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領事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80年09月17日
  • 生效日期:1982年02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簽訂日期1980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
為調整和加強兩國領事關係,以促進兩國友好合作關係的發展,以利於保護兩國國家利益和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
決定締結本條約,並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派薄一波副總理;
美利堅合眾國特派卡特總統。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各項用語應具有以下的意義:
一、“領事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事區”指為領事館指定的執行領事職務的區域;
三、“領事館長”指派遣國委任領導一個領事館的總領事、領事、副領事或領事代理人;
四、“領事官員”指派遣國委任執行領事職務的人員,包括領事館長在內;
五、“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事館內從事行政、技術或服務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
七、“家庭成員”指領館成員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構成同一戶口之親屬;
八、“領館館舍”指專供領事館使用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九、“領館檔案”指領事館的一切函電、密碼、檔案、記錄、卷宗、錄音帶和簿籍,以及用來保存和保護它們的任何器具;
十、“派遣國船隻”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隻,不包括軍用船隻;
十一、“派遣國飛機”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標有派遣國國籍和登記標誌的飛機,不包括軍用飛機;
十二、“法律”: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國家、省、市、自治區,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條例和決定;
對美利堅合眾國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聯邦、州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條例和決定。
第二條領事館的設立
一、領事館的設立須經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同意。
二、領事館的所在地、類別和領事區的確定,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應由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同意。
第三條領事館長的任命
一、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遞交任命領事館長的書面通知。通知中應寫明領事館長的全名、國籍、性別、官銜、簡歷、開始執行職務的日期,以及領事館的類別、所在地和領事區。
二、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事館長的書面通知後,如無異議,應不遲延地予以書面確認。領事館長只有在接受國確認後才能開始執行職務。
三、在接受國承認前,接受國得允許領事館長臨時執行職務。
四、接受國在承認包括臨時承認後,應立即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事館長能執行職務,並享受本條約和接受國法律所給予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五、如果領事館長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職務,或者在該領事館長空缺的情況下,派遣國得指派同一領事館或設於接受國的另一領事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派遣國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人員臨時代理領事館長。派遣國事先應把指派任代理領事館長的人的全名通知接受國。
六、被指派為代理領事館長的人得享受同領事館長根據本條約所享受的同樣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七、委託派遣國使館的一位外交人員代理領事館長職務,並不限制此人由於其外交地位應享的特權和豁免,但受本條約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的制約。
第四條領館成員的委派
一、派遣國得在其領事館內配備它認為必要數目的領館成員。但接受國得參照領事區的現有情形和條件以及特定領事館的需要,要求將領館成員的人數保持在它認為合理的限度內。
二、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的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三、派遣國應預先將領事館長以外的領事官員的全名、職務、等級和他們的到達和最終離境或他們職務的終止,以及他們在領事館任職期間發生的身份上任何其他變更,書面通知接受國。
四、派遣國也應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
