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人制度

企業法人制度

企業法人制度是指依照法律建立起來的使其人格化和獲得獨立法人地位的企業制度。在這種制度下,企業是人格化的法人,具有法人地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自主地對外開展活動。企業法人制度是現代企業制度的主體。企業法人制度,簡言之,就是企業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企業擁有經營權(法人財產權),在對所有者承擔責任的前提下,能夠獨立支配企業的財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企業法人制度
  • 性質:制度
  • 主體:獨立的民事主體
  •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 點評:經營權說或結合權說
  • 欄目:《東方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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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內容

“法人財產權”這一概念首次出現於中共中央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的《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隨後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國務院在其發布的《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中則將企業法人財產權列為獨立的一章做了具體的規定。自此,企業法人財產權取代經營權成為界定企業法人產權關係的一個新概念。但在學術界,圍繞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性質、內容、意義等諸多問題卻展開了激烈的爭論,甚至有人反對提出並使用“企業法人財產權”這一法律概念。至於對企業法人財產權的定性則更是見仁見智、莫衷一是。在此,筆者想就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性質及國有企業改革的有關問題談一點淺見,以求教於學術界。
一、對學術界關於企業法人財產權性質的幾種觀點的述評
圍繞企業法人財產權而展開的這場爭論,最激烈、最核心之處是對企業法人財產權性質的定位。我國學術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經營權說或結合權說。二說皆否定法人財產權是所有權,認為只能是經營權或是經營權與法人制度相結合的產物。那么,企業法人財產權是否就是經營權呢?實際上,雖然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將經營權界定為“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但從《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的具體規定來看,經營權的內容很明顯地超越了財產權的範圍,而兼有行政管理權的因素,如人事管理權、內部機構設定權等。無論如何,法人財產權不應當包括有這些行政管理權的含義。另外,說法人財產權是經營權與法人制度相結合的產物似乎有些勉強。因為財產權不僅包括所有權、他物權,而且還包括債權、智慧財產權等,為什麼企業法人財產權就是經營權而不是所有權或其他的財產權與法人制度相結合的產物呢?顯然,將企業法人財產權等同於經營權或看作是結合權的認識是不妥當的。
2.綜合權說。這種觀點將財產權看作是一個與人身權相對應的概念,也就是我國《民法通則》第五章中所列的“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債權”以及“智慧財產權”,認為法人財產權並不是指某個單一的權利,而是諸種民事權利的綜合或總稱,它除法人所有權外,應包括經營權,債權、智慧財產權等。這種認識初看起來不無道理,但是細想一下便會發現,法律泛泛規定這樣一個大而又全、無所不包的概念究竟有什麼現實意義呢?著實讓人難以理解。這種以財產權來描述企業對其財產所享有的權利無異於以“他是人”來回答“他是誰”這樣一個提問,沒有任何現實意義。
3.法人財產權說。這種觀點認為,法人財產權是一個完整的、獨立的產權概念,而不是指某一項或幾項權利,它包括財產的所有、占有、使用、處置、轉讓、收益等一組權利。(註:權錫鑒:“論企業法人財產權的完整獨立性”,《東方論壇》1997年第2期,第44-45頁。 )此觀點“剖析”了企業法人財產權所包含的內容,但卻沒能給企業法人財產權一個明確的定性,看起來似與綜合權說雷同,又似要承認企業法人財產權就是法人所有權(從其列舉的權能來看)。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為它在文字描述上犯了一個錯誤,這種將所有權與所有權的權能並列起來的做法顯然是不合乎邏輯的;其次是因為它本身沒有界定這種財產權的屬性。故而他所認定的“完整的獨立的”權利給人的感覺卻是似是而非、模糊不清的。
4.雙重所有權說。這是目前學術界中最為流行也最為複雜的一種觀點,具體又可細劃為幾個不同的派別,這些派別也代表了對企業法人產權構建模式的幾種不同認識。承認雙重所有權的學者,或者認為企業法人享有經濟意義上的所有權,投資者享有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或者認為企業法人享有具體所有權,投資者享有抽象所有權;或者認為企業法人享有相對所有權,投資者享有終極所有權。不論是上述哪一種雙重所有權的觀點,都是以財產的價值形態與使用價值形態的分離作為其立論基礎的。對此筆者不敢苟同,這種直接地將經濟學上的概念移植於法學領域的做法實為不妥。首先,經濟學上財產的價值與使用價值的分離是以商品交換為前提的,而投資者的投資行為絕對不同於通常的商品交換行為。其次,價值與使用價值是以商品(商品是用來交換的勞動產品)為載體的。投資者對企業法人的投資,既可以是實物,也可以是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即使可以認為投資者在以實物投資時,發生了財產的價值與使用價值的分離,也不能認為投資者在以工業產權或土地使用權投資時也發生了財產的價值與使用價值的分離。再說這種雙重所有權的觀點明顯地違背了“一物一權”這一所有權的絕對排他性原理。
