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

《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分為八章共八十條內容(含附則),是為了促進和保障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建設和可持續發展而制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
  • 施行:2001年1月1日
  • 通過:2000年12月8日
  • 機構:中關村科技園區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保障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建設和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關村科技園區包括海淀園、豐臺園、昌平園、電子城科技園、亦莊科技園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批覆劃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組織和個人。
中關村科技園區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從事與本條例相關的活動,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中關村科技園區是推動科教興國戰略、發展市場經濟的綜合改革試驗區;是國家科技創新示範、科技成果孵化和輻射、高新技術產業化以及創新人才培養的基地。
第五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建設和發展應當以海淀園為核心,以科技創新為基礎,將中關村地區密集的智力資源轉化為以市場為導向的科技成果,通過孵化創業和規模化生產經營,向全市和全國輻射,促進高新技術產業化。
第六條中關村科技園區重點發展高新技術產業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產業。
第七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組織和個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投資的資產、收益等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實施其他侵害行為。
組織和個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可以從事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文禁止的活動,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除外。
第八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為組織和個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從事創新、創業活動提供服務,建設有利於創新、創業的良好環境。

第二章

市場主體和競爭秩序
第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在中關村科技園區投資、興辦企業或者設立機構。
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設立企業,凡具備設立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直接核准登記;需要依法辦理前置審批的事項,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設立企業,辦理工商登記時,除法律、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項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經營範圍不作具體核定。
第十條鼓勵組織和個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興辦符合園區重點發展領域的高新技術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
經依法認定的中關村科技園區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資各方協商約定,但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可以實行股份期權、利潤分享、年薪制和技術、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制度。經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實行股票期權。
第十三條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聯合創辦從事技術創新的企業和機構,或者聯合從事技術創新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政府對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活動,可以給予資金支持。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教師、科研人員和學生的科研選題與企業技術創新相結合。鼓勵相關企業為在校生提供科研、實習條件。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為企業培訓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持有的科技成果,完成後超過一年未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參加人可以自行實施轉化,並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享有約定的權益;職務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創辦企業轉化該項成果的,本單位可以依法約定該企業中享有的股權或者出資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術轉讓方式取得技術轉讓收入。
第十五條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教師和科研人員可以離崗或者兼職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創新、創業。凡離崗創業的,經所在單位與本人以契約約定,在約定期限內可以保留其在原單位的人事關係,並可以回原單位重新競爭上崗。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學生可以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在企業從事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需要保留學籍的,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學籍;保留學籍的期限,由所在學校或者科研機構與學生以契約約定。
第十六條中關村科技園區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中介服務體系,為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的創新、創業活動提供中介服務。
境內外具有執業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可以依法在中關村科技園區開展業務。
符合執業資格條件的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可以在中關村科技園區依法設立各類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中介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範開展中介服務活動。
中介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通過行業組織實行自律,並接受行政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興辦大學科技園、創業園、創業服務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綜合孵化器或者各類專業孵化器,為在孵企業提供創業服務。經認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本條例所稱孵化器,是指為培育初創階段小企業的成長,減少創業者風險而提供場地、儀器設備、資金、信息等服務的專門機構。
第十九條鼓勵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依法設立同業協會和商會。同業協會和商會是自律性、非營利性的社團法人。
同業協會和商會應當依照章程維護會員的權益,對會員進行服務、指導和管理,促進會員與政府的溝通。同業協會和商會的行為不得排斥、限制正當的商業競爭。
第二十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市場主體不得以串通定價、劃分市場、限制產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正當的商業競爭。
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市場主體不得利用自己的市場壟斷地位或者設施壟斷地位,排斥或者限制其他市場主體的經營和正當的商業競爭。
第二十二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市場主體未經依法約定,不得限制交易對方的再交易行為。
第二十三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制止壟斷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正當的商業競爭。