(一)所有領館工作人員的委派,他們的全名、國籍、職務和他們的到達、最終離境或他們職務的終止,以及他們在領事館任職期間發生的身份上任何其他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到達和最終離境以及任何人成為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或不再是家庭成員的情況;
(三)接受國的國民或永久居民受僱為領館工作人員或解僱的情況。
第五條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一、本條約關於領事職務、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的各項規定也適用於由使館執行領事職務的情況。
二、被委託執行領事職務的使館成員的名字應通知接受國。
三、本條第二款所提及的使館成員應繼續享有他們因外交官身份而得到的特權和豁免,但受本條約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的制約。
第六條領館成員職務的終止
一、接受國得在任何時候不加解釋地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某一領事館長為不受歡迎的人或領館其他成員為不可接受。遇此情況,派遣國應召回此人或終止其在領館的職務。
二、如派遣國拒絕履行,或在合理時間內沒有履行本條第一款所載的義務,接受國得撤銷對有關人員的承認或拒絕將其看作領館成員。
三、領館成員的職務,除其他情形外,在下列情形下應即告終止:
(一)派遣國通知接受國其職務已經終止;
(二)接受國撤銷承認;
(三)接受國通知派遣國,接受國已經不再認為該員為領館成員。
第七條領館工作的便利和領事官員的保護
一、接受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為領事館的正常工作創造適當的條件,並為領事館職務的執行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國應給予領事官員適當的保護,以防止他們的人身、自由或尊嚴受任何侵犯,並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領事官員能執行其職務和享受本條約給予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八條領館館舍和住宅的獲得
一、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購置、租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獲得適合於領事用途的地皮、領館館舍和住宅,以及為領事用途進行建築或修繕,但領館成員是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其住宅不在此限。
二、派遣國在行使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包括有關地皮、建築、分區和城市規劃的法律。
三、接受國應依照本國法律為派遣國領事館獲得適當的領館館舍提供便利。必要時,接受國應協助派遣國為其領館成員獲得住所。
第九條國旗和國徽的使用
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懸掛國徽和以派遣國文字和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領事館長的住宅以及領事館長執行公務時所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派遣國國旗。
三、在行使本條所規定的權利時,派遣國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和習慣。
第十條館舍和住宅不得侵犯
一、領館館捨不得侵犯。接受國當局未經領事館長、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以上兩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
二、接受國負有特殊義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壞,並防止擾亂領事館的安寧和損害領事館的尊嚴。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領事官員的住宅。
第十一條檔案不得侵犯
領館檔案在任何時間和任何地點均不得侵犯。非官方檔案和物品不應存放在領館檔案內。
第十二條通訊自由
一、領事館有權同它的政府,以及派遣國在其他任何地方的使館和領事館進行通訊。為此目的,領事館得使用一切普通的通訊辦法,包括外交信使和領事信使、外交郵袋和領事郵袋以及密碼。領事館須得到接受國事先同意才能安裝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公務函電,不論使用何種通訊方法,以及加封的領事郵袋和其他容器,只要它們附有標明官方性質的可見外部標誌,均不得侵犯,但不得裝有公務函電和純為公務使用的物品以外的任何東西。
三、領館的公務函電,包括領事郵袋和其他容器,如本條第二款所述,接受國當局不得開拆或扣留。
四、派遣國的領事信使在接受國境內享有同派遣國外交信使相同的權利、特權、便利和豁免。
五、如果派遣國的船長或民用飛機的機長受託攜帶官方領事郵袋,該船長或機長應持有官方檔案說明他受託攜帶的構成領事郵袋的容器數目,但是他不被認為是領事信使。經過接受國有關當局的安排並遵守接受國的安全規章,派遣國得派領館成員直接並自由地與該船長或機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十三條領館成員免受接受國司法管轄
一、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免受接受國的刑事管轄。
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執行領事職務時的作為免受接受國的民事和行政管轄。
三、惟本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適用下列民事訴訟:
(一)因領館成員並非代表派遣國訂立的契約所引起的訴訟;
(二)有關領館成員以私人身份作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繼承事件的訴訟;