5.非規範產權說。有學者認為所謂的法人財產權是一種不規範的產權安排,是含混不清的說法,法人財產權的出現,混淆了原本很清楚的股東與法人的關係;(註:吳昊:“法人財產權與產權規範”,《財政研究》1997年第2期,第13—14頁。)也有學者認為, 企業法人財產權是一種有所有權之實,而假經營權之名的折衷性權利,是企業經營權與法人所有權妥協的產物(註:孔祥俊:《公司法要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234頁。),等等。其實,這些不能算是對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性質的一種觀點,在此將其列出,只是為了表明在學術界中對“企業法人財產權”這一法律概念的出台有持否定態度的事實。
綜上所述,關於企業法人財產權性質的各種觀點雖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同時也有很大的缺陷與不足,難以自圓其說。筆者認為,企業法人財產權,從本質上講就是企業法人所有權;現代企業法人的產權構建應當是一種“股權-法人所有權”的模式,即投資者享有股權,企業享有法人所有權,這裡的所有權即一般意義上的所有權,並非“雙重所有權”意義上的所有權。
二、正確認識企業法人財產權
要正確認識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性質,有必要首先對企業法人的本質、股權的性質以及所有權與所有制的關係做一清晰的認識。
1.企業法人必須擁有所有權
企業法人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其最本質的特點就在於現代企業制度下的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企業人格完全區別投資者的人格,企業財產完全區別投資者的財產,從而與個體業主企業制度和合夥企業制度下企業人格與投資者的人格不分、企業財產與投資者財產不分的狀況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可以說,企業法人擁有法人所有權乃現代企業制度題中應有之意。
企業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權是企業法人制度的內在要求。法人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人格存在,與自然人人格有所不同。自然人具有人格並不以擁有財產為條件,沒有任何財產的自然人仍然是獨立的民事權利主體;而法人具有人格則是要以擁有財產為絕對條件,沒有財產的團體不可能具有獨立的人格。(註:孔平主編:《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10頁。)換句話說,法人的人格以其財產為基礎,它不僅要擁有財產,而且要擁有獨立的財產。我國《民法通則》也明確規定“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是法人成立的必備要件之一。這裡所謂的“經費”從本質上講也就是財產。可見,企業法人主體資格的獲得,本身就意味著它獲得了財產所有權,沒有所有權,就沒有企業法人資格。所以企業法人當然地擁有企業法人財產所有權。
企業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權也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企業法人作為一種獨立的市場主體,它必須擁有企業法人所有權,否則,它只會成為一個有法人之名而無法人之實的非獨立的市場主體。市場經濟的本質是商品經濟,商品交易是其最基本、最經常的內容之一。從某種意義上說,市場經濟也就是產權經濟,商品交易就是產權交易,其中必然存在著所有權的讓渡。在正常情況下,參與市場交易並有權讓渡商品所有權的人只能有兩類:一是商品的所有人,一是商品所有人的代理人(從本質上講,只有所有人),其他人均不能成為市場交易中商品的合法轉讓人。所以在市場交易中,企業法人在轉讓其產品的時候,只可能以兩種身份出現,或者是以產品所有人的身份出現,或者是以產品所有人之代理人的身份出現。假如企業法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來進行交易的話,則企業法人就變成了市場中介組織或機構,也就間接地否定了企業法人是獨立地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這與市場經濟的本意顯然不相一致。看來,企業法人在從事交易活動的時候,必須以所有權人的身份出現,而交易的對方(即使他是股東本人)也必須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承認企業對其產品享有所有權,不得發生任何混淆。否則,企業法人就難以維持其生產和經營活動,企業法人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承認市場交易中企業法人的所有者身份,也必然承認企業法人對其財產擁有所有權。
