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設施保全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設施保全規則》於2007年12月17日由交通部發布;根據2016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8號《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設施保全規則〉的決定》修正。該《規則》分總則,保全等級,保全評估,保全計畫,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港口設施保全主管,保全聲明,港口設施保全培訓、訓練和演習,保全信息與聯絡,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附則11章82條,自2008 年3月1日起施行。但為500總噸及以上特種用途船服務的港口設施自2008年7月1日起適用本規則。交通部於2003年11月14日發布的《港口設施保全規則》(交水發〔2003〕500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設施保全規則
  •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 類別:部門規章 
  • 發布時間:2007年12月17日
  • 修正時間:2019年5月29日 
  • 修正文號: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8號
  • 施行時間:2008 年3月1日
檔案發布,修改決定,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6年第68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設施保全規則〉的決定》已於2016年8月31日經第1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9月2日

修改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設施保全規則〉的決定》已於2019年5月29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6月3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設施保全規則》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設施保全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8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項。
二、第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核發《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
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所有人”後增加“可以提供服務的船舶類型”。
四、第三十七條中的“交通運輸部”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刪去第三項中的“《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第四項修改為:“《港口設施保全計畫》,以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
五、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交通運輸部”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第三款修改為:“《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由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指定的負責人簽發,簽發後應當及時通知相關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
六、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七、第四十五條中的“報交通運輸部備案”修改為:“錄入信息系統”。
八、第四十六條中的“交通運輸部”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全國”修改為“本轄區”。
九、第四十七條中的“交通運輸部”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
十、第九章名稱修改為:“保全信息聯絡與共享”。
十一、第七十五條修改為:“各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系統,通過信息系統核發《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保證港口設施保全信息的及時報送、接收、分析、轉發和共享。”
十二、第七十八條修改為:“交通運輸部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對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的《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核發及年度核驗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予以糾正。”
十三、第八十一條中的“中國港口設施保全網”修改為:“部網站”。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設施保全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檔案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設施保全規則
(2007年12月17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6年9月2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設施保全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6月3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設施保全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設施保全工作,根據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SOLAS公約)、《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全規則》(以下簡稱ISPS規則)和《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為航行國際航線的客船、500總噸及以上的貨船、500總噸及以上的特種用途船和移動式海上鑽井平台服務的港口設施保全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港界面活動,是指船舶與港口之間人員往來、貨物裝卸或者接受其他港口服務時發生的互動活動;
(二)港口設施,是指在港口發生船港界面活動的場所,包括碼頭及其相應設施和航道、錨地等港口公用基礎設施;
