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領事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領事條約是由俄羅斯在2002年04月25日,於莫斯科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2002年04月25日
  • 生效日期:2003年10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莫斯科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促進兩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鞏固與發展兩國的領事關係,以利於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決定締結本條約,並議定如下:
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派遣國委派領導一個領館的總領事、領事、副領事或領事代理人;
(四)“領事官員”指受派遣國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人員,包括領館館長;
(五)“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服務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服務工作的人員;
(七)“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
(八)“家庭成員”指與領館成員共同生活並靠其供養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九)“私人服務人員”指領館成員僱傭的專為其私人服務的人員;
(十)“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一)“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檔案、函電、簿籍、膠片、錄音帶、錄像帶、電子信息載體以及登記冊及明密電碼、紀錄卡片以及保護或保管它們的器具;
(十二)“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適用時,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在派遣國登記並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四)“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標有其登記標誌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二章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領館的設立
一、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意方能在該國境內設立領館。
二、派遣國和接受國經協商確定領館的所在地、等級和領區,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
三、總領事館或領事館如欲在本館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設立辦事處,須事先徵得接受國的明示同意。
第三條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一、派遣國委派領館館長應通過外交途徑徵得接受國的同意。接受國如拒絕同意,無須說明理由。
二、獲得同意後,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遞交任命領館館長的委任書,載明領館館長的姓名、職銜及領館所在地、等級和領區。
三、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館館長的委任書後,應儘快發給領事證書。領館館長在收到領事證書後即可執行職務。在此之前,經接受國同意,領館館長可臨時執行職務。
四、領館館長一經收到領事證書或獲準臨時執行職務,接受國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機關,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並享受本條約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臨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
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暫時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該領館或駐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人員擔任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姓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一切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三、被指派為臨時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人員繼續按其外交地位享有其應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通知到達和離境
派遣國應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
(一)領館成員的姓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後離境或職務終止的日期,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任何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姓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日期,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私人服務人員的姓名、國籍、職務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日期;
(四)受僱為領館行政技術人員、領館服務人員或私人服務人員的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姓名及其被雇用和被解僱日期。
第六條身份證
接受國主管機關應按其現行規定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相應的身份證件,但屬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條領館成員和私人服務人員的國籍
一、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領館服務人員和私人服務人員應是派遣國國民或接受國國民。
第八條宣告為不受歡迎的人
一、接受國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為不可接受,並無須說明理由。
二、遇本條第一款所述情況,派遣國應召回有關人員或終止其在領館的職務。如派遣國未在適當期間內履行此義務,接受國有權撤銷有關人員的領事證書或不再視其為領館成員。
第三章領事職務
第九條一般領事職務
一般領事職務包括:
(一)在國際法、接受國和派遣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在接受國的權利和利益;
(二)促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關係的發展,並促進兩國之間發展其他方面的友好合作關係;
(三)通過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況,向派遣國政府報告、向派遣國有關人士提供信息;
(四)執行派遣國責成領館辦理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十條有關國籍和民事登記的職務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接受、頒發或遞交國籍問題的檔案;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應領事官員的請求,接受國主管機關可協助領事官員為此目的獲得有關派遣國國民的情況;
(三)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辦理派遣國國民間的結婚和離婚手續並發給相應的證書;
(五)按照派遣國和接受國的法律規章辦理有關收養手續;
(六)辦理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的其他民事登記。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有關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三、領事官員根據接受國法律規定有權從接受國主管機關獲得關於派遣國國民民事文書的通知及檔案拷貝和摘錄。
第十一條頒發護照和簽證
領事官員有權:
(一)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以及加注、吊銷、收繳或扣留上述護照和證件;
(二)向前往或途經派遣國的人員頒發籤證,以及加簽或吊銷上述簽證。
第十二條公證和認證
一、領事官員根據派遣國的法律規章,有權執行公證職務。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所出具檔案,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牴觸的條件下,在接受國境內與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的檔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意義和證明效力。
三、領事官員有權為接受國主管機關頒發的檔案辦理認證。
第十三條派遣國國民被拘留或逮捕時的職務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領館。
二、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發給領館的任何信件,接受國主管機關均應不遲延地轉遞給該領館。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與其交談並為其提供法律協助。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在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安排領事官員對上述國民的探視。
四、如該國民書面明示反對,領事官員可放棄代表被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採取任何措施。