當然,承認企業法人享有所有權,並不意味著要否認投資者應享有的權力和利益,也不意味著投資者會喪失其應享有的權力和利益。事實上,企業法人在擁有財產所有權而實現其正常的生產與交易職能的同時,也為投資者提供了一種有效的權利轉化(所有權轉化為股權)保障機制,為其更好地實現所有權提供了一個理想的途徑。投資者憑藉股權獲取收益較之憑藉所有權獲取收益更具有優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與投資者親自經營相比,免去了經營管理成本,與委託經營相比,免去了代理成本,與購買債券等相比,可獲取更大收益;第二,企業法人制度下的有限責任制度大大降低了投資者的投資風險;第三,股份的流動性使得投資者在不能或不願“用手投票”時採取“用腳投票”的方式,以迅捷、方便、成本最低化地實現投資轉移或者收回投資;第四,風雲變幻的證券市場給股票投資者獲取投機利益提供了機會。總之,企業法人制度以其特有的機制在實現企業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時有效地保障了投資者的利益,投資者的利益並不因為企業法人擁有所有權而受到任何損害。
2.股權的本質不是所有權
現代企業制度下的產權構建,說到底,就是企業法人的財產歸誰所有、投資者和企業法人對企業的財產分別享有何種權利的問題。正確認識股權的性質,對於進一步澄清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性質不無裨益。如前所述,本人不贊同雙重所有權的觀點,所以只要認識清楚股權的性質,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性質便會一目了然。如果股權的本質是所有權的話,則企業法人財產權就一定不是所有權;如果股權的本質不是所有權的話,則企業法人財產權就應該是所有權。除非有人認為企業法人的財產是無主財產。
關於股權的性質,學術界有不同的說法,如社員權說、債權說、股東地位說以及所有權說等。這些學說孰是孰非,我們暫不評論,但是首先有一點非常肯定,股權的本質不是一種所有權。若認為股權是所有權,則必將陷入矛盾的深淵而不能自拔。這是因為:
首先,從法理學的角度看,任何權利都有其主體、客體和內容這三個要素,三者缺一不可。假設認為股權就是投資者對其投入企業法人的財產所享有的所有權的話,那么這個所有權是否具有客體就值得懷疑了。眾所周知,投資者的財產一旦投入公司,就不能再區分你我,這是其一;其二,公司的資產處於不斷的流動、重組當中,資產總量變動不定,很有可能會減至零或者負值(亦即資不抵債),這時還說股權是所有權,則其客體何在?但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只要企業法人尚未被依法登記註銷,就不能說股東喪失了股權。
其次,即使認為股權是所有權,投資者對公司的財產也只能算是一種共有。但是,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個的權利主體對某項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各權利主體之間是一種共有關係,這不會導致另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的產生。也就是說,在共有的場合,各共有人並不成為法人。假使多數人形成法人,那么,該法人對於其發起人投入的財產則享有所有權。(註: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335頁。)這說明,在股東所有權與企業法人主體資格兩者之間只能選擇其一:要么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是一種共有關係,這就必然否定公司的企業法人主體資格;要么承認企業法人的主體資格,這就必然否定共有,也就必然否定股東對其投資享有所有權。
再者,否定企業法人所有權而堅持股東所有權的觀點難以解釋法人股這一現象。依我國有關法規的規定,法人股是指企業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資產向公司投資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國家允許用於經營的資產向公司投資形成的股份。如果說股權是投資者所有權的話,那么法人股的存在,當然表明法人對其投入到其他公司中的資產享有所有權,這顯然又與否定企業法人所有權的觀點相違背。
還有,堅持股東所有權的觀點認為,企業法人沒有收益權,因為根據所有權的原則,財產的收益應歸財產的所有者所有。但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公司具有對外投資權和投資收益權,這一點會計準則也予以充分的肯定,學術界對此亦無人否認。這裡就有一個令人不得其解的問題:公司是以什麼身份對其投資享有收益權的?顯然,依據上述所有權的原則,毫無疑問,公司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實現其收益權的,公司對其資產享有所有權,至少也對其資產的一部分享有所有權。
最後,一種肯定股東所有權的觀點認為,股權是投資者實現其所有權的形式。言外之意,股權是形式,所有權是內容,所以股權的本質是所有權。如果這樣說的話,投資者購買債券而享有債權,無疑也是實現其所有權的一種形式或手段,那么是不是就可以說債權是形式,所有權是內容,債權的實質也即所有權?
上述諸多矛盾表明,從本質上說,股權不是所有權。這樣,種種雙重所有權的觀點以及否認企業法人所有權的觀點便不攻自破。
從股權的內容及行使方式來看,我們認為,股權就是股權,它是一種與所有權、債權、智慧財產權等並列的一種財產權利。股權的內容一般可分為共益權和自益權兩個方面。共益權是股東依法參加公司事務的決策和經營管理的權利,包括參加股東大會以及在股東大會上的表決權等權利,自益權是股東出於自身利益、依法從公司取得利益、財產或處分自己股份的權利,主要表現為利潤分配請求權、股份轉讓權等。筆者認為,無論是共益權還是自益權,都是股權的權能,都是以股東的利益為最終歸宿的,只不過自益權的財產性與目的性明顯一些,而共益權的財產性與目的性表現的間接一些。但歸根結底,共益權是為自益權服務的,是為了更好地實現自益權的手段性權利。所以從根本上講,自益權與共益權是合一的,股權並非多種權利相加的一種綜合性權利,也不是債權、社員權等,它是一種新型的獨立的財產權利。學術界之所以對股權提出上述種種觀點,是因為有這樣一個思維誤區:即不敢或不願承認股權這種新生事物,總是試圖在業已存在的權利體系中硬給它安排一個歸屬。這種思維方式不僅導致了對股權的種種誤解,還直接影響了對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正確認識。這正是我們要在這裡澄清股權性質的原因所在。