(三)船到船活動,是指從一船向另一船轉移物品或者人員的行為;
(四)保全事件,是指威脅船舶、港口設施、船港界面活動和船到船活動安全的任何可疑行為或者情況;
(五)保全等級,是指可能發生保全事件的風險級別劃分;
(六)港口設施保全評估,是指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對港口設施保全狀況進行分析並提出相關保全措施建議的活動;
(七)港口設施保全計畫,是指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根據保全評估報告為確保採取旨在保護港口設施和港口設施內的船舶、人員、貨物、貨物運輸單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全事件威脅的措施而制訂的計畫;
(八)港口設施保全主管,又稱港口設施保全員,是指被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指定負責制定、實施、調整《港口設施保全計畫》,並與船舶保全員和船公司保全員進行保全聯絡的人員;
(九)保全聲明,是指發生船港界面活動時,港口設施與船舶為協調各自採取的保全措施簽署的書面協定(式樣見附屬檔案1);
(十)替代保全協定,是指我國政府與其他SOLAS公約締約國政府就相互間固定短程航線上的港口設施簽署的雙邊或者多邊保全協定;
(十一)港口設施保全訓練,是指對《港口設施保全計畫》規定內容的部分或者全部保全措施和應急反應程式進行的練習;
(十二)港口設施保全演習,是指為了驗證、評價和提高各級保全組織、相關部門、港口設施及人員的綜合反應和協調配合能力,通過模擬保全事件,根據《港口設施保全計畫》進行的多單位參與、協同進行的練習;
(十三)港口設施管理人,是指航道、錨地等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管理主體。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港口設施保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發布全國港口設施保全工作制度和技術標準;
(二)確定並發布港口設施保全等級和各保全等級的基本保全措施(內容見附屬檔案2)及3級保全狀態下的保全指令;
(三)建立全國港口設施保全管理信息系統,收集、整理、分析港口設施保全信息並按規定向相關單位提供,視情向國際海事組織、相關締約國政府以及國內其他相關部門通報;
(四)組織對《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式樣見附屬檔案3)年度核驗工作進行抽查;
(五)簽署替代保全協定;
(六)組織全國性的港口設施保全演習。
第五條 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設施保全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發《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
(二)負責《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年度核驗工作;
(三)收集、整理、分析並向相關單位提供港口設施保全信息;
(四)組織區域性港口設施保全演習。
第六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組織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和評估報告的後續修訂;
(二)監督檢查《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實施;
(三)收集、整理、分析並向有關單位提供港口設施保全信息;
(四)組織本港港口設施保全演習;
(五)對其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礎設施進行保全評估,編寫《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報告》;
(六)對《港口設施保全計畫》進行審核,並向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出具審核修改意見;
(七)受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委託,對申請《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年度核驗的港口設施上一年度的保全工作進行核查並提交核查報告;
(八)監督檢查港口設施保全費的徵收和使用。
第七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制訂《港口設施保全計畫》和後續修訂;
(二)實施《港口設施保全計畫》;
(三)為港口設施保全主管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四)在3級保全狀態下,實施交通運輸部發出的保全指令;
(五)收集、整理、分析並向有關部門提供港口設施保全信息;
(六)進行港口設施保全訓練,參加港口設施保全演習。
港口設施經營人按照規定收取港口設施保全費。
第八條 港口設施保全是港口安全管理的重要內容,應當與港口生產經營統籌考慮,遵循節約、環保、資源共享的原則。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主要負責人負責領導本單位的港口設施保全工作。
第九條 港口設施的保全評估和保全計畫的制定及實施的有關費用由港口設施保全費支出。
第二章 保全等級
第十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根據相關情報信息,國內外形勢以及影響社會政治穩定的因素,威脅信息的可信程度、威脅信息得到印證的程度、威脅信息的具體或者緊迫程度和保全事件的潛在後果,確定港口設施的保全等級。
地方各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可以向交通運輸部提出變更港口設施保全等級的建議。
第十一條 港口設施的保全等級從低到高分為三級,分別是保全等級1、保全等級2和保全等級3。
保全等級1是指應當始終保持的最低防範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保全等級2是指由於保全事件危險性升高而應在一段時間內保持適當的附加保護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保全等級3是指當保全事件可能或者即將發生(儘管可能尚無法確定具體目標)時應當在一段有限時間內保持進一步的特殊保護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部確定港口設施保全等級為2級或者3級的依據消失時,應當及時調整港口設施的保全等級。
交通運輸部確定實施3級保全時,在必要的情況下應當發出適當的保全指令,並向可能受到影響的港口設施提供與保全有關的信息。
第十三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保全等級的變化,按照《港口設施保全計畫》及時調整保全措施。
在3級保全狀態下,港口設施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執行交通運輸部發出的保全指令,省、自治區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監督保全指令的執行。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變更港口設施保全等級,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及時以適當的方式通知有關的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條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收到港口設施保全等級變更的決定後,應當予以確認,並報告所採取的相應措施。
