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4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7年3月25日簽發的命令。

第214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是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保護國內相關產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2001年11月26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8號)廢止,替代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4號)
  • 簽發日期:1997年3月25日
  • 實施日期:1997年3月25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214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 當前版本:2001年11月26日廢止替代
簽發,全文,修訂信息,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4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鵬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保護國內相關產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產品採用傾銷或者補貼的方式,並由此對國內已經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反傾銷或者反補貼措施。 

第二章 傾銷與損害
第三條 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的,為傾銷。
第四條 正常價值,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進口產品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在出口國市場上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
(二)進口產品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在出口國市場上沒有可比價格的,以該相同或者類似產品出口到第三國的可比價格或者以該相同或者類似產品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
第五條 出口價格,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進口產品有實際支付價款或者應當支付價款的價格的,以該價格為出口價格;
(二)進口產品沒有實際支付價款或者應當支付價款的價格,或者其價格不能確定的,以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或者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商海關總署後根據合理基礎所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
第六條 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差額,為傾銷幅度。
對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比較,確定傾銷幅度。
第七條 損害包括傾銷對國內已經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第八條 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傾銷產品的數量,包括傾銷產品的總量或者相對於國內相同或者類似產品的增長量及其大量增長的可能性;
(二)傾銷產品的價格,包括傾銷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相同或者類似產品價格的影響;
(三)傾銷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四)傾銷產品出口國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和庫存。
第九條 反傾銷調查涉及兩個以上國家的進口產品的,可以對有關進口產品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第十條 國內產業,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相同或者類似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相同或者類似產品全部總產量的大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或者其本身就是傾銷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可以除外。

第三章 反傾銷調查
第十一條 進口產品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的國內生產者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所代表的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
(二)進口產品的名稱、種類、在關稅稅則中的序號以及國內相同或者類似產品的名稱和種類;
(三)傾銷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及其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四)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五)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規定的其他內容。
申請書應當附具必要的證據。
第十三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收到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書及所附具的證據進行審查;經商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後,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
第十四條 遇有特殊情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傾銷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經商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後,可以自行立案調查。
第十五條 反傾銷調查的期限,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至最終裁定公告之日止為12個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18個月。
第十六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應當將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的決定予以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出口國政府等利害關係方。
第十七條 決定立案調查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同海關總署對傾銷及傾銷幅度進行調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行調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初步裁定,並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予以公告。
初步裁定傾銷和損害成立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對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行進一步調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最終裁定,並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反傾銷調查,並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回申請的;
(二)初步裁定不存在傾銷、損害的;
(三)最終裁定不存在傾銷、損害的;
(四)傾銷幅度或者傾銷產品的進口量可以忽略不計的。
第十九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同海關總署、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時,可以向利害關係方發放調查問卷、進行抽樣調查;在利害關係方請求時,應當為各有關利害關係方提供陳述意見的機會。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進行調查;但是,有關國家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同海關總署、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時,利害關係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調查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可以根據現有材料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應當允許申請人和利害關係方查閱本案資料;但是,屬於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反傾銷措施
第二十二條 初步裁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
(一)按照規定程式徵收臨時反傾銷稅;
(二)要求提供現金保證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臨時反傾銷稅稅額、現金保證金和其他形式擔保的金額,應當與初步裁定確定的傾銷幅度相適應。
徵收臨時反傾銷稅,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提出建議,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要求提供現金保證金或者其他形式擔保,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決定。
第二十三條 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決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予以公告,由海關執行。
第二十四條 臨時反傾銷稅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之日起為4個月;遇有特殊情形,可以延長至9個月。
第二十五條 傾銷產品的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政府作出擬採取有效措施的承諾,以消除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經商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後,可以決定中止反傾銷調查,並予公告。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可以要求前款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政府定期提供履行承諾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傾銷產品的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政府不履行承諾或者撤回承諾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經商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後,可以決定恢復反傾銷調查。
第二十七條 最終裁定傾銷存在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徵收反傾銷稅,並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予以公告。
徵收反傾銷稅,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提出建議,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由海關執行。
第二十八條 反傾銷稅的納稅人為傾銷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 反傾銷稅稅額不得超過最終裁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三十條 確定的反傾銷稅低於臨時反傾銷稅的,多征的部分應當予以退還;確定的反傾銷稅高於臨時反傾銷稅的,少征的部分不再補征。
第三十一條 決定不徵收反傾銷稅的,徵收的臨時反傾銷稅、收取的現金保證金或者其他形式擔保應當予以退還。
第三十二條 下列兩種情形並存的,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建議,可以決定對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傾銷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
(一)傾銷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傾銷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傾銷產品,並且傾銷對國內產業將造成損害的;
(二)傾銷產品在短期內大量進口並對國內產業已經造成損害的。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徵收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為5年。在此期限內,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經商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後,可以自行或者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對徵收反傾銷稅的決定進行複審,並自複審開始之日起12個月內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對徵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議,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作出複審決定,並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傾銷產品的進口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已經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超過傾銷幅度的,可以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提出退稅申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同海關總署進行審查並核實後,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提出退稅建議,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由海關執行。
前款退稅的決定應當自收到退稅申請之日起18個月內作出。
第三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傾銷措施的行為。

第五章 反補貼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六條 外國政府或者公共機構直接或者間接地向產業、企業提供的財政資助或者利益,為補貼。
第三十七條 進口產品存在補貼的,適用本條例。但是,進口產品存在僅用於工業研究和開發、扶持落後地區、環境保護等補貼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 補貼產品所接受的補貼淨額,為補貼金額。
補貼金額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計算。
第三十九條 補貼造成的損害、反補貼調查和反補貼措施的實施,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採取歧視性反傾銷或者反補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已經2001年10月31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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