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是發布日期為1988-12-22,生效日期是1989-05-0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8-12-22
  • 生效日期:1989-05-01
信息發布,章程,

信息發布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12-22
【生效日期】1989-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環境衛生管理,維護城市整潔,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屬城鎮和獨立工業區及其水域。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是本市環境衛生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地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加強本地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環境保護、建築、房產、市政、園林、公安、財政、工商行政、教育、衛生、水利、港航監督等管理部門應協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下同)、各部門應協同有關單位做好廢舊物資的回收利用,減少垃圾的產生。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應遵重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阻撓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正常作業。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制定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計畫,並與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按任務量撥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受委託清運、處理垃圾糞便時,實行有償服務。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科學研究部門應重視環境衛生的科學研究,加強環境衛生髮展預測,改進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理手段,提高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能力,提高環境衛生工作的機械化水平和科學管理水平。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文化等部門應加強環境衛生方面的宣傳教育,各類學校應安排環境衛生教育活動,不斷提高市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增強市民的環境衛生文明意識。
機場、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旅客集散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對旅客進行遵守環境衛生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二章 保障環境衛生的基本規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向地面和水域傾倒、排放垃圾和糞便。
第十條 禁止隨地吐痰。禁止亂扔果皮、紙屑、菸蒂等垃圾。禁止隨地便溺。禁止亂倒污水。禁止在里弄、道路、廣場、空地等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
第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經批准在道路兩側、里弄內臨時堆放物品時,應保持道路和里弄的清潔,不得有礙環境衛生。
第十二條 市區和縣城內,不準居民飼養食用的家禽、家畜。
嚴格控制飼養信鴿。飼養信鴿必須有環境保潔措施,不得有礙周圍環境衛生,並須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各單位對其使用、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標牌、畫廊、廣告、城市雕塑和綠化地帶應保持清潔。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負責做好施工場地的環境衛生工作,做到場地圍欄整齊,周圍環境整潔;臨時的工棚和堆物,不得有礙環境衛生。不得阻塞環境衛生作業車輛進出的通道。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集市貿易市場設攤,應按有關規定,保持攤位的整潔,做好周圍的清掃保潔工作。
設在非集市場所的固定攤販和流動攤販應自備垃圾容器,並保持攤位和營業場地周圍的環境整潔。
第十六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做好公共廁所、倒糞站,廢物箱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保潔工作,保持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清潔和完好。
除出現惡劣氣候等特殊情況外,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做到生活垃圾日產日清,糞便及時清運。
垃圾堆點的設定單位,應加強對垃圾堆點的管理,周圍設定圍欄,採取滅蠅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七條 單位和居民應妥善使用室內外衛生設施,不得將堵塞管道的廢棄物丟棄在抽水馬桶、下水管道或垃圾管道內。
房產所有者、市政部門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按各自職責保持化糞池和儲糞池及管道的完好,以及下水道的暢通。
糞便滿溢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組織房產所有者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先行清除、疏通,後分清責任,並督促責任單位限期維修。
房產所有者應保持建築物內垃圾管道的完好。對堵塞或損壞的垃圾管道,應及時疏通、維修。
第十八條 裝卸、運輸貨物和垃圾、糞便時,應做到場地整潔,不得在行駛途中泄漏、散落。
各類車輛上清除的垃圾,應倒入垃圾容器。
第十九條 居民應按規定將糞便倒入倒糞站,將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內;實行分類、袋裝收集垃圾的地區,應遵守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科研、醫療衛生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傳染病人的糞便、動物屍體,必須按有關規定消毒處理;嚴禁倒入垃圾箱、垃圾堆點和下水道。
第三章 環境衛生的責任分工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的環境衛生和垃圾、糞便,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外,應自行負責保潔和清除,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清運、處理。
第二十二條 居民和全部由國家財政撥款的單位的生活垃圾和糞便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清運、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道路、廣場、人行天橋的清掃保潔,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臨時占用道路範圍內的清掃保潔由占用單位負責。
里弄、新村內的清掃保潔,由街道辦理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組織所轄範圍內的單位和居民劃塊包乾,或由單位和居民支付清掃費,組織民辦保潔員清掃保潔。
各單位應認真執行門前環境衛生責任制,保持責任區內的環境整潔。垃圾應隨時清除,不得掃入馬路。
第二十四條 產生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單位,應向所在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報送處置計畫,並按規定清運、處理或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
第二十五條 黃浦江、蘇州河等主要水域的沿岸碼頭、裝卸作業區、躉船等的管理、使用單位,負責各自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保潔。責任區外的水面漂浮垃圾,由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打撈清除。
