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

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分四章三十七條,主要目的是為規範和加強對企業重組業務的企業所得稅管理,由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4號公告頒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 頒布時間: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 施行時間:2010年1月1日
  • 發文號:2010年第4號 
  • 內容:企業所得稅管理
公告信息,辦法全文,

公告信息

2010年第4號 現將《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予以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發布時企業已經完成重組業務的,如適用《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特殊稅務處理,企業沒有按照本辦法要求準備相關資料的,應補備相關資料;需要稅務機關確認的,按照本辦法要求補充確認。2008、2009年度企業重組業務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可按本辦法處理。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及定義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對企業重組業務的企業所得稅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重組業務,是指《通知》第一條所規定的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併、分立等各類重組。
第三條 企業發生各類重組業務,其當事各方,按重組類型,分別指以下企業:
(一)債務重組中當事各方,指債務人及債權人。
(二)股權收購中當事各方,指收購方、轉讓方及被收購企業。
(三)資產收購中當事各方,指轉讓方、受讓方。
(四)合併中當事各方,指合併企業、被合併企業及各方股東。
(五)分立中當事各方,指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及各方股東。
第四條 同一重組業務的當事各方應採取一致稅務處理原則,即統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稅務處理。
第五條 《通知》第一條第(四)項所稱實質經營性資產,是指企業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與產生經營收入直接相關的資產,包括經營所用各類資產、企業擁有的商業信息和技術、經營活動產生的應收款項、投資資產等。
第六條 《通知》第二條所稱控股企業,是指由本企業直接持有股份的企業。
第七條 《通知》中規定的企業重組,其重組日的確定,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債務重組,以債務重組契約或協定生效日為重組日。
(二)股權收購,以轉讓協定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日為重組日。
(三)資產收購,以轉讓協定生效且完成資產實際交割日為重組日。
(四)企業合併,以合併企業取得被合併企業資產所有權並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日期為重組日。
(五)企業分立,以分立企業取得被分立企業資產所有權並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日期為重組日。
第八條 重組業務完成年度的確定,可以按各當事方適用的會計準則確定,具體參照各當事方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由於當事方適用的會計準則不同導致重組業務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異時,各當事方應協商一致,確定同一個納稅年度作為重組業務完成年度。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評估機構,是指具有合法資質的中國資產評估機構。
第二章 企業重組一般性稅務處理管理
第十條 企業發生《通知》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註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區),應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規定進行清算。
企業在報送《企業清算所得納稅申報表》時,應附送以下資料:
(一)企業改變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門或其他政府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企業全部資產的計稅基礎以及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三)企業債權、債務處理或歸屬情況說明;
(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
第十一條 企業發生《通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債務重組,應準備以下相關資料,以備稅務機關檢查。
(一)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的,應保留當事各方簽訂的清償債務的協定或契約,以及非貨幣資產公允價格確認的合法證據等;
(二)債權轉股權的,應保留當事各方簽訂的債權轉股權協定或契約。
第十二條 企業發生《通知》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重組業務,應準備以下相關資料,以備稅務機關檢查。
(一)當事各方所簽訂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業務契約或協定;
(二)相關股權、資產公允價值的合法證據。
第十三條 企業發生《通知》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合併,應按照財稅〔2009〕60號檔案規定進行清算。
被合併企業在報送《企業清算所得納稅申報表》時,應附送以下資料:
(一)企業合併的工商部門或其他政府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企業全部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及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三)企業債務處理或歸屬情況說明;
(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
第十四條 企業發生《通知》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分立,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應按照財稅〔2009〕60號檔案規定進行清算。
被分立企業在報送《企業清算所得納稅申報表》時,應附送以下資料:
(一)企業分立的工商部門或其他政府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被分立企業全部資產的計稅基礎以及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三)企業債務處理或歸屬情況說明;
(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
第十五條 企業合併或分立,合併各方企業或分立企業涉及享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就企業整體(即全部生產經營所得)享受的稅收優惠過渡政策尚未期滿的,僅就存續企業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按照《通知》第九條的規定執行;註銷的被合併或被分立企業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不再由存續企業承繼;合併或分立而新設的企業不得再承繼或重新享受上述優惠。合併或分立各方企業按照《稅法》的稅收優惠規定和稅收優惠過渡政策中就企業有關生產經營項目的所得享受的稅收優惠承繼問題,按照《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三章 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管理