第三章

促進和保障
第一節 風險投資
第二十四條境內外各種投資主體可以在中關村科技園區開展風險投資業務。
鼓勵境內外民間資本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設立風險投資機構。
第二十五條風險投資機構可以採取有限合夥形式。
有限合夥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組成。投資人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資金管理者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
有限合夥的合伙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合伙人的出資比例、分配關係、經營管理許可權以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伙人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六條風險投資機構的註冊資本可以按照出資人的約定分期到位。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以其全額資本進行投資。
第二十七條風險投資機構可以通過企業購併、股權回購、證券市場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風險投資。
第二節 資金支持
第二十八條鼓勵設立中小企業創業資金,採用配套資金撥款、股權投資等方式,支持中關村科技園區中小企業從事技術創新的創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設立中關村科技園區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資金,通過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或者採用貸款貼息方式,支持中關村科技園區規模化生產的高新技術產業項目發展。
第三十條鼓勵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在中村科技園區依法設立信用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中關村科技園區建立信用擔保機構風險準備金制度和財政有限補償擔保代償損失制度。
第三節 人才引進
第三十一條鼓勵境內外專家在中關村科技園區長期或者短期從事技術創新、講學、學術交流活動以及各類合作活動。相關單位應當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條件。
第三十二條引進中關村科技園區發展需要的留學人員、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工作寄住證》或者常住戶口,不受進京指標限制。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應屆畢業生受聘於中關村科技園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直接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第三十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應屆畢業生受聘於中關村科技園區的高新技術企業,其原所在學校、科研機構不得收取培養費以及其他費用,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引進的人才,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門就近安排入學,任何部門或者學校不得收取國家或者本市規定以外的費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鼓勵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學校開展雙語教學。
第三十五條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工作的留學人員已加入外國籍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辦兩年有效的外國人居留證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簽證;短期來華不能按期離境的,可以申請簽證延期。確因時間緊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國外辦妥入境簽證的,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辦口岸簽證。
第三十六條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留學人員,在中關村科技園區高新技術企業工作期間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納稅後,可以全部購買外匯,並按照規定攜帶出境或者匯出境外。
第三十七條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工作的留學人員,可以按照本市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其連續工齡視同社會保險的繳費年限。留學人員出國前、在國外期間和回國後的工齡,按照國家規定可以連續計算的,應當連續計算。
到中關村科技園區企業工作的原事業單位人員,應當按照本市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其在事業單位的連續工齡視同社會保險的繳費年限。
第三十八條留學人員受聘在中關村科技園區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不受聘用單位指標的限制。  留學人員在國外取得專業執業資格,其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互認協定的,可以在本市辦理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四節 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三十九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組織和個人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鼓勵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及其相關人員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軟體著作權登記,取得自主智慧財產權,並對自主智慧財產權採取保護措施。
第四十條中關村科技園區保護網路信息的智慧財產權。網路信息經營者對網路信息的智慧財產權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網路傳播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營利;
(二)利用網路公開發布或者改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
(三)利用網路侵犯智慧財產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禁止在中關村科技園區生產、複製、銷售盜版的軟體和電子出版物。禁止國家機關、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使用盜版的軟體和電子出版物。
第四十二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
企業和員工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契約。
企業員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後,對與本企業或者原所在企業有關的商業秘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承擔保密義務。
第四十三條企業與員工可以在勞動契約或者保密契約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也可以訂立專門的競業限制契約。競業限制條款或者競業限制契約應當明確競業限制的範圍和期限。競業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最長不得超過3年。商業秘密進入公知領域後,競業限制條款或者競業限制契約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條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業秘密的員工應當履行競業限制契約的約定,在離開企業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企業有競爭的業務。
企應當依照競業限制契約的約定,向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原員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補償費,補償數額不得少於該員工在企業最後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五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中的兼職人員或者離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第五節 規劃和環境建設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北京城市總體規劃,根據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發展需要和各園的實際情況,統一規劃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建設和發展。
第四十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中關村科技園區的道路交通、市容環境、社會治安和垃圾、污水、噪聲以及其他危害環境的因素進行治理。
中關村科技園區的開發建設應當在規劃和建設階段實施環境影響評價。
禁止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設立污染環境以及其他有礙可持續發展的企業和機構。
第四十八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土地一級開發,應當服從中關村科技園區建設的統一規劃。政府對其壟斷的土地資源向社會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採取招投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實施。
第四十九條鼓勵在中關村科技園區投資建設市政基礎設施、信息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
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應當按照中關村科技園區總體規劃,依法採取招投標的方式實施。
第五十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信息化建設應當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適應科技創新和網路經濟發展的需要,合理開發、利用信息資源,實現有線電視網、電信網、計算機網的融合,建設高速、寬頻多媒體信息傳輸網路。
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商務區和新建居住區應當設定寬頻接入系統;新建商用、辦公建築應當滿足高速數據傳輸和信息服務便捷、安全的要求。
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信息化建設應當建立和推行信息化標準和信息化指標體系,維護信息安全。
第六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鼓勵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設立人才、技術以及其他生產要素市場,促進人才、技術、資本以及其他生產要有序流動。
中關村科技園區的技術交易所和企業產權交易所可以實行會員制。實行會員制的技術交易所和企業產權交易所實行自律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和各自的章程履行職責。
第五十二條中關村科技園區建立信用服務體系,為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從事經濟活動提供信用服務。  第五十三條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統計指標體系和方法,應當適合中關村科技園區特點,符合國際慣例。
第五十四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實驗室具備開放條件的,應當向社會開放。開放實驗室的單位可以合理收取費用。