(三)有關第三者要求賠償船舶、車輛或飛機所造成損害的訴訟;
(四)有關處在接受國司法管轄下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除非領館成員系代表派遣國為領事館之用而擁有該不動產者;
(五)有關領館成員在其公務範圍外在接受國進行的任何私人的、專業的或商業的活動的訴訟。
四、對本條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採取執行措施,除非屬本條第三款(四)項的案件,即使對此項案件採取措施也不得損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五、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得被請在司法或行政程式中到場作證。如領事官員及其家庭成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施行強制措施或處罰。除本條第六款所述事項外,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不得拒絕作證。
六、領館成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公務所涉事項作證,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檔案。領館成員並有權拒絕作為派遣國法律的鑑定人而作證。
七、接受國當局在接受領館成員證詞時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避免妨礙其執行領事職務。應領事館長的請求,此種證詞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領事館或有關人員的住宅口頭或書面提出。
第十四條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得放棄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按本條約第十三條所規定的司法管轄豁免。除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形外,此种放棄均須明白表示並以書面提出。
二、如某一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提起法律訴訟,儘管根據本條約可享受司法豁免權,但不得對與主訴直接有關之反訴援引豁免權。
三、在民事訴訟上放棄司法管轄之豁免,不得視為意味著放棄對判決執行之豁免,放棄此項豁免須單獨為之。
第十五條免除勞務和義務
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凡非接受國國民,亦非依法被準許在接受國長期居住的外國人,在接受國應免除軍事性質的義務和勞務,免除任何義務服役,並免除任何作為替代的捐款。他們亦應被免除外僑登記和居住許可的義務,並免除遵守其他適用於外僑的類似的義務。
第十六條動產、不動產的免稅
一、派遣國應被免除在接受國本應納稅的下列項目的一切捐稅或任何類似的稅收:
(一)本條約第八條所提到的領館館舍,領館成員的住宅;
(二)有關這些不動產的交易或契據。
二、派遣國專用於領事目的而擁有的、持有的、租賃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動產應被免除捐稅或任何類似捐稅,並應被免除與這些財產之獲得、占有或維修有關的捐稅。
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不適用於對特定服務的付款。
四、本條規定的免稅不適用於按照接受國的法律,一個同派遣國或代表派遣國行事的人訂立契約的人應繳納的捐稅。
五、本條規定也適用於派遣國外交機構用於公務的一切不動產,包括外交機構人員的住宅。
第十七條領館成員的免稅
一、除本條第二款規定者外,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應免納一切捐稅或任何類似的捐稅。
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免稅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一)通常計入在商品或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在接受國境內的私有不動產的捐稅,但本條約第十六條規定的免稅不在此限;
(三)除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外,接受國所課的財產稅、繼承稅、遺產稅和過戶稅;
(四)在接受國內獲致的私人收入的捐稅;
(五)為供給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六)對交易或有關交易的契據的捐稅,包括因這種交易而收的任何費用。但本條約第十六條規定的免稅不在此限。
三、如果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接受國不應課徵其財產稅、繼承稅、遺產稅,或對其死後動產過戶的其他捐稅,但以該財產的存在純系由於死者是作為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而在接受國境內所致者為限。
第十八條關稅和海關檢查的免除
一、領館的公務用品包括公用機動車輛,均應依照接受國的法律免徵關稅和任何因進出口而徵收的其他捐稅。
二、領事官員及其家庭成員個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設備的物品,應免徵關稅和因進出口而徵收的其他捐稅。
三、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初到任時運入之個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設備的物品,應免徵關稅和因進出口而徵收的其他捐稅。
四、個人使用的物品不得超過根據本條享受免稅的人直接使用所需的數量。