第十六條 計畫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全等級高於港口設施的保全等級時,港口設施保全主管應當與船舶保全員或者船公司保全員協商,對有關情況做出評估,確定適當的保全措施,簽署《保全聲明》;計畫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全等級不得低於該港口設施保全等級。
第十七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港口設施保全等級變更過程中的有關情況予以記錄,作為進行港口設施保全評估、編寫《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報告》、制(修)訂《港口設施保全計畫》、實施《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參考依據。
第三章 保全評估
第十八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港口設施保全評估。
第十九條 港口設施保全評估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制定的港口設施保全評估規範。
港口設施保全評估應當進行現場保全檢驗。現場保全檢驗包括檢查和評估港口的現有保全措施、程式和操作。
第二十條 對港口設施進行保全評估應當評估下列事項:
(一)設施的保全狀況;
(二)設施的結構、布局情況;
(三)對人員進行保護的安全體系;
(四)保全工作程式;
(五)無線電和電信系統,包括計算機系統和網路;
(六)如被損害或者被用於非法窺測,會對人員、財產或者港口作業構成危險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一條 港口設施保全評估應當進行以下工作:
(一)確定和評估重點保護的財產和基礎設施;
(二)對可能威脅財產和基礎設施的因素及其發生的可能性進行識別,並確定相應的保全要求;
(三)根據可能威脅財產和基礎設施的因素及其發生可能性的識別結果,以及相應的保全要求,對採取的保全措施進行鑑別、選擇和最佳化;
(四)分析港口設施和人員的安全保護體系、運營流程等,確定其中可能導致保全事件的薄弱環節,提出消除薄弱環節或者降低薄弱環節影響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完成後應當編寫評估報告。
《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報告》應當結合港口設施實際情況,全面反映評估的開展情況,內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設施的基本情況,包括設施種類、位置、經營人、所有人、可以提供服務的船舶類型等情況;
(二)港口設施的保全現狀調查及分析;
(三)保全事件預測及風險控制評估;
(四)風險評估方法及套用;
(五)可能導致保全事件的薄弱環節及說明;
(六)消除薄弱環節或者降低薄弱環節影響的措施建議;
(七)評估結論。
第二十三條 港口設施的保全評估每五年進行一次。
港口設施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重新進行保全評估。重新進行保全評估及相關程式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前款所稱重大變化包括港口主要設施或者其功能發生重大變化,港口設施保全組織、通信系統、保全工作的協調與配合程式發生重大改變,港口設施發生了重大保全事件等。
第二十四條 如果同一經營人所經營的多個港口設施位置、運營方式、設備和設計相類似,可以共同評估並製作一份《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報告》應當保密,港口設施和承擔港口設施保全評估的機構應當制定並落實防止擅自接觸、泄露的措施。
第四章 保全計畫
第二十六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負責制訂《港口設施保全計畫》。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報告》和交通運輸部發布的《港口設施保全計畫制訂導則》起草制訂《港口設施保全計畫》,並組織專家進行現場檢驗和審查,根據現場檢驗結果和審查意見對《港口設施保全計畫》進行修改。現場檢驗情況應當記錄。
第二十七條 《港口設施保全計畫》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所確定的負責實施《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機構或者部門;
(二)負責實施《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組織與其他有關單位的聯繫和必要的通信系統;
(三)港口設施保全主管及二十四小時聯繫方式;
(四)1級保全狀態下的保全措施和保全等級提高時的全部附加措施和特殊的保全措施;
(五)根據經驗和實際情況對《港口設施保全計畫》進行經常性評價,並不斷完善的安排;
(六)《港口設施保全計畫》保密措施;
(七)向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報告的程式;
(八)港口設施內部報告保全事件的程式;
(九)便利船上人員登岸或者人員變動以及來訪者上船的程式和措施;
(十)對保全狀況受到的威脅或者破壞做出反應的程式,包括維護港口設施或者船港界面的關鍵操作的規定;
(十一)對交通運輸部在3級保全狀態下發出的保全指令的反應程式;
(十二)在保全狀況受到威脅或者破壞的情況下撤離人員的程式;
(十三)負有保全責任的港口設施人員和設施內參與保全事務的其他人員的職責;
(十四)與船舶保全活動進行配合的程式,特別是港口設施的保全等級低於船舶的保全等級時港口設施應當採取的程式和保全措施;
(十五)港口設施內船舶的保全報警系統被啟動後做出反應的程式;
(十六)針對與曾靠泊過非締約國港口的船舶、不適用ISPS規則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動)平台或者移動式海上鑽井平台進行船港界面活動的程式和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港口設施重新進行保全評估時,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本規則規定重新制訂《港口設施保全計畫》。
當港口設施發生本規則第二十三條以外的情況變化時,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對《港口設施保全計畫》進行必要的調整。調整的內容應當符合《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報告》和《港口設施保全計畫制訂導則》的相關要求。
第二十九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完成《港口設施保全計畫》制訂後,應當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根據審核意見對《港口設施保全計畫》進行修改。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報送《港口設施保全計畫》時,應當一併報送專家現場檢驗結果和審查意見、現場檢驗情況記錄。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港口設施保全計畫》後,應當出具審核意見。
第三十條 《港口設施保全計畫》應當保密。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各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並落實防止《港口設施保全計畫》內容泄露的措施。
