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代理國庫業務管理辦法

信用社代理國庫業務管理辦法是一種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用社代理國庫業務管理辦法
  • 類別:管理辦法
  • 內容:代理國庫業務
  • 對象:信用社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商業銀行代理國庫支庫和商業銀行、信用社辦理國庫經收處業務的監督和管理,規範國庫代理和國庫經收業務,確保國庫資金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銀行可以按照機構分布情況委託商業銀行代理國庫支庫(以下簡稱“代理支庫”)業務。經收預算收入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和信用社均為國庫經收處。
第三條 人民銀行依法對商業銀行代理支庫和商業銀行、信用社國庫經收處所辦國庫業務實施垂直管理。
第四條 代理支庫機構的設定與財政管理體制相適應,原則上一級財政設立一級國庫。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包括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城市商業銀行;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
第五條 代理支庫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代理行”)必須嚴格按國庫業務的各項規定,加強國庫業務管理,準確、及時地辦理國庫業務;負責對轄內各分支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的鄉(鎮)國庫及國庫經收業務進行監督、管理、檢查和指導。
第六條 商業銀行代理支庫和商業銀行、信用社辦理國庫經收處業務的會計核算手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國庫會計核算管理與操作的規定》辦理。
第二章 國庫經收處的業務管理
第七條 國庫經收處必須準確、及時地辦理各項預算收入的收納,完整地將預算收入劃轉到指定收款國庫。
第八條 國庫經收處必須接受上級國庫及當地代理支庫和鄉(鎮)國庫的監督、管理、檢查和指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九條 國庫經收處應認真履行國庫經收職責。在收納預算收入時,國庫經收處應對繳款書的以下內容進行認真審核:
(一)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徵收機關和指定收款國庫等要素是否填寫清楚;
(二)大小寫金額是否相符,字跡有無塗改;
(三)納稅人(包括繳款單位或個人)名稱、賬號、開戶銀行填寫是否正確、齊全;
(四)印章是否齊全、清晰;與預留印鑑是否相符;
(五)納稅人存款賬戶是否有足夠的餘額。納稅人以現金繳稅時,應核對票款是否相符。
對不符合要求的繳款書,應拒絕受理。
第十條 國庫經收處不得無理拒收納稅人繳納或徵收機關負責組織徵收的預算收入。
第十一條 國庫經收處在受理繳款書後,必須及時辦理轉賬,不得無故壓票,在各聯次上加蓋收(轉)訖業務印章的日期必須相同。
第十二條 凡代理國庫業務和辦理國庫經收業務的商業銀行、信用社均應設立“待結算財政款項”一級科目。國庫經收處收納的預算收入,一律使用“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下的“待報解預算收入”專戶進行核算,不得轉入其他科目。
第十三條 國庫經收處收納的預算收入,應在收納當日辦理報解入庫手續,不得延解、占壓和挪用;如當日確實不能報解的,必須在下一個工作日報解。
第十四條 國庫經收處收納的預算收入屬代收性質,不是正式入庫。國庫經收處不得辦理預算收入退付。
國庫經收處收納的預算收入在未上劃以前,如發現錯誤,應將繳款書退徵收機關或納稅人更正,重新辦理繳納手續。
第十五條 代理支庫的商業銀行,以及辦理國庫經收業務的商業銀行和信用社不得違規為徵收機關開立預算收入過渡賬戶。違反規定為徵收機關設立過渡賬戶的,人民銀行有權責令其撤銷過渡賬戶,並將預算收入在過渡賬戶中滋生的利息及罰沒款項繳入當地中央國庫;預算收入資金按預算級次繳入相關國庫。
第十六條 納稅人繳納小額稅款,凡在商業銀行開有存款賬戶的,應直接通過銀行辦理轉賬繳稅;未開立存款賬戶、用現金繳稅的,各商業銀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代理支庫的組織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十七條 代理行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設立專門的國庫工作機構。
代理支庫年業務量在30萬筆以上或年預算收入3億元以上的代理行,必須設立國庫科(股)專門辦理國庫業務。業務量較小、預算收入較少的代理行,經上一級人民銀行批准,可設立國庫專櫃辦理國庫業務,但至少應配備3名以上人員專職辦理國庫業務。
第十八條 京、津、滬、渝等大城市中,代理支庫業務量大且又集中於一家或幾家代理行的,人民銀行可以要求這些代理行的市分行專門設立機構,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對下屬支行代理支庫業務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代理支庫的國庫主任由代理行行長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國庫工作的副行長兼任。
第二十條 代理行應在現行國庫法規和規章框架下,制定代理支庫業務的內部規章制度,並報批准其辦理代理支庫業務的人民銀行審查、備案。