五、領事官員及其家庭成員的個人行李應免予海關查驗。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查驗,即有重大理由認為行李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二款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為檢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此項檢查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家庭成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十九條免予徵用
領館館舍和領館公用交通工具不應受任何形式的徵用。如果為了國防或其他公共用途而必須徵用領館館舍、住宅或交通工具時,接受國應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妨礙領事職務的執行,並及時向派遣國付出適當的和有效的補償。
第二十條行動自由
在遵守接受國為國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地區的法律的前提下,接受國應保證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在其境內的行動自由和旅行自由。
第二十一條不應享受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系接受國國民或在接受國永久居住者,不應享有本條約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除本條約第十三條第六款所規定的免除在執行公務有關的事項上作證的義務以外。
第二十二條領事官員的職務
一、領事官員的職務包括:
(一)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包括法人的權利和利益;
(二)對派遣國國民包括法人提供協助和合作;
(三)為發展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經濟、商務、文化、科學和旅遊關係作出貢獻;
(四)以各種方式促進派遣國和接受國友好關係的發展;
(五)用一切合法的手段調查接受國的政治、商務、經濟、文化、教育和科學技術的情況和發展,並就此向派遣國政府匯報。
二、領事官員如經派遣國授權,有權執行本條約所述的職務和不為接受國的法律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反對的其他領事職務。
第二十三條領事職務的執行
一、領事官員只有在其領事區內才有權執行其職務。只有在每次得到接受國事先同意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才可在其領事區以外執行其職務。
二、領事官員在執行其職務時,得用口頭或書面與以下當局接洽:
(一)在其領事區內的地方主管當局;
(二)如果接受國的法律和習慣允許,並在其允許的範圍內,與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接洽。
三、在得到接受國事先同意的情況下,派遣國得代表第三國在接受國執行領事職務。
四、領事館得在接受國境內收取派遣國法律為領事業務所規定的領事費。所收的此種費款在接受國應免繳任何捐稅。
第二十四條向接受國當局交涉
一、當派遣國國民包括法人由於不在接受國境內或其他任何原因無法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的時候,領事官員遵照接受國的法律有權採取適當措施,在接受國的法庭上和其他當局面前,保護此類國民,包括法人的權利和利益。
二、一旦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者自己擔當起保護自己權利和利益的任務,本條第一款所提到的措施即應停止。
三、但是本條不能被解釋為授權領事官員作為律師。
第二十五條有關旅行證件的職務
領事官員有權:
一、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或類似旅行證件,以及予以修改。
二、向希望到派遣國或途經派遣國旅行的人頒發籤證或其他適當的證件。
第二十六條有關公民資格和民事地位的職務
領事官員有權:
一、登記派遣國國民。
二、就公民資格問題接受申請和發出或遞交證件。
三、接受派遣國國民關於民事地位的申請或報告。
四、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
第二十七條公證職務
領事官員有權:
一、接受和目證在宣誓或確認下所作的聲明,並按接受國的法律接受任何人為在派遣國國內的法律訴訟中使用的證詞。
二、出具或認證派遣國國民包括法人為在接受國國外使用的或任何人為在派遣國國內使用的任何書契或檔案以及其副本或節錄,或履行其他公證職務。
三、認證接受國主管當局為在派遣國國內使用而頒發的檔案。
第二十八條領事官員出具檔案的法律效力
派遣國領事官員所證明或認證的書契和檔案,及其所證明的此類書契和檔案的副本、節錄和譯文,在接受國應被接受作為官方或官方證明了的書契、檔案、副本、譯文或節錄,並應在接受國國內具有與接受國主管當局所證明或認證的檔案一樣的有效性,只要它們的寫成和制訂是符合接受國的法律和檔案使用國的法律。
第二十九條送達司法檔案和其他法律檔案
領事官員有權按照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現行國際協定,如沒有這種協定則在接受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送達司法檔案和其他法律檔案。
第三十條通知建立監護關係或受託關係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書面通知領事館,對派遣國未成年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國民,或對派遣國某國民因某種原因不能管理的財產,有必要建立監護關係或受託關係的情況。
二、就本條第一款所述事項,派遣國領事官員得與接受國有關當局聯繫,並可提議按接受國法律指定適當的人為監護人或受託人。
第三十一條關於派遣國國民死亡的通知
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某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立即通知派遣國有關領事官員,並應其請求送給一份死亡證書或其他證實死亡文書的副本。
