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中山市碳排放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中山市碳排放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為了實現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目標,降低碳排放強度,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綠色低碳發展制定的實施細則,發布於2014年11月17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中山市碳排放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4年11月17日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中山市碳排放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11月17日
中山市碳排放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廣東省碳排放配額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廣東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實施細則(試行)》,實現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目標,降低我市碳排放強度,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綠色低碳發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碳排放信息監測、報告、核查、配額清繳等碳排放相關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指導、支持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配合做好碳排放管理相關工作。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工作,將我市納入省碳排放管理的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名單通知到具體企業,並加強對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核查和配額清繳等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統計、價格、質量技術監督、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碳排放管理相關工作。
各鎮區配合市相關部門做好本鎮區所轄企業碳排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發展改革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碳排放管理的宣傳、培訓,鼓勵引導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開展碳減排活動以及積極申請納入省碳排放管理範圍。
第五條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碳排放相關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披露和公開碳排放相關管理信息;建立信用檔案,記錄監測、報告、核查、配額清繳等相關信息。
第六條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和新建項目企業名單由省發展改革委會同省行業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具體按以下幾種類型管理:
(一)控排企業和單位:年排放二氧化碳1萬噸及以上的工業行業企業,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噸以上的賓館、飯店、金融、商貿、公共機構等單位為控制排放企業和單位;
(二)報告企業: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噸以上1萬噸以下的工業行業企業為要求報告的企業;
(三)新建項目企業:新建(含改建、擴建)年排放二氧化碳1萬噸及以上的企業;
(四)自願交易單位:鼓勵工業企業、公共建築、交通運輸等領域企業和單位自願申請,經省主管部門同意後,納入省碳排放管理範圍。
第七條控排企業和單位和報告企業應依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分行業制定的發布碳排放報告指南編制碳排放信息報告,對本企業碳排放情況進行管理。報告企業通過廣東省企業二氧化碳排放報告和核查信息系統提交上一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
第八條控排企業和單位應積極配合核查機構做好碳排放信息報告核查工作。控排企業和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核查機構提出的碳排放信息的整改工作。
第九條市發展改革部門收到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核查機構核查報告後,在20個工作日內審定完畢並反饋控排企業和單位,並視情況對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進行抽查。碳排放報告抽查等相關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規定列入市財政預算,由市發展改革部門納入年度部門預算向市財政申請解決。
第十條每年度規定期限內,市發展改革部門督促控排企業和單位向省碳排放主管部門上繳足額的上年度碳排放權配額,抵消上年度實際碳排放,並由省碳排放主管部門註銷。
第十一條鼓勵企業通過投資開發溫室氣體自願減排項目,在獲得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後以轉讓或置換等方式完成年度配額清繳任務;鼓勵淘汰落後產能,發展新能源開發和利用、建築低碳節能改造、廢棄物綜合利用、高效節能技術套用和產品產業化等具有明顯減碳效益的建設項目;鼓勵發展低碳諮詢服務機構,向企業提供碳排放監測、碳資產管理諮詢、低碳宣傳等服務;鼓勵培育和引進低碳領域人才,提高企業低碳管理與低碳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鼓勵銀行等金融機構優先為配合碳排放管理工作的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自願參與碳交易的企業提供與節能減碳項目相關的融資支持,探索開展碳排放配額擔保融資等新型金融服務。
第十三條同等條件下,優先支持配合碳排放管理工作的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自願參與碳交易的企業申報國家、省支持低碳發展、節能減排、循環經濟等領域的有關資金項目,優先享受我市低碳發展、節能減排等專項資金。
第十四條市發展改革部門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公眾監督。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市發展改革部門應如實登記並調查核實,如情況屬實應及時報送省發展改革部門。
第十五條碳排放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在碳排放信息報告上報、核查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違規泄露與碳排放交易相關的保密信息,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工作職責的情形。
第十六條控排企業和單位和報告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報省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處理;5年內不得申報我市低碳發展、節能減排等專項資金。
(一)虛報、瞞報或者拒絕履行碳排放報告義務的;
(二)阻礙核查機構現場核查,拒絕按規定提交相關證據的;
(三)未足額清繳配額的企業,或拒不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
第十七條新建項目企業拒不接受監管、未按照有關規定承諾購買足額碳排放權配額,並拒不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按《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從事核查、諮詢等碳排放權交易相關工作的專業機構提供服務過程中,存在收受商業賄賂、欺詐等不當行為的,按《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有關碳排放管理的其他事項,本細則未作規定的,按照《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廣東省碳排放配額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廣東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實施細則(試行)》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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