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保監會令(2004)4號 2004年5月13日)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制定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發布機關:中國保監會
  • 發布時間: 2004年5月13日
修改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修改決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四部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清理規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的要求,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四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條例》和本細則要求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提供的下列檔案或者資料,應當真實有效:
“(一)營業執照(副本)或者營業執照的有效複印件;
“(二)對擬任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三)外國保險公司對其中國境內分公司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保險公司次級定期債務管理辦法》《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外國保險公司,是指在中國境外註冊、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第三條

外國保險公司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合資在中國境內設立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合資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合資壽險公司),其中外資比例不得超過公司總股本的50%。
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合資壽險公司股份,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條

《條例》生效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資保險公司,其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不足2億元人民幣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應當在本細則生效後2年內繳足;未繳足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對於其開展新業務的申請,中國保監會不予批准。

第五條

外資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應當為實繳貨幣。

第六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成立後,外國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營運資金。

第七條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保險業務30年以上,是指外國保險公司持續經營保險業務30年以上,外國保險公司吸收合併其他機構或者與其他機構合併設立新保險公司的,不影響其經營保險業務年限的計算。
外國保險公司子公司的經營保險業務年限,從該子公司設立時開始計算。

第八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代表機構,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的下列代表機構:
(一)外國保險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
(二)外國保險公司所在的集團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

第九條

外國保險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團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只能適用於申請設立一家外資保險公司。

第十條

《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是指申請日的上一個會計年度末。

第十一條

《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所稱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條件:
(一)法人治理結構合理;
(二)風險管理體系穩健;
(三)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統有效;
(五)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二條

申請人不能提供《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要求的營業執照(副本)的,可以提供營業執照的有效複印件或者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該申請人有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書面證明書。

第十三條

《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外國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符合償付能力標準的證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之一:
(一)在有關主管當局出具證明之日的上一個會計年度,該申請人的償付能力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的監管要求;
(二)在有關主管當局出具證明之日的上一個會計年度中,該申請人沒有不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償付能力標準的記錄。

第十四條

《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外國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該申請人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保險機構是否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
(二)是否同意該申請人的申請;
(三)在有關主管當局出具意見之日的前3年,該申請人受處罰的記錄。

第十五條

《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年報,應當包括申請人在申請日的前3個會計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報表應當附由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

第十六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經國務院批准外,《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中國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或者企業,商業銀行、證券機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規定的外資企業除外;
(二)經企業行政主管機關或者其、股東會批准;
(三)經營狀況良好,且申請日的上一個會計年度為盈利;
(四)以自有資金出資,來源合法。

第十七條

設立合資保險公司的中國申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資料包括營業執照(副本)、公司或者企業的章程、業務結構、經營歷史、最近3年的年報以及最近3年受處罰的記錄。

第十八條

擬設外資保險公司的籌建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專以上學歷;
(二)從事保險或者相關工作2年以上;
(三)無違法犯罪記錄。

第十九條

申請人根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當在籌建期期滿之日的前1個月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籌建報告,應當對該條其他各項的內容作出綜述。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法定驗資機構,是指符合中國保監會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驗資證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二)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銀行原始入賬憑證的複印件。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擬設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經理。
對擬任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是指由外國保險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對擬任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總經理的授權書。
授權書應當明確記載被授權人的許可權範圍。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擬設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五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九項所稱擬設公司的營業場所的資料,是指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檔案。
《條例》第十一條第九項所稱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至少包括計算機設備配置、網路建設情況以及信息管理系統情況。

第二十六條

《條例》和本細則要求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提供的下列檔案或者資料,應當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一)營業執照(副本)或者營業執照的有效複印件;
(二)對擬任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三)外國保險公司對其中國境內分公司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第二十七條

外資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的行政轄區內開展業務。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設立分公司。
外資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申請設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或者行銷服務部。行銷服務部的設立和管理,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以最低註冊資本人民幣2億元設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於人民幣2千萬元的註冊資本。
申請設立分公司時,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註冊資本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後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註冊資本。
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註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註冊資本。

第二十九條

外資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二)內控制度健全,無受處罰的記錄;經營期限超過2年的,最近2年內無受處罰的記錄;
(三)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任職資格條件的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條

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外資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設立申請書;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經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
(三)擬設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
(四)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對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被批准後,申請人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的籌建。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有正當理由的,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期可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中國保監會作出的原批准檔案自動失效。
籌建機構不得從事任何保險業務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分支機構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及有關證明;
(四)擬設機構辦公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關證明,計算機設備配置及網路建設情況,內部機構設定及從業人員情況等。

第三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設立分支機構完整的開業申請檔案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決定核准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核准開業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核准檔案及保險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三十四條

外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任職資格審核與管理,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合資、獨資財產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申請解散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公司董事長簽署的申請書;
(二)公司股東會的決議;
(三)擬成立的清算組人員構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責任的處理方案。

第三十六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解散的合資、獨資財產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中國保監會批准檔案之日起,停止新的業務經營活動,向中國保監會繳回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並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

第三十七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後5日內將公司開始清算程式的情況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勞動與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聘請符合中國保監會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自聘請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審計報告。

第三十九條

清算組應當在每月10號前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債務清償、資產處置等最新情況報告。

第四十條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報紙,是指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

第四十一條

外國財產保險公司申請撤銷其在中國境內分公司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外國財產保險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成立的清算組人員構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責任的處理方案。
外國財產保險公司撤銷其在中國境內分公司的具體程式,適用《條例》及本細則有關合資、外資財產保險公司申請解散的程式。
外國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外國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債務處理適用《條例》第三十條及本細則有關合資、獨資財產保險公司解散的相應規定。

第四十二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據《保險法》、《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條例》及本細則要求提交、報送的檔案、資料和書面報告,應當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為準。

第四十四條

《條例》及本細則規定的期限,從有關資料送達中國保監會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申請檔案不全、需要補交資料的,期限應當從申請人的補交資料送達中國保監會之日起重新計算。
本細則有關批准、報告期間的規定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五條

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管理,《條例》和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與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外資再保險公司的設立適用《再保險公司設立規定》,《再保險公司設立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本細則。

第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保險公司在內地設立和營業的保險公司公司,比照適用《條例》和本細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行政協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