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途學校

本辦法所稱中途學校,指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教育部及內政部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定,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學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途學校
  • 頒布時間:2006-02-10
  • 效力屬性:有效
  • 法規名稱: 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
說明,實施辦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

說明

法規名稱】 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
頒布部門教育部及內政部
頒布時間】 2006-02-10
效力屬性】 有效

實施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途學校教學之實施方式區分如下:
一、一般教學:比照普通學校分上、下學期制;必要時得調整之。
二、假期教學:於夜間、假日及寒暑假實施。

第 3 條

一般教學課程之實施,除依本辦法及各級學校課程綱要進行外,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彈性之課程,以提供多元特殊教育之服務。其課程內容應包括基本課程、生涯探索課程及身心輔導課程等。
前項身心輔導課程,應配合個別諮商、團體輔導之實施,強化輔導及性交易防制之內容,每周至少應有一節性交易防制教育之課程。
中途學校教師實施第一項教學,其授課節數得參酌學生人數、教師專長、學生能力及需求彈性分配,並得合併計算全校教師授課總節數。但調整後不得減少學生上課總節數。

第 4 條

假期教學課程之實施,應包括一般學科補救教學、輔導探索課程、主題課程、校外教學、社團活動、技藝訓練等,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適合且彈性之課程。
前項師資得聘請校內外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或助理人員兼任,其鐘點費及授課時數,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優核給。

第 5 條

教育部應設定中途學校課程諮詢小組,提供必要之諮詢協助並促進校際之聯繫;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學校應成立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課程,必要時得聯合組成,其成員應包括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人員、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輔導人員、社工師 (員) 等,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或家長列席諮詢。

第 6 條

中途學校課程發展小組應訂定課程計畫;由學校訂定者,並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課程計畫,應包括課程、領域、科目及教學時數,並彈性運用教材、教法、教學時數及評量方式。

第 7 條

中途學校應積極運用設有輔導諮商、社會工作、心理、犯罪防治、教育系(所) 、學程及中心之大學校院資源,協助進行教學與身心輔導之研究發
展。

第 8 條

中途學校課程之實施,應秉持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精神,以多元開放和主動參與為原則;教師於教學活動中,應融入生活品德及法治觀念,建立學生正確之價值觀。

第 9 條

中途學校應成立個案評估小組,以專業分工合作模式,整合教師、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社會資源等共同運作,以提供學生適性、多元及具有體驗性與服務性之學習機會,並於學生入校一個月內擬具輔導安置計畫。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學生之基本資料、問題分析、課程安排、個別與團體輔導策略及相關資源之整合分工等,並得視個案適應情形彈性調整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所屬中途學校辦理課程、教材教法及輔導等在職進修活動。

第 11 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以個別化及彈性化為原則,其方式應包括形成性評量及總結性評量,並依評量結果隨時調整教學及輔導計畫。

第 12 條

中途學校教職員工、專業人員及相關人員應善盡學生資料保護及保密之責,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或揭示。
前項學生資料包括如下:
一、轉介單位提供之學生個人資料、評估報告、衡鑑資料、法院裁定書、心理輔導等相關紀錄。
二、各業務單位因業務、課程或活動需要所建立之書面或電子檔案資料 (影像、文字檔) 及照片 (肖像) 。
三、其他足以辨別學生身分之資訊。

第 13 條

中途學校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家長座談會、親職教育或其他學校為輔導學生所辦理之各項活動。

第 14 條

中途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中途學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認為學生無或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時,應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邀集學者專家進行評估,中途學校應予協助配合。
前項評估確認學生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於聲請法院裁定前,或接受特殊教育期滿,認為無繼續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者,中途學校應配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相關教育、勞工、衛生、警政等單位,協助學生及其家庭預為返家之準備。

第 16 條

中途學校學生戶籍所在地與中途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密切合作,並提供中途學校教育所需之行政及教學支援。

第 17 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訪視中途學校,並督導主管機關建立中途學校教育實施之績效考核機制。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