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規定》已於2003年9月29日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規定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 通過時間:2003年9月29日
  • 條數:二十九條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章 損害的認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章 產業損害調查,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章 附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以下簡稱保障措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據保障措施條例進行的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簡稱商務部)負責保障措施產業損害的調查。涉及農產品的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由商務部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二章 損害的認定

第四條

損害,是指由於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
嚴重損害是國內產業受到的全面的和重大的減損。
嚴重損害威脅是明顯迫近的嚴重損害,如果不採取措施將導致嚴重損害的發生。

第五條

在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進口產品增長情況,包括進口產品的絕對和相對增長率和增長量;
(二)增加的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中所占的份額;
(三)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包括對國內產業在產量、銷售水平、市場份額、生產率、設備利用率、利潤與虧損、就業等方面的影響;
(四)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嚴重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審查被調查產品出口國的生產能力、庫存情況、出口能力和對中國出口繼續增加的可能性等因素,而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第六條

商務部在確定進口增長對國內產業的影響時,應當依據確實的證據,客觀、綜合地評估影響國內產業狀況的各種可量化的指標,而不得僅根據個別指標作出裁決。

第七條

同類產品,是指與被調查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被調查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直接競爭產品,是指與被調查進口產品雖然不是同類產品,但是與被調查進口產品具有相近的用途和較強的可替代性,且具有直接競爭關係的產品。

第八條

在確定同類產品和直接競爭產品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產品的物理特徵、化學性能、生產設備和工藝、產品用途、產品的可替代性、消費者和生產者的評價、銷售渠道、價格等。

第九條

商務部在進行產業損害調查時,應當為進口產品的使用者、消費者等提供陳述意見、提交證據的機會。

第十條

保障措施案件的產業損害調查期通常為立案調查開始前的三至五年。

第三章 產業損害調查

第十一條

利害關係方申請參加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活動的,應當自保障措施調查立案公告發布之日起20日內向商務部提出參加調查活動的申請,辦理有關登記。同時,可以對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中的產業損害發表意見,提供相應證據。

第十二條

利害關係方包括以下範圍:
(一)被調查產品的外國(地區)生產者、出口經營者、國內進口經營者,或者該產品生產者、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的行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
(二)被調查產品的原產國(地區)、出口國(地區)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或者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的行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
(四)其他。

第十三條

利害關係方參加調查活動,應當出具相關身份證明。利害關係方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出具營業執照等登記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委託代理人參加調查活動的,應當出具代理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託書;委託律師作代理人的,應當委託中國律師事務所及中國執業律師,並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律師事務所營業執照、律師執業證明。

第十四條

商務部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的對象包括國內生產者、國內進口經營者、國內購買者、國內最終消費者、國外出口經營者、國外生產者等。

第十五條

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聘請有關產業、財會、經貿、法律等方面的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有關專家應當承擔相應的保密責任。

第十六條

商務部採取問卷、抽樣、聽證、技術鑑定、實地核查等調查方式進行產業損害調查。

第十七條

商務部向利害關係方發放的調查問卷包括國內生產者調查問卷,國內進口商調查問卷,國內用戶調查問卷,國外生產者、國外出口商調查問卷或者其他類型的調查問卷。

第十八條

利害關係方應當按問卷規定的方式和時間返回答卷。如需延期,應當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商務部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商務部決定。

第十九條

商務部可以對利害關係方進行實地核查。實地核查前,應當將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內容提前通知有關利害關係方。

第二十條

應利害關係方請求或者根據調查需要,經有關國家(地區)同意,商務部可以派出人員赴該國家(地區)對有關產品的生產能力、投資擴產、庫存、原產或轉口及企業間的關聯關係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商務部可以要求利害關係方按照規定提交或者補充書面材料,利害關係方也可以主動向商務部提交書面材料。

第二十二條

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舉行產業損害聽證。

第二十三條

參加產業損害調查的利害關係方認為其所提供的資料及相關證據有必要保密的,應當在提交資料的同時向商務部提交該資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別提交該資料的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

第二十四條

參加產業損害調查的利害關係方不提供資料及相關證據的非保密概要或公開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開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商務部可以對該資料不予考慮。商務部如果認為提供的資料不需要保密時,可以要求利害關係方撤銷保密申請。

第二十五條

在產業損害調查過程中,應訴產業損害調查的利害關係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商務部可以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參加產業損害調查的利害關係方在向商務部提交任何檔案及證據材料時,均應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並同時提交相應的電子文本(計算機軟碟或光碟)一式3份。

第二十七條

商務部產業損害調查,依據國家語言文字主管部門規定的規範中文為正式語言和文字。利害關係方所提供的任何檔案、資料、信息應當為規範中文。非中文資料應提交中文譯文及原文,並以中文譯文為準。非中文資料如未附有中文譯文將不被視為有效的和合法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

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本規定施行之日,原國家經貿委頒布的《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規定》(國家經貿委令[2002]第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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