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

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改,2014年3月8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
  • 頒布單位:互助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6.16
  • 實施時間:2014.07.01
條例全文,修訂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查報告,

條例全文

(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 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2014年3月8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的《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已經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4年5月29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2014年6月16日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森林防火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縣境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保護和經營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縣境內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情況確定權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國有林場經營管理的森林資源屬國家所有;
(二)鄉村集體營造的林木,屬鄉村集體所有;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鐵路、廠礦、農牧場等單位,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營造的林木,屬本單位所有;
(四)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和承包地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屬個人所有;
(五)社會組織、單位和個人,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組織和農戶,通過承包、租賃、拍賣取得林地使用權的,林木歸使用權人所有;
(六)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退耕還林地上種植的林木歸其所有,委託他人或者與他人合作還林的林木所有權應由契約約定。
第四條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的林業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鄉(鎮)的林業工作。
水利、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工商、公安、旅遊、畜牧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森林管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鎮綠化由縣人民政府城鎮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並組織管護,與城鎮建設同步進行。
縣鄉公路綠化由縣人民政府交通部門負責並組織管護,與公路建設同步進行。
鄉村公路和村莊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並組織管護,與新農村建設同步進行。
庫區、河邊和國有渠道綠化由縣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或者其管理、使用單位負責並組織管護,與水利建設同步進行。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鐵路、廠礦、農牧場等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負責並組織管護。
鼓勵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組織、農村居民參加村莊綠化美化建設。
第七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及其它經濟(合作)組織應當組織民眾植樹造林、管護林木。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組織、農戶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權,進行植樹造林、種草。
第八條 國有林場、村民委員會或者其它經濟(合作)組織應當建立護林組織,劃分管護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實行管護責任制。
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監測林業有害生物和森林火情,宣傳林業法規,進行愛林護林教育,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配合有關部門及時查處違法案件。
第九條 在植樹造林、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條 國有林場實行以營林為主、采育結合、綜合利用、多種經營的方針,憑證限額採伐。
集體經濟(合作)組織、農村居民採伐集體林木和在承包地上種植的林木,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個人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
機關、團體、學校、廠礦、農牧場等單位採伐本單位所有的樹木,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因勘察設計、架設線路、鋪設管道、修渠築路等工程建設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或者用地單位需要採伐已經批准占用以及徵收、徵用林地上的林木的,應當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憑證採伐的林木,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椽材每株2元、檁材每株4元、梁材每株6元的標準徵收育林費。育林費主要用於造林護林。
憑證採伐的林木,採伐單位或者個人按採伐一株補種五株的標準進行補種。
第十一條 工程建設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審批許可權審核報批,並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其中,臨時占用集體所有的林地從事旅遊、娛樂等經營活動的,在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前,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同意。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森林植被恢復費用於森林資源的恢復、保護和經營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和公益林性質;不得擅自進行開墾林地或者在林地內採石、采砂、採礦、取土等活動;不得擅自將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等地類改變為苗圃用地。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封山育林區、退耕還林區和幼林區砍柴、放牧;禁止在退耕還林項目實施範圍內復耕和從事濫采、亂挖等破壞地表植被的活動。
禁止亂砍濫伐、挖掘樹根、剝樹皮、攀折柏香、挖掘腐殖土、苔蘚、毀林採種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移動或者損壞護林防火設施和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服務標誌。
第十四條 經營(含加工)木材的,須經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核發木材經營(加工)同意書。未經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經營(加工)木材。
第十五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建立護林防火組織和毗鄰林區護林聯防組織,設定森林防火基礎設施設備,落實防火責任制,並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應急處置辦法。
