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亞塞拜然共和國領事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亞塞拜然共和國領事條約是由亞塞拜然在1994年01月0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94年01月04日
  • 生效日期:1996年04月2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亞塞拜然共和國,
為進一步鞏固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和合作,
本著發展兩國領事關係的願望,有助於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
決定締結本領事條約,並為此目的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具有以下意義:
(一)“領館”指任何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在接受國內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派遣國委派擔任此職位的人員;
(四)“領事官員”指受委派以此身份執行領事職務的人員,包括領館館長;
(五)“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任何人員;
(六)“服務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服務工作的任何人員;
(七)“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
(八)“家庭成員”指領館成員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根據派遣國法律由他們贍養並同他們居住在一起的父母;
(九)“私人服務人員”指受僱用專為領館成員私人服務的任何人員;
(十)“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適用時,也指派遣國法人;
(十一)“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包括領館館長的寓邸在內,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二)“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檔案、函電、簿籍、膠片、錄音帶、登記冊及明密電碼,紀錄卡片以及用於保護或保管它們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有權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四)“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標有其登記標誌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二章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領館的設立
一、在接受國開設領館須經該國同意。
二、領館的所在地、等級、領區的確定,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須經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同意。
三、總領事館或領事館如欲在本館所在地以外的地點設立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須經接受國同意。
四、在原設領館所在地以外設立辦事處作為該館的一部分,亦須事先徵得接受國明示同意。
第三條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一、派遣國應將領館館長的任命通知接受國外交部,並向其遞交領館館長的領事任命書和簡歷。
二、領事任命書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全名、職銜、領館所在地、等級和領區。
三、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館館長的領事任命書後,應儘快免費發給領館館長領事證書。接受國如拒絕頒發領事證書,無須說明理由。
四、領館館長在收到領事證書後即可執行職務。在此之前,經接受國同意,領館館長可臨時執行職務。
五、接受國發給領館館長領事證書或準許其臨時執行職務後,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當局,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並享受本條約規定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暫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
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該領館或駐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官員擔任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全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三、被指派為暫時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根據其外交身份應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向接受國通知委派、到達及離境
一、派遣國應事先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
(一)領館成員的姓名、國籍、職銜和他們到達、最後離境或職務終止的日期,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身份上的任何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姓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復為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接受國國民或在接受國永久居留的人作為領館工作人員、服務人員和私人服務人員的受僱或解僱。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根據本國規定的程式免費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身份證件,但身為接受國國民或在接受國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條領館成員和私人服務人員的國籍
一、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國永久居留的人。
二、領館工作人員、服務人員和私人服務人員應是派遣國國民或接受國國民。
第七條認為不受歡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國得隨時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館成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不能接受,並無須說明其決定的理由。遇此情況,派遣國應召回該領館成員或終止其在領館的工作。如果派遣國不在合理的期間內履行此項義務,接受國得不再承認該員為領館成員。
第三章領事職務
第八條領事官員的職務
領事官員的職務是:
(一)進一步鞏固派遣國與接受國之間的友好關係;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貿易、經濟、文化、體育、科技、旅遊及其他方面關係的發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政治、貿易、經濟、文化、體育、科技及其他方面的情況,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並向派遣國國民提供幫助;
(五)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九條關於國籍和民事地位的職務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登記派遣國國民;
(二)接受有關派遣國國籍問題的任何申請;
(三)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並出具相應的證書;
(四)辦理派遣國國民之間的結婚或離婚手續並出具相應的證書。
二、如果接受國法律要求,領事官員應將所辦理的結婚和離婚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十條關於護照和簽證的職務
領事官員有權:
(一)頒發、換髮、註銷派遣國國民的護照,延長護照的有效期,在護照上進行加注以及向派遣國國民頒發其他旅行證件;
(二)頒發、延長、吊銷和加簽入境簽證、過境簽證和其他簽證。
第十一條公證和認證
一、按照派遣國的法律規章領事官員有權:
(一)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使用的各種檔案;
(二)應派遣國國民的要求,為其出具在接受國境內或境外使用的各種檔案;
(三)把文書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並證明譯本與原本相符;
(四)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主管當局所頒發的檔案,證明這些檔案的副本、譯本和節本與原本相符;
(五)接受、起草或證明派遣國國民的聲明書;
(六)證明派遣國國民在各種檔案上的簽字;
(七)起草、證明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遺囑;
(八)起草或證明派遣國國民之間的文書和契約,但這些文書和契約不得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並不得涉及不動產權利的確定或轉讓;起草和證明一方為派遣國國民,另一方為其他國家國民之間的文書和契約,但是,這些文書和契約僅限於涉及在派遣國的財產或權利和必須在派遣國審理的案件,並且這些文書和契約不得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九)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財產和檔案,但以不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為限。