五、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將本條第一、二、三、四款的規定通知上述派遣國國民。
六、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規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但接受國有關法律規章的適用不應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實施。
第十四條託管和監護
一、領區內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需要指定託管人或監護人時,接受國主管機關應不遲延地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請求接受國主管機關保護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必要時,可向接受國主管機關推薦適合擔任託管人或監護人的候選人,並監督他們的託管或監護活動。
第十五條協助派遣國國民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在領區內自由同派遣國國民聯繫,提出建議,提供各種幫助和協助,包括法律協助,或為提供上述幫助和協助而採取措施,為此,接受國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國國民與領事官員聯繫並保障其自由進入領館;
(二)請求接受國主管機關查尋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提供有關情況;
(三)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現金和貴重物品。
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權利必須依照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實施。
三、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領區內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時,領事官員可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理人,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利和利益時為止。
第十六條死亡通知
一、如接受國主管機關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應儘快通知領館,並應領館請求提供死亡證書和其他證明死亡的檔案副本。
二、如果領事官員先行得知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也應將此通知接受國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有關處理遺產的職務
一、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知領館有關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有無遺囑的情況。
如領事官員先行得知在接受國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留有遺產時,應將此通知接受國主管機關。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主管機關清點和封存本條第一款所述遺產時到場,並可請求接受國採取措施保護、保管、處理這些遺產。
三、如派遣國某國民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或遺贈,即使該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機關在得悉這一情況後也應將該國民繼承或受領遺產或遺贈的事宜通知領館。
四、遇有派遣國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或其代理人均不能在辦理遺產繼承手續時到場,領事官員有權直接或通過代理人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前代表該國民,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利和利益時為止。
五、派遣國國民不在接受國時,領事官員有權代表他從法院、其他機關或個人領取因某人死亡而應付給該國民的現款或其他財產,包括遺產、應支付的賠償金和因保險而得的償金,並將這些現款和財產轉交給該國民。
六、遇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境內臨時逗留時或過境時死亡,而其在接受國無親屬或代理人時,領事官員有權立即臨時保管該國民隨身攜帶的所有檔案、現款和物品,以便轉交給該國民的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有權接受這些物品的人。
七、接受國應以下列方式協助遺產轉交:
(一)構成遺產部分的物品非屬接受國法規規定的出口禁品時,為此類物品頒發出境許可證;
(二)為根據本款第(一)項規定不準出境的任何部分遺產發放變賣許可證;
(三)為變賣所得款發放匯出許可證,以任何可自由兌換貨幣匯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在國。
八、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四、五、六、七款所規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
第十八條協助派遣國船舶
一、領事官員有權對位於接受國內水或領海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船長和船員提供協助,並有權:
(一)徵得接受國主管機關同意後,登訪船舶,詢問船長或船員,查驗船舶檔案,聽取有關船舶、貨物及航行的報告以及為船舶抵、離港和停泊提供協助;
(二)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機關權力的前提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所發生的事故;
(三)協助解決船長與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和勞務契約的爭端;
(四)接受船長和船員的訪問,並在必要時為船長、船員及乘客安排就醫並採取措施幫助其離開接受國;
(五)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接受、出具、認證或延長與派遣國船舶或貨物有關的各種申請書或其他文書;
(六)解決派遣國主管機關委託的其他與船舶有關的問題。
二、船長與船員可同領事官員聯繫。在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前提下,船長與船員可前往領館。
三、領事官員有權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陪同船長和任何船員前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關以提供協助。
第十九條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如欲對停泊在接受國內水、領海內的派遣國船舶採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必須事先通知領館,以便在採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到場。如領事官員在採取這些措施時未到場,接受國主管機關應按領事官員的請求,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領館。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領事官員,接受國主管機關即使未收到領事官員的有關請求,也應在採取上述行動後立即通知領館,並應領事官員的請求迅速提供所採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接受國主管機關在岸上對船長或船員所採取的類似行動。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有關海關、檢疫或邊防檢查等事項的例行檢查以及接受國主管機關應船長請求或經船長同意而採取的其他措施。該規定也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機關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採取的措施。
四、除非應派遣國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機關在接受國的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第二十條協助發生海損事故的派遣國船舶
一、遇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領海或其附近海域沉沒、擱淺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儘快通知領館,並通知為搶救船上乘客和船員、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所採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採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國船舶、船員和乘客提供協助,並可為此請求接受國機關給予協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國船舶或屬於該船的設備或所載的貨物在接受國岸上、岸邊和接受國內水被發現或被運進接受國港口,而船長、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表或保險代理人均不在場或無法採取措施保存或處理這些財產時,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知領館。領事官員可代表派遣國船舶所有人採取措施保護和處理失事船隻及其財產。
四、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向搶救派遣國船舶的領事官員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
五、如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設備及食品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使用,接受國不應徵收關稅或類似費用。
第二十一條派遣國航空器
本條約第十八、十九、二十條的規定,適用於派遣國航空器。但此種適用不得違反現行有效的雙邊或締約雙方參加的多邊條約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轉送司法文書
