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國政府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國政府航空運輸協定是由安哥拉在2008年12月17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2008年12月17日
  • 生效日期:2008年12月1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作為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締約國;
願締結本協定,以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之間及其以遠地區的航班;
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定義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中:
(一)“公約”,指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已經開始生效的或者締約雙方已經批准的、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通過的附屬檔案及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和第九十四條對附屬檔案和公約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指受權執行與本協定有關的任何特定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安哥拉共和國方面指負責民用航空的部長,或者指受權執行與本協定有關的任何特定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
(三)“協定”,指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以及根據本協定第十九條規定對本協定或者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
(四)“附屬檔案”,指本協定的附屬檔案或者根據本協定第十九條的規定修改的本協定附屬檔案,在本協定中,附屬檔案是本協定的一個組成部分,除另有規定,所有對本協定的提及應包括附屬檔案。
(五)“航班”、“國際航班”、“空運企業”和“非運輸業務性經停”分別具有公約第九十六條賦予它們的含義。
(六)“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指定和許可的空運企業。
(七)“運價”,指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採用的價格和價格條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屬服務的價格和價格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價格和價格條件。
(八)“領土”,指處於一國主權下的陸地區域、領海、內水以及這些區域之上的空域。
(九)“運力”,就航空器而言,指該航空器在航線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務載量;就協定航班而言,指飛行該航班的航空器的運力乘以該航空器在一定時期內在航線或者航段上所飛行的班次。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的國際航班以下權利:
(一)沿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規定的航線不經停飛越其領土;
(二)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在其領土內規定航線上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二、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本協定下文規定的權利,以便在本協定附屬檔案相關部分中規定的航線上經營國際航班。這些航班和航線以下分別稱為“協定航班”和“規定航線”。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除了享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外,還應享有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本協定附屬檔案規定地點經停,以便上下旅客、行李和包括郵件在內的貨物的權利;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得被視為給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以取酬或者僱傭為目的,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裝載旅客、行李、貨物或者郵件前往該締約方領土內另一地點的權利。
四、如果由於武裝衝突、嚴重的政治動亂或者其他類似事態發展、或者特殊及異常情況,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不能在其正常航線上經營航班,締約另一方應竭盡全力通過對此類航線進行適當的臨時重新安排,以便利此航班的繼續經營,包括根據國家要求在此時臨時授予必要的替代權利,以便利航班的繼續經營。
五、為適用本條第一、二、四款,締約一方可規定締約另一方任何指定空運企業在其領土上空飛行的航線和可用的機場。適用本條第二、四款時,本款的規定應無差別地適用於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但是,本款的規定不得取代本協定第五條的規定或者根據本協定對航班經營施加的任何協定限制。第三條空運企業的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上述指定應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
二、在不違反本條第三、四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後,應立即給予以此種方式指定的空運企業以適當的經營許可,不應無故遲延。
三、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其證明,該指定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該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遵照公約規定,正常合理地適用於國際航班經營的法律和規章所規定的條件。
四、締約一方對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或者其國民存在疑義時,該締約方有權拒絕給予本條第二款所述的經營許可,或者對行使本協定第二款規定的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五、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已獲指定的空運企業可隨時經營協定航班:
(一)根據本協定第十條規定製定的運價有效,和
(二)已根據本協定第十一條規定提交班期時刻表並已獲批准。
六、締約一方有權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由另一指定空運企業替代它已經指定的空運企業。替代空運企業應具有其所替代空運企業同等的權利並遵守同等的義務。第四條撤銷和暫停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締約一方有權撤銷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者暫停其對本協定第二條規定權利的行使,或者對行使這些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締約一方對該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締約另一方或者其國民有疑義;或者
(二)該空運企業未能遵守授予這些權利的締約一方領土內生效的法律或者規章;或者
(三)該空運企業未能遵守本協定第十七條規定的決定;或者
(四)該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未能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協定航班。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撤銷、暫停或者附加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章,上述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磋商後方可行使。第五條法律和規章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飛行的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運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規章,應像適用於該締約方的航空器一樣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航空器,並且此類航空器在進出該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運行時應遵守上述法律和規章。
二、締約一方關於航空器所載運的旅客、行李、機組、郵件或者貨物進出其領土的法律和規章,包括關於入境、放行、移民、護照、海關、檢疫和衛生措施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該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停留的航空器所載的旅客、行李、機組、郵件或者貨物。
