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帳戶

個人賬戶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為每一個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建立,記錄單位按規定劃轉的養老保險費和個人繳納的全部養老保險費,作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退休時計發個人賬戶養老保險金的依據。

個人賬戶記入的養老保險費包括:①工作人員本人繳納的全部養老保險費;②從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規定劃轉記入的部分(本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1%減去個人繳納部分);③掛靠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和從非在職人員中招收的聘用制幹部,按繳費基數的11%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當年儲存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個人賬戶儲存額只用於參保人養老,不得提前支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個人賬戶
  • 外文名:Individual account
  • 性質:經濟
  • 類別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歷史淵源,功能定位,做實問題,管理運營,計發問題,

歷史淵源

我國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採取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模式。個人賬戶制度的科學合理設計和穩健運行,不僅關係到每一個參保人的切實利益,同時對保證社會和諧穩定具有積極意義。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多方面原因,我國個人賬戶制度在“空賬”做實、基金管理、計發辦法等方面仍存在一些問題,得到了黨和國家以及社會各界的深切關注,需要進一步改革和完善。

功能定位

任何制度的選擇和設計都是以其預期的功能為出發點和歸宿。個人賬戶制度的設計也是在相應的功能定位的指引下,而演繹出各項具體的制度和規範,並為其功能定位服務。在我國“統賬結合”的養老保險制度中,個人賬戶制度具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基本功能:一是強制自我保障功能。對參保職工來說,個人賬戶的繳費相當於為自己的老年進行儲蓄,具有自存自用、多存多用的自我保障的特點,職工死亡時,其賬戶餘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個人賬戶的強制性儲蓄,是由養老保險制度所要實現的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所決定的,為防止一些人在工作期間完全消費掉自己的收入,而將自己老年的生活寄托在國家的保障上,從而成為社會的負擔。這種強制性的個人賬戶,更好地滿足了人們應對老年風險的需要,同時也與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實行的“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形式共存”的分配政策相適應。
二是資金積累功能。我國基本養老中的社會統籌部分採取現收現付制,個人賬戶部分採取基金積累制。積累制是一種長期平衡的財務制度,退休後的養老金支付的水平是根據養老基金的規模(取決於繳費和投資回報率)來確定的。資金積累能提供相當規模的資金,從而促進經濟發展。
總之,個人賬戶與社會統籌的結合是一種比較適合我國國情的混合型制度。個人賬戶部分通過對“自我保障”的責任的強調,充分體現了養老保險制度中的激勵機制和效率要求。[1]當然,個人賬戶制度也面臨著諸如投資失敗、經濟波動、通貨膨脹等風險,而需要相應的制度予以防範和控制。

做實問題

我國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開始運行後,由於未對巨大的轉軌成本做出明確、妥當的安排,導致個人賬戶的繳費被挪用以彌補當期的養老金支付的缺口,從而造成了相當規模的個人賬戶“空賬”運行。很明顯,這背離了制度設計的初衷。個人賬戶“空賬”實質上是在計畫經濟體制轉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型的背景下,國家將對原來的國有企業職工所承擔的養老保障責任轉變為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下的“隱性債務”。公開數據顯示,我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空賬”規模總計已經超過1.3萬億元。雖然一直在為做實個人賬戶而努力,並在一些地區進行了做實個人賬戶的試點,但並未改變“空賬”規模的增長勢頭。
對於“空賬”是否需要做實,我國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做實,以滿足“統賬結合”養老保險制度的內在要求,應對老齡化的挑戰;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必做實,應使現有的積累型的個人賬戶制度轉型為現收現付式的名義賬戶制,[2]其理由有二:一是認為積累制只能保持賬面上的資金的平衡,而老年人所需要的是實實在在的產品和服務,歸根結底,現收現付的形式只能在老年人和在職人口之間進行協調。[3]二是積累制下所形成的龐大的基金將面對由於個人賬戶管理體制和資本市場不健全所造成的管理、投資、運營和通脹等方面的風險。
對於個人賬戶“空賬”,我國首先應當明確個人賬戶資金的產權,對於新繳納的個人賬戶資金嚴格禁止被挪用,控制“空賬”規模的增長。只有在符合個人賬戶基金投資管理原則的情況下,才允許統籌基金按照市場上通常的條件和利率有償使用,但也必須明確歸還期限,不能無限期使用,從而維護個人賬戶的平衡。其次,對於歷史上已經形成的“空賬”,我國不必立即、全部做實。而應當根據巨觀經濟發展和體制改革的進行,採取逐步做實的策略。由於“空賬”規模較大,一步做實所需資金數額巨大,將對經濟造成較大的衝擊。再次,“空賬”做實應當明確由政府來承擔。做實“空賬”的資金需要,主要通過國有資產出售來滿足,而不是通過提高繳費率或者利用財政結餘資金,前者相當於將此負擔轉移給當今工作的一代,而後者無異於將國家債務變相轉移給整個社會。國有資產的出售,在一定程度上還能調整在某些方面存在的“國進民退”現象,改善我國的所有權結構。

