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條款

保留條款

保留條款指稅收協定中締約國一方保留對本國居民給予優惠待遇的條文規定。稅收協定是締約國各方國家意志的體現,對締約國各方都具有約束力和強制力。因此,稅收協定所確定的原則和所作出的規定,各締約國應當嚴格遵守,不能用國內法的規定加以改變或否定,更不能以本國法律規定為由拒絕履行締約國各自應承擔的義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留條款
  • 外文名:Reservations clause
  • 別稱:所謂的保留所有權條款
  • 功能:處理標的物所有權
  • 意義:擔保分期付款債權
  • 屬性:法律辭彙
功能,性質,關係,適用,學說,立法,

功能

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則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約定確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運用這樣的約定確定相互的權利義務關係,而這種約定是當事人根據契約自願原則確定契約內容的表現,是受法律保護的。
買賣契約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是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問題中的重要內容。本契約法規定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這樣的條款來明確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而且在契約實務中,尤其是在國際貿易中,這種條款也是很多見的。所有權保留條款是有利於出賣人的條款。它的主要功能是可以使出賣人躲避不能取得標的物價款的風險。在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出賣人認為重要的義務以前,出賣人仍然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這樣就可以免去在出賣人已交付標的物而買受人不履行其主要義務時,因所有權已轉移可能給自己造成的損害。

性質

一般的分期付款銷售契約,是出賣人先將標的物交付與買受人,然後買受人以分期給付的方法支付銷售價金,出賣人為確保價金債權採取各種有利措施,且大多採取所有權保留的方法。
所有權保留,在消費過程中作為擔保手段來說起著重要的作用。對所有權保留,以及相關聯的所有權保留的意義的問題一直受到法學家們的關注,並作為消費信用交易里特有的法律問題被提出。
消費信用交易中的所有權保留的性質,一種觀點是為了擔保分期付款債權。但這一觀點並未得到廣泛認可。因為所有權保留於出賣人處,所以買受人在未付清全部價金前,不得將標的物處分給第三人,如有違反,買受人或喪失期限利益或被解除契約,出賣人可以收回標的物。介買受人在未付清全部價金前,具有所有權的期待人地位。出賣人的再處分行為不得影響買受人的期待權,買受人可給付殘餘價金而取得標的物的完全所有權而成為實質上的所有權人。
所有權保留銷售,從另一角度觀察,雖具有租賃的形式,但實質上與租賃不同,因其各期給付的價金乃是銷售總價金的分期貸款,而不是使用他人物品的租金,出賣人不負積極的使買受人使用、收益標的物的義務,也沒有在使用一定期間後由使用者(買受人)返還標的物的預定。出賣人雖然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但此不過為確保價金債權而已,實際上買受人已占有、使用、收益標的物,所以標的物的風險在物交付的同時應由買受人負擔。總之,所有權保留的分期付款的銷售,純屬銷售範疇,並非在銷售之外並存在租賃關係,價金完全清償前,買受人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不得類推適用租賃或使用借貸的規定。

關係

買受人與出賣人間的關係
在分期付款銷售中,買受人與出賣人間的關係為契約關係,只要該契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或不違背公序良俗,就可依契約內容決定他們間的關係。
關於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處分權問題。在當事人間所有權保留條款里,大都附帶有禁止處分標的物的款項(例如禁止將標的物轉售設質、贈與或轉租等),在這種情形下,買受人不得處分標的物,如有違反,會喪失期限利益或被解除契約。
出賣人享有保留所有權的權利
在所有權保留的法律關係中,作為出賣人享有保留所有權的權利意味著在買受人不按照契約規定如期交付分期價金的全部給付,或解除契約取回標的物。在此情形下,買受人不能將標的物進行轉移。同時,如出買人已將剩餘分期價金全部提取時,依禁止權利濫用或依誠信原則,出賣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標的物的返還請求。
買受人享有使用收益權
買受人占有標的物,而且也屬於實質上的所有人,所以對於標的物可以自由使用收益,但在多數情形中,當事人以特約限制買受人使用收益的手段與方式的,如該特約並不違反公良俗,買受人的使用收益權應該受到該項特約的限制。