三、儘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締約一方同意通過設立直接過境區,進行直接過境安排或者其他安排,根據此種安排,在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同一聯程航班上繼續其旅程的機組、旅客、行李、貨物、機上供應品和郵件可暫時在其領土內停留,而不做任何檢查,因航空保全,麻醉品管制或者特殊情況等原因必須檢查者除外。第六條證件和執照的承認
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為經營協定航班之目的,頒發或者核准且仍然有效的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的有效性,但是頒發或者核准上述證件或者執照的要求,應相當於或者高於根據公約制定的最低標準。但是,締約一方有權拒絕承認締約另一方向其本國國民頒發的,以在其本國領土上空飛行為目的的合格證和執照。第七條機場費和類似收費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提供主降機場,備降機場和航行設施以及包括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輔助設施和服務在內的相關服務。
二、締約一方可對公共機場和在其控制下的其他航行設施的使用收取或者允許收取公平合理的費用,但這類收費不得高於對從事類似國際航空運輸服務的其他國家的任何空運企業的航空器使用這類機場和設施所收的費用。第八條關稅和稅收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該航空器及該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留置在該航空器上直至重新運出。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一)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供指定空運企業在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即使這些設備和物品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為維護或者檢修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這些設備和物品應受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或者控制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該締約另一方的海關法規另作處理。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享有同樣稅費免納待遇的空運企業訂有契約,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的,則也應適用本條第一、二款的豁免規定。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客票、貨運單和宣傳品,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六、直接過境的行李、貨物和郵件,除提供服務的費用外,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七、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取得的收入、利潤,應免徵一切稅收。
八、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代表機構人員如系該締約一方國民,其取得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在締約另一方免徵一切稅收。
九、如果中國和安哥拉之間關於所得稅和資本稅有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或者公約生效,則此種協定或者公約中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的規定經適當修改後應替代本條第七、八款的規定。第九條關於協定航班經營的原則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在各自領土間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在經營協定航班方面,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或者航段上經營的航班。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應與規定航線上的公共運輸需要保持密切聯繫。其首要目標應是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滿足當前的和合理預期的在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雙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各地點上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運輸需要包括需求的季節變化。
四、在指定空運企業以外的國家領土規定航線上的各地點上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應根據運力須與下列各點相聯繫的總原則予以規定: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的運輸需要;
(二)協定航班所經地區的運輸需要,但應考慮該地區各國空運企業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和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
五、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之間應對運力和班次達成協定。
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根據運輸需要可在規定航線上申請加班。此類航班的申請應在擬開航前至少3個工作日提交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只有獲得批准後方可經營。第十條運價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前往或者來自締約另一方領土內運輸的運價,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及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
二、擬採用的運價至遲應在距計畫採用之日45天前提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在特殊情況下,可由雙方航空當局達成協定,縮短上述期限。
三、如果締約一方航空當局通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其不批准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擬採用的運價,則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努力達成協定,確定運價。
四、如果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未能就根據本條第二款提交的運價達成協定,或者未能根據本條第三款就運價的確定達成協定,此項爭議應根據本協定第十七條(爭議的解決)規定予以解決。
五、根據本條規定製定的運價應在新運價制定前繼續適用。第十一條航班時刻表的提交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交其航班時刻表,供其批准。
二、指定空運企業應至少在其預定生效前的45天提交航班時刻表,上述時刻表應包括與航班時刻,航班班次和所用航空器的機型及布局相關的信息。
三、除臨時修改外,對已提交的航班時刻表的任何修改應在該修改生效前至少20天提交航空當局。臨時修改應在此種修改生效前至少5個工作日提交航空當局。但航空當局應盡力加快對任何臨時修改作出決定。
四、在航班時刻表或者對航班時刻表的修改生效之日前沒有收到不予批准的通知,應視為批准,但每當超過對可提供的運力和班次適用的限制時,此種默認批准應自動失效。
五、在特殊情況下,經雙方航空當局同意可縮短本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時限。第十二條航空保全
一、根據國際法為其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在不限制國際法為其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普遍適用性的情況下,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國際上公認的航空保全協定。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其民用航空器的行為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作為公約附屬檔案並對締約雙方均適用的航空保全規定。締約雙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註冊的航空器經營人或者主要營業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在其領土內的機場經營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全規定。
