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賠償同等待遇公約(第19號公約)

事故賠償同等待遇公約(第19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25年06月05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26年09月08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25年06月05日
  • 生效日期:1926年09月0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事故賠償同等待遇公約(第19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二五年五月十九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屆會議,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二項關於“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事故賠償同等待遇”的若干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二五年六月五日通過以下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二五年(事故賠償)同等待遇公約。
第1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保證對於已批准本公約的任何其他會員國的國民在其國境內因工業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者,或對於需其贍養的家屬,在工人賠償方面,應給予與本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2.對於外國工人及需其贍養的家屬,應保證給予此種同等待遇,在居住方面不得附有任何條件。關於一會員國或其國民在實行此原則時須在該國國境以外給予賠償一事,所應採取的措施,必要時,應由有關會員國之間作出特別安排,加以解決。
第2條
有關會員國之間可訂立特別協定,規定工人暫時或間斷地在一會員國國境內為設在另一會員國國境內的企業工作時遭受工業事故者,其賠償應依照另一會員國的法律與條例辦理。
第3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對於工業事故的工人賠償制度,不論其為保險制度或其他辦法,尚未建立者,答應自批准之日起三年之內建立此項制度。
第4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答應彼此互助,以便利本公約的實施及各自的工人賠償法律與條例的執行,並答應將關於工人賠償的現行法律與條例的任何修改,通知國際勞工局,該局應即轉告其他有關會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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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生效日期:一九二六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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