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瑞士)稅收協定和議定書

中·瑞(瑞士)稅收協定和議定書是由瑞士在1990年07月06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90年07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北京
  一、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士聯邦委員會,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所得和財產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全部財產或某項所得、某項財產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和財產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和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瑞士:
聯邦、州和鎮:
1.對所得(全部所得、薪金所得、財產所得、工商利潤、財產收益和其它所得)徵收的稅收;
2.對財產(全部財產、動產和不動產、營業財產、實收股本、準備金和其它財產)徵收的稅收。
(以下簡稱“瑞士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徵收的屬於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和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領海以外的區域,及其海底和底土;
(二)“瑞士”一語是指瑞士聯邦;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瑞士;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瑞士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所有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和所有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夥企業和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總機構(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是指:
1.在中國方面,國家稅務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瑞士方面,聯邦稅務局局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於本協定適用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有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所屬締約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和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以上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上述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代表該企業簽訂契約,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總機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船運企業的總機構(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的,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
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個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10%。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於締約國一方,由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有關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以及該締約國另一方所完全擁有的金融機構擔保、保險或間接提供資金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予徵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延期付款所處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中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五、轉讓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該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以上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該項所得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如果表演家或運動員對締約國一方的訪問,主要是由締約國另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公共基金或政府基金資助的,其在該締約國一方從事活動取得的報酬或利潤、薪金、工資和類似所得,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退休金
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支付的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教授和教師
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主要是為了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為該締約國一方政府承認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為期不超過二年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由於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徵稅。
第二十一條學生
一、學生或企業學徒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不應徵稅。
二、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為了學習、研究或培訓或獲取技術、專業或經營經驗的目的而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在該締約國一方從事與其學習、研究、培訓或獲取經驗有直接聯繫的受僱活動取得的報酬,並且其受僱的報酬不超過18000瑞士法郎或按官方匯率折合等值中國貨幣,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受僱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2個月的報酬,免予徵稅。
第二十二條財產
一、第六條所述的不動產,為締約國一方居民所有並且座落在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以及附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財產,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第二十三條消除雙重徵稅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瑞士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瑞士繳納的所得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瑞士取得的所得是瑞士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瑞士稅收。
二、在瑞士,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瑞士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擁有的財產,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可以在中國徵稅的,除第(二)項規定外,瑞士應對該項所得或財產免予徵稅。但是,在對該居民其餘所得或財產計算稅額時,可適用對免予徵稅的所得或財產在未免予徵稅時應適用的稅率。
(二)瑞士居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可以在中國徵稅的,瑞士根據申請,允許對該居民給予優惠,該項優惠是:
1.從對該居民上述所得徵收的稅額中扣除相當於在中國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徵收的稅額,但該項扣除不應超過在給予扣除前,對該項可以在中國徵稅的所得計算的瑞士稅額;或
2.按與上述第一目規定的一般優惠原則有關的統一程式所確定的瑞士稅收扣除總額;或
3.上述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的扣除額,至少應相當於在中國對該項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總額徵收的稅額。
瑞士應根據關於執行瑞士聯邦避免雙重徵稅的國際協定的瑞士規定,確定其適用的優惠和具體程式。
(三)瑞士居民取得的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和科學設備的款項),按照中國促進經濟發展特別鼓勵措施的中國稅收法律免予徵稅,或按比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第二款規定稅率低的稅率徵稅時,瑞士應根據申請,允許該居民有權享受按其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的款項)總額10%的抵免。本款第(二)項的規定也應相應適用。
(四)瑞士居民公司從中國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在繳納瑞士稅收時,有權享受如果支付股息的公司是瑞士居民時所給予的同樣優惠。
第二十四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同樣,締約國一方企業對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債務,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財產時,應與在相同條件下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債務一樣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應適用於各種稅收。
