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波蘭科研單位之間進行科技合作的共同條件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79年10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波蘭人民共和國科研單位之間進行
科技合作的共同條件
一、科技合作的形式包括:
1.共同進行科研工作;
2.考察;
3.實習;
4.聘請科學技術援助專家;
5.交換資料;
6.交流情報。二、第一條所規定的合作應根據雙方簽訂的有關協定進行。
三、由兩國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歸口部門負責匯總和監督兩國科研單位之間所簽訂科技合作協定的執行。
四、兩國科研單位之間為實現第一條所列的合作而互相派遣科技人員,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波蘭人民共和國非外匯對等交流科技人員共同條件》的有關規定辦理。
五、兩國科研單位之間所簽訂的科技合作協定應包括:
1.簽訂協定的單位名稱;
2.協定項目內容;
3.合作的組織形式及工作計畫;
4.規定財務形式;
5.規定利用合作成果的方式;
6.規定有關發明的法律保護條件。六、開始合作之前,雙方應事先交流有關科研單位的情況。
(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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