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公路貨運企業及其車輛和駕駛員的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公路貨運企業及其車輛和駕駛員的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公路貨運企業及其車輛和駕駛員的管理辦法》在2004.08.27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公路貨運企業及其車輛和駕駛員的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2004.08.27
  • 實施時間:2004.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來往港澳公路貨運企業及其車輛和駕駛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來往港澳公路貨運企業(以下簡稱貨運企業),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在海關備案的從事來往港澳公路貨物運輸業務的企業,包括專業運輸企業和生產型企業;
(二)來往港澳公路貨運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在海關備案的來往港澳公路貨運車輛,包括專業運輸企業的車輛和生產型企業的自用車輛;
(三)來往港澳公路貨運車輛駕駛員(以下簡稱駕駛員),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在海關備案的駕駛本條第(二)項所稱車輛的駕駛員。
第三條 海關對貨運企業、車輛、駕駛員實行聯網備案管理。
貨運企業、車輛、駕駛員的備案、變更備案、註銷備案、年審等業務以及相關後續管理工作,由進出境地的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四條 貨運企業備案時,應當向進出境地的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來往香港/澳門貨運企業備案申請表》(見附屬檔案1);
(二)政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五)專業貨運企業提交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複印件;生產型企業提交海關核發的《自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六)海關認可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出具的擔保函。
提交本條(三)、(四)、(五)項檔案複印件時,還應當同時出示原件正本供海關核對。
第五條 車輛備案時,應當向進出境地的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來往香港/澳門貨運車輛及駕駛員備案登記表》(見附屬檔案2);
(二)《來往香港/澳門貨運車輛海關驗車記錄表》(以下簡稱《驗車記錄表》,見附屬檔案3)或者海關認可的公安交通車檢部門出具的驗車報告;
(三)公安交通車管部門核發的《車輛及駕駛人員進出境批准通知書》海關聯;
(四)公安交通車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以下簡稱《行駛證》)複印件;
(五)符合海關要求的車輛彩色照片4張(其中,2張為車輛左前側面45度角拍攝並可明顯看見油箱和粵港/澳兩地車牌;2張為後側面45度角拍攝並可明顯看見粵港/澳兩地車牌,均為4×3寸)。
在香港/澳門地區辦理車輛登記證明檔案的進出境車輛(以下簡稱港/澳籍車輛),應當同時提交境外有關政府管理機構簽發的車輛登記檔案複印件;在內地辦理車輛登記證明檔案的進出境車輛(以下簡稱內地籍車輛),應當同時提交《機動車輛登記證書》複印件。
運載危險品的車輛,應當同時提交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複印件。
港/澳籍車輛,應當同時提交《來往香港/澳門車輛備案臨時進境驗車申報表》(以下簡稱《臨時進境驗車申報表》,見附屬檔案4)。
生產型企業的自用車輛,應當同時提交《自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提交本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二、三、五款檔案複印件時,還應當同時出示原件正本供海關核對。
第六條 貨運車輛應當為貨櫃式貨車或者貨櫃牽引車,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的類型、牌名、車身顏色、發動機號碼、車身號碼、車輛牌號等應當與公安交通車管部門核發的證件所列內容相符。
(二)貨櫃式貨車的車廂監管標準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貨櫃及貨櫃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附屬檔案1的有關規定執行;如有特殊需要加開側門的,應當經海關批准,並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三)貨櫃式貨車或者貨櫃牽引車應當使用海關的電子關鎖,並可以安裝符合海關要求的車載收發信裝置;
(四)車輛的油箱和備用輪胎等裝備以原車出廠時的配置為準,不得擅自改裝或者加裝。
第七條 經海關批准,散裝貨車可以作為來往香港/澳門的貨運車輛,用於承運不具備施封條件的超大型機械設備或者鮮活水產品等散裝貨物。
第八條 駕駛員(包括後備駕駛員)備案時,應當向進出境地的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來往香港/澳門貨運車輛及駕駛員備案登記表》;
(二)《車輛及駕駛人員進出境批准通知書》海關聯;
(三)公安交通車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輛駕駛員駕駛證》(以下簡稱《駕駛證》)複印件;
(四)駕駛員身份證、回鄉證或者護照複印件;
(五)駕駛員彩色近照2張(規格:大一寸、免冠、紅底)。
提交本條第(三)、(四)項檔案複印件時,還應當同時出示原件正本供海關核對。