3.正確認識所有權與所有制的關係
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之所以沒有採用企業法人所有權這一概念,學術界之所以有人對企業法人所有權持一種否定或半信半疑的態度,恐怕有一個很大的顧慮就是擔心承認企業法人所有權會否定或弱化國家所有權,從而會觸及到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經濟基礎、動搖公有制的地位,進而否定公有制,導致私有化。事實上,這種疑慮是完全沒有根據的,也是沒有必要的。
首先,所有權不等於所有制,所有權與所有制不是一個層面上的概念,更不是一一對應的關係。所有權是法律概念,它界定的是物質資料在不同的權利主體之間的歸屬關係;而所有制則是政治經濟學的概念,它描述的是在社會生產和再生產的過程中人們對物質資料的占有形式,並決定著在社會生產和再生產的過程中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係以及產品分配關係,是生產關係的基礎。顯然,將這兩個分屬於不同領域的概念簡單等同起來並建立起一種一一對應的關係是不科學的。所以,企業法人所有權並不說明存在一個與之相對應的企業法人所有制。
其次,所有權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現這一論斷日益受到人們的質疑。學術界中有一種傳統觀點認為,所有權即所有制的法律表現,所有制是所有權的經濟基礎,但是,近年來也有不少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對這一觀點提出了批評。有學者認為,這種理解只看到了所有權對生產資料歸屬關係的表現,而忽視了他物權對生產資料之他主利用關係的表現。所以,對所有制關係的法律表現和調整就不是一個單純的所有權制度所能完成的,必須建立包括所有權和他物權在內的完整的物權制度才能全面反映和調整所有制關係。(註: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1994年2月版,第186—189頁。 )筆者想進一步說明的是:僅有所有權和他物權制度似乎仍然不能全面反映和調整所有制關係,所有權和他物權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財產權,例如股權,也應當成為對所有制關係之法律表現的一部分。也有學者認為,一種所有制允許有多種所有權形式,一種所有權形式也有表現不同所有制的可能性。(註:覃天雲主編:《經營權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6頁。 )還有學者特別指出,國家所有權,只是全民所有制的一種表現形式,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能否通過社會主義企業所有權表現出來呢?(註:佟柔主編:《論國家所有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4月版,第58頁。 )回答當然是肯定的。基於以上分析,我們至少可以明確兩點:一,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財產權也可以並且應該作為所有制的法律表現;二,企業法人所有權與社會主義公有制並不衝突。
第三,黨的十五大報告中包含了我黨在改革開放的歷程中對社會主義公有制認識的理論總結和進一步發展,為我們澄清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含義和股份制的性質奠定了思想基礎。黨的十五大報告明確指出,要全面認識公有制經濟的含義,公有制經濟不僅包括國有經濟和集體經濟,還包括混合所有制經濟中的國有成分和集體成分。並提出,要努力尋找能夠極大促進生產力發展的公有制實現形式。股份制是現代企業的一種資本組織形式,資本主義可以用,社會主義也可以用。不能籠統地說股份制是公有還是私有,關鍵看控股權掌握在誰手中。國家和集體控股,具有明顯的公有性,有利於擴大公有資本的支配範圍,增強公有制的主體作用。十五大報告中還明確提出,國有經濟起主導作用,主要體現在控制力上。怎樣理解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呢?筆者認為,在對國有大中型企業實行規範的公司制改革的背景下,這裡所謂的控制力就是“控股”。可見,國家所有權因投資而轉化為股權,這裡的股權就是“國有成分”的體現,就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法律表現。賦予企業法人財產所有權並不導致國家對企業失去控制,更不構成對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否定。事實上,在賦予企業法人所有權的同時,否定國家的投資所有權,認定國家享有股權,從根本上說是擴大了公有資本的支配範圍,增強了公有制的主體作用。
認識清楚上面幾個問題之後,筆者認為,我們沒有理由不承認企業法人所有權,沒有理由繼續對“經營權”緊抓不放、愛不釋手,也沒有理由總繞著投資者所有權打轉轉。我們要敢於從理論上突破,這個突破也只能是企業法人所有權。
三、國企改革與企業法人產權規範
在以前的國企改革中,我國依照“兩權分離”的思路來界定國家和企業法人之間的產權關係,但改革的實踐表明,兩權分離並沒有使企業成為真正的法人實體和市場主體,並沒有治癒國有企業資產流失、效益低下的頑症。這源於複雜的原因:首先,從立法規定看,我國立法將經營權規定為“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並將其具體化解為企業所享有的十四項權利,這些規定看似明白,實則含糊不清,以至於不少的學者對經營權的性質和內容提出了疑問。特別是經營權中沒有包含收益的權能,卻要求企業自負盈虧,這在法理上難免有點牽強。在不少學者的學術論著中,也強調經營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但法定經營權的內容本身只有“兩個半權”,它無法使企業真正實現“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其次,從改革的實踐看,兩權分離是分而不離,形分神不分,根本沒有觸動“政企不分”、財產權和行政權合一的格局,國家對企業是放權不放手、明放暗不放,結果是連法定的“兩個半權”也落實不了,落實“兩權分離”的承包責任制契約則成了企業和國家之間討價還價的工具。企業也不是自負盈虧,而是負盈不負虧。第三,從企業法人的本質看,在現代企業產權制度下,所有權與經營權統一於企業法人,形成“企業法人所有、企業法人經營”的局面。所謂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並不是在出資者與企業法人之間實現的,而是在公司內部發生的,它不可以也不可能用來界定國家和企業法人之間的產權關係。
