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區徵收土地管理辦法

九江市城區徵收土地管理辦法,發布機構是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類型是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九江市城區徵收土地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時間:2011-6-14
  • 類型:辦法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九江市城區徵收土地管理辦法
土地礦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1-6-14

法規內容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廬山管理局,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
雲居山—柘林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及駐市各單位:
《九江市城區徵收土地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4月6日九江市人民政府第51次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九江市城區徵收土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徵收管理,規範土地徵收程式,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實施辦法》《江西省徵用土地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公布全省新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的通知》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徵收市區範圍內(潯陽區、廬山區、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適用本辦法。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及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徵收土地,按國務院《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辦法》及國家、省政府檔案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徵收土地(以下簡稱征地)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程式和批准許可權,並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後,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征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並按法律規定程式組織實施。
第五條征地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征地、統一管理的原則。用地者不得直接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征地補償協定。
第六條潯陽區人民政府、廬山區人民政府、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轄區內的征地工作負總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征地具體工作。
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征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各分局負責征地的具體業務工作。
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配合征地工作的實施。
第二章徵收土地的程式
第七條建設項目需要征地的,由建設項目用地單位持下列檔案向市國土資源局提出用地申請:
(一)建設項目立項批准檔案;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規劃用地紅線圖;
(三)建設資金落實證明。
市國土資源局應當自收到用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未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畫的建設項目用地申請,不得受理。
第八條征地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國土資源分局根據用地報批要求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後,報所在區人民政府或管委會審查同意。
(二)告知征地事項。國土資源分局發布征地預告,將擬征土地的建設項目名稱、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
(三)確認征地調查結果。國土資源分局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並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
(四)組織征地聽證。在征地依法報批前,國土資源分局應書面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對擬征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有申請聽證的權利。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國土資源分局提出申請。國土資源分局應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的程式和有關要求組織聽證;
(五)征地報批。國土資源分局應當按照建設用地審批規定,編制“一書四方案”,即: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單獨選址用地)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申請用地單位在用地材料上報前,必須將測算的征地補償費用全額繳入財政征地預存款專用賬戶,用地經依法批准後,根據批准情況對預存的征地補償款及時核算,多退少補;
(六)公開徵地批准事項。除涉及國家保密規定等特殊情況外,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在徵收土地方案批准檔案下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征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人員安置途徑和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等,在被征地的鄉(鎮)、村、組予以公告,國土資源分局負責具體實施;
(七)制定項目征地實施方案。國土資源分局根據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徵地實施方案,報所在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批准後,報市國土資源局備案;
(八)簽訂征地補償協定。根據批准的征地實施方案,被征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及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並與國土資源分局簽訂征地補償協定。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及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其補償內容以國土資源分局與鄉(鎮)、街道、村共同調查的結果為準;
(九)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征地補償費應當自簽訂征地補償協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部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九條征地補償費用支付到位後,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將已征土地上的附著物、青苗自行清除完畢,交付土地。逾期未交付的,由項目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依法清除。
第十條已征土地不能按期進行開發建設的耕地,可由潯陽區人民政府、廬山區人民政府、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組織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權人繼續耕作,但建設項目使用時,只對青苗進行適當補償。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用地的,應當在申請報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提出申請,經市國土局審核同意後,由國土資源分局辦理相關手續,臨時用地應當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
搶險救災等急需臨時用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臨時用地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章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
第十二條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十三條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按九江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九江市城區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執行。
第十四條被征土地上的地面附著物應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的各項征地補償費應當按下列規定管理使用:
(一)屬於個人或承包經營者所有的青苗、附著物以及房屋徵收的補償費,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足額付給個人或者承包經營者;
(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主要用於興辦鄉(鎮)村企業,發展農副業生產,進行農用土地開發和農田基本建設。其中安置補助費經村民會議同意,可以按安置補助費除以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的平均數,分別撥給自謀職業者作為就業的補助、撥給不能就業的人員作為生活補貼,或者按已安置人員數量轉撥給吸納安置人員的就業單位抵交勞動力就業費。
土地補償費依法屬於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主要用於補助被征地農民發展生產、社會保障、安排富餘勞動力就業以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貼。
被征地單位使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時,應制定分配方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後執行。
第十六條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七條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在征地中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費用。
征地工作經費按2000元/畝安排,列入征地成本,國土部門、鄉(鎮、街道)、村之間具體分配比例,由區政府(管委會)根據三方實際承擔工作量情況在征地實施方案中進行確定。
第十八條征地中有下列情況的,不予補償:
(一)未經依法批准建設的建(構)築物;
(二)征地告知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在擬征土地上搶栽、搶種的附著物和青苗;
(三)經批准的臨時建(構)築物使用期超過兩年的。
第十九條潯陽區人民政府、廬山區人民政府、九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積極拓寬被征地農民安置途徑,探索重新擇業、入股分紅、納入社會保障、異地移民以及調整產業結構等多種安置方式。
各區(管委會)必須設立社會保障專項費用賬戶,實行專戶儲存,專項支付。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徵收後,需要預留生產就業安置用地的,按照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徵收土地涉及房屋徵收的,必須給被徵收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徵收補償費。
房屋徵收安置辦法和補償標準,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具體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章征地補償費監管
第二十二條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公開徵地補償費用的分配、支付、使用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十三條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屬區政府(管委會)的建設項目,由國土資源分局申請,報區政府(管委會)批准同意後由區(管委會)財政局從征地預存款專用賬戶予以支付。
市級建設項目,由國土資源分局申請,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同意後由市財政局從征地預存款專用賬戶予以支付。
國家、省級重點建設項目,按重大項目有關檔案執行。
第二十四條市監察、財政、審計、國土、農業、人保、民政等有關部門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土地補償費用的分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確保各項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程式實施征地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六條鄉(鎮、街道)、村委會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建立財務公開制度,拒絕提供征地補償費用分配方案和使用情況,不配合監督檢查工作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七條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拒絕、阻擾實施征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實施征地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侵占、挪用被征地單位及個人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由監察、審計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市城區外其它各縣(市)征地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另行制定相關征地辦法。
第三十一條國有農用地收回、收購補償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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