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六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配備森林防火設施和設備,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並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本縣境內的天然林保護區、“三北”工程造林區、退耕還林工程造林區為森林防火區。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為森林防火期。森林公園景區內全年為防火期。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攜帶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吸菸、祭奠燒紙等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野外用火行為。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因特殊需要,經批准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的,應排除火災隱患,採取安全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嚴加管理,用後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在森林防火期內,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縣、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必要時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命令或者通告,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林業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林業有害生物預測預報、防治和檢疫網路。並依據《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對出入縣境的林木種苗、木材、林產品進行檢疫。
按“誰經營、誰受益、誰防治”的原則,發生林業有害生物時,由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負責防治;發生重大林業有害生物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十九條 出入本縣的木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必須持有《森林植物檢疫證書》和《木材運輸證》。
出入本縣的植物繁殖材料、林木種子,須持有《森林植物檢疫證書》和《質量合格證》。
第二十條 國有林場可在轄區的適當地點設立森林資源保護站,負責森林、林木管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有林場在林地權屬範圍內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有計畫地植樹造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國有林場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幫助林區民眾發展生產,開展多種經營。
第二十二條 盜伐或者濫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擅自開墾林地或者在林內採石、采砂、採礦、取土等活動,致使林地受到毀壞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每平方米5元——10元的罰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樹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5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毀林採種或者挖掘樹根、剝樹皮、攀折柏香、挖掘腐殖土、苔蘚等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樹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5倍的罰款。
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攀折柏香、剝樹皮、挖掘腐殖土每公斤按5元一10元罰款;
(二)挖掘樹根每個按20元——30元罰款;
(三)挖掘苔蘚每立方米按200元——3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根據本條例規定應當補種而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的苗木費、人工費等補種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六條 故意毀壞或者擅自砍伐灌木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每平方米10元罰款或者按砍伐灌木條數量,每條處1元——2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無證經營(含加工)木材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
經營(加工)無正當來源木材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一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木材經營加工同意書。
第二十八條 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林業服務標誌、損壞護林防火設施和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以及阻礙、干擾國有林場在林地權屬範圍內宜林地上植樹造林的,由森林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者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罰款。
擅自改變公益林性質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20元—30元的罰款。
未經批准,將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改變為苗圃用地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改變林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20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的罰款。
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的,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合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塗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沒收木材價款30%—50%的罰款。
承運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運費,並處運費1倍——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的單位和個人拒絕接受檢查的,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200元—5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10000元罰款。
在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攜帶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500元—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2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500元—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20000元—5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森林高火險期、森林高火險區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行為的,從重處罰。10
第三十四條 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林政執法人員和護林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森林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林政執法人員及護林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529(批准時間)