我國已經明確提出了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要按照“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要求,對國有大中型企業實行規範的公司制改革,使企業成為適應市場的法人實體和競爭主體。但到目前為止,我國的法律法規尚未為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鋪平道路。一個突出的表現就是立法仍然沒有突破傳統產權模式的束縛,沒有跳出經營權的圈子,沒有真正確立起“股權-企業法人所有權”這樣一種科學的、真實反映現實經濟現象的企業產權構建模式。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很顯然,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對其財產不享有所有權,而其他的企業法人對其財產則享有所有權。我國《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並同時規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結合起來理解,公司對其財產所享有的企業法人財產權仍然不是所有權。對這些規定,筆者有兩個疑問:第一,同樣是中國的企業法人,為什麼因為所有制不同而有不同的待遇呢?為什麼有的享有企業法人所有權,有的卻不享有企業法人所有權呢?我們知道,市場經濟有一個重大的要求和特點就是,市場主體不論所有制的性質如何,不論其資產多少、規模大小,它們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沒有高低貴賤之分,在市場面前一律平等。但令人費解的是,為什麼這種“平等的身份觀”在當前的立法中仍然沒有充分體現出來呢?第二,《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不知該做何理解?對於這種否定企業法人所有權而緊緊抓住國家所有權不肯鬆手的做法是否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暫且不論,我們單來看一看它是否符合“同股同權、同股同利”的要求。如果立法的意圖只是為了強調投資者所有權,而不是為了突出國家股享有某種特權的話,似乎法條規定“公司中的資產所有權分屬於各投資者”更為合理,否則會讓人感覺到有“以所有制定身份”過渡到“以所有制定股權”之嫌。看來,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很有修改、協調、完善之必要。上面是就國企改革與企業法人產權規範值得說明的一個方面。
另一個值得說明的方面是,現代企業制度的內涵不僅僅局限於現代企業產權制度,國企改革不能僅僅停留在界定產權上,也不能僅僅針對企業法人本身做手術。狹義的現代企業制度,包括企業法人自身的產權制度、組織制度、管理制度等這三個相互區別又相互聯繫的有機組成部分;廣義的現代企業制度,除了企業法人自身的各種制度之外,還包括企業法人生存和發展的外部環境。可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是一項綜合工程,這不僅需要完善企業法人的內部機制、塑造真正的市場主體,還要注重企業法人的外部建設,要逐步發展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我們說產權制度是現代企業制度的核心和基礎,但這並不是說產權制度具有決定一切的力量,更不是說只要有了現代企業產權制度就有了現代企業制度。所以,一方面,我們要認識到確立企業法人所有權對於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決定性意義,但同時又不要把這種決定性意義絕對化,不能認為確立了企業法人所有權就解決了現代企業制度的所有問題,更不能將企業法人所有權同現代企業制度劃等號。確立企業法人財產所有權只是走向現代企業制度的第一步,與此同時,既要加強企業法人組織制度、管理制度等內部制度的建設,也要加強資金、技術、勞動力等生產要素市場體系、國家巨觀調控體系、社會保障體系以及經濟法律法規體系等外部環境的建設。
還有一點要明確的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並非要把所有的企業都改造為規範的公司制這種企業形態,傳統的企業形態以及為適應國家特殊需要的企業形態在某些領域、某些行業有其發揮優勢的潛力,這樣的企業要鼓勵其發展。這就是說,企業法人所有權並非企業產權構建的普遍模式或通行模式。這裡還有必要區別一個概念,我國所稱的企業法人與有些國家和地區所稱的企業法人有所不同。在有些國家和地區,公司既可以是股東僅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法人,也可以是股東須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法人。所以在這些國家和地區,承擔無限責任的合夥企業、私營企業也具有法人資格,可以稱為企業法人。而我國不承認無限責任的法人,故企業法人的外延較小。我們討論的企業法人財產權,也只適應於這些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承擔有限責任的企業。