第二十一條 代理支庫應設定記賬、覆核、事後監督和國庫會計主管等崗位,以確保準確、及時、完整地辦理預算收入收納、劃分、報解、入庫、更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等國庫業務。
第二十二條 代理行應配備政治素質好、具有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持有國家頒發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國庫專業知識培訓合格後,方可正式上崗辦理國庫業務。國庫業務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人員變動情況應報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三條 代理支庫的負責人要以身作則,嚴格遵守各項規章制度,敢抓敢管,杜絕風險隱患。
第四章 代理支庫的職責和許可權
第二十四條 代理支庫的基本職責如下:
(一)根據政府預算收入科目以及現行的財政管理體制確定的預算收入級次、分成和留解比例,準確、及時、完整地辦理各級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報解、入庫;
(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等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為同級財政機關開立預算存款賬戶。根據同級財政機關填發的預算撥款憑證及時辦理同級預算支出的撥付;
(三)按照國家政策、法規規定的退庫範圍和審批程式,憑財政機關或其授權單位開具的預算收入退還憑證,審核辦理預算收入的退付;
(四)對各級預算收入和本級預算支出進行會計賬務核算;按照人民銀行的要求,定期向上一級國庫和同級財政、徵收機關報送或提供有關報表;定期與財政、徵收機關對賬簽證,保證數字準確一致;
(五)協助同級財政、徵收機關督促納稅人及時繳納預算收入,組織預算收入及時入庫。根據徵收機關開具的繳款憑證核收滯納金。按照國家稅法協助徵收機關扣收屢催不繳納稅人應繳的預算收入;
(六)監督管理和檢查指導轄區內各分支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的鄉(鎮)國庫及國庫經收處的工作,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
(七)辦理上級國庫交辦的與國庫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代理支庫的主要許可權如下:
(一)有權督促檢查轄區內各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辦理國庫業務的情況,以及徵收機關所收預算收入款項是否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指定收款國庫;
(二)對於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變更財政機關規定的各級預算收入劃分辦法、範圍和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隨意調整庫款賬戶之間存款餘額的,有權拒絕執行;
(三)對不符合國家政策、法規規定的範圍、項目和審批程式,要求辦理預算收入退付的,有權拒絕辦理;
(四)對違反有關規定,要求辦理預算收入匯總更正的,有權拒絕受理;
(五)對違反財經制度規定的同級財政存款的開戶和預算資金的支撥,有權拒絕撥付;
(六)對不符合規定的憑證,有權拒絕受理;
(七)對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辦理違反國家規定的事項,有權拒絕執行並及時向上級國庫報告。
第二十六條 同級財政預算資金應存入同級代理支庫為財政開立的地方財政預算存款賬戶,所有的預算支出均通過此賬戶撥付。
第二十七條 代理支庫辦理的撥款、退付業務實行三級審核制度。代理支庫的經辦人員、國庫部門負責人(或國庫會計主管)和國庫主任,按照規定的審核許可權,履行審核手續,及時、準確地辦理撥款、退付業務。
第二十八條 代理支庫應加強對同級財政預算撥款的監督和管理,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一律拒絕受理:
(一)憑證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塗改憑證的;
(三)大小寫金額不符的;
(四)小寫金額前不寫人民幣符號的;
(五)大寫金額與“人民幣”字樣間留有空白的;
(六)前後聯次填寫內容不一致的;
(七)撥款金額超過庫存餘額的;
(八)“預算撥款憑證”第一聯及信、電匯憑證的第二聯未加蓋撥款專用印鑑,或所蓋印鑑與預留印鑑不符的;
(九)撥款用途違反財經制度規定的;
(十)撥往非預算單位又無正式檔案或書面說明的;
(十一)超預算的;
(十二)預算級次有誤或所填科目與政府預算收支科目不符的。
第二十九條 代理支庫辦理預算資金撥付,應於接到撥付指令當日及時辦理,不得延誤、積壓;如當日確實不能辦理的,最遲在下一個工作日辦理。如遇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撥付的,必須向國庫主任(副主任)報告,並在“櫃面監督登記簿”的“其他事項”欄中註明,由國庫主任(副主任)簽字。
第三十條 代理支庫應加強對各級預算收入退付的監督和管理。除按規定加強對退庫申請書和預算收入退還書的要素進行審核外,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也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憑證退還簽發機關:
(一)地方政府、財政部門或其他未經財政部授權的機構,要求國庫辦理中央預算收入、中央與地方共享收入退庫的;
