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甲訴任某乙不當得利糾紛案

任某甲訴任某乙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3年09月24日在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孝民初字第67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09月24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孝民初字第676號
原告任某甲。
被告任某乙。
委託代理人任某丙。
原告任某甲與被告任某乙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及其委託代理人任某丙,證人任秀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某甲訴稱,2011年10月,因煤礦採煤區沉陷造成劉家沿村墳墓區裂縫涉及到墳墓補償款。當時經劉家沿村委核定,應給原、被告共同家族的遷墳補償款人民幣87000元。該款由被告全部領取。因該祖墳涉及原、被告在內的三大門,而原告既是二門的傳人又兼顧了三門的立嗣、冥婚與繼承,故原告依法應取得該筆遷墳款87000元的1/3即40000元。為此,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遷墳款的分配事宜,但均未達成一致。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遷墳補償款人民幣40000元。
原告任某甲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
被告任某乙辯稱,原告無權向被告索要劉家沿村的遷墳拆遷款,理由是:首先,被告確領取了遷墳補償款87000元,但劉家沿村委明確要求該款只能專用於本家墳地的遷移。被告作為本家族最年長的長子,村委將遷墳責任安排給被告,並將遷墳款交由被告掌管。現墳地尚未遷移,故任何人均不得私自分配遷墳款;其次,如遷墳後遷墳補償款款尚有結餘,則被告同意按照三大門分配遷墳結餘款。因老大一門後人為被告本人,老二一門後人包括原告及其弟任富榮,老三一門後人為任某丁,故結餘款應按三大份分配;最後,原告所謂其為三門立嗣及繼承的陳述不屬實。原告任某甲舉家遷出劉家沿村已六、七十年,原告墳地亦隨之遷離本村,被告按三份中的一份給原告進行分配已是對其極大的照顧。另如現在將遷墳款分配給各門後人則無法保障未來遷墳事宜的正常進行。綜上,申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任某乙針對其辯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劉家沿村部分村民墳墓裂縫、垮塌處理協定書》、劉家沿村委會的證明各一份,證明遷墳補償情況和遷墳款的性質。
2、證人任某丁出庭作證,證明其系三門之後,劉家沿村委發放的遷墳補償款87000元應有其一份;
在質證過程中,原告對被告的證據無異議。
綜合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本院確認本案如下事實:
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和任某丁(證人)是親叔伯兄弟姊妹關係,被告任某乙的父親是長子,原告任某甲的父親是次子,任某丁的父親是三子。
因煤礦採煤造成本村部分村民墳墓裂縫、塌陷,經劉家沿村委與煤礦協商,由煤礦對涉及的村民進行一次性補償,補償標準是清理搬遷主墳每處費用為30000元,清理搬遷每座土墓5000元,清理搬遷磚墓為8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任某乙代表其家族與劉家沿村委簽訂《劉家沿村部分村民墳墓裂縫、垮塌處理協定書》,雙方確認需要清理搬遷的主墳一處,土墓5座,磚墓三座,遷墳補償款合計87000元。上述款項由被告任某乙掌管。
2014年5月20日,劉家沿村委出具說明:一、任某乙等應在村委規定時間內統一清理搬遷毀損墳墓;二、該款必須用於本家墳墓遷移;三、墳墓未清理遷移之前,任何人不得私自分配遷墳款。
另查,原告的父母安葬在南上莊村。
本院認為,遷墳補償款是採煤煤礦對原、被告家族遷移、清理有裂縫、塌陷墳墓的費用,具有專屬性,原、被告均不具有對其主張的權利。原告要求分割遷墳款缺乏法律依據,故本院對其之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任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魏海燕
代理審判員李艷華
人民陪審員李愛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閆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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