修訂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互助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對《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修訂)》)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現行的《條例》是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自1988年10月1日起實施的。此後,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相繼頒布實施,為保證《條例》與國家法律的統一,先後於1997年、2001年兩次進行了修改。《條例》實施二十多年來,在保護我縣森林資源、維護生態環境、打擊破壞森林資源違法犯罪活動、促進林業發展等方面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隨著我縣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的啟動,相繼實施了林業“四大工程”、互助縣“三山三水”治理工程、公路綠化工程等項目,森林資源儲量不斷增大,目前,我縣現有林業用地面積327.73萬畝,占全縣總土地面積的65.2%,其中有林地100.13萬畝,灌木林地149.26萬畝,苗圃地0.29萬畝,未成林造林地24.87萬畝,疏林地4.69萬畝,宜林地48.49萬畝,森林覆蓋率42.34%,蓄積量690.82萬立方米;草本植物780餘種,木本植物160餘種;野生動物190餘種,保護的難度大,任務重,保護森林資源的工作中出現了新的情況,遇到了許多新的問題,原《條例》部分內容已不適應我縣林業發展和森林資源保護管理的需要,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原《條例》結構布局不夠科學、嚴密。如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為原則性規定,但將其條款設定在規範性和處罰性條例當中,使原《條例》出現結構和布局上的不合理性;二是原《條例》部分條款陳舊、過時。如原條例第五條“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管理本鄉(鎮)的林業工作”,因鄉(鎮)林業工作站在機構改革中與農村社會經濟服務中心合併,其職責已由各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原規定已不適應現行鄉鎮行政管理體制;三是部分條款較為粗糙、籠統。如原《條例》第八條雖然對森林管護、林木採伐管理作了規定,但護林員職責、林木採伐管理許可權不明確、不詳盡;四是原《條例》規定處罰標準過低,難以達到處罰懲戒作用,從而影響了林業行政執法和保護森林資源的效果;五是部分管護內容缺少、不全面,完整性不強。野生動植物是森林資源的組成部分,綠化樹木管護、森林防火區的設定是森林管護的需要,但原《條例》沒有涉及這方面的內容,需要進一步補充和完善,因此,全面修訂原《條例》是十分必要的,這樣會更好地保護我縣森林資源安全,營造良好的生態環境,促進林業經濟又好又快發展。
二、關於《條例》修改經過
為了做好本《條例》的修訂工作,互助縣人大常委會加強組織領導,切實按照立法工作要求,並結合林業工作實際,成立了《條例》修訂工作小組,及時安排部署,在全縣各國有林場、林業局屬各單位,徵求了對《條例》修訂的意見、建議,通過收集、匯總、梳理、歸納,初步形成了《條例(修訂)》意見稿,在此基礎上,縣人大常委會先後多次組織召開林業系統由各國有林場、鄉鎮經濟服務中心、局屬各單位的林業專家、執法辦案人員、鄉鎮工作人員參加的討論會議,對《條例(修訂)》意見稿進行了認真的討論,廣泛徵求修訂意見,經整理、歸納,形成了《條例(修訂)》徵求意見稿,又進一步徵求了縣屬有關單位、重點鄉鎮和省、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人大農牧委員會對《條例(修訂)》徵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建議,經過縣人大常委會、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多次進行研究、論證,最後形成了《條例(修訂)》表決稿,經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三、關於《條例》修訂的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結構
通過修改,對原《條例》內容、結構做了布局上的調整和文字上的修改,增加了綠化樹木管理、護林員職責、征占用林地審批許可權和林木採伐管理許可權、野生動植物資源管理、森林防火等方面的內容,對不符合森林資源管護實際的部分內容進行了刪除。修改後的《條例(修訂)》可分為四部分共四十三條,其中第一條到第十條為第一部分,作為森林管護的原則性規定;第十一條到第二十四條為第二部分,作為森林管護的規範性規定;第二十五條到第四十條為第三部分,作為森林管護的處罰性規定;第四十一條到第四十三條為第四部分,作為對林政執法、林業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的處理規定等。
(二)關於野生動物的獵捕、馴養、開發利用及野生植物採集、收購的保護管理
目前,我縣雖然對縣域內的野生動植物進行粗放性管理,但除了重點野生動植物管理方面有法可依外,非重點野生動植物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方面還缺乏必要依據。本次修訂增加了野生動植物保護和打擊違法犯罪的內容,作為《條例(修訂)》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三)關於森林、林木採伐管理
林木採伐許可證,是單位、個人採伐林木的法律憑證,凡採伐林木都必須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因此,《條例(修訂)》第十條對此作出了相關規定。
(四)關於林地資源管理
為了進一步規範占用或徵收、徵用林地以及收取育林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等管理行為,做到依法審批,防止改變公益林的性質和其它林地改變為非林業用地,《條例(修訂)》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了禁止性和處罰性的內容。
(五)關於森林防火的問題
原《條例》對森林防火期的規定已不適應森林資源保護的需要,《條例(修訂)》根據不同的森林資源類型和林區社會基本情況,重新調整和界定了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區,增加了野外隨意用火的處罰條款,保持了與《森林防火條例》的一致性,體現在《條例(修訂)》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中。
(六)關於對原《條例》處罰中部分條款修改
原《條例》中部分處罰規定較為籠統,且標準過低,不適應或達不到處罰的效果。這次修訂,在保留部分處罰條款規定標準的情況下,對一些不適應形勢發展要求的處罰規定,制定了具體的、過罰相當的處罰標準。《條例(修訂)》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七)關於其它條款的修改
結合原《條例》實際情況,《條例(修訂)》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體現了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後森林管護的基本組織形式和要求。同時,對原《條例》的部分條款在文字、順序、標點、名稱等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調整。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修訂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改稿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互助縣實際,已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批准。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農牧委員會於5月28日召開第五次全體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在徵求互助縣人大常委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修訂表決稿)》。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提出如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五款中應當明確規定不予批准通知的單位或部門。委員會研究認為,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關於占用、徵收、徵用林地和臨時占用林地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不一致,容易產生歧義。因此,建議將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合併修改為“工程建設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將第二款修改為“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審批許可權審核報批,並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其中,臨時占用集體所有的林地從事旅遊、娛樂等經營活動的,在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前,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同意”;在第三款中增加“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的內容。(表決稿第十一條)