(二)未經上級財政部門授權的機構,要求國庫辦理上級地方預算收入或共享收入退庫的;
(三)退庫款項退給非退庫申請單位或申請人的;
(四)口頭或電話通知要求國庫辦理退庫的;
(五)要求國庫辦理退庫,但拒不提供有關檔案或依據、退庫申請書和原繳款憑證複印件的;
(六)超計畫又無追加檔案要求退庫的;
(七)其他違反規定要求國庫辦理退庫的。
第三十一條 代理支庫除做好自身業務工作外,還應持上級人民銀行核發的“中國人民銀行國庫業務檢查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輔導轄區內各分支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辦理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執行國庫制度的情況。並配合上級國庫部門對轄區內在國庫業務中發生的重大問題進行核查。
代理支庫應將檢查轄區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辦理國庫業務情況,每半年匯總一次,分別在當年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報上一級人民銀行。人民銀行每年對代理支庫檢查過的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進行抽查。
設立和撤銷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代理支庫原則上應設在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未設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的地區,經人民銀行商當地財政部門選擇審定,代理支庫也可設在其他商業銀行。
第三十三條 代理支庫業務的商業銀行,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國庫會計核算管理與操作的規定》等法規、制度,認真辦理各項國庫業務。
第三十四條 代理支庫名稱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縣(市)支庫(代理)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市××區支庫(代理)。
第三十五條 代理支庫的設立條件。代理支庫的金融機構必須是經過人民銀行批准設立,具有良好的信譽,較好的經營業績,配備專職人員,內控機制健全,資金結算渠道暢通,核算工具先進,認真履行國庫職責,並能按規定設定國庫工作機構的金融機構。
第三十六條 設立代理支庫的審批許可權。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代理支庫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分庫商同級財政部門後,由分庫審批。已經辦理代理支庫業務的商業銀行必須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代理支庫的審批程式。凡要求代理支庫的商業銀行,應向上一級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上一級人民銀行審議後,附書面審議意見報分庫。
代理申請書中必須包含本商業銀行對代理支庫業務的機構、崗位設定和人員配備情況,對辦理國庫業務的承諾和內控管理措施等內容,並必須提供以下書面資料:
(一)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複印件一份;
(二)上兩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複印件各一份;
(三)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資金結算情況報告;
(四)金融機構負責人、擬設國庫機構負責人或辦理國庫業務負責人、主要經辦人員情況簡介。
分庫對上述材料審查後,認為符合代理支庫條件的,由分庫向商業銀行頒發“代理支庫資格證書”,並與其簽定“代理支庫業務協定書”,明確商業銀行代理支庫業務的有關問題,具體填制內容由各分庫確定。分庫將上述審批資料按代理行歸檔保存。
商業銀行憑“代理支庫資格證書”和“代理支庫業務協定書”辦理當年代理支庫業務。“代理支庫業務協定書”一式三份,一份分庫留存,一份當地人民銀行留存,一份代理行留存。
第三十八條 代理支庫的年審。每年年度終了後,代理行必須在新年度一月底之前以該行正式檔案形式,向上一級人民銀行報告上年度的代理情況。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審材料後,人民銀行必須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提出對代理行的年審意見。
年審合格的,上一級人民銀行批准代理行繼續代理國庫支庫業務的,經上一級人民銀行頒發新的年度代理資格證書,並與其簽定新年度代理支庫業務協定書後,代理行方可繼續辦理國庫業務。年審期間,不論代理行年審是否合格,在人民銀行下發新年度代理資格證書前,其支庫業務仍由原代理行辦理。
年審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年國庫業務量;
(二)年預算收、支情況;
(三)年內國庫業務人員和主管國庫工作的各級領導人員及變動情況;
(四)年內自身國庫工作開展情況;
(五)年內對轄區內鄉(鎮)國庫或國庫經收處的檢查情況;
(六)同級財政、徵收機關對代理行辦理國庫業務的書面意見;
(七)年內審計、檢查部門的審計、檢查結論;
(八)年內國庫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九)相關問題的解決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十)今後改進和努力方向。