第十六條 企業重組業務,符合《通知》規定條件並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應按照《通知》第十一條規定進行備案;如企業重組各方需要稅務機關確認,可以選擇由重組主導方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層報省稅務機關給予確認。
採取申請確認的,主導方和其他當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區、市)的,主導方省稅務機關應將確認檔案抄送其他當事方所在地省稅務機關。
省稅務機關在收到確認申請時,原則上應在當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前完成確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將延長理由告知主導方。
第十七條 企業重組主導方,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債務重組為債務人;
(二)股權收購股權轉讓方;
(三)資產收購為資產轉讓方;
(四)吸收合併為合併後擬存續的企業,新設合併為合併前資產較大的企業;
(五)分立為被分立的企業或存續企業
第十八條 企業發生重組業務,按照《通知》第五條第(一)項要求,企業在備案或提交確認申請時,應從以下方面說明企業重組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
(一)重組活動的交易方式。即重組活動採取的具體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時間、在交易之前和之後的運作方式和有關的商業常規;
(二)該項交易的形式及實質。即形式上交易所產生的法律權利和責任,也是該項交易的法律後果。另外,交易實際上或商業上產生的最終結果;
(三)重組活動給交易各方稅務狀況帶來的可能變化;
(四)重組各方從交易中獲得的財務狀況變化;
(五)重組活動是否給交易各方帶來了在市場原則下不會產生的異常經濟利益或潛在義務
(六)非居民企業參與重組活動的情況。
第十九條 《通知》第五條第(三)和第(五)項所稱“企業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是指自重組日起計算的連續12個月內。
第二十條 《通知》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的原主要股東,是指原持有轉讓企業或被收購企業20%以上股權的股東。
第二十一條 《通知》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參與合併的企業在合併前後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且該控制並非暫時性的。能夠對參與合併的企業在合併前後均實施最終控制權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據契約或協定的約定,對參與合併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擁有決定控制權的投資者群體。在企業合併前,參與合併各方受最終控制方的控制在12個月以上,企業合併後所形成的主體在最終控制方的控制時間也應達到連續12個月。
第二十二條 企業發生《通知》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債務重組,根據不同情形,應準備以下資料:
(一)發生債務重組所產生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的,債務重組所得要求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應準備以下資料:
1.當事方的債務重組的總體情況說明(如果採取申請確認的,應為企業的申請,下同),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債務重組的商業目的;
2.當事各方所簽訂的債務重組契約或協定;
3.債務重組所產生的應納稅所得額、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情況說明;
4.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
(二)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債務人對債務清償業務暫不確認所得或損失,債權人對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應準備以下資料:
1.當事方的債務重組的總體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債務重組的商業目的;
2.雙方所簽訂的債轉股契約或協定;
3.企業所轉換的股權公允價格證明;
4.工商部門及有關部門核准相關企業股權變更事項證明材料;
5.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
第二十三條 企業發生《通知》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股權收購業務,應準備以下資料:
(一)當事方的股權收購業務總體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中應包括股權收購的商業目的;
(二)雙方或多方所簽訂的股權收購業務契約或協定;
(三)由評估機構出具的所轉讓及支付的股權公允價值
(四)證明重組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資料,包括股權比例支付對價情況,以及12個月內不改變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和原主要股東不轉讓所取得股權的承諾書等;
(五)工商等相關部門核准相關企業股權變更事項證明材料;
(六)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企業發生《通知》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資產收購業務,應準備以下資料:
(一)當事方的資產收購業務總體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中應包括資產收購的商業目的;
(二)當事各方所簽訂的資產收購業務契約或協定;
(三)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收購所體現的資產評估報告;
(四)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的有效憑證;
(五)證明重組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資料,包括資產收購比例,支付對價情況,以及12個月內不改變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原主要股東不轉讓所取得股權的承諾書等;
(六)工商部門核准相關企業股權變更事項證明材料;
(七)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證明。
第二十五條 企業發生《通知》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合併,應準備以下資料:
(一)當事方企業合併的總體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中應包括企業合併的商業目的;
(二)企業合併的政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企業合併各方當事人的股權關係說明;
(四)被合併企業的淨資產、各單項資產和負債及其賬面價值和計稅基礎等相關資料;
(五)證明重組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資料,包括合併前企業各股東取得股權支付比例情況、以及12個月內不改變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原主要股東不轉讓所取得股權的承諾書等;
(六)工商部門核准相關企業股權變更事項證明材料;
(七)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
第二十六條 《通知》第六條第(四)項所規定的可由合併企業彌補的被合併企業虧損的限額,是指按《稅法》規定的剩餘結轉年限內,每年可由合併企業彌補的被合併企業虧損的限額。
第二十七條 企業發生《通知》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分立,應準備以下資料:
(一)當事方企業分立的總體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中應包括企業分立的商業目的;
(二)企業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被分立企業的淨資產、各單項資產和負債賬面價值和計稅基礎等相關資料;
(四)證明重組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資料,包括分立後企業各股東取得股權支付比例情況、以及12個月內不改變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原主要股東不轉讓所取得股權的承諾書等;
(五)工商部門認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業股東股權比例證明材料;分立後,分立和被分立企業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業分立業務賬務處理複印件;
(六)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
第二十八條 根據《通知》第六條第(四)項第2目規定,被合併企業合併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併企業承繼,以及根據《通知》第六條第(五)項第2目規定,企業分立,已分立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這些事項包括尚未確認的資產損失、分期確認收入的處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滿的稅收優惠政策承繼處理問題等。其中,對稅收優惠政策承繼處理問題,凡屬於依照《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就企業整體(即全部生產經營所得)享受稅收優惠過渡政策的,合併或分立後的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併前各企業或分立前被分立企業剩餘期限的稅收優惠。合併前各企業剩餘的稅收優惠年限不一致的,合併後企業每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統一按合併日各合併前企業資產占合併後企業總資產的比例進行劃分,再分別按相應的剩餘優惠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前各企業或分立前被分立企業按照《稅法》的稅收優惠規定以及稅收優惠過渡政策中就有關生產經營項目所得享受的稅收優惠承繼處理問題,按照《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適用《通知》第五條第(三)項和第(五)項的當事各方應在完成重組業務後的下一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情況說明,以證明企業在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有關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未發生改變。
第三十條 當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規定時間內發生生產經營業務、公司性質、資產或股權結構等情況變化,致使重組業務不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發生變化的當事方應在情況發生變化的30天內書面通知其他所有當事方。主導方在接到通知後30日內將有關變化通知其主管稅務機關。
上款所述情況發生變化後60日內,應按照《通知》第四條的規定調整重組業務的稅務處理。原交易各方應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時資產和負債的公允價值計算重組業務的收益或損失,調整交易完成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及相應的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並向各自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調整交易完成納稅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逾期不調整申報的,按照《征管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各當事方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對企業申報或確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重組業務進行跟蹤監管,了解重組企業的動態變化情況。發現問題,應及時與其他當事方主管稅務機關溝通聯繫,並按照規定給予調整。
第三十二條 根據《通知》第十條規定,若同一項重組業務涉及在連續12個月內分步交易,且跨兩個納稅年度,當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時預計整個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可以協商一致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後,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主管稅務機關在審核有關資料後,符合條件的,可以暫認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第二年進行下一步交易後,應按本辦法要求,準備相關資料確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第三十三條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當事方在首個納稅年度不能預計整個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應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在下一納稅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後,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可以調整上一納稅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涉及多繳稅款的,各主管稅務機關應退稅,或抵繳當年應納稅款。
第三十四條 企業重組的當事各方應該取得並保管與該重組有關的憑證、資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跨境重組稅收管理
第三十五條 發生《通知》第七條規定的重組,凡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應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發生《通知》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重組,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的,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要求,準備資料。
第三十七條 發生《通知》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重組,居民企業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以下資料:
1.當事方的重組情況說明,申請檔案中應說明股權轉讓的商業目的;
2.雙方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定
3.雙方控股情況說明;
4.由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或股權評估報告。報告中應分別列示涉及的各單項被轉讓資產和負債的公允價值
5.證明重組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資料,包括股權或資產轉讓比例,支付對價情況,以及12個月內不改變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不轉讓所取得股權的承諾書等;
6.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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