制度意義

企業法人是具有國家規定的獨立財產,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組織章程和固定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經濟組織。確立企業法人制度的好處,在於使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取得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在法律上擁有獨立的人格,象自然人一樣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資格意義

是獨立於自己的主管部門,企業和主管部門之間是兩個完全平等的主體,不是隸屬關係,雙方只能按照等價有償自願互利的原則形成民事法律關係
是獨立於企業成員,即企業法人與組成企業法人的成員互相分離,各自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參與民事活動,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
是獨立的財產權利,從而使企業法人能獨立的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是獨立的財產責任,即企業法人的民事責任以企業自有的財產獨立承擔,同組成企業法人的成員的財產無關。

特殊意義

社會主義國家確立法人制度,具有特殊的意義:
(一)社會主義法人制度在確認國家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可以適當分開的基礎上,確立了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獨立財產責任原則,從而在法律上使國庫財產與全民所有制企業所經營管理的財產完全分開,打破了國營企業長期以來統負盈虧吃國家“大鍋飯”的局面,對搞活經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確認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法人地位,明確法人的獨立財產責任並建立起相應的法人破產制度,這就真正在法律上使全民所有制企業由國家行政部門的“附屬物”變成了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從而可以進一步加強企業的經濟核算和科學管理,增強企業在商品競爭中的活力,為我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創造了更好的條件。
(二)法人制度是社會主義國家對商品經濟活動加以監督和控制,從巨觀上實現對國民經濟計畫管理的有效法律手段。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礎之上的有計畫的商品經濟。而社會主義經濟計畫的實現,主要地不是依靠行政命令來捆住企業手腳的辦法,而是要服從商品生產的內在規律,依靠經濟槓桿的調節作用來實現巨觀控制。確立法人制度以後,國家通過對法人的核准登記和管理,可以有計畫地創辦和批准那些對國民經濟和整個社會有益的企事業單位,調整或者改革那些需要調整或改革的企事業單位和組織,解散或者撤銷那些對國民經濟和整個社會不利的企事業單位和組織,以保證國民經濟有計畫按比例地協調發展。同時,國家通過法人管理制度,使企業的經營活動始終置於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之下,這就為國家統計和計畫部門及時獲得有關信息,並及時運用各種經濟槓桿調節商品經濟提供了重要條件,以真正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亂。
(三)法人制度有利於企業或者事業單位根據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打破地區部門和所有制的界限,發展各種形式的橫向經濟聯合,在平等自願互利的基礎上建立起新的經濟實體。實行法人制度,一方面可以保證企業在民事活動中以獨立的“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再受來自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的不適當干涉;另一方面使作為法人的企業也不得以自己的某種優勢去干涉其他法人的經濟活動,或者進行不等價的交換。這樣可以使企業發揮各自的優勢,進行正當的競爭,促進更廣泛的橫向聯合,按照社會化大生產的要求,加速整個經濟體制改革的步伐,更大規模地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
(四)建立法人制度也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對外開放發展對外經濟技術交往的需要。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國民商法普遍採用的制度。在對外經濟技術交往中,我們主要的是同外國法人打交道。如果沒有我國自己的法人制度,一方面,國外客商和我國投資者對他們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我國法律的保障心存疑慮,影響了積極性;另一方面,也使我們自己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例如,如果不明確國營企業的法人地位,就無法把國庫財產同企業財產從法律上明確分開,一旦企業在外貿中虧損嚴重,國家最後就可能被迫用國庫財產對這些國營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的無限責任。我國確立法人制度以後,有利於維護我國的利益。發展與外國的經濟交往,引進更先進的科學技術和大量資金,促進我國的四化建設;同時,也從法律上維護國外客商和投資者的合法經濟利益,使他們對同我國進行經濟貿易和投資有安全感,這是符合我國擴大經濟交往和科學技術交流所需要的。
(五)法人制度是社會主義國家發展各項社會福利事業的重要保障。為了滿足人民物質文化生活的需要,離不開各項社會福利事業文化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社會主義法人制度通過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法人資格,明確了這些單位在民事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使這些單位具備了應有的法律地位,為它們的建設發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相關問題