第三十九條 代理支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即為年審不合格:
(一)機構不健全、人員不到位、內部管理不嚴、制度不落實,存在風險隱患的;
(二)發生國庫資金挪用、盜竊案件的;
(三)存在嚴重的稅款延解、占壓現象的;
(四)對財政、稅務等部門簽發的撥款、退庫憑證審核不嚴,造成資金損失,有連帶責任的;
(五)國庫業務核算質量低,屢次發生差錯又無改進措施或改進無成效的;
(六)對自身或轄區內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發生的重大問題隱匿不報的。
第四十條 上一級人民銀行建立“代理支庫年審登記表”,將代理支庫上報的年審資料,按年度、附“代理支庫年審登記表”後裝訂存檔。並將代理支庫的年審情況和違紀、違規、違法情況送人民銀行監管部門,記入人民銀行金融監管檔案和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檔案。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代理支庫在業務檢查中,發現轄區內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有占壓、挪用稅款等違規、違法問題,應及時向上一級人民銀行報告,上一級人民銀行核實後,視情節輕重,按有關法規、制度的規定,對有關商業銀行、信用社進行處罰。行政處罰決定書由上一級人民銀行下達。有關違規行為的處罰標準如下:
(一)商業銀行、信用社占壓、挪用所收納稅款的,按《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予以處罰;
(二)國庫經收處不按規定設定“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核算其經收稅款的,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國庫經收處將經收稅款轉入“待結算財政款項”以外其他科目或賬戶的,視同挪用預算收入處理。並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國庫經收處拒收納稅人繳納的現金稅款或納稅人存款賬戶餘額充足而拒絕劃轉稅款的,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壓票不按規定入賬的,按《違反銀行結算制度處罰規定》的有關條款進行處罰;
(六)對上述違法、違規業務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代理支庫在業務檢查中,發現轄區內鄉(鎮)國庫或國庫經收處有占壓、挪用稅款等違法、違規問題而隱匿不報的,除對鄉(鎮)國庫或國庫經收處按前條所列標準予以處罰外,對代理行要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取消其代理資格。
第四十三條 對代理行在辦理國庫業務中的違法、違規問題,由上一級人民銀行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所列處罰標準進行處罰。
凡有以下情況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級行應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紀律處分。人民銀行可對代理行提出警告、並要求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撤銷其代理資格,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的責任:
(一)未按規定切實履行國庫職責、發揮國庫在預算執行中的促進、反映、監督作用的;
(二)違反國庫有關規章制度,影響國庫資金安全的;
(三)利用代理支庫業務之便,截留、占壓、挪用、拖欠、轉存國庫資金的;
(四)擅自為徵收機關開立預算收入過渡賬戶或將預算收入存入徵收機關在該行設立的經費賬戶或其他賬戶的;
(五)其他違反國庫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代理支庫的代辦業務費,按受理各種原始憑證的筆數,以適當標準計付。具體計付標準和撥付辦法由上一級人民銀行與當地財政部門商定後,由當地財政撥付至人民銀行,再由人民銀行撥付至代理行。
商業銀行經收預算收入計付代辦業務費的標準、辦法,由基層人民銀行商當地財政部門確定。
第四十五條 代辦業務費主要用於代理行辦理國庫業務的機器、設備的配置,以及代辦人員的培訓、獎勵等費用的支出。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涉及的罰款收入,應按規定就地繳入中央國庫。
第四十七條 代理支庫應按規範名稱統一對外掛牌。其代理支庫業務所用印章,由各分庫按規定樣式統一刻制。
第四十八條 代理支庫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分庫領取、下發。代理支庫業務協定書由各分庫印製,轄區內統一。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2月1日起執行。1989年12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與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聯合發布的《專業銀行辦理國庫業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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