二、領事官員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起草、出具、證明或翻譯的檔案,只要符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在接受國應被視為與接受國的主管當局和機構起草、出具、證明或翻譯的檔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意義和證明效力。
第十二條關於拘留、逮捕的通知和探視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發生上述情況後四天內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或監禁的派遣國國民,同其聯繫和會見,並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接受國主管當局對領事官員的請求應在通知後三日內安排探視該國民。以後在合理的期限內繼續提供探視機會。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將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
四、本條所規定的各項權利應依接受國法律規章行使之。但接受國法律規章的適用不應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實施。
第十三條幫助派遣國國民
領事官員有權:
(一)同派遣國國民會見和聯繫,向其提出建議並給予各種協助,包括採取措施給予法律幫助。接受國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繫和進入領館。
(二)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協助查尋永久居留或臨時居留在接受國境內的派遣國國民的下落。
(三)了解在接受國內任何派遣國國民的生活和工作情況,並給予必要的協助。
(四)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關於任何派遣國國民的情況,而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採取必要措施提供此種情況。
(五)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牴觸的情況下,接受和臨時保管任何派遣國國民的現金和貴重物品。
(六)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接受國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在接受國內的權益時,領事官員無須受專門委託即可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表,直到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益時為止。
第十四條監護和託管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如獲悉在接受國境內永久居留的派遣國之未成年人或其他無充分行為能力人需要監護人或託管人時,應通知領事官員。
二、領事官員應就本條第一款所指事項同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合作,必要時,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推薦監護人或託管人。
三、如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認為,由於某種原因被推薦的人作為監護人或託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領事官員可另行推薦。
第十五條死亡通知
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內死亡,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快通知領館,並應領館請求免費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檔案。
第十六條保護遺產的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有關死者的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有無遺囑的情況。
二、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和封存本條第一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可請求準其在場。
三、如派遣國某一國民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且該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當局如獲悉該國民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通知領館。
四、派遣國國民不在接受國時,領事官員有權代表他從法院、其他當局或個人領取因某人死亡而應付給該國民的現款或其他財產,包括遺產、應付給的賠償金和因保險而得的償金,並將這些現款和財產轉交給該國民。
五、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臨時逗留期間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國無親屬或代表,且其遺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間所承擔的義務,領事官員有權領取、保管和轉交其遺留物品。
六、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三、四、五款所規定的職務時,必須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十七條幫助派遣國船舶
一、領事官員有權對在接受國領區內內水和領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處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船長和船員提供幫助,並有權:
(一)在船舶獲準同岸上自由往來後,登訪船舶,聽取船長有關船舶、貨物及航行情況的報告,而船長和船員亦可同領事官員聯繫;
(二)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情況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所發生的事件,並就此詢問船長和船員;檢查船舶文書;接受關於船舶航程和目的地的報告,必要時,協助船舶入港、停泊和離港;
(三)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情況下,按照派遣國的法律規章,解決船長與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和勞工契約的爭端;
(四)必要時,為船長或船員安排就醫或返回本國;
(五)接受、查驗、出具、證明或認證與船舶有關的檔案;
(六)遇船舶是在國外獲得的,發給有權懸掛派遣國國旗航行的臨時證書;
(七)辦理派遣國主管當局委託的其他與船舶有關的事務。
二、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規定的職務時,可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給予幫助。
第十八條對派遣國船舶執行強制性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如欲對派遣國船舶或在派遣國船舶上採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應事先通知領館,以便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在採取上述行動時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採取行動後立即通知領館,並應領事官員的請求儘快提供所採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況對船長或船員所採取的同樣行動。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護照、海關、檢疫的例行檢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採取的行動。
四、除非應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第十九條幫助發生事故的派遣國船舶
一、遇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發生船舶失事、擱淺或其他損壞事故,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快通知領館,並通知為搶救乘客和船員、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所採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採取措施向發生事故的派遣國船舶、船員和乘客提供幫助,並可為此請求接受國當局給予幫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國船舶或屬於該船的物品或所載的貨物處於接受國海岸附近或被運進接受國港口,而船長、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險代理人均不在場或無法採取措施保存或處理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
領事官員在未受專門委託的情況下,可代表派遣國船主對失事船舶及其失散的財產採取保存或處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設備和食品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國不應徵收關稅或其他類似費用。
第二十條派遣國航空器
本條約關於派遣國船舶的規定,相應地適用於派遣國航空器。但此種適用不得違反接受國和派遣國之間的其他雙邊協定或雙方參加的多邊協定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轉送司法文書和執行囑託調查書
領事官員有權依據現行國際協定的規定,如無此種協定,則以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其他方式,轉送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執行囑託調查書或代派遣國法院調查證據的委託書。