在下列條件下,執法人員可以查看《港口設施保全計畫》:
(一)各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港口設施保全現場檢查時;
(二)《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年度核驗過程中需要對《港口設施保全計畫》內容實施情況進行核實時。
第三十一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全面落實《港口設施保全計畫》,包括配備必要的保全人員,安裝使用保全設備設施,制定並執行各項保全制度、措施和程式。
第三十二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保全標準配備保全、交通、通信裝備,按照規定設定港口設施內的標誌。
第三十三條 新建或者改擴建的港口設施的保全設備設施應當與港口設施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在執行保全措施時,應當最大限度地減少對乘客、船舶、船上人員和來訪者、貨物以及相關服務的干擾或者延誤。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對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在執行《港口設施保全計畫》過程中涉及海事、海關、公安(邊防)、檢驗檢疫等部門的相關事宜給予必要的協調。
第三十六條 非經常性地為國際航行船舶提供服務的港口設施和處於試生產階段的港口設施,經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不制訂《港口設施保全計畫》,但應當採取適當的保全措施來達到保全要求。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港口設施採取的保全措施是否適當進行現場監管。
第五章 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
第三十七條 《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經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按要求修改後,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申請《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如有)的複印件;
(三)《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報告》;
(四)《港口設施保全計畫》,以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八條 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參考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和相關港口設施的實際情況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保全要求的,頒發《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不符合保全要求的,不予頒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頒發工作。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由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指定的負責人簽發,簽發後應當及時通知相關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在有效期內每年由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核驗一次。
《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年度核驗期限為簽發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個月和後三個月。
第四十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於《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簽發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個月內,向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提出年度核驗申請,並提交如下材料:
(一)《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年度核驗申請表;
(二)《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正、副本;
(三)港口設施保全年度工作報告;
(四)港口設施保全自評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
前款所稱港口設施保全年度工作報告由港口設施保全主管負責編寫,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蓋章確認。港口設施保全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全面反映《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落實情況、接受相關培訓情況、保全訓練、演習情況及記錄、保全事件發生的情況及記錄、《港口設施保全計畫》修改記錄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年度核驗。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年度核驗內容包括:
(一)港口設施保全組織結構;
(二)港口設施保全主管及相關人員是否具備履行其職責的知識和能力;
(三)港口設施保全設備狀況及運行情況;
(四)港口設施保全通信狀況;
(五)港口設施保全規章制度及實施情況;
(六)港口設施保全訓練、演習情況;
(七)《港口設施保全計畫》所確定保全措施及程式的落實情況;
(八)港口設施保全事件發生及應對情況;
(九)《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年度調整情況;
(十)其他與港口設施保全工作有關的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港口設施於上一次核驗後發生過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重大變化的,年度核驗主管部門應當審查港口設施是否已重新進行保全評估並重新制訂《港口設施保全計畫》。
年度核驗時,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可以對港口設施上一年度的保全工作進行核查,也可以委託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核查並接受其提交的核查報告。
第四十二條 下列情況年度核驗不得通過:
(一)保全設備設施狀況不符合《港口設施保全計畫》規定;
(二)港口設施保全主管、港口設施其他保全人員不具備履行其職責的知識和能力;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或者參加保全訓練、演習;
(四)未按照規定收取和使用港口設施保全費。