當前企業法人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企業法人終止制度不健全,隨之帶來的弊端是:

司法混亂

在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被起訴的法人已經歇業解散被撤銷或被吊銷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由於,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造成了法務部門無所適從,如有的法院以被告主體已不存在為由,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有的法院公告送達,判決已經歇業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法人承擔清償債務責任;也有的法院根據原告申請,變更相對方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人為被告,判決其承擔已經歇業解散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債務;還有的法院依職權變更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人為訴訟主體,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清理已經歇業解散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法人遺留的債權,用其清償債務等等。這種執法的不統一,不僅嚴重地影響了對前述相關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也嚴重地影響了司法形象法律權威。

成本過高

由於企業法人制度理論方面的不健全。造成企業經營資格終止的程式過於繁瑣複雜。由於採用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確認一體制,行政管理部門在確認終止其經營資格的同時,必須同時確認其法人資格的終止,使得這一行政管理行為必須採用行政處罰的形式,同時也使企業自行歇業這一種本身十分自然的現象變成了最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必須處以 “極刑”——吊銷營業執照。人為地增加了違法案件的數量,增加了程式環節,浪費了大量的人財物。一方面,對關係到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行業企業監管尚不能完全到位,另一方面,我們的登記管理幹部,每年都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人力在對實際已無法找到的企業進行吊銷的行政處罰上,這不僅是一種巨大的浪費,也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正常情況下,一個企業在當年沒有在規定時間(1月1日~4月30日,外資企業至5月30日)參加企業年度檢驗的話,一般要到下一個年度的年初,才會被吊銷企業營業執照。考慮到其中相當一部分企業的實際歇業時間是在當年年檢開始之前,因此,大部分企業都要在實際歇業一年以上,一般為一年半,長的可達兩年時間以後才會被正式確認終止其經營資格和法人資格。

創造條件

上述法律缺陷的存在,為許多逃避債務的企業創造了條件。這些企業,在經營不善,或其他原因,不欲繼續經營的時候,不是依法進行清算,處理債權債務,再行註銷登記。而是關門大吉,人去樓空,然後,等著工商部門按部就班地吊銷其營業執照。這樣,賺到的錢進了口袋,欠人的錢無需再出,有限責任公司變成了“不負責任公司”,即使不想逃避債務,也可省去麻煩,還省下了辦註銷登記的錢,何樂而不為呢?

制度構想

(1)取消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認定的一體制。
初步構想,企業設立登記時的操作可以基本不變,只不過,增加發放《企業法人登記證書》,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分別作為其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的證明。
(2)改經營資格認定的一次性為年度性。
原先,由於受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認定一體制的限制,在法人資格存續期間,其經營資格當然存在。因此,《營業執照》上的經營期限並無實際意義。登記機關,除非通過行政處罰將不參加年檢企業的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一併吊銷,否則,無法方便地終止企業的經營資格。雖然,在有些規章中也有未通過年檢的企業,不得繼續經營的表述,但並無實際的約束力,對違反的企業,是沒有處罰依據的。
但是,如果跨出了第一步,將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的認定分開,這個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事實上,對經營資格的認定採用年度制要科學得多。我們不妨把企業的年檢與車輛的年檢對比一下,就會發現兩者有諸多相似之處。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車輛的質量狀況一樣都是在不斷變化中的,都必須採用動態的管理。車輛管理部門通過對車輛的檢測,認定其質量狀況可以保證其今後一年內的正常運行(當然,這並不能杜絕突變的可能性,企業管理也是一樣),即在其《機動車行駛證》上加蓋“檢驗合格至×年×月”的戳,確認其今後一年時間的行駛資格。這樣,可以基本達到動態管理的目的,保證車輛行駛的基本安全。同樣的,企業登記管理部門,通過對企業的年度檢驗,對經營狀況正常,符合法定條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企業繼續賦予其今後一年的經營資格。到期以後,企業必須再一次接受年度檢驗,否則,其經營資格即自然喪失。這樣,企業登記管理部門,無需再以行政處罰的形式來解決企業自行歇業的問題,這不僅可以節省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同時,也不會給司法機關在處理企業的債權債務活動中帶來主體難以確定問題。

系統工程

首先

在立法上,要進行一系列修改。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要修改為“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或超出營業執照執照有效期,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展經營活動的,……”。同樣,《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等所有有關企業登記的法律法規中關於未經登記開展經營活動的罰則都要增加“或超出營業執照有效期”的條件項。②所有登記法律法規中關於年檢的規定必須進行相應的修改。