第九條 經海關備案的貨運企業,海關核發《來往香港/澳門貨運企業備案登記證》(以下簡稱《貨運企業備案登記證》,見附屬檔案5);
經海關備案的貨運車輛、駕駛員,海關核發《來往香港/澳門車輛進出境簽證簿》(以下簡稱《簽證簿》,見附屬檔案6)和用於證明駕駛員和載運進出境貨物實際情況的通關證件。
第十條 《貨運企業備案登記證》、《簽證簿》和通關證件需要更新的,可以憑原件向備案海關申請換髮;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經備案海關審核情況屬實的,予以補發。
第十一條 海關對貨運企業、車輛、駕駛員實行年審制度。年審時,海關應當重點審核企業、駕駛員當年度的守法狀況,並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驗核車輛及廂體。
第十二條 貨運企業年審時需提交下列檔案:
(一)《來往香港/澳門貨運企業年檢報告書》(見附屬檔案7);
(二)《貨運企業備案登記證》原件正本;
(三)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企業成立或者延期的批准檔案。
第十三條 貨運車輛、駕駛員年審時需提交下列檔案:
(一)《來往香港/澳門車輛及駕駛員年檢報告書》(見附屬檔案8);
(二)《簽證簿》原件正本;
(三)《驗車記錄表》或者海關認可的公安交通車檢部門出具的驗車報告;
(四)公安交通車管部門核發準予延期的《批准通知書》海關聯;
(五)海關核發的通關證件。
第十四條 車輛需進行車體、廂體改裝的,應當向備案海關申請,經海關同意,按照本辦法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貨櫃及貨櫃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的規定辦理。
改裝後的車輛經備案海關重新檢驗認可後,海關收回原車輛的《簽證簿》和通關證件,註銷原車輛的備案資料,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重新予以核准備案,簽發新的《簽證簿》和通關證件。
第十五條 貨運企業出現變更企業名稱、通行口岸或者更換車輛、駕駛員等情況的,應當持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及相關資料,到備案海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貨運企業、車輛、駕駛員在備案有效期內暫停或者停止進出境營運業務的,應當向海關報告,海關收回《簽證簿》和通關證件,對有關備案資料作暫停或者註銷處理。
港/澳籍車輛在辦結海關手續並已出境後,海關予以辦理暫停或者註銷手續。
第三章 海關監管
第十七條 貨運車輛應當由在海關備案的駕駛員駕駛,特殊情況下可以由後備駕駛員駕駛;駕駛員應當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和規定的時限,將所承運的貨物完整地運抵指定的監管場所,並確保承運車輛、海關封志、海關監控設備及裝載貨物的箱(廂)體完好無損。
第十八條 貨運車輛進出境時,企業或者駕駛員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如實申報,交驗單證,並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從一個設立海關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地點的,企業或者駕駛員應當按照海關監管要求,辦理轉關手續。
第十九條 海關檢查進出境車輛及查驗所載貨物時,駕駛員應當到場,並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車門,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包裝。
第二十條 貨運車輛完成當次運輸後,應當由原駕駛員駕駛原車輛復出境。因故需人、車分離出境的,應當經備案地海關或者出境地海關同意。
港/澳籍進出境車輛進境後,應當在3個月內復出境;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在車輛備案有效期內予以適當延期。
第二十一條 已進境的港/澳籍車輛,包括貨櫃牽引架、貨櫃箱體,未經海關同意並辦結報關納稅手續,不得在境內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進出境車輛的備用物料和駕駛員攜帶的物品,應當限於旅途自用合理數量部分;超出自用合理數量,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
第二十三條 未經海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拆裝運輸工具上的海關監控設備,包括海關電子關鎖、車載收發信裝置等。特殊情況需要拆裝的,應當報經備案海關同意;監控設備拆裝後,應當報請備案海關驗核。
第二十四條 貨運企業、駕駛員應當妥善保管《簽證簿》和通關證件,不得轉借或者轉讓他人,不得塗改或者故意損壞。
第二十五條 貨櫃牽引車承運的貨櫃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貨櫃及貨櫃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規定的標準要求。
第二十六條 因特殊原因,車輛在境內運輸途中需要更換或者駕駛員需要更換的,駕駛員或者貨運企業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在海關監管下更換。附近海關應當及時將更換情況通知貨物進境地和指運地海關或者啟運地和出境地海關。
第二十七條 海關監管貨物在境內運輸途中,發生損壞或者滅失的,駕駛員或者貨運企業應當立即向附近海關報告。除不可抗力外,貨運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稅款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駐港、澳部隊的車輛和駕駛員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汽車及所載貨物監管辦法》([88]署貨字第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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