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是為加強種子工作的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林業的發展,制定的條例。於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農業部第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
  • 頒布機構:農業部
  • 通過時間: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九日
  • 發布時間: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 發文字號:農業部令第7號
  • 實施時間:1989年5月1日
農業部令,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章,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章,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農業部說明,

農業部令

第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農作物種子實施細則》,已於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農業部第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 劉中一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種子工作的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林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用於農業、林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鼓勵從事農業、林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對良種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給予優惠。
使用國家投資或者由國家扶持造林的,應當依照規定使用種子。

第五條

國家鼓勵種子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種子工作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農作物、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林木種子工作。

第七條

在種子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第八條

種質資源受國家保護。
國家有計畫地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農作物、林木種質資源。具體工作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負責。

第九條

從國外引進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種質資源管理單位登記,並依照規定附適量種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與國外交流種質資源的,必須依照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關於種質資源對外交流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第十一條

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的選育,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國家鼓勵集體和個人選育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

第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和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審定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
審定委員會由農業、林業、糧食、科研、教學等部門的代表組成。

第十三條

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分別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和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證書,並由同級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經營和推廣的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應當經過審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和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對已申報的新品種(良種),應當於1年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十四條

種子技術的專利保護技術轉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有關技術轉讓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第十五條

國家有計畫地建立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同時鼓勵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生產自用的良種。

第十六條

商品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與種子生產任務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生產條件,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
商品種子生產必須遵守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七條

農作物良種生產實行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八條

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採種的,由基地經營管理者組織進行;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外採種的,應當遵守當地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採摘期。
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和在劣質林內採種。

第十九條

國營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契約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國家特約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契約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收購種子的數量核減。

第五章

第二十條

農作物常規種子實行多渠道經營。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組織經營,並納入同級農作物種子管理部門的計畫。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建立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的種子,由林業部門有計畫統一組織收購和調劑使用。

第二十一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對所經營種子能正確識別種類、鑑定質量和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種子相適應的資金、營業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二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經營條件,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對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安排可用作種子的農、林產品收購計畫時,應當優先保證種子的收購。

第二十四條

經營的種子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的種子質量標準,並附有種子檢驗、檢疫合格證書。
經營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條

調運或者郵寄種子出縣(市)的,必須持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書。交通運輸、郵政部門應當憑證優先安排運輸或者郵寄。

第六章

第二十六條各級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的種子檢驗機構及其委託單位負責種子質量的檢驗工作;植物檢疫機構負責種子病蟲害的檢疫工作。
第二十七條種子檢驗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對國營、集體和個人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種子進行抽檢。
第二十八條確定保存的種質資源入庫前應當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第二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和林木良種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種子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進行檢疫。
第三十條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改變種植計畫,需供應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應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的林木種子的,必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種子調撥出縣(市)的,經調進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種植。
第三十一條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的檢驗,應當執行《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牧草種子檢驗規程》和《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有關國家標準。
第三十二條種子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種子檢驗員證》並佩帶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第七章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種子貯備制度。
生產單位和農戶應當貯備自用的種子。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收貯數量。國家貯備的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地方貯備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的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林業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結實豐欠規律貯備林木種子。
第三十四條種子貯備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種子貯備應當分品種入庫,定期檢驗。動用貯備的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經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第三十六條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種子的,由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
對前款行為,可以並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非法經營或者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由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第三十八條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的,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種子檢驗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外,並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第三十九條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的,在劣質林內採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種、賠償損失、沒收種子,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條在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和林木良種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的,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危害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稱農作物包括牧草;所稱種質資源是指選育、生產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的基礎材料。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分別制定實施細則。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對糖用甜菜、菸草等種子管理另作具體規定。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農業部說明