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轉送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
第二十三條在領區內外執行領事職務
一、領事官員只能在其領區內執行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也可在其領區外執行職務。
二、派遣國在通知有關國家後,可指定設在接受國的領館在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但以接受國不明示反對為限。
三、向接受國發出相應通知後,如接受國不反對,派遣國領館在接受國內可代表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
第二十四條同接受國機關聯繫
領事官員在執行職務時,可與其領區內的地方主管機關聯繫,必要時也可與接受國的中央主管機關聯繫,但以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慣例允許為限。
第四章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五條為領館提供便利
一、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國對領館成員應給予應有的尊重,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領館成員順利地執行職務和享受本條約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六條領館館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並經接受國同意,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
(一)購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用作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但領館成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獲得的地皮上建造或翻修建築物並對這些地皮進行修整。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獲得領館館舍提供協助,必要時,應協助為其領館成員獲得適當的住宅。
三、派遣國在行使本條第一款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有關土地、建築和城市規劃的法律規章。
第二十七條國徽和國旗的使用
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所在的建築物上裝置本國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官方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所在的建築物上、領館館長寓邸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本國國旗。
三、在施行本條規定的權利時,應顧及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習慣。
第二十八條領館館舍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於本條所規定之限度內不得侵犯。
二、接受國機關人員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他們兩人中一人指定人員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中專供領館工作的區域。惟遇火災或其他急需採取保護措施的災害時,可推定上述人員已表示同意。
三、除遵守本條第二款規定外,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壞,防止擾亂領館安寧或損害領館尊嚴。
四、領館館舍、館舍設備、領館財產及交通工具應免受為國防或公用目的而實施的任何方式的徵用。如為此目的確有必要徵用以上財產時,應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免妨礙領館執行職務,並應迅速向派遣國進行適當而有效的賠償。
五、本條第一、四款的規定也適用於領事官員的住宅。
第二十九條領館檔案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在任何時間和任何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條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並保護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領館同派遣國政府、使館和派遣國其他領館進行通訊,可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明密碼電信,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但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才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來往公文不受侵犯。來往公文指有關領館及其職務的一切來往檔案。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領事郵袋必須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並以裝載來往公文、公務檔案及專供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
三、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領事信使應持有證明其身份的官方檔案,寫明領事郵袋件數。領事信使享有與外交信使相同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四、派遣國及其使館和領館可指定臨時領事信使。在此情況下,本條第三款規定同樣適用,但自該信使把領事郵袋送抵目的地時起,上述特權和豁免即終止。
五、領事郵袋可委託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或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攜帶。該船長或機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檔案,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主管機關商定,領事官員可直接並自由地與船長或機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三十一條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一、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收取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應被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三、接受國應允許領館將本條第一款所述領事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存入領館的正式銀行賬戶以及匯回派遣國。
第三十二條行動自由
除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區域外,領館成員在接受國境內享有行動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三條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對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國應給予領事官員應有的尊重,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領事官員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第三十四條管轄豁免
一、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的司法和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三)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以派遣國代表身份為領館之用所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四)私人繼承所涉及的訴訟;
(五)公務範圍外在接受國所進行的專業或商業活動所引起的訴訟。
二、除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國不得對領事官員採取執行措施。如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採取執行措施,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權。
三、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機關的管轄,但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民事訴訟除外。
第三十五條作證的義務
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程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三、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的公文和檔案。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有權拒絕以鑑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
四、接受國主管機關要求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職務。在可能情況下,可在其寓所或領館館舍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第三十六條勞務和義務的免除
一、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任何形式的勞務、公共服務及軍事義務。
二、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關於外僑登記和居住許可所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三十七條財產免稅
一、接受國應免除下列項目的一切捐稅:
(一)以派遣國或其代表名義獲得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及其有關的交易或契據;
(二)專用於職務目的而獲得的領館的設備和交通工具以及這些財產的獲得、占有或維修。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對特定服務的收費;