第三十二條關於死亡國民財產的通知
一、接受國有關地方當局獲悉由於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而遺有財產但在接受國未留下具名的繼承人或又無遺囑執行人時,應儘速將此事通知派遣國的領事官員。
二、接受國有關地方當局獲悉死者在接受國遺有財產不論該人屬於何國國籍,根據死者遺囑或按照接受國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國之外的派遣國國民在其中可能有利益時,應儘速將此事通知派遣國的領事官員。
第三十三條關於遺產的職務
一、領事官員有權為保護和保存派遣國死亡的國民遺留在接受國內的財產而採取適當措施。為此,領事官員得向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聯繫,以便保護非在接受國永久居住的派遣國國民的利益,除非另有人代表該國民。領事官員並可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準其在清點和封存時在場,並一般地關注此事的進行。
二、領事官員有權維護下述派遣國國民的利益,該國民對某一死者,不論其屬於何國國籍,遺留在接受國的財產享有或聲稱享有權利,且該有權利關係的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或沒有代表在接受國境內。
三、派遣國領事官員有權接受在接受國國內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以便轉交給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該項金錢或財產系該國民由於另一人之死亡而有權取得者,包括某項財產的股份、按雇員補償法應付款項、年金和一般的社會福利金以及保險收入,除非進行分配的法庭、機關或個人決定用其他方法轉交。進行分配的法庭、機關或個人得要求領事官員遵守有關下列事項的條件:
(一)出示居住在接受國外的該國民的委託書或其他授權證書;
(二)提供該國民收到這筆錢或其他財產的合理證明;
(三)不能提供此項證明時,則退還這筆錢或其他財產。
四、領事官員在行使本條第一至三款規定的權利時必須遵守接受國的法律,其方式和範圍與接受國的國民相同,雖有本條約第十三條的規定,領事官員在這方面應受接受國的民事管轄。此外,這些條文並不授權領事官員起律師的作用。
第三十四條臨時保管派遣國死亡國民的錢和物
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臨時逗留或過境時死亡,而其在接受國內又無法律代表時,在接受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領事官員有權立即臨時保管該國民所有的錢、檔案和個人用物,以便轉交給該國民的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授權接受這些財物的人。
第三十五條與派遣國國民聯繫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其領事區內與派遣國的國民聯繫和會見。必要時,可為其安排法律協助和譯員。接受國不應以任何方式限制領事官員和派遣國國民的會見。
二、領事區內遇有派遣國國民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通知,最遲於該國民被逮捕或受拘禁之日起的四天內通知派遣國領事館。如果由於通訊設備方面的困難在四天內無法通知派遣國領事館,也應設法儘快通知。應領事官員要求,應告知該國民被逮捕或受到何種形式拘禁的理由。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告知該派遣國國民本條所給予的同領事官員進行聯繫的權利。
四、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拘禁的派遣國國民,包括根據判決處在獄中的此等國民,以派遣國或接受國語言、文字與之談話和通信,並可協助安排法律代表和譯員。探視應儘快進行,最遲於主管當局通知領事館該國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二天后,不應拒絕探視。探視得按重複方式進行。經領事官員請求,兩次探視之間的間隔不應超過一個月。
五、倘遇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受審判或其他法律訴訟,有關當局經領事官員請求應告知對該國民提出的指控,並應允許一位領事官員旁聽審判或其他法律訴訟。
六、對於適用本條規定的國民,領事官員有權供給裝有食品、衣服、醫藥用品、讀物和書寫文具的包裹。
七、領事官員得請接受國當局協助查明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當局應儘可能提供所掌握的一切有關情況。
八、本條所載各項權利的行使,應遵照接受國的法律。但是,此項法律的適用,務使本條所規定的這些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第三十六條對船隻提供協助
一、領事官員有權對正在接受國領海、內水、港口或其他停泊處的派遣國船隻提供任何種類的協助。
二、在派遣國船隻獲準靠岸後,領事官員即可登船,並可由領館成員陪同。
三、船長和船員得會晤領事官員並與之交談,但須遵守有關港口的法律和有關過境的法律。
四、領事官員得向接受國當局要求合作,以執行其有關派遣國船隻的職務和有關船長、船員、乘客和運貨的職務。
第三十七條對船長和船員提供協助
一、領事官員遵照接受國的法律有權:
(一)調查派遣國船上發生的任何事件,就事件向船長和任何船員提出詢問,檢查船隻的檔案,接受關於船隻航程和目的地的情報,並對派遣國船隻的入境、停留和離境提供協助;
(二)在派遣國法律許可的範圍內,解決船長和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和就業契約的爭端;
(三)採取與船長和任何船員的簽約受僱和解僱有關的步驟;
(四)採取讓船長或船員進醫院治療或將其遣返本國有關的步驟;
(五)接受、起草或認證派遣國法律所規定的與派遣國船隻或其運貨有關的報表或其他檔案。
二、如果接受國法律許可,領事官員得同船長或船員一起出席接受國法庭或到其他當局,以便向他們提供協助。
第三十八條進行調查時的利益保護