管理運營

隨著個人賬戶基金的自然增長和“空賬”的做實,其規模將越來越大,個人賬戶基金的管理和運營問題將進一步凸顯,這是個人賬戶制度所面臨的巨大挑戰。據專家預測,如實現個人賬戶完全做實,到2030年基金規模將達到18萬億。
為了保障資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個人賬戶基金應當實行嚴格的管理和運營制度。將投資的範圍限於穩健的品種。對於違反管理制度,造成基金損害的行為,要根據行為的主客觀方面,綜合運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等各種制裁措施。在嚴格個人賬戶基金管理的同時,應當創新管理和運營制度,突破現行由公共部門直接運營的模式,更多地利用市場手段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選任適合的民營機構作為受託人,負責基金的投資和運營。[5]這種間接運營模式適用的前提必須是保證資金安全。
國家應當為個人賬戶基金保值增值提供保證。積累制下的個人賬戶,其利率主要由實際運營結果決定,但國家應當根據通貨膨脹率、工資增長率等指標保證一定的增值水平。《社會保險法》“記賬利率不得低於銀行第十四條規定,定期存款利率”,但是由於經常存在定期存款利率顯著低於通貨膨脹率的情形,這種保證尚有不足,需要將通脹因素考慮在內,以保障老年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由於我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保基本”為目標,那么個人賬戶的強制儲蓄也應有一定限度,賦予參保職工一定的選擇自由。對於一些高收入群體,國家沒有必要強制他們在個人賬戶上進行過多的儲蓄,在個人賬戶累積達到一定數額之後,可以允許停止向個人賬戶的繳費,這並不違背“保基本”的政策。

計發問題

養老金計發辦法是養老保險制度的關鍵環節,涉及廣大參保人員的切身利益,對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續性有直接的影響。個人賬戶不具有收入再分配功能,其養老金數額在原則上取決於個人繳費及其投資運營收益的總額。因此,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應當嚴格按照保險精算的方法確定支付數額。其中最重要的變數是退休後的余命,應當以職工退休時人口預期壽命為依據加以確定和調整。
根據我國現行規定,每月人賬戶養老金數額為職工退休時個人賬戶總額除以139月余命,職工在此期限前死亡的,其餘額屬於個人財產,可由其繼承人繼承。但是,當職工實際壽命超過此期限時,其個人賬戶養老金由統籌賬戶繼續支付。這無疑違背了個人賬戶養老金的精算原則,加重了社會統籌資金的負擔,使個人賬戶額外承擔了長壽風險的保障的功能。筆者認為,應當切斷個人賬戶與社會統籌部分的關聯,使兩個部分獨立運行,分別進行核算。如果想要個人賬戶對長壽風險提供保障,則應對長壽風險進行保險精算,確定承保長壽風險所需的保費,即在計發個人賬戶養老金時,須首先從個人賬戶基金總額中扣除長壽風險保費,然後再按照現行方法計算每月養老金數額。同時,現行養老金計發辦法沒有考慮在計發期間個人賬戶的增值。在長達十多年的時間裡,個人賬戶餘額的增值是可觀的,不應予以忽略。因此,在計算月均養老金數額時應當根據基金增值的實際情況,對於每一年度的月均養老金進行調整。
在參保人員到達退休年齡但累計繳費年限不滿享受基礎養老保險待遇要求(現行規定為15年)的情況下,根據2005年的養老金計發辦法,不能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由於計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在總繳費費率中只占一小部分(8%),而其餘大部分(20%)將進入統籌賬戶,對於參保人員來說,如果因為某種合理原因造成未完成15年繳費,他們的利益也會受到較大損失。《社會保險法》在一定程度上糾正了這一不合理的做法,給參保人員提供了兩種選擇,一是可以繼續繳費至15年。二是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但是,由於後兩種保險在制度框架、保障程度等方面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很大區別,轉入式的解決方法很容易導致參保職工的利益損害。筆者認為,既然現行養老金計發辦法已經在繳費年限與養老金數額間建立起線性關係,仍然以15年作為享受養老保險金待遇的條件,實無必要。繳費年限是參保時的一個抑制性因素,可以考慮取消繳費年限的要求。對於繳費年限很少的職工,例如不足5年的,經參保人申請可以準許將其全部繳費及其增值(包括個人賬戶部分和統籌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制度是社會養老保障這一系統工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應在對個人賬戶制度進行科學合理的功能定位的基礎上,進行合理、細緻的制度設計,促進我國養老保障體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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