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1987年1月1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7年2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2.14
  • 實施時間:1987.02.14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結合本州各民族婚姻家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實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強迫、包辦以及以宗教和其他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男女一方因不滿他人(包括父母)干涉其婚姻自由離家出走,與相愛的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並符合結婚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不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進行干涉。藉此侵占、毀壞他人財物和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條 未進行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而同居生活的,為非法婚姻,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婚姻登記辦法的補充規定》處理。
第四條 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
在哈薩克族中,提倡保持七代以內男系親不結婚的傳統習慣。
第五條 禁止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
對買賣婚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收繳其違法所得,並可酌情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及其他責任者給予經濟制裁。
對借婚姻索取財物的,由人民法院負責處理。
第六條 訂婚不是結婚的法定程式,不受法律保護。嚴禁任何人以任何藉口為兒童和少年訂婚。以訂婚為藉口干涉婚姻自由者,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婚姻、家庭受法律保護。禁止一切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為。對破壞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和有過錯的一方,根據受害一方的控告,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給予勞動教養。
第八條 婚嫁應該從簡,對巧立名目加重對方經濟負擔的結婚程式,當地人民政府應予制止。
第九條 本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未加補充或變通的,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自治區的補充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規定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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