第二十五條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定,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與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有關的情報(該情報應是根據各自稅法,通過正常行政渠道所能得到的情報)。所交換的情報應作為密件處理,不得透露給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和徵收人員以外的任何人。上述情報交換不得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
二、本條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理解為締約國任何一方有義務採取與其規章和慣例不符或者同其主權、安全或公共政策相牴觸的行政措施,或者提供按其法律規定或提出申請的締約國的法律規定,不允許獲得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一、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二、本協定不適用於在締約國一方,並且在對其所得或財產徵稅時不作為締約國任何一方居民的國際組織、機構或其官員,以及第三國外交使團、領事館或常駐使團的成員。
第二十八條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式之日起的第30天開始生效。本協定將有效於1990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
第二十九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在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協定於1990年7月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中文本和法文本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瑞士聯邦委員會
代表代表
金鑫(簽字)舒愛文(簽字)
二、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士聯邦委員會在簽訂兩國間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時,同意下列規定作為該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雖有第五條第三款(二)項的規定,如果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與銷售或出租機器或設備有關的諮詢勞務,不應視為其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該項諮詢勞務包括對機器或設備安裝的指導、技術資料的諮詢、人員培訓、以及提供與安裝和使用機器或設備有關的設計勞務。
二、關於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當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銷售貨物或商品或者從事其它經營活動,該常設機構的利潤應僅以上述銷售或經營活動屬於該常設機構所實際從事活動的那部分收入的基礎上確定。
三、關於第十條第三款,“股息”一語還包括瑞士居民從在中國設立的合營企業取得並匯出或視為匯出的利潤。
四、關於第十二條,對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在適用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稅率時,應以其總額的60%作為納稅基數。
五、關於第十八條,該條規定也適用於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年金。“年金”一語是指按照以貨幣或貨幣價值的形式,償還適當和全部報酬的義務,在有生之年或規定或指定的期限內,根據指定的時間定期支付的指定金額。
六、本協定的規定不應解釋為以任何方式限制締約國一方根據該締約國法律或締約國雙方政府間的協定,已經給予或今後可能給予的稅收優惠。
本議定書於1990年7月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中文本和法文本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瑞士聯邦委員會
代表代表
金鑫(簽字)舒愛文(簽字)
附一:國家稅務局關於執行我國和瑞士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的通知
(1990年7月21日國稅函發〔1990〕87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畫單列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士聯邦委員會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和《議定書》,業經國家稅務局局長金鑫和瑞士駐華大使舒愛文分別代表本國政府,於1990年7月6日在北京簽署。依照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於1990年1月1日起執行。現將上述協定和議定書及瑞士關於對中國政府或中國中央銀行利息款項徵稅說明瑞方立場的函的中文本印發給你局,請依照執行。
附:瑞士聯邦委員會代表舒愛文的信
中國國家稅務局局長
金鑫先生閣下
閣下:
關於今天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士聯邦委員會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我謹確認如下:
根據瑞士現行法律和慣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下列存款的利息免徵瑞士稅收:
(一)專為駐瑞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和領事使團的目的而在任何一家瑞士銀行的存款,並且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對瑞士政府在中國為同樣目的存款利息給予互惠待遇;
(二)在瑞士巴塞爾國際結算銀行的存款。
二、中國中央銀行在其帳戶的下列存款利息免徵瑞士稅收:
(一)存於任何一家瑞士銀行,來源於中國中央銀行從事的金融市場交易的款項;
(二)在瑞士巴塞爾國際結算銀行的存款。
順此向閣下再次表示敬意!
瑞士聯邦委員會代表
舒愛文
1990年7月6日於北京附二:國家稅務局關於執行中、
瑞(瑞士)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有關條文解釋的通知
(1990年8月7日國稅函發〔1990〕96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畫單列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我國政府同瑞士聯邦委員會簽訂的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業經我局以國稅函發〔1990〕874號文印發你局,從1990年1月1日起執行。現對該協定有關條文解釋明確如下:
一、協定第二十條所說“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為期不超過兩年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徵稅”,其含義是對停留為期不超過兩年的個人,給予免稅,超過兩年的,從第一年開始徵稅。據瑞方介紹,其具體執行方法是:如果該個人能向稅務當局出示其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為期不超過兩年的證明,可以從其入境之日起免稅;如果不能出示證明,即應從其入境之日起計算納稅,不足兩年離去時,可以退還其已繳納的稅款。上述證明,由派出院校開給或由接受院校開具均可。對此,我方的相應措施是,各地可以按照原稅務總局(86)財稅協字第030號《關於對來自同我國簽訂稅收協定國家的教師和研究人員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執行。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說的“任何個人”包括學生和企業實習人員;所說“從事與其學習、研究、培訓或獲取經驗有直接聯繫的受僱活動”,包括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以及從事研究的目的而從事的受僱活動。對上述人員從事上述受僱活動的報酬,限定兩個條件給予免稅:一是受僱的報酬不超過18000瑞士法郎或按官方匯率折合等值人民幣;二是受僱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2個月。對此,具體解釋如下:
(一)所說受僱的報酬不超過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幣,是指在受僱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2個月中取得的報酬總額;
(二)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2個月,可以跨年度計算,不是連續受僱的,可以按實際受僱的天數計算;
(三)對受僱的報酬沒有超過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幣,而受僱的日期超過12個月的,應對其超過12個月後的受僱報酬徵稅;
(四)對受僱的日期沒有超過12個月,而受僱的報酬超過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幣的,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此外,按照瑞士現行稅法規定,對個人一年的免稅扣除額為11000瑞士法郎,如果受僱期超過12個月,而每一年受僱報酬不夠11000瑞士法郎,也可以不納稅。
三、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四)項所說,對瑞士居民公司從中國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給予同從瑞士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同樣優惠,是指按照瑞士國內稅法的現行規定,對在瑞士居民公司擁有20%的股份或出資200萬瑞士法郎以上而取得的股息,給予免稅待遇。這項規定,將按照中瑞稅收協定,適用於從中國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但是,對不具備上述任何一項條件取得的股息,不給予免稅,而按照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二)項規定,給予稅收抵免。
四、按照議定書第六條規定,雖有協定第八條對海運和空運的稅收規定,中瑞1973年11月12日簽訂的空運協定第九條有關“締約國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領土內的收入應豁免締約國另一方領土內的所得稅”的規定,仍應繼續有效。
五、在中瑞稅收協定開始執行前,瑞士居民在我國已有的投資、營業或提供勞務等項目,凡是對其徵稅的條件和適用的稅率嚴於或高於中瑞稅收協定所規定的條件或限制稅率的,應對其從1990年1月1日及其以後發生的所得,改按稅收協定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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