第二十二條在領區內外執行領事職務
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領事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也可在其領區外執行領事職務。
第二十三條同接受國當局聯繫
領事官員在執行職務時,可同領區的主管當局聯繫,也可同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聯繫,但應以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習慣所許可的範圍為限。
第二十四條在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
派遣國在通知接受國和第三國之後,可責成設立於接受國的領館在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但以這些國家均不明示反對為限。
第二十五條代表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
經適當通知接受國後,派遣國領館可代表第三國在接受國內執行領事職務,但以接受國不表示反對為限。
第四章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六條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便利
一、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國應給予領館成員以應有的尊重,並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領館成員執行職務和享受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七條領館館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購置、租用、建造、取得並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用作領館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所附屬的土地,但領館成員為接受國國民或在接受國永久居留的人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按本條第一款所述方式獲得領館館舍提供幫助,必要時,還應協助派遣國為其領館成員獲得適當的住宅。
三、本條第一款規定並不免除派遣國遵守適用於土地、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所在地區接受國的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國旗和國徽的使用
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所在之建築物上裝置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所在之建築物上、領館館長寓邸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派遣國國旗。
三、派遣國在實施本條權利時應尊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習慣。
第二十九條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在接受國的使館館長或上述兩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
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免受任何侵入或損壞,並防止任何擾亂領館的安寧或損害領館的尊嚴。
三、領館館舍和館舍設備以及領館的財產和交通工具應免予為國防或公用目的而實施的任何方式的徵用。如為此等目的確有徵用的必要時,應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免領館職務的執行受到妨礙,並向派遣國迅速地付出充分和有效的賠償。
第三十條領館檔案和檔案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和檔案在任何時間和任何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條行動自由
除接受國為國家安全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區域所定法律規章另有規定外,接受國應確保所有領館成員在其境內行動和旅行的自由。
第三十二條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並保護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領館同派遣國政府、派遣國使館和派遣國其他領館進行通訊,可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明密碼電信、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對領館使用公共通訊方法的收費標準應與對外交機構的收費標準相同。領館須經接受國許可才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來往公文不受侵犯。來往公文指與領館及其職務有關的一切來往檔案。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領事郵袋須加密封並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但以裝載來往公文、資料和專供領館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
三、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國永久居留的人。領事信使應持有載明其身份及構成領事郵袋包裹件數的官方檔案。領事信使在接受國境內享有與外交信使相同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四、派遣國及其使館和領館可派遣臨時領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也應適用之。但臨時領事信使將郵袋送達目的地之後,就不再享有該款所稱的豁免。
五、領事郵袋可委託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攜帶。該機長或船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檔案,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有關當局商定,領事官員可直接並自由地向機長或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三十三條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一、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收取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及其收據應被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第三十四條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領事官員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條管轄的豁免
一、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三)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以派遣國為領館之用所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四)作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國以遺囑執行人、遺產託管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身份所涉及繼承的訴訟;
(五)公務範圍以外在接受國從事的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所涉及的訴訟。
二、接受國如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採取執行措施時,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權。
三、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轄,但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民事訴訟除外。
第三十六條作證的義務
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程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三、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的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的公文或檔案。他們有權拒絕以鑑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職務。在可能情況下,可在其寓所或領館館舍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第三十七條勞動義務和軍事義務的免除
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任何形式的勞動義務、公共服務及軍事義務,他們也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關於外僑登記、居住許可、就業許可(如屬執行派遣國公務)的一切義務,也可免辦接受國法律規章對外僑規定應辦理的其他類似手續。
第三十八條領館的免稅
一、接受國應免除下列捐稅:
(一)以派遣國或其代表名義獲得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及其有關獲得上述財產的契據或證書;
(二)領館為公務目的合法獲得的動產和交通工具以及這些財產的獲得、占有或維修。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對特定服務的收費;
(二)與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納的捐稅。