第二十六條 機場、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地下通道、隧道、公交線路始末站、公園、文娛體育、綠化地帶等公共場所內的清掃保潔,由各管理單位自行負責。
第二十七條 菜場、集市貿易市場和車輛停放場地等處所的垃圾清除和環境保潔,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八條 外國駐滬機構庭院內的生活廢棄物和樹木枝葉,雜草泥土、工程渣土等垃圾,應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衛生設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作業需要的環境衛生工程設施、基地、工作場所等。
各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設定和更新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按規定設定的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搬遷的,須經區、縣以上有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進行補建。
第三十一條 機場、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園、影劇院、文娛體育場(館)、旅遊點、集市貿易市場、菜場、大型商店、醫院、賓館等人流集散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自行設定符合規範的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及有關配套的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公交線路始末站,其管理單位應自行設定廢物箱、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條 綜合開發建設地區(含居住區、工業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等),應按有關規定,配建環境衛生設施,資金由綜合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參與上述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對已建成尚不符合規範要求的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原綜合開發建設單位應負責改進。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收到綜合開發建設單位提交審核的有關環境衛生設施設定的文書,應在十五天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三十三條 各類房屋的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產權所有者負責設定、維修;對不能滿足使用需要的應及時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條 搭建的臨時用房和建築施工工地,施工單位應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糞便集裝容器。
第三十五條 本市水域各類船舶、躉船,應配置與糞便和垃圾產生量相適應的符合規範要求的集裝容器。未設定容器的船舶應有過渡性設施。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六條 各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實施的監督工作,並設定環境衛生監察隊伍。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民眾性監督隊伍,協助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開展監督工作。
民眾性監督隊伍業務上接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領導。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監察隊伍的職責:
(一)宣傳有關環境衛生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分工責任範圍內的環境衛生;
(三)依法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環境衛生監察人員應忠於職守,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監督信箱。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利向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控告、揭發。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在接到舉報後的七天內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答覆控告、揭發人。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遵守本條例規定做出明顯成績的;
(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忠於職守,有明顯成績的;
(三)對改善環境衛生有較大貢獻的;
(四)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舉報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行為,經調查屬實的。
第四十一條 符合第四十條獎勵條件,成績優異者,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事跡突出者,按程式由市、區(縣)人大常委會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下列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除令其改正外,並給予經濟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垃圾、糞便、污水,亂扔動物屍體、雜物的;
(二)違反規定任意堆物、焚燒垃圾樹葉、飼養食用的家禽、家畜或信鴿的;
(三)單位或個人設攤,未做好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工作的;
(四)未按規定保潔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清掃道路或清運垃圾糞便的;
(五)堵塞或者損壞下水道、化糞池及導致糞便冒溢的;
(六)裝卸運輸時,泄漏、散落貨物或垃圾、糞便,影響環境衛生的;
(七)工程施工影響垃圾、糞便清運或有礙環境衛生的;
(八)菜場、集市貿易市場、車輛停放場的垃圾和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未按規定清運、傾倒、堆置的;
(九)垃圾堆點未採取滅蠅和防污染措施的;
(十)未按規定配置或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損害環境衛生情節嚴重的,除對當事人處罰款外,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對有關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情節輕微,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惡劣,拒不改正的,加重處罰。
第四十五條 阻撓環境衛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阻撓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正常工作,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及時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對單位或個人的罰款,應開具統一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統一上交上海市地方財政,專項用於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上級機關複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鄉的環境衛生管理,由鄉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頒布施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六日頒發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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