一、接受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打算對在其內水或領海的派遣國某一船上或上岸的船長和船員採取強制行動或進行官方調查時,必須通知派遣國有關的領事官員。如果由於情況緊急,在採取行動前無法通知領事官員,而採取行動時又無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則接受國的主管當局應迅速向領事官員提供已採取行動的全部有關情況。
二、除非船長或領事官員提出要求,接受國的司法當局或其他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和平與安全不受破壞的情況下,不應在下述問題上干涉船隻的內部事務:船員間的關係、勞資關係、紀律和其他屬於內部性質的活動。
三、但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普通的海關、護照和衛生管制,或按照兩國間有效的條約,不適用於海上救生、防止海水污染或由船長要求或得到船長同意而進行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九條協助受損傷的船隻
一、如果派遣國的船隻在接受國的內水或領海上失事、擱淺或遭受任何其他損傷,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快通知領事館,並通知為搶救旅客、船隻、船員和貨物所採取的措施。
二、失事船隻及其貨物和食物在接受國境內不需交納關稅,除非在接受國內交付使用。
第四十條關於飛機的職務
本條約第三十六條到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也適用於民用飛機,但此種適用不得違反兩國間任何有效的雙邊或多邊的協定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遵守接受國法律
一、所有享受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人都有義務,在不損害其特權和豁免的情況下,遵守接受國的法律包括交通規章,尊重接受國的風俗習慣,並不得干涉接受國內政。
二、凡系派遣國國民的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除了執行公務外,不得在接受國境內從事任何職業或為個人謀利而進行任何活動。
三、領事館或者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一切交通工具均應有防備第三方面民事訴訟的充分的保險。
第四十二條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儘速在北京互換。
二、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一天開始生效。
三、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本條約於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在華盛頓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美利堅合眾國代表
薄一波吉米·卡特
(簽字)(簽字)
附:中國政府和美國政府關於“領事條約”中有關問題的換文
(一)對方來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柴澤民閣下
閣下:
我謹代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確認在談判美利堅合眾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條約的過程中,我們雙方就下列問題達成了協定:
一、兩國政府同意便利家庭團聚,並按照雙方同意的安排和各自的法律和規章儘快地處理一切申請。
二、兩國政府同意給予自稱同時具有美利堅合眾國國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在兩國間旅行的便利,但這並不意味著兩國政府承認雙重國籍。上述人員出境手續和證件將按照居住國的法律處理;入境手續和證件將按照前往國的法律處理。
三、凡持有派遣國旅行證件並辦妥接受國入出境簽證的派遣國國民進入接受國,在他們被賦與該身份的有效期內和簽證的有效期內,將被接受國有關當局視為派遣國國民,以保證他們根據中美領事條約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得到派遣國領事的會見和保護。如果法律或行政訴訟妨礙上述人員在簽證有效期內離開接受國,他們也不應失去派遣國領事的會見和保護權。此類人員應準予離開接受國,除外國人離境時通常所需的證件外,無需取得接受國的其他證件。
四、兩國政府同意在接受國境內居住的有資格從派遣國得到經濟利益的人應按照雙方同意的安排和各自國家的法律和規章領取有關款項。
上述內容如蒙閣下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復照確認,本照會即構成上述領事條約的組成部分,與領事條約同時生效。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關於互相建立領事關係和開設總領事館的協定的附屬檔案“具體安排”即行失效。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
埃德蒙·馬斯基
(簽字)
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二)我方去文
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馬斯基先生閣下:
我謹收到閣下今天的來照如下:
(內容同對方來文,略。)
我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上述各點。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美利堅合眾國
特命全權大使
柴澤民
(簽字)
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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