傳銷管理辦法

【生效日期】1997-01-10【失效日期】【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檔案來源】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傳銷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發布文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號 
  • 發布日期:1997-01-1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73號)

《傳銷管理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王眾孚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傳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傳銷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傳銷是生產企業不通過店鋪銷售,而由傳銷員將本企業產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經營方式。它包括多層次傳銷和單層次傳銷。
多層次傳銷,是指生產企業不通過店鋪銷售,而通過發展兩個層次以上的傳銷員並由傳銷員將本企業的產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一種經營方式。
單層次傳銷,是指生產企業不通過店鋪銷售,而通過發展一個層次的傳銷員並由傳銷員將本企業的產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一種經營方式。
第三條企業從事傳銷活動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傳銷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禁止外國(地區)企業及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從事傳銷活動。
第五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傳銷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章 傳銷企業的核准登記
第六條從事傳銷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企業註冊資本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三)銷售本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的產品;
(四)產品質量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
(五)有符合規定的傳銷計畫以及完善的傳銷員管理制度。
第七條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傳銷的,應當預先向其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其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核。經審核合格的,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八條申請傳銷的企業應當向核准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三)企業狀況,包括投資規模、生產場地、技術條件、分支機構等;
(四)傳銷運作方案,包括參加傳銷的條件及手續、傳銷員的報酬計算方法、退出傳銷的辦法、傳銷員的行為準則和培訓管理辦法及有關材料;
(五)申請傳銷的地區;
(六)傳銷產品品種、型號、商標;
(七)傳銷產品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八)傳銷產品的成本價格和銷售價格;
(九)退貨、索賠和售後服務辦法;
(十)傳銷企業與傳銷員的契約樣本、傳銷員證樣本;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核准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稱核准登記機關指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
第九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核合格的多層次傳銷或者單層次傳銷的申請企業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批准的多層次傳銷企業或者單層次傳銷企業分別頒發《多層次傳銷經營核准證書》、《單層次傳銷經營核准證書》。
經批准的多層次傳銷企業或者單層次傳銷企業,應當自收到《多層次傳銷經營核准證書》或者《單層次傳銷經營核准證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的變更登記。
第十條經批准的傳銷企業增加或者減少傳銷的分支機構、變更傳銷產品品種範圍或者終止傳銷的,應當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經批准的傳銷企業變更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內容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核准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傳銷企業不得轉租、轉讓傳銷經營權。
禁止單層次傳銷企業從事多層次傳銷活動。
第三章 傳銷活動參加人
第十二條年滿18周歲,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作為傳銷員。
下列人員不得作為傳銷員:
(一)機關工作人員;
(二)現役軍人;
(三)全日制在校學生;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兼職經商的其他人員。
多層次傳銷企業的傳銷員必須具有該企業從事多層次傳銷的行政區域內的常住戶口。
第十三條傳銷企業應當在傳銷員參加傳銷之前如實告知下列事項: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核准的登記事項;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傳銷產品品種及傳銷地區;
(三)傳銷發展狀況與計畫;
(四)傳銷企業的運作規則與交易須知;
(五)傳銷產品的價格、性能、用途、質量檢測結果等;
(六)參加傳銷的條件。
前款告知事項需得到傳銷員的書面確認。
第十四條傳銷企業應當與傳銷員訂立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契約主要條款應當包括:
(一)傳銷員的權利和義務;
(二)傳銷員獲得報酬的條件、計算方法、發放程式以及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方法;
(三)產品質量的責任;
(四)產品退貨的期限、方法和費用承擔;
(五)傳銷員退出傳銷的方法;
(六)糾紛的解決方式;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經批准的傳銷企業不得以繳付入會費、保證金或者認購一定數量的產品等作為參加傳銷的條件;不得向傳銷員收取培訓費、手續費等各種名目的費用,不得強制傳銷員購買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傳銷員可以自由退出傳銷活動。傳銷員退出傳銷活動,可以向傳銷企業退回未售出的產品,傳銷企業應當接受退貨。但因傳銷員過錯致使產品毀損、不具有再銷售價值的除外。
傳銷員自加入傳銷活動之日起30日內退出傳銷,並向傳銷企業退回未售出產品的,傳銷企業應當退還全部貨款。
傳銷員加入傳銷活動之日起30日以後退出傳銷,並向傳銷企業要求退回未售出產品的,傳銷企業在退還貨款時,可以根據契約約定扣除一定的費用,但扣除的費用不得超過退還貨款的百分之十。
發生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退貨情形,傳銷企業可以從退還給傳銷員的貨款中,扣除根據所退產品計算已經支付給該傳銷員的報酬。
第十七條傳銷企業不得強制安排傳銷員發展下線人數,或者根據發展下線的人數計算報酬。
第十八條傳銷企業應當加強對傳銷員的管理。