第四章

國際經濟技術合作
第五十五條鼓勵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科研機構在境外投資、融資,開展跨國經營和研究開發活動,進行國際經濟、技術、人才的交流與合作。
鼓勵境外組織和個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研究開發機構或者地區總部。所辦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地區總部在審批、登記、貸款、辦理海關手續、人員出入境、場地使用、公用設施、設立保稅工廠、倉庫以及稅收方面,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五十六條境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可以與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興辦合資、合作的高新技術企業。
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興辦合資、合作企業的境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登記後,經外匯管理機關核准,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
境外公司可以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設立分支機構。
第五十七條中關村科技園區具備進出口經營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及其他生產企業和科研機構,依法向外貿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後,可以從事自營進出口活動。
第五十八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高新技術企業人員因公出國或者邀請外國經貿科技人員來華的,可以由經授權的中關村科技園區管理機構審批。因公臨時出國的,實行一年內一次審批可以多次出入境制度。
第五十九條境外經濟、科技、教育、文化機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興建、租用和購買房屋或者租用場地。

第五章

政府行為規範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維護中關村科技園區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
第六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開有關中關村科技園區的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  本市制定的有關中關村科技園區事項的規章和其他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在生效前公布或者發布,並及時在公報、政報、新聞媒體、政府網站上予以刊載。
第六十二條本市實行中關村科技園區重大決策聽證制度。有關中關村科技園區改革、建設和發展的重大決策事項,涉及中關村科技園區市場主體利益的,決策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本市制定的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涉及有關中關村科技園區市場主體的行政審批、發證、收費、行政處罰、強制措施等事項的,制定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第六十三條實施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應當減少審批環節,簡化審批手續,公開各項行政審批的條件、標準、程式和時限。
市人民政府對不利於中關村科技園區發展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依法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政府有關部門對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出具由本機關負責人簽署的檢查通知書。檢查通知書的內容應當包括檢查依據、檢查時間、檢查事項、實施檢查的人員及其負責人。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干擾被檢查者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政府有關部門對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可以實行信譽免檢。
第六十五條中關村科技園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項目、範圍、標準和手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予以公開。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被收費單位和人員有權拒絕繳納。
第六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對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所使用的場所進行拆遷的,應當提前告知,並給予相應補償。
第六十七條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時,可以向中關村科技園區管理機構投訴。
中關村技園區管理機構對屬於職權範圍內的投訴事項,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移送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和移送機關。

第六章

管理體制
第六十八條中關村科技園區應當按照體制創新和精幹、高效、減少層次的原則,建立符合先進生產力發展要求,適應市場經濟需要,有利於服務高新技術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有利於發揮中關村科技園區核心區智力密集優勢的管理體制。
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管理體制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和調整。
第六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權力下放的原則,將有關中關村科技園區高新技術企業以及其他市場主體的行政審批事項和其他經濟管理事項,交由園區管理機構辦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追究責任。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條相應規定追究責任。
第七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其行政行為無效,並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一)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受到保護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作為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不作為而未能享有的。
第七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職責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十四條市場主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危害公共利益或者經濟秩序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
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作行政處罰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十五條市場主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他人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損害他人或者第三方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限制正當的商業競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履行保守商業秘密和競業限制義務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按時或者不足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的;
(六)侵害他人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七十六條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害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給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市場主體之間的經濟糾紛,當事人依契約約定或者事後協定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契約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實施本例需要制定規章或者其他具體辦法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
第八十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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