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委員會令第234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中央軍委主席江澤民於1997年10月22日簽發的命令。

第234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對軍品出口的統一管理,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4號)
  • 簽發日期:1997年10月22日
  • 實施日期:1998年1月1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234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中央軍委
  • 當前版本:2002年10月15日修訂
簽發,全文,修訂信息,

簽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 234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李 鵬
中央軍委主席 江澤民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軍品出口的統一管理,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出口,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及其他物資、技術和有關服務的貿易性出口。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品出口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軍品貿易局(以下簡稱國家軍品貿易局)是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的執行機構,對全國的軍品出口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損害國家的利益和安全的軍品出口行為,依法保障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
第五條 軍品出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助於接受國的正當自衛能力;
(二)不損害有關地區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與穩定;
(三)不干涉接受國的內政。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章 軍品貿易公司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貿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並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八條 軍品出口經營權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規定。
第九條 軍品貿易公司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信守契約,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一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如實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軍品出口經營活動有關的檔案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軍品貿易公司保守商業秘密,維護軍品貿易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委託經批准的軍品出口運輸代理企業,代為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規定。
第三章 軍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對軍品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軍品出口項目、契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審查批准。軍品出口,應當憑軍品出口許可證。
第十四條 軍品出口項目,由國家軍品貿易局或者由國家軍品貿易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 軍品出口項目經批准後,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對外簽訂軍品出口契約。軍品出口契約簽訂後,應當向國家軍品貿易局申請審查批准;國家軍品貿易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軍品出口契約獲得批准,方可成立。
軍品貿易公司向國家軍品貿易局申請批准軍品出口契約時,應當附送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檔案。
第十六條 重大的軍品出口項目、契約,應當經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審查,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前,應當憑軍品出口契約批准檔案,向國家軍品貿易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符合軍品出口契約規定的,國家軍品貿易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簽發軍品出口許可證。
海關憑軍品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放。
第十八條 軍品出口項目、契約的審查批准辦法和軍品出口許可證的簽發辦法,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規定。
第十九條 軍品出口,由國家軍品貿易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軍品出口通知。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軍品出口通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保證軍品出口的安全、迅速、準確。
第四章 軍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條 未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的任何單位或者組織,不得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國家禁止個人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三)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智慧財產權;
(四)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轉讓軍品出口項目批准檔案、契約批准檔案、許可證和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檔案等單證;
(五)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
(六)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國家軍品貿易局認為必要時或者根據軍品貿易公司的請求,可以對妨礙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貿易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家軍品貿易局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並可以由國家軍品貿易局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貿易局取締非法活動,並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軍品貿易公司對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申請複議。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該複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警用裝備的出口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 366 
現公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朱鎔基
中央軍委主席 江澤民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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