第四十三條 通過年度核驗的港口設施,由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或者其授權的人員(僅限授權1名)在《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正、副本上籤字並加蓋專用章。
第四十四條 未通過年度核驗的港口設施,由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或者其授權的人員在年度核驗申請書上籤署意見並退還申請人,責令其限期改正。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在期限內改正完畢,可以重新申請《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年度核驗。
第四十五條 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應及時將下列情況錄入信息系統:
(一)通過年度核驗的港口設施;
(二)未通過年度核驗的港口設施;
(三)未按本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時間申請年度核驗的港口設施;
(四)在年度核驗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港口設施;
(五)連續兩個年度未申請年度核驗的港口設施;
(六)發生過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重大變化但未重新進行保全評估並重新制訂《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港口設施。
第四十六條 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轄區《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年度核驗情況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記載的內容發生變化或者證書丟失、毀損時,應當向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書面申請換髮或者補辦,並附相關證明材料。
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核發新證書時,應當公告原證書作廢。
第六章 港口設施保全主管
第四十八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指定本單位負責人或者部門負責人擔任港口設施保全主管。港口設施保全主管應當具備履行其職責的知識和能力。
第四十九條 一人只能擔任一個港口設施的港口設施保全主管。
第五十條 港口設施保全主管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對港口設施進行初次全面保全檢查;
(二)確保港口設施按本規則的規定製訂《港口設施保全計畫》;
(三)對港口設施進行定期保全檢查,保證《港口設施保全計畫》有效實施;
(四)對《港口設施保全計畫》所載內容進行經常性評價和必要的調整;
(五)進行港口設施相關人員保全意識和警惕性的教育;
(六)確保港口設施保全工作人員獲得充分的培訓;
(七)與相關機構和人員保持信息溝通,向有關部門報告危及港口設施保全的事件並保存事件記錄;
(八)與船公司和船舶保全員協調實施《港口設施保全計畫》;
(九)簽署《保全聲明》;
(十)與提供保全服務的機構協調保全工作;
(十一)確保港口設施保全人員符合相關要求;
(十二)確保正確操作、測試、校準和保養保全設施設備;
(十三)在接到船舶保全員請求時,協助其確認登船人員的身份。
第五十一條 當港口設施保全主管被告知船舶在履行SOLAS公約第Ⅺ-2章和ISPS規則的要求或者在實施《船舶保全計畫》所列的措施和程式遇到困難時,以及在港口設施處於3級保全的情況下,港口設施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執行交通運輸部發出的保全指令遇到困難時,港口設施保全主管和船舶保全員應進行聯絡並協調適當的行動。
第五十二條 港口設施保全主管在船舶入港之前和船舶在港口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了解船舶履行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情況;
(二)與船舶保全員或者船公司保全員聯繫,了解該船舶的保全等級,並掌握有關船舶保全等級的任何變化;
(三)在與船舶建立聯繫後,港口設施保全主管應當將港口設施保全等級及其任何後續變化通知港內靠泊船舶和將要靠泊的船舶,並向船舶提供必要的保全信息。
第五十三條 當港口設施的保全等級確定為2級或者3級後,港口設施保全主管應及時確認《港口設施保全計畫》所列的對應保全措施和程式得到執行,並應當立即與相關船公司和船舶保全員取得聯繫並協調適當的行動。
第五十四條 當港口設施保全主管得知船舶所處的保全等級高於港口設施的保全等級時,應當及時報告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並與船舶保全員取得聯繫並協調適當的行動,包括按照各自的《保全計畫》操作,並可視情填寫或者簽署《保全聲明》。
第七章 保全聲明
第五十五條 在下列情況下,應船舶的要求,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與船舶簽署《保全聲明》:
(一)該船所處的保全等級高於與之發生界面活動的港口設施的保全等級;
(二)中國政府與其他締約國政府之間有涉及某些國際航線或者這些航線上的特定船舶關於《保全聲明》的協定;
(三)曾經有過涉及該船或者涉及該港口設施的保全威脅或者保全事件。
第五十六條 在港口設施保全評估所確定的需要引起特別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動開始前,應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要求,船舶應當與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簽署《保全聲明》。
前款所稱需要引起特別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動,包括在人口密集或者經濟上重要的作業場所或者在其附近的設施進行的作業,以及旅客上下船舶、危險貨物或者有害物質的過駁或者裝卸作業、船舶曾經靠泊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以外的港口設施等。
第五十七條 港口設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船港界面活動對人員、財產、環境可能造成危險程度的判斷,要求船、港雙方簽署《保全聲明》。
第五十八條 《保全聲明》由港口設施保全主管與船長或者船舶保全員簽署。
第五十九條 《保全聲明》應當根據保全等級變化做相應的改變或者重新簽署。
第六十條 《保全聲明》應當由港口設施保全主管保存三年。
第八章 港口設施保全培訓、訓練和演習
第六十一條 港口設施保全主管及下列從事港口設施保全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ISPS規則的有關要求,完成港口設施保全培訓,具備履行其職責的港口保全管理、港口保全設備設施套用、港口保全風險分析等方面的知識和能力:
(一)從事港口設施保全行政管理工作人員;
(二)從事港口設施保全評估的人員;
(三)制定《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人員;
(四)港口設施經營人中主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
其他從事與港口設施保全有關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ISPS規則的有關要求,經過相應的培訓,具備履行其擔任職責方面的知識和能力。