經批准的傳銷企業必須在傳銷員參加傳銷活動之前對其進行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從業知識、國家有關法規以及職業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傳銷員從事非法傳銷,傳銷企業對此沒有盡到管理責任的,該傳銷員以及該傳銷企業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傳銷企業聘請外藉人員擔任雇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國人出入境、務工管理等有關規定。
業務培訓的授課人員應當有明確的身份證明、無犯罪記錄。港、澳、台人員或者外國人作為授課人員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 傳銷行為
第二十條傳銷企業、傳銷員必須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傳銷地區內從事傳銷,不得超出原註冊地的行政區域開展傳銷。
第二十一條傳銷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傳銷產品品種,傳銷本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的產品。
傳銷企業不得傳銷法律、法規禁止銷售或者限制銷售的產品,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不適宜傳銷的其他產品。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因傳銷產品的質量問題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傳銷企業或者傳銷員提出退貨或者賠償請求,傳銷企業、傳銷員必須予以退貨或者賠償。
消費者自購買產品之日起30日內可以隨時提出退貨請求,傳銷企業、傳銷員必須接受退貨,並不得要求消費者負擔任何費用。但產品因消費者的過錯致使產品毀損、不具有再銷售價值的除外。
傳銷員對消費者實施了退貨或者賠償後,根據其與傳銷企業簽訂的契約,應當由傳銷企業承擔責任的,可以向傳銷企業請求補償。
傳銷企業、傳銷員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應當即時清結,禁止預付款交易。
第二十三條傳銷產品的價格水平不得明顯高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同一檔次、同種產品或者類似產品的市場平均價格。禁止價格欺詐行為。
第二十四條傳銷企業不得對傳銷員的工作性質、收入及傳銷產品的質量、用途、產地、使用效果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誘人參加傳銷及購買產品。
傳銷企業的廣告、培訓及聚會等,不得涉及不利於社會穩定及國家安全的內容,不得進行宗教、迷信宣傳。
第二十五條傳銷員在向消費者推銷產品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向消費者出示傳銷員證。傳銷員證應當貼有本人照片,寫明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傳銷產品品種、傳銷地區,並加蓋傳銷企業公章;
(二)在推銷產品時,向消費者告知傳銷企業以及傳銷員本人的聯繫地址及聯繫方法;
(三)向消費者如實解釋傳銷產品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使用方法、使用效果、注意事項及售後服務等事項,並向消費者說明退貨的條件、期限和辦法,不得對上述事項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說明和宣傳;
(四)對應予示範的產品做使用示範;
(五)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傳銷活動;
(六)進入消費者住宅推銷產品時,應當事先徵得消費者的同意,消費者示意退出或者表示不便時,必須退出;
(七)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購貨憑證應當有傳銷企業公章和傳銷員簽名。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傳銷企業應當在每季度終結之日起15日之內,將傳銷員人數、銷售產品的數量及金額、支付傳銷員的報酬等情況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傳銷企業的培訓方案,應當報其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培訓方案應當包括授課內容、場地、人數、時間及授課人。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傳銷企業的銷售、培訓等活動,可以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對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屬於由有關部門管轄的行為,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傳銷企業除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存有關資料外,還應當將下列資料保存至少5年,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檢查:
(一)產品傳銷的原始憑證、帳簿記錄、銀行票據、運輸和儲存等費用票據;
(二)記載傳銷員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及人數的名冊;
(三)為傳銷員舉辦培訓的情況;
(四)向傳銷員支付報酬的記錄和憑證;
(五)其他與傳銷有關的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的企業或者個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傳銷產品、銷貨款和非法所得,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擅自多層次傳銷的產品、銷貨款和非法所得,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單層次傳銷資格。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提交虛假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傳銷企業登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或者《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或者《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傳銷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或者《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對傳銷員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傳銷企業終止該傳銷員資格。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傳銷企業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傳銷資格。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沒收傳銷產品、銷貨款和非法所得,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以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對傳銷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罰;對傳銷員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傳銷企業終止該傳銷員資格。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核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傳銷企業限期改正。該企業拒不執行的,沒收傳銷產品、銷貨款和非法所得,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以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對傳銷員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傳銷企業終止該傳銷員資格。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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