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解決懸案大綱協定及聲明書

中俄解決懸案大綱協定及聲明書

1924年5月31日,中國北京政府外交部長顧維均與蘇聯外長加拉罕於北京簽定了《中俄解決懸案大綱協定及聲明書》,大綱除規定了中俄在東北三省的利益歸屬外,蘇聯放棄了沙俄原來在東北地區的一些不平等權益。但是條約執行打了折扣,中國政府並沒有控制住外蒙古地區,蘇聯也沒有撤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俄解決懸案大綱協定及聲明書
  • 時間:1924年5月31日
  • 地點:北京
  • 涉及人物:顧維均與蘇聯外長加拉罕
中俄解決懸案,大綱全文,

中俄解決懸案

大綱協定及聲明書
主要內容
蘇俄在十月革命後,於1919年7月25日和1920年9月27日兩次發表宣言,宣布廢除沙皇俄國與中國簽訂的一切不平等條約,放棄在中國的一切特權。1924年5月31日,當時的中國中央政府(北洋政府)和蘇聯簽訂《中俄解決懸案大綱協定》,也叫《中蘇協定》。 主要內容:一、廢除中俄間一切不平等條約;二、蘇聯放棄帝俄在中國的一切租界、租地;三、蘇聯放棄庚子賠款的俄國部分;四、蘇聯取消帝俄在中國的治外法權和領事裁判權;五、中東鐵路同意由中國贖回。六、承認外蒙古是中國領土,中國在外蒙古有完全的永久的主權。確認帝俄時代有關中國的一切不平等條約概為無效;承認外蒙古為中國的一部分;放棄俄羅斯在中國的一切特權。
“蘇聯政府承認外蒙為完全中華民國的一部分,並尊重在該領土內中國之主權”,保證“蘇聯政府軍隊由外蒙全部撤退”。
儘管在《中俄解決懸案大綱協定》中蘇聯承認外蒙古為中國領土的一部分,但事實證明蘇聯的承諾是存在大量水分的。蘇聯紅軍不但繼續賴在外蒙不走,而且暗地裡蘇聯繼續與外蒙古當局以國家關係交往。蘇聯的行為是卑鄙的陽奉陰違!中國政府也並沒有完全控制外蒙古地區。

大綱全文

一九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
大中華民國、大蘇維亞社會聯邦共和國,願將彼此平日邦交恢復,協定解決兩國間懸案大綱,為此派定全權代表如左:
大中華民國大總統特派顧維鈞;
大蘇維亞社會聯邦共和國政府特派喀拉罕;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恰,議定各條如左:
第一條 本協定簽字後,兩締約國之平日使領關係應立即恢復。中國政府允許設法將前俄使領館舍移交蘇聯政府。
第二條 兩締約國政府允於本協定簽字之後一個月內,舉行會議,按照後列各條之規定,商訂一切懸案之詳細辦法,予以施行。此項詳細辦法應從速完峻,但無論如何,至遲不得過自前項會議開始之日起六個月。
第三條 兩締約國同意在前條所定會議中,將中國政府與前俄帝國政府所訂立之一切公約、條約、協定、議定書及契約等項概行廢止,另本平等、相互、公平之原則,暨一千九百十九與一千九百二十兩年蘇聯政府各宣言之精神,重訂條約、協約、協定等項。
第四條 蘇聯政府根據其政策及一千九百十九與一千九百二十兩年宣言,聲明前俄帝國政府與第三者所訂立之一切條約、協定等項,有妨礙中國主權及利益者,概為無效。締約兩國政府聲明,嗣後無論何方政府,不訂立有損害對方締約國主權及利益之條約及協定。
第五條 蘇聯政府承認外蒙為完全中華民國之一部分,及尊重在該領土內中國之主權。
蘇聯政府聲明,一俟有關撤退蘇聯政府駐外蒙軍隊之問題,即撤兵期限及彼此邊界安寧辦法,在本協定第二條所定會議中商定,即將蘇聯政府一切軍隊由外蒙盡數撤退。
第六條 兩締約國互相擔任,在各國境內,不準有為圖謀以暴力反對對方政府而成立之各種機關或團體之存在及舉動,並允諾,彼此不為與對方國公共秩序、社會組織相反之宣傳。
第七條 兩締約國政府允在本協定第二條所定會議中,將彼此疆界重行劃定,在疆界未行劃定以前,允仍維持現有疆界。
第八條 兩締約國政府允將兩國邊界江湖及他種流域上之航行問題,按照平等、相互之原則,在前條所定之會議中規定之。
第九條 兩締約國政府允在前條所定之會議中,根據下開原則,將中東鐵路問題解決:
一、兩締約國政府聲明,中東鐵路純屬商業性質;並聲明,除該路本身營業事務直轄於該路外,所有關係中國國家及地方主權之各項事務,如司法、民政、軍務、警務、市政、稅務、地畝(除鐵路自用地皮外)等,概由中國官府辦理。
二、蘇聯政府允諾,中國以中國資本贖回中東鐵路及該路所屬一切財產;並允諾,將該路一切股票、債票移歸中國。
三、兩締約國政府允在本協定第二條所定會議中,解決贖路之款額及條件暨移交東路之手續。
四、蘇聯政府擔任對於中東鐵路在一千九百一十七年三月九日革命以前所有股東、持債票者及債權人負一切完全責任。
五、兩締約國政府,承認對於中東鐵路之前途,只能由中、俄兩國解決,不許第三者干涉。
六、兩締約國政府允在本條第三項所規定事項未經解決以前,特行規定《暫行管理中東鐵路辦法》。
七、在本協定第二條所定之會議未將中東鐵路各項事宜解決以前,兩國政府根據西、俄歷一千八百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所訂《中俄合辦東省鐵路契約》所有之權利,與本協定及《暫行管理中東協定》暨中國主權不相牴觸者,仍為有效。
第十條 蘇聯政府允予拋棄前俄政府在中國境內任何地方根據各種公約、條約、協定等所得之一切租界等等之特權及特許。
第十一條 蘇聯政府允予拋棄俄國部分之庚子賠款。
第十二條 蘇聯政府允諾取消治外法權及領事裁判權。
第十三條 兩締約國政府允在本協定第二條所定之會議中,訂立商約時,將兩締約國關稅稅則採取平等、相互主義同時協定。
第十四條 兩締約國允在前條所定之會議中,討論賠償損失之要求。
第十五條 本協定自簽字日起即生效力。
大中華民國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訂於北京
顧維鈞
喀拉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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