第六十二條 萬噸級以上的港口設施應有六人以上具備履行保全職責方面的知識和能力,萬噸級以下的港口設施應有三人以上具備履行保全職責方面的知識和能力。
第六十三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其員工進行相關保全基礎知識和崗位保全要求的教育或者培訓,使其有針對性地了解並掌握《港口設施保全計畫》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內容,並保證其具備如下知識:
(一)各保全等級的含義和本崗位保全要求;
(二)辨認和探察武器、危險物質和裝置;
(三)辨認可能威脅保全者的特點和行為模式;
(四)緊急撤離、簡單救護等自我保護技術。
第六十四條 港口設施應當進行保全訓練和演習,確保港口設施人員熟練履行其在各保全等級所承擔的保全職責,發現並及時改進任何保全缺陷。
第六十五條 港口設施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證至少每三個月進行一次港口設施保全訓練。
訓練應當根據《港口設施保全計畫》進行,目的是對《港口設施保全計畫》全部或部分內容進行測試。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保全演習。保全演習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兩次演習間隔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演習應當結合《港口設施保全計畫》,通過模擬一定保全事件情景,根據船港界面活動所涉及的各項保全要求,由多單位參與、協同進行,驗證、評價和提高港口設施保全人員的綜合反應能力,加強各級保全組織、各相關部門的整體反應和協調配合能力。
演習應當編制演習方案,並報送上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七條 港口設施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參加包括有關部門、船舶保全員共同進行的保全演習。
第六十八條 港口設施保全訓練、演習可以採用實地或者模擬的形式,也可以與相關訓練、演習結合進行。
第六十九條 訓練、演習完成後,應當進行評估並記錄存檔。
第九章 保全信息聯絡與共享
第七十條 中國海上搜救中心是全國港口設施保全總聯絡點,負責全國港口設施的保全報警接收和保全信息聯絡工作。
各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值班室是所在地港口設施保全聯絡點,負責下列事項的全天候聯繫工作:
(一)接收港口設施保全信息,向相關海事管理機構了解船舶保全信息,針對接收到的保全報警及時按照應急反應程式採取保全行動,並視情通報有關部門;
(二)將港口設施保全信息及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並為相關船舶提供保全建議或者援助;
(三)向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報告保全信息。
第七十一條 港口設施保全主管收到保全報警後,應立即與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聯繫,報告港口設施名稱、位置,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名稱,設施內相關船舶、人員和貨物,受到的保全威脅等情況。
港口設施保全主管應當隨時保持通信聯絡暢通。
第七十二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相關船舶保全事件和其他船舶保全信息,應當按照應急反應程式,通知相關的港口設施,協調港口設施和船舶的保全行動。
第七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根據國際公約規定和工作需要,向國際海事組織報送港口設施保全信息,並負責接收和向國內相關部門、機構傳送相關信息。
第七十四條 港口設施保全相關信息發生變化後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原報送單位及時發出更正信息。
第七十五條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系統,通過信息系統核發《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保證港口設施保全信息的及時報送、接收、分析、轉發和共享。
第十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依法對港口設施保全活動實施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七十七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港口設施的下列保全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的有效性;
(二)《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實施效果,包括保全措施實施過程中的協調性;
(三)港口設施保全主管和相關人員對保全知識的掌握情況。
第七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對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的《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核發及年度核驗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省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予以糾正。
第七十九條 未按規定取得有效《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且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港口設施,不得為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提供服務。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擅自為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提供服務的港口設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對於違反本規則規定,港口設施保全主管和相關人員未經必要的培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更換;港口設施保全主管和相關人員未能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參加保全培訓;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暫停或者撤銷其港口設施保全主管資格。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通過部網站公布與港口設施保全相關的公開信息。
第八十二條 本規則自2008 年3月1日起施行。但為500總噸及以上特種用途船服務的港口設施自2008年7月1日起適用本規則。交通部於2003年11月14日發布的《港口設施保全規則》(交水發〔2003〕50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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