第三十九條領館成員的免稅
一、領館成員應免納接受國對人對物課徵的國家、地區或市政的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捐稅,但本條約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在此限;
(三)遺產稅、繼承稅和讓與稅,但本條約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四)對在接受國內取得的私人收入,包括資本收益在內,所課徵的捐稅,以及對在接受國內商業或金融事業投資所課徵的資本稅;
(五)為提供特定服務所徵收的費用;
(六)註冊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條約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除外。
二、領館成員從派遣國領取的工資,應免納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對工資徵收的稅收和其他捐稅。
三、領館成員如其所僱人員的工資薪給不在接受國內免除所得稅時,應履行該國關於徵收所得稅的法律規章對雇用人所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條關稅收和海關查驗的免除
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應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境,並免除一切關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領事官員的自用物品;
(三)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初到任時運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家庭設備用品。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受海關查驗。接受國主管當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認為行李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境的物品,或為檢疫法律規章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此種查驗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四十一條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之特權和豁免
除本條約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者外,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的家庭成員分別享有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二條不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一、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如其身為接受國國民或在接受國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如其身為接受國國民或在接受國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三、私人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三條領館成員的遺產
遇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時,接受國應:
(一)準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獲得的,死亡時禁止出境的動產除外;
(二)對死者純系因在接受國擔任領館成員或作為其家庭成員而帶入和在接受國取得的動產,免除任何國家、地區或市政的遺產稅或動產繼承稅。
第四十四條特權和豁免的開始及終止
一、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自領館成員享有特權和豁免之時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或者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者自本人成為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之時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三、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於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員時,其特權和豁免隨即終止,但如該人打算在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和豁免可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四、如某一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於該家庭成員離開接受國國境之時或該家庭成員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第四十五條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有關領館成員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以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根據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領館成員如就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主動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式上放棄管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此种放棄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五章一般條款
第四十六條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
一、根據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在其特權和豁免不受妨礙的情況下,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規章的義務。他們也負有不干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
二、領館館捨不得用作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領館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接受國有關交通工具保險的法律規章。
第四十七條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一、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在其文義所許可的範圍內,適用於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二、使館人員派任領事部工作的,或指派擔任使館內領事職務的,其姓名應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該部指定的機關。
三、使館執行領事職務時可與下列當局聯繫:
(一)領區內的地方當局;
(二)接受國的中央當局,但以不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與慣例或有關的國際協定為限。
四、本條第二款所稱的使館人員的特權和豁免仍以關於外交關係的國際法規則為準。
第六章最後條款
第四十八條批准、生效、修改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巴庫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經雙方同意,可對本條約進行補充或修改。
三、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亞塞拜然文和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發生分歧,以俄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亞塞拜然共和國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錢其琛哈桑·哈桑諾夫
(簽字)(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通知中阿(塞拜疆)領事條約正式生效事
(領五函[1996]43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外事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外事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辦、公安廳、安全局,駐亞塞拜然使館:
中阿雙方於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在阿首都巴庫互換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亞塞拜然共和國領事條約》的批准書。該條約將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正式生效。此後,請按該條約的規定處理中阿雙邊領事關係。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告我司。
現隨函送去《中阿領事條約》文本,請查收。
附屬檔案:中阿(塞拜疆)領事條約。
外交部領事司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抄:歐亞司、條法司、禮賓司、行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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