四、締約一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經營人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停留時遵守締約另一方規定的本條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全規定。締約一方保證在其領土內採取足夠有效的措施,保護航空器,並且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對旅客、機組和隨身攜帶物品進行保全檢查,對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適當安檢。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對付特定威脅而採取合理的特殊保全措施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五、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脅,或者發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或者其他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相互磋商相互協助,提供聯繫的方便並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以便以儘可能小的生命危險儘快結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脅。
六、締約一方應採取其認為可行的措施,保證在其領土內地面上遭到非法劫持或者其他非法干擾行為的締約另一方航空器被扣留在地面,除非出於保護航空器機組人員和旅客生命這一壓倒一切的職責,必須讓航空器離開。在可行的情況下,應在與締約另一方磋商的基礎上採取這類措施。
七、儘管有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締約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締約另一方已經明顯違反本條的任一規定,可要求立即與該締約一方磋商。第十三條航空安全
一、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就締約另一方在航行設施、飛行機組、航空器和航空器運行方面所維持的安全標準進行磋商。磋商應該在收到要求之日起30天內進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後,締約一方發現締約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維持和執行本條第一款所述方面的安全標準,以滿足當時根據公約所制定的標準,締約一方應將調查結果以及為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標準所應採取的必要步驟告知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在商定的期限內採取適當的改正行動。
三、根據公約第十六條,締約雙方進一步同意,締約一方空運企業經營或者代表其經營的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航班的航空器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時,締約另一方的授權代表可對其進行檢查,但應避免對航空器運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誤。儘管有公約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義務,檢查的目的是查驗相關的航空器檔案、機組執照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的設備和條件是否符合當時根據公約所制定的標準。
四、如必須採取緊急行動以確保空運企業的運營安全,締約一方保留立即暫停或者修改締約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的權利。
五、一旦採取行動的依據不復存在,締約一方根據上述第四款採取的任何行動應予停止。第十四條統計資料的提供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根據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合理要求的定期統計報表或者其他統計報表。這些報表應包括確定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任何或者全部協定航班所提供的運力和所載運的業務量以及這些業務的登機和下機地點所需的全部信息。第十五條收入
一、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根據其外匯規章和要求,按匯兌當日適用的官方匯率,自由匯兌該指定空運企業在其領土內進行旅客,行李,郵件和貨物運輸取得的收入扣除支出的結餘部分的權利。除了銀行對此種經營正常收取的費用外,不得對此種匯兌收取任何費用。
二、指定空運企業的收入匯兌應以雙方之間經常商定的可兌換硬通貨進行。第十六條空運企業代表機構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建立空運企業辦事處,並根據締約另一方關於入境、居留和就業的法律和規章,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派駐其自己的提供協定航班所需的技術、管理、運行和其他專業人員。
二、為經營協定航班,締約一方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加快辦理本條第一款所述代表,其家庭成員,指定空運企業機組人員,指定空運企業官員及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官員入境,離境和居留所需的許可。
三、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其領土內直接、以及由該指定空運企業自行決定通過代理機構銷售航空運輸的權利。此外,根據締約一方的外匯管理規章,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任何人有權以該締約方貨幣或者其他可自由兌換貨幣銷售、購買上述航空運輸。
四、締約一方領土內的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遵守締約一方的法律和規章。第十七條爭議的解決
如對本協定的解釋或者適用發生爭議,締約雙方應本著友好合作和互相諒解的精神,通過談判解決。如雙方同意,也可以通過斡旋、和解或者仲裁予以解決。第十八條磋商
一、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可本著密切合作的精神經常進行互相磋商,以確保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各項規定的實施和滿意遵守。
二、締約一方可要求通過會談或者以信函的方式進行磋商。此種磋商應在收到要求之日起60天內開始,除非締約雙方同意延長這一期限。第十九條修改
一、締約任一方如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或者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在締約雙方間達成的修改協定應通過外交換文確認後生效。
二、儘管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本協定附屬檔案的修改可在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之間直接商定。此種修改應自達成協定之日起在行政上適用並通過外交換文確認後生效。
三、本協定不得影響對締約雙方產生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和多邊協定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第二十條生效
締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已完成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式。本協定自後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一條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本協定以及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第二十二條終止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其欲終止本協定。上述通知應同時通報國際民航組織。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12個月後終止,除非在期滿前雙方同意撤回該終止通知。如果締約另一方未確認收到上述終止通知,在國際民航組織收到通知14天后可視為締約另一方已收到通知。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2008年12月17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寫成,所有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產生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安哥拉共和國政府代表
中國民用航空局局長運輸部部長
李家祥奧古斯托·托馬斯
附屬檔案
航線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
始發點:任何點
中間點:任何點
目的點:任何點
以遠點:任何點
(二)安哥拉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
始發點:任何點
中間點:任何點
目的點:任何點
以遠點:任何點
附註:
1、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任何或者所有飛行中,可自行決定不經停規定航線上的任何地點並可自行決定飛行航線的組合,但協定航班應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內始發和終止。
2、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上述航線上行使第五業務權,應由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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