其次

在操作上,可以對經依法登記的企業在發給《企業法人登記證書》的同時,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執照有效期截至下一年度年檢的截止日期。這樣,企業在下一年度年檢規定時間內接受年檢並通過的企業,登記部門可以加蓋“有效期延長至×年×月×日”印戳,或採用換髮營業執照的形式,來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資格。而未在規定時間內接受年檢,或年檢未通過的企業,由於其《營業執照》上的有效期得不到延長,則在法律上自然喪失了合法經營的資格。如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登記部門在發現後,可直接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而對確已自行歇業的企業則不須另行作出處罰決定。這不僅更符合客觀實際,也符合“權利可以放棄”的法學基本理論。因為經營資格,是一種權利,而不是一種義務。它依當事人的申請而產生,自然也可以因當事人放棄而消失。所以對放棄經營權的企業進行處罰在理論上是講不同的。如果說,現在的企業有什麼做的不對的話,那就是有很多企業都逃避了歇業清算這項義務,這才是法律應該明確規定並給與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另外

由於年檢的內涵已經發生變化,其名稱也要作相應變更。現在的年檢主要是對企業過往一年中的經營情況以及守法情況進行審查,以確定其以後的經營資格。因此,2001年進行的年檢,被稱為“2000年度企業年檢”而改革後,雖然,審查內容變化不大,但重點則要放在企業現在的狀況是否適合繼續經營,以確定其將來一年內的經營資格。因此,2001年進行的年檢稱為“2001年度企業年檢”更為確切。
(3)完善企業法人終止的法律制度。
前面已經講過,企業法人終止,必須進行清算。一個企業不論是自行解散,還是被撤銷,也不論是否還有經營資格。沒有經過清算,其法人資格就不能終止,這已成為各國立法通論。
如《日本民法典》第73條規定:“解散了的法人,在清算目的範圍內,結束清算前,看作繼續存在”。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總則》第40條第2款規定:“解散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依民法中同一法人說理論,清算中法人與解散前法人系同一人格,其實質承受著法人正常存續期間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權利能力存在,法人資格存在。只不過權利能力受到限制,不得再享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能力而已。據此,建議我國法人制度的立法應儘快完善企業法人終止程式的規定:
1)通過立法明確規定企業法人終止程式。
通過立法,明確企業法人解散歇業被撤銷或因其他違法行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事由發生時,即啟動企業法人終止程式,應進行清算,在清算過程中,原企業法人資格繼續存在。清算結束後,憑有效證明,到工商部門註銷法人登記,企業法人最終消滅。以徹底扭轉企業法人不經清算就可以註銷登記,就可以使法人徑直消滅的錯誤認識和行為。
2)明確清算義務主體,強化法律責任。
目前,一方面,有些企業登記法律法規中對清算的義務主體不明確。如《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這裡的有關“主管機關”和“有關機關”都不明確,造成了目前,被工商部門吊銷執照的企業無人組織清算的實際狀況。
另一方面,企業法人終止程式中義務主體拒不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規定很不完備。如《民法通則》第218條規定了清算組成員侵占公司財產,責令退還,視情節可以給予行政乃至刑事處罰。但對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拒不履行清算義務,應負何種民事法律責任,卻沒有法律規定。《公司法》雖然規定了公司逾期不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但這最多只能算是一項補救性措施而已。實際生活中,大量存在著出現終止事由的企業法人及有關主管機關,拒不履行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義務,使發生終止事由的企業法人財產被哄搶被毀損被流失,有的甚至被負有清理義務的主體所處分。有的債權人要求拒不履行清算義務的主體承擔賠償責任,但法律沒有對出現此種情況時,相關主體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做出規定,使審判人員追究無據。這就愈發使負有組織清算義務的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此時即使允許依《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設立的企業法人也可以參照《公司法》的規定,申請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理,也為時已晚。可能造成企業財產已大量流失,無處查找,甚至帳簿已無下落,使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因此

法律義務必須有法律責任作保障。必須儘快完善我國企業法人終止程式的有關法律制度。在明確清算義務主體的前提下,規定清算主體的嚴格責任,促使負有清算義務主體履行清算義務,維護市場經濟正常秩序。
清算義務主體可以確定為企業法人的設立人投資人,在企業法人出現終止事由時,應負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義務。這是以企業法人享有以其獨立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為前提的。是與企業法人設立人投資人的風險,僅限於其投資份額這項權利相對等法定義務。如果其不履行清算義務,特別是處分了應清算企業法人的財產,就可以規定,視其放棄對所設立或投資的企業只負有限責任,而直接享有和承擔終止企業法人的債權和債務;對沒有處分清算企業財產的清算義務人,因延遲履行清算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對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對沒有造成損失的,應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進行清算,承擔因指定清算所增加的清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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