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改稿第十二條的文字表述不準確,“草庫侖”的表述太陳舊,建議修改。因此,建議將該條中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圈占林地變為‘草庫侖’等非林業用地”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公益林的性質”合併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和公益林性質”。(表決稿第十二條)
三、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款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應一致起來;“過度修枝”不同於砍伐等違法行為,對“過度修枝”、“挖掘腐殖土”的處罰太嚴,建議修改。因此,建議在第十三條第二款中增加“挖掘腐殖土、苔蘚”一語(表決稿第十三條第二款);建議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砍伐用於農具的把柄、過度修枝”一語和第二款第(二)項內容。(表決稿第二十四條)
四、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改稿對盜伐、濫伐林木的行為沒有規定法律責任,建議增加這方面的處罰內容。因此,建議增加一條“盜伐或者濫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修改稿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
另外,有二個問題需要說明:
1.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改稿中應對“森林”作出具體的界定和分類。委員會研究認為,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已對“森林資源、森林、林木、林地及森林的種類”作了明確界定。因此,建議在修改稿中不作重複規定為宜。
2.關於《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修訂)》中新增的“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和經營管理”內容,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既有刪除的建議,也有保留的建議;我委在徵求意見過程中,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辦均建議刪除。理由如下:一是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沒有將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和經營管理納入調整對象。二是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和經營管理由野生動物保護法、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規範,修改稿中僅用幾個條款規定相關內容,容易產生歧義。三是省人大常委會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的授權,制定了我省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對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狩獵、馴養繁殖和收購、加工、經營等作了明確規定。鑒於以上理由,經委員會反覆研究,認為此條例不作規定並不影響縣上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和經營管理執法。
修訂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為了保護森林資源安全,營造良好的生態環境,互助縣人大結合自治縣實際和森林資源保護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進行了修訂。在修訂過程中,互助縣人大常委會做了大量的調研、論證工作,廣泛徵求和認真吸納了各方面意見。省人大農牧委員會也提前介入,先後多次與互助縣人大常委會和縣政府法制辦、林業局溝通協商,共同研究,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2014年3月8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修訂)》(以下簡稱修訂條例),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農牧委員會及時將修訂條例及其說明等分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徵求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修訂條例作了認真修改。4月29日,省人大農牧委員會召開第四次會議,對修訂條例進行了審查。委員會認為,修訂條例總體上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互助縣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修改後予以批准。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提出如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所指的森林管護主要是規範森林、林木的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而修訂條例第二條中所增加的“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內容,不屬於本條例規範的範疇,擴大了條例調整管理的事項範圍,且修訂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採集證、收購許可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許可方面的規定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容易產生歧義。因此,建議刪除修訂條例第二條中的“以及野生動植物資源”、第八條第二款中的“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第二十三條中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一語和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野生動植物的內容。
二、為了保護退耕還林者的合法權益,鞏固退耕還林成果,建議在修訂條例第三條中增加“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退耕還林地上種植的林木歸其所有,但委託他人或者與他人合作還林的林木所有權應由契約約定”;第十三條中增加“禁止在退耕還林項目實施範圍內復耕和從事濫采、亂挖等破壞地表植被的活動”的內容。〔修改稿第三條第(六)項、第十三條第一款〕
三、修訂條例第八條第二款“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的表述含義不清,建議修改為“配合有關部門及時查處違法案件”,並增加“宣傳林業法規,進行愛林護林教育”的內容。(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四、修訂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有歧義,第二款中對補種作了“按針葉樹15元—25元/株,闊葉樹8元—15元/株,花灌木10元—15元/株的標準收取補種費”的規定,考慮到補種樹木所需的人工費和苗木費每年都有變化,不宜作具體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條兩款內容合併修改為:“根據本條例規定應當補種而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的苗木費、人工費等補種費用由違法者支付”。(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五、修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30%—50%”的罰款超出了上位法規定的罰款幅度,建議修改為“30%”。(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六、建議將修訂條例的施行日期規定為2014年7月1日。
此外,還對修訂條例中的條款順序和有關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調整和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修訂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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