適用

國際私法中或稱“公共秩序條款”(public orderclause)、“公共政策條款”(public policy clause)。指在適用外國法將損害內國公共秩序的情況下,對外國法不予適用。包括下列3種情況:
① 按照內國的國際私法規則原應適用的外國法,如果予以適用將與內國關於道德、社會、經濟、文化或意識形態的基本準則相牴觸,或者與內國的公平和正義的觀念或根本的法律制度相牴觸,在這種情況下,保留條款對法律適用起著一種安全閥的作用,其作用是消極的,即不適用原應適用的外國法。例如,按照伊斯蘭法,一個男子可以有 4個妻子。設一個穆斯林已有配偶一人,而擬在甲國再行結婚。按照甲國國際私法,婚姻的實質成立要件適用當事人本國法,但甲國法院將以適用該穆斯林的本國法會損害甲國的公共秩序為理由,不適用該法,從而不準其結婚。但是,如果該穆斯林男子已在其本國與4個女子結婚,都生有子女,而該子女在甲國訟爭其父的遺產時,甲國法院將不引用保留條款,而將適用該穆斯林本國關於婚生子女的繼承權的法律,因為這並不損害甲國的公共秩序。
② 一國民法中的一部分法律規則,由於其屬於公共秩序法的範疇,在該國有絕對效力,從而不適用與之相牴觸的外國法。這裡,保留條款肯定內國法的絕對效力。其作用是積極的。例如,聯邦德國民法中關於訂約時一方有脅迫或欺詐的情事時,他方可以撤銷所訂契約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123條),該國法院認為是有關該國公共秩序的規定,所以在這個問題上將絕對地適用自己的法律,而不顧契約的準據法是否承認這一撤銷的原因。同樣,聯邦德國民法中關於婚姻的見解,父母對子女的地位,特別是關於子女教育和未成年人保護的規定,該國法院也都認為是有關公共秩序的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297條關於“任何人不得根據婚約提起結婚之訴;約定於不履行結婚時支付違約金者無效”的規定被認為是有關公共秩序的規定,不得適用與之相反的外國法。
③ 按照內國的國際私法規則原應適用的外國法,如果予以適用,將違反國際法的強行規則、內國所負擔的條約義務或國際社會所一般承認的正義要求時,也根據適用該外國法將違反“世界的公共秩序”為理由,而不予適用。例如,按照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種族歧視的法律應認為是違反國際法強行規則的法律,從而在外國不能得到適用。

學說

任何國際私法學者都承認保留條款的存在,都主張外國法的適用不是絕對的,而是附有條件的。但是,由於F.K.von薩維尼和P.S.曼奇尼(1817~1888)對於保留條款的見解不同,國際私法學者在這個問題上分為兩派。薩維尼認為任何國家的強行法(jus cogens)都分為兩類:一類是純粹為了保護個人利益而制定的,如根據年齡限制行為能力的法律,關於移轉所有權的方式的法律等;另一類是不僅為了保護個人利益,而且也是根據道德上的理由或者政治上、警察上、國民經濟上的公共幸福而制定的。前一類法律雖然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適用,然而法院可以依據國際私法規則不予適用,而適用與之牴觸的外國法。後一類法律則在制定該法律的國家內絕對適用,而不問外國法怎樣規定。法國的學說後來創造了兩個名詞:“國內公共秩序的法律”和“國際公共秩序的法律”。前者指上述第一類強行法,後者指第二類強行法。
曼奇尼及其學派則主張將公共秩序的法律的絕對效力作為國際私法的一個原則,而不作為原則的例外。該派主張一國的公共秩序的法律既拘束內國人,也拘束外國人,所以屬於這類法律範疇的事項根本不適用外國法。該學派列舉這類法律如下:憲法、財政法、行政法、刑法、警察和安全法、物權法、強制執行法、道德法、秩序法。

立法

各國關於國際私法的立法中都明文規定保留條款,這些規定雖然措詞不盡相同,但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例如: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3條第1項:“警察和安全的法律拘束居住於境內的一切人。”1896年德國《民法典施行法》第30條:“外國法的適用,如違反善良風俗或德國法律的目的者,不適用之。”1898年日本《法例》第30條:“應依外國法時,如其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適用之。”1942年《義大利民法典》總則編第2章第28條:“刑法、 警察和公共安全法拘束在義大利領土上的一切人。”同法第31條:“不顧以上各條的規定,外國的法律和行為、一個組織或法人的章程和行為、以及私人的契約如果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在義大利領土上無效。”1963年捷克斯洛伐克《國際私法和國際民事訴訟法》第36條:“適用外國法的結果,同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的社會制度、政治制度及法律原則相牴觸時,不予適用。”1964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568條:“外國法與蘇維埃制度的基礎相牴觸時不得適用。”1965年波蘭《關於國際私法的法律》第 6條:“外國法違反波蘭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時不得適用”。1975年《阿爾及利亞民法典》第24條:“外國法根據以上各條的適用如果違反阿爾及利亞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應予排除。”1978年奧地利《關於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6條:“外國法規定的適用如將導致與奧地利法律的基本價值不相容的結果,不得適用。必要時應以奧地利的相應法律代替適用。”
根據保留條款不適用外國法時應適用的法律  存在著兩個觀點:①應適用法院地法,這個觀點為法、意兩國的大多數學者和瑞士的一部分學者所採取。②被排除適用的外國法是一個原則的例外規定時,可以適用該原則規定,以代替被排除適用的例外規定。德國最高法院1922年 12月19日的一個判決採取了這個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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