農業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草案)》是由農業部、林業部聯合起草的。一九七九年中央在《關於加快農業發展若干問題的決定》中提出:“要建立健全種子公司經營系統,搞好品種審定,……並早日制定和頒布種子法。”原農林部曾草擬《農作物種子(草案)》,後決定增加林木種子管理的內容。去年十一月,原農牧漁業部、林業部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草案)》報請國務院審批。國務院法制局廣泛徵求了意見,並建議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草案)》。我們採納了這一建議。現將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 關於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種子是農業、林業生產最基本的生產資料。種子的優劣,對農業、林業生產關係重大,推廣套用良種是提高產量、改進品質的一個最經濟、最有效的途徑,是促進生產發展的重要條件。世界上農業、林業發達的國家,無不重視種子立法工作,把良種的選育、鑑定、繁殖、推廣和種子的檢驗、檢疫、收購、銷售、貯備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並嚴格執行,確保為農業、林業生產提供質量合格的種子,以充分發揮良種的增產作用。隨著我國種子商品化的發展,亟需制定種子管理法規,以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嚴厲打擊以假亂真、以次充好、坑害農民的違法活動,保障各個環節種子工作的順利進行,確保種子質量,促進農業、林業生產的發展。
二、 關於種子立法的指導思想
種子管理法規是調整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關係的法規。立法的指導思想:一是要從實際出發,符合我國種子工作的實際;二是要體現“放開、搞活、管好”的原則,使之成為具有我國社會主義特色的種子管理法規。因此,草案除對種子選育、生產、經營、檢驗和檢疫等內容作出規定外,還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對種質資源管理和種子貯備作出了具體規定,以加強種質資源的保護和做好種子的貯備工作。有關種子選育、生產、經營等方面的規定,體現了“放開、搞活、管好”的原則,以促進種子工作的全面發展。
三、 關於種子的幾個政策問題
(一)許多國家在種子法中明確規定對種子的選育、推廣、經營等方面撥專款予以推動和扶持。鑒於我國財力有限,在種子管理法規中不宜作明確的規定。但是,發展種子事業,國家不給予必要的扶持也確有困難。因此,草案在總則中規定,國家對良種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給予優惠。這樣,中央和地方可要根據財力可能予以扶持。草案並規定:國營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契約定購任務,按國家收購種子數量核減。對國營種子生產基地減免糧食定購任務,是因為國營原(良)種場是我國主要的種子生產基地,同時又有解決本場職工糧油的問題,因此,定購糧食只能減少國家對種子的收購,對農業生產不利。特約種子生產基地以出售種子數量核減糧食定購任務,也是合情合理的。
(二)由於大部分種子同時也是農副產品,在短缺年份,國營糧食、供銷、外貿部門在收購農副產品時,往往也把種子收走。為此,草案在種子經營中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安排可用作種子的農、林產品收購計畫時,應當優先保證種子的收購。
(三)在種子貯備一章中規定:種子貯備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補貼。這是從實際需要出發的,否則種子貯備難以落實。
四、 關於草案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種質資源管理。種質資源是國家的貴財富,是育種的基礎材料。我國種質資源豐富,有許多罕見的野生資源和作物品種。但由於過去缺乏種質資源的管理制度,管理不力,以致種質資源大量散失。為加強種質資源管理,草案明確了蒐集、整理、保存、鑑定的機構,並規定了登記制度。
(二)種子選育和審定。選育和審定都是對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而言。種子能否更新換代,新的農作物優良品種和林木良種能否不斷湧現,關鍵在於選育。這既要調動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積極性,又要發揮農民的積極性。為此,草案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審定工作是對育成的新品種和選育的林木良種進行管理的重要環節,為防止虛報、謊報育種成果,濫推廣不穩定的品系的情況出現,草案規定: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實行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審定製度;審定通過的發給證書,並由同級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公布。經營和推廣的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應當經過審定。對於過去生產單位和個人已經使用的良種,本條例未作規定,事實上也不必重新審定,只要通過生產實踐,民眾是會自行取捨的。
(三)種子生產。目前,全年每年糧、棉、油用種約一百五十億公斤左右,種子生產基地只能提供五十億公斤,僅占三分之一。全國每年造林用種約四千萬公斤左右,林木種子生產基地採種量約一千五百萬公斤。也只占三分之一多。為滿足和保證農業、林業生產用種,必須採取兩條腿走路的辦法:一是國家有計畫地建立種子街道基地(包括國營原、良種場,國營農場和集體、個人的特約種子生產基地,林木種子生產基地);二是鼓勵鄉、村建立種子生產基地和允許生產單位和個人生產自用的種子。為了加強種子的生產管理,保證種子質量,草案規定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農、林主管部門鄰取《種子生產許可證》,並規定了發放《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條件。
(四)種子經營。草案按照“放開、搞活、管好”的原則,允許多渠道、多形式經營種子,同時規定了經營者的條件和經營種子的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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