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關於商業銀行資本工具創新的指導意見

2012年11月29日,中國銀監會以銀監發〔2012〕56號印發《關於商業銀行資本工具創新的指導意見》。該《指導意見》分推進商業銀行資本工具創新的基本原則、合格資本工具的認定標準、完善商業銀行資本工具創新的工作機制3部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銀監會關於商業銀行資本工具創新的指導意見
  • 時間:2012年11月29日
  • 印發單位:中國銀監會
  • 目的:合格資本工具的認定標準
基本信息,全文,

基本信息

中國銀監會關於商業銀行資本工具創新的指導意見
銀監發〔2012〕56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為推動和規範商業銀行開展資本工具創新,拓寬資本補充渠道,增強銀行體系穩健性,支持實體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現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全文

推進商業銀行資本工具創新的基本原則
(一)堅持以商業銀行為主體的原則。商業銀行應根據《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資本辦法》)及本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結合境內外市場特點,加強法規、政策及市場研究,做好與投資主體和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營造有利於資本工具創新的外部環境,積極探索通過不同市場發行各類新型資本工具。
(二)堅持先易後難、穩步推進的原則。商業銀行資本工具創新工作應率先在法律法規允許、市場條件基本具備的領域進行創新探索。銀監會將加強與相關部門溝通協調,共同解決資本工具創新面臨的法律障礙和政策限制。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適時推出新型債務類和權益類資本工具。
(三)堅持先探索、後推廣的原則。商業銀行應廣泛借鑑國際金融市場上資本工具的發行經驗,並結合自身發展的現實特點,積極探索資本工具創新。在不斷總結髮行經驗、培育市場投資主體的基礎上,逐步擴大各類資本工具的發行範圍和規模。
合格資本工具的認定標準
從2013年1月1日起,商業銀行發行的非普通股新型資本工具,應符合《資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並通過契約約定的方式,滿足本指導意見提出的認定標準。
(一)包含減記條款的資本工具
1.當其他一級資本工具觸發事件發生時,其他一級資本工具的本金應立即按照契約約定進行減記。減記可採取全額減記或部分減記兩種方式,並使商業銀行的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恢復到觸發點以上。
2.當二級資本工具觸發事件發生時,其他一級資本工具和二級資本工具的本金應立即按契約約定進行全額減記。
3.若對因減記導致的資本工具投資者損失進行補償,應採取普通股的形式立即支付。
(二)包含轉股條款的資本工具
1.當其他一級資本工具觸發事件發生時,其他一級資本工具的本金應立即按契約約定轉為普通股。轉股可採取全額轉股或部分轉股兩種方式,並使商業銀行的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恢復到觸發點以上。
2.當二級資本工具觸發事件發生時,其他一級資本工具和二級資本工具的本金應立即按契約約定全額轉為普通股。
3.商業銀行發行含轉股條款的資本工具,應事前獲得必要的授權,確保觸發事件發生時,商業銀行能立即按契約約定發行相應數量的普通股。
(三)減記或轉股的觸發事件
“其他一級資本工具觸發事件”指商業銀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降至5.125%(或以下)。
“二級資本工具觸發事件”是指以下兩種情形中的較早發生者:1.銀監會認定若不進行減記或轉股,該商業銀行將無法生存。2.相關部門認定若不進行公共部門注資或提供同等效力的支持,該商業銀行將無法生存。
在滿足上述合格標準的基礎上,鼓勵商業銀行根據市場情況和投資者意願,在契約中自主設定減記或轉股條款。
完善商業銀行資本工具創新的工作機制
商業銀行應結合本行實際,科學制定發展戰略和資本規劃,強化資本約束,轉變發展方式,控制風險資產的過快增長。商業銀行應堅持以內源性資本積累為主的資本補充機制,同時加強對資本工具創新的深入研究,通過發行新型資本工具拓寬資本補充渠道。
(一)認真做好調研工作,審慎制定資本工具發行方案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指導意見的要求,借鑑境內外金融市場上資本工具發行的最新實踐,加強與相關市場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在此基礎上,結合本行資本充足水平和資本補充需求,制定新型資本工具的發行方案,包括資本工具的類型、發行規模、發行市場、投資者群體、定價機制以及相關政策問題的解決方案等。
(二)明確工作流程,不斷完善資本工具的發行機制
商業銀行應在認真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礎上,向銀監會提交資本工具發行方案。銀監會對擬發行資本工具的資本屬性進行確認。商業銀行依據現有的法規及管理規定,向相關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發行申請,獲得批准後擇機發行新型資本工具。在發行過程中,商業銀行應及時向銀監會報告相關進展情況。
(三)加強溝通協調,推動資本工具持續創新
銀監會將積極與相關主管部門協調配合,持續推進配套法規制度及市場機制建設,為商業銀行資本工具創新提供制度保障。在條件成熟後,逐步豐富商業銀行資本工具的發行品種,擴大發行範圍。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會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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