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0年11月22日簽發的命令。

第67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所做的決定。

2001年10月6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9號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號)
  • 簽發日期:1990年11月22日
  • 實施日期:1990年11月22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67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號
現發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
正在建設和正在生產的礦山企業應當補辦採礦登記手續。礦山企業在補辦登記手續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核定或者劃定其礦區範圍:
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開辦並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其授權單位主管的礦山企業,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核定或者劃定礦區範圍意見書,送礦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礦區範圍意見書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送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其他礦山企業,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提出核定或者劃定礦區範圍意見書,按照礦區範圍涉及的行政區劃報所在地方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簽署意見。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自收到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報送的礦區範圍意見書之日起,應當於三十日內簽署意見,對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應當於三十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逾期不簽署意見又不上報的,視作同意該意見書,並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認可。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礦區範圍的爭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之間對礦區範圍的爭議,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核定或者劃定礦區範圍不涉及土地、森林、草原等權屬問題。上述權屬問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在有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其他所有制採礦者共同採礦的地區,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核定或者劃定之前,不得先行劃定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開採範圍;同是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應當首先核定或者劃定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
在核定或者劃定礦區範圍時,對其他進入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內採礦,並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一)不具備辦礦的資格、條件的;
(二)未經該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的;
(三)影響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正常生產和建設發展的;
(四)對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安全構成威脅的;
(五)《礦產資源法》公布之後擅自進入的。
對應當關閉或者搬遷的礦山,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先於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建設開辦的,由該全民所有制礦山建設單位參照其投資、固定資產淨值、收益(按照其上繳所得稅額計算的前三年平均利潤補償一至二年;開辦不足兩年的,酌情核減。)給予補償,並妥善安置民眾生活,也可以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有條件的,也可以劃出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資源,安排易地開採。
(二)《礦產資源法》公布之前進入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批准其進入的有關部門與該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共同協商,妥善安置。
(三)《礦產資源法》公布之後,擅自進入在人民政權機關接收時或者國家批准的總體設計、初步設計或者改建、擴建的設計中已規定的及已經核定或者劃定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的,一律無條件關閉,不予補償。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
正在建設和正在生產的礦山企業,在補辦採礦登記手續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核定或者劃定的礦區範圍意見書;
(二)以坐標標定的含崩落區的礦區範圍圖;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有關資料。
四、第十六條修改為:
申請在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採礦,或者申請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登記管理機關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
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由國務院具體規定、並明令公布。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原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原文:
第八條正在建設和正在生產的礦山企業應當補辦採礦登記手續。礦山企業在補辦登記手續前,由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劃定其礦區範圍。
第十一條在核定或者劃定礦區範圍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單位,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影響礦山企業正常生產和安全的,應當關閉或者搬遷,由當地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
(二)經協商可以採礦的,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在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下,實行聯合經營,或者開採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並劃定開採界限。
第十二條正在建設和正在生產的礦山企業,在補辦採礦登記手續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地方人民政府簽署的核定或者劃定後的礦區範圍意見書;
(二)以坐標標定的含崩落區的礦區範圍圖;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申請在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採礦,或者申請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此法規已廢止,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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