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受益人

信託受益人

信託受益人,又稱“受益人”。是指享有信託受益權的當事人。依衡平法觀念,受益人具有較之財產授與人更為重要的地位,是構成信託的必備要素。在私益信託中,受益人通常為財產授與人本人或其親屬,但也可是其他確定的當事人;在公益信託中,受益人為特定範圍的社會公眾。依衡平法規則,受益人享有要求給付信託利益的權利,監督控制受託人適當管理的權利,基於全體受益人合意終止信託的權利,在信託消滅時還享有請求返還剩餘財產的期待權,衡平法上稱之為殘留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託受益人
  • 外文名:Trust beneficiaries
  • 類型:專有名詞
  • 領域:法律
內容,特徵,資格,權利,範圍,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變更,

內容

其非本身自行發行,而是向信託機構申請辦“附擔保企業債信託”企業則應將某項財產抵押於信託機構作為擔保品,由信託機構代理發行債券而籌資。則信託機構當然是受託人,認購債券的持券人由於找到了資金的出路,又可獲得債息,是受益人之一。某企業由發行債券而得到所缺流動資金,也是受益入之一,他們是共同受益人。當然某企業既為受益人,同時也是委託人。信託關係中的受益人,都是由設定信託時的委託人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參與簽訂信託文據,也可以不參與.受益人可在文據中明確指定,但不是特定。如公益信託,事先無法特定某一具體的人為受益人。

特徵

受益人是信託關係的當事人
信託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委託他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人為委託人,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人為受託人,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為受益人。雖然信託於信託契約簽訂時或者受託人承諾信託時成立,並不需要受益人作出意思表示或者為一定的法律行為,但是,受益人在信託關係中對受託人享有給付信託利益的請求權,委託人與受託人的行為都要受到為受益人的利益這一信託目的的約束,因此,受益人是信託關係中不可缺少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受益人的信託是無效的。受益人為信託關係的當事人,但是信託是否有效並不以信託設立時受益人就存在或特定為必要,只要信託檔案規定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範圍可以確定,該信託即為有效。
受益人是在信託關係中純享利益之人
信託是為受益人的利益而設立的一種財產管理制度,受益人按照信託檔案的規定享有信託利益,對信託財產不負有管理、處分的責任,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也不由受益人承擔,而是以信託財產承擔。非經信託檔案特別規定,信託一般為無償的,即使信託檔案規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為有償的,其報酬一般也是從信託財產中支付。因此,在通常情況下,受益人在信託關係中為純享利益之人。
(3)受益人是在信託關係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 信託受益權是受益人在信託中享受信託利益的權利。信託受益權為受益人所專有。

資格

對於受益人沒有資格限制,它與委託人和受託人不同,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不論有無行為能力的人,均可以承當信託關係中的受益人,但法律有想定禁止享受某些財產權的人,不能承當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託利益,也要盡有限的信託義務。受益人除享有受益權外.凡委託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同樣可以享有。但受益人得盡信託關係中必要的義務。如不能妨礙受託人正常進行和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中,不是由於受託人本身的過失蒙受信託財產的損失。或按規定應交的開支,受益人有義務接受受託人提出的費用或補償損失的要求。 適法性信託行為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習慣性信託行為已不能適應資本主義大生產的要求。生產和分工的進一步發展;社會財務聯繫更加廣泛。由於習慣性信託行為而引起的矛盾和爭執日漸增多。
同時,私入與私人間形成的信託行為,漸浙擴展為個人與團體之間、團體組織相互之間的信託行為.並且這類信託行為開始出現附帶收取一定的酬勞。面對這種情況,必然需要制定一種行為準則,需要信託立法。以便確認人們之間的財務關係哪些屬於適法的信託行為,哪些行為是不適法的。凡不能確認為合法信託行為,沒有法律效力,既不受法律約束,也得不到法律保障。在19世紀,英國頒布過數十種信託法令.特別是1893年的"受託人條例"頒布後.以營利為目的的信託行業開始發展起來。由於人們的習慣性信託行為.如得不到"條例"的確認,就無法律效力,以此引起的財務爭執得不到法律保障。正因為英國重視信託立法.重視設定信託的適法性,給以後英國信託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條件,故稱合法設定的信託行為是適法性信託行為。

權利

受益人是在信託關係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的權利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承享委託人所享有的各種權利;
(二)有依法轉讓和繼承信託受益權的權利;
(三)有將信託受益權用於清償到期不能償還的債務的權利;
(四)信託終止時,信託檔案未規定信託財產歸屬的,受益人有最先取得信託財產的權利;
(五)當信託結束時,有承認最終決算的權利,只有當受益人承認信託業務的最後決算後,受託人的責任才算完成。  就受益人的義務而言,一般認為,當受託人在處理信託業務的過程中,由於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而蒙受損失時,受益人就有義務接受受託人提出的費用要求或補償損失的要求,在信託收益中予以扣除。但是,如果受益人放棄收益權利,就可以不履行這個義務。

範圍

自然人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至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即具有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因此,自然人可以成為受益人,而不論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受益人,不能自行行使其信託受益權的,由其監護人代為行使。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個人合夥為特殊的自然人,也可以成為受益人。

法人

法人從成立時起至終止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法人可以作為受益人。

其他組織

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如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具有從事一定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能夠獨立參加訴訟活動,因此,本條規定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也可以作為受益人。

變更

《信託法》第51條規定:“設立信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1)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2)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3)經受益人同意;(4)信託檔案規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1)項、第(3)項、第(4)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解除信託。”
受益人非信託行為的當事人,在私益信託中,受益人享有對信託財產原本及收益的權利,成為信託的重要要素。信託關係一旦有效成立,受益權歸屬受益人後,作為歸屬受益人的財產權的一種,適用關於財產權的取、喪失、變更的一般原則,原則上受益權具有繼承性、可轉讓性,因此即使是惟一的受益人死亡,也不會影響信託的效力。發生繼承、轉讓等原因,其結果便是導致受益人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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