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檢查

人身檢查

人身檢查又稱活體檢査。是司法機關為了確定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 或生理狀態所進行的對人身體的檢査。其內 容包括:確定人身是否有傷及損傷程度,推 斷損傷性質、致傷時間、致傷物體以及損傷 愈後和對勞動能力的損傷程度;檢査有無性 機能障礙,有無被奸、妊娠、分娩等情況, 判定有無性犯罪;檢査人的精神狀態,確定 有無精神病及其嚴重程度,判定其責任能 力;檢査人身的性別、年齡、血型,以及生理、病理特徵,進行個人識別和親生子鑑定 等。人身檢査一般應在法醫檢驗機構內,由 偵査人員主持,嚴格依法進行,不得有侮辱 人格或其他損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檢査內容涉及到臨床各科時,應邀請有關專科醫 師協助進行鑑定。檢査婦女的身體,應當由 女工作人員或醫師進行;犯罪嫌疑人如果拒 絕檢査,偵査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以強 制檢査;對被害人進行人身檢査,不得使用 強制手段。(胡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身檢查
  • 作用:確認犯罪事實
  • 規定:必須有權力
  • 特殊情況:可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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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規定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檢查,而偵查人員又認為有必要檢查時,可以強制檢查。強制檢查只適用於犯罪嫌疑人,不適用被害人。
(二) 進行人身檢查時,應當由偵查人員進行。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偵查人員或醫師進行,即醫師不要求一定是女醫師。
三、相關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檔案。”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複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複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人身檢查

偵查規定

對人身進行檢查是刑事訴訟中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以查明案件事實的偵查活動。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需要通過人身檢查,查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身體表面有什麼特徵,如相貌、皮膚顏色、特殊痕跡、身體各部有無缺損等;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傷害情況,在實踐中主要是對被害人傷害情況的檢查,通過檢查看看被害人傷害的部位、程度、傷勢形狀等;確定生理狀態主要是檢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有無生理缺陷,比如智力發育情況,是否智力低下,各種生理機能情況怎樣等。這些檢查,有利於查清案件的性質、犯罪的手段和方法,作案所用的工具及犯罪的情節,這對認定犯罪事實、查明犯罪人,都有重要意義。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保證對人身檢查的順利進行,偵查人員進行人身檢查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
人身檢查

犯罪嫌疑

1.偵查人員對拒絕人身檢查的犯罪嫌疑人,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進行人身檢查。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進行強制檢查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有的犯罪嫌疑人為了逃避罪責,拒絕偵查人員對其進行人身檢查,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採取有效措施,首先向犯罪嫌疑人講明檢查的目的、意義,教育他接受檢查,這樣有利於犯罪嫌疑人配合檢查,以保證檢查工作的順利進行。但是如果經過說服教育後,犯罪嫌疑人仍拒絕檢查的,偵查人員可以採取強制的手段進行檢查。另一種情況是犯罪嫌疑人精神失常,不能控制自己的,偵查人員也可以採取強制的手段對其人身進行檢查。對被害人不得強制進行人身檢查。如果被害人不願意檢查,偵查人員應當耐心地進行思想教育,必要的時候,可以請家屬配合,做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

婦女檢查

2.對婦女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女醫師進行。這是為了體現對婦女的特殊保護。這樣做,有利於保護被害婦女或者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同時可防止不必要的誤解,如防止他人誤解檢查人對被檢查人有人身侮辱行為等,以保證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

進筆錄

因為對人身進行檢查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證據,弄清案情。只有將人身檢查的情況用文字固定下來,形成檢查筆錄,才有證據價值,才能用來證明案件事實。檢查筆錄是證據的一種。應當按照具體檢查的目的和要求,將檢查的時間、地點、被檢查的人、檢查的經過和結果,都實事求是地一一記錄清楚,不能有虛假。最後由參加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以便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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