(二)與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納的捐稅。
第三十八條領館成員的免稅
一、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應免納接受國對人對物課徵的一切國家、地區或市政的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捐稅,但本條約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國課徵的遺產稅、繼承稅和讓與稅,但本條約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除外;
(四)對於自接受國內獲得的私人所得,包括資本收益在內,所課徵的捐稅以及對於在接受國內商務或金融事業上所為投資課徵的資本稅;
(五)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六)註冊費、法院手續費、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條約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外。
二、領館服務人員就其在領館服務所得的工資,在接受國免納捐稅。
第三十九條關稅和海關查驗的免除
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應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境,並免除一切關稅、捐稅及與此有關的費用,但保管、運輸及其他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公務用品;
(二)領事官員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三)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初到任時運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受海關查驗。接受國主管機關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境的物品,或為檢疫法規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查驗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四十條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
除本條約第四十一條規定外,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的家庭成員分別享有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一條不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一、除本條約第三十五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外,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二、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的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二條領館成員的遺產
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時,接受國應:
(一)準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獲得的動產中,在其死亡時屬於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動產的遺產稅和一切其他有關的捐稅。
第四十三條特權和豁免的開始及終止
一、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自領館成員依本條第一款規定開始享有特權和豁免之時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如家庭成員在領館成員已享受特權和豁免之後才進入接受國或成為其家庭成員,則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成為家庭成員之時起享有有關特權與豁免,以在後之日期為準。
三、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於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以在先之時間為準,即使出現武裝衝突,此前的一切特權與豁免仍繼續有效。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員時,其特權和豁免隨即終止,但如該人打算在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和豁免可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四、對領館成員執行職務行為的管轄豁免繼續有效,無時間限制。
五、如某一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於該家庭成員離開接受國國境之時或該家庭成員離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以在先之時間為準。
第四十四條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和三十五條規定的領館成員所享有的任何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並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領館成員如就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事項主動提出訴訟,則不得對與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式上放棄管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必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四十五條非常情況下領館館舍、檔案及派遣國利益的保護
一、當兩國中斷領事關係時:
(一)接受國應,即使發生武裝衝突,尊重並保護領館館舍及領館財產和領館檔案;
(二)派遣國可委託接受國可以接受的第三國照管領館館舍及館舍內的財產和領館檔案;
(三)派遣國可委託接受國可以接受的第三國保護本國及本國國民的利益。
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適用於領館暫時或長期關閉,此外:
(一)派遣國在接受國未設使館,但設有其他領館,該領館可受託照管已關閉領館的館舍和館內財產及領館檔案,並在徵得接受國同意後,兼管已關閉領館領區內的領事職務;
(二)如派遣國在接受國既未設使館、也未設其他領館,可採用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
第五章一般條款
第四十六條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
一、根據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領館成員和家庭成員,在其特權和豁免不受妨礙的情況下,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包括有關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險的法律規章。他們也負有不干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
二、領館館捨不得用作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禁止在領館館舍所在建築物的部分房屋設立其他團體和機構的辦事處,但此類辦事處房舍須與領館館舍隔離開。在此情形下,根據本條約規定,上述辦事處不得被視為領館館舍的一部分。
四、凡從派遣國派入接受國的領館成員除執行其職務外,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專業或商業活動。
第四十七條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一、派遣國駐接受國使館可執行領事職務。本條約規定的領事官員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於派遣國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
二、派遣國使館應將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的姓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三、使館執行領事職務時。可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和慣例許可的範圍內,同接受國地方和中央主管機關聯繫。
四、被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繼續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六章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規定的適用
本條約未規定的所有問題,締約雙方採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條約適用範圍
本條約也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七章最後條款
第五十條批准、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
二、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三、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四、本條約可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修改和補充。
五、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之間即告終止。
本條約於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莫斯科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俄羅斯聯邦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唐家璇(簽字)伊萬諾夫(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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