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游泳場所開放服務規定

《上海市游泳場所開放服務規定》是一則檔案,2005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上海市游泳場所開放服務規定》的通知,滬府發〔2005〕21號,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現將《上海市游泳場所開放服務規定》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游泳場所開放服務規定
  • 頒發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檔案編號:滬府發〔2005〕21號
  • 施行日期:2005-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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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游泳場所開放服務規定
(2005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上海市游泳場所開放服務規定》的通知,滬府發〔2005〕21號,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現將《上海市游泳場所開放服務規定》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切實做好本市游泳場所的開放服務工作,保障游泳活動者人身健康安全,根據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第1部分:游泳場所)》(以下簡稱《技術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游泳場所。
本規定所稱游泳場所,是指向社會公眾開放的人工室內外游泳場、游泳館、遊樂嬉水池和向社會公眾開放的江、河、湖、海天然水域及其設施設備。
第三條 游泳場所向社會公眾開放服務,應當有益於人民民眾身心健康,有利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游泳場所的開放服務,遵循依法管理、屬地管理和法人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上海市體育局(以下簡稱“市體育局”)是本市游泳場所的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市游泳場所進行管理。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游泳場所的日常管理。
本市社會體育指導服務機構和游泳、游泳救生協會按照有關職責及協會章程規定,做好游泳場所的指導服務工作。
第五條 建立市游泳場所夏季開放服務工作聯席會議,由體育、教育、公安、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參加。市聯席會議主要負責制定游泳場所開放服務工作計畫,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和協會做好監管、服務工作。
區、縣可參照市聯席會議制度,建立相應的指導協調機構。
第六條 市、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技術要求》,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檢查工作。
第七條 游泳場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規劃、建設、衛生和體育專業設計標準的規定。
第八條 開放人工室內外游泳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新建人工游泳池(單個池)水面面積不小於100平方米。游泳池壁及池底必須光潔。不滲水,呈淺色,建築質量符合國家建築規範要求。
(二)池面有明顯的水深度、深淺水區警示標誌,或標誌明顯的深、淺水隔離帶。淺水區水深不得超過1.2米。水面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設有2個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設有4個出入水池扶梯。
(三)游泳池四周鋪設有防滑走道,游泳池與防滑走道之間設有排水溝。游泳池內排水口設有安全防護網。
(四)水質衛生、空氣衛生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有循環淨水和消毒設備,其設備須有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部門出具的合格證書。採用氯化消毒時應有防護措施。更衣室與游泳池走道中間設有強制通過式浸腳消毒池。
(五)游泳池水面光照度不低於80勒克司。開放夜場必須有足夠的應急照明燈,有符合建築規範的人員出入口及疏散通道。
(六)游泳場所有特種設備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七)符合國家標準的其它規定。
第九條 開放天然游泳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域面積不小於1000平方米。設有危險區域的標誌和有效的安全防護網。有能夠監視整個游泳區的指揮(瞭望)台。救生觀察台間距小於等於100米,其高度不低於2米。有廣播、通訊設施。
(二)游泳區水面光照度能夠滿足救生安全需要。
(三)水底沒有樹枝、樹樁、礁石等障礙物和污染源。水流速度不大於0.5米/秒。
(四)水質衛生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
(五)符合國家標準的其它規定。
第十條 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應至少設定2個救生觀察台;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積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內,增設1個救生觀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觀察台。救生觀察台高度不得低於1.5米。
第十一條 人工游泳池內應當按照人均游泳面積不低於2.5平方米、天然游泳場內人均游泳面積不低於4平方米的標準,控制游泳人數。
第十二條 游泳場所應當規範開放服務內容。在場所大門或入口處醒目位置,設定本場所的服務承諾事項、游泳人員須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應當建立和健全規範的安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或者設定專門崗位,並確定專人巡視檢查。游泳場所負責人和從事教學、救生、水質、醫務、體檢等崗位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有關規定參加業務培訓並取得相應資質證書。
游泳場所要做好游泳者泳前急性結膜炎的檢查和泳後滴眼工作。加強衛生管理工作,防止疾病傳播。
游泳場所各類人員上崗著裝應當有明顯標識。
第十四條 游泳場所應當按照《技術要求》的規定配備救生員、救生器材、急救室、急救藥品等,制定傷害事故搶救預案和溺水人員搶救交接制度。
天然游泳場所除按規定配備救生員外,還應當配備與水域面積相適應的巡邏、救生艇(船)和通訊設施。
第十五條 發生颱風、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適宜游泳活動的情形,人工室外游泳場所或天然游泳場所應當停止對外售票,及時勸阻人員中止游泳活動,引導人員進入安全區域。
第十六條 參加游泳人員進入游泳場所進行活動,應當持有有效的游泳體檢合格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救生管理人員指揮,在規定時間和區域內活動;
(二)遵守公共場所文明守則和游泳場所活動管理規則;
游泳場所要公示,嚴禁肝炎、心臟病、皮膚癬疹(包括腳癬)、重症砂眼、急性結膜炎、中耳炎、腸道傳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進入游泳場所游泳。
第十七條 人工游泳場所逐步推行深水游泳合格證驗證制度。游泳者通過深水測驗後,方可進入深水區域游泳。深水游泳合格證驗證辦法由市游泳協會制訂。
第十八條 發生溺水等重大傷害事故時,游泳場所應當在受傷人員進入醫院搶救後1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的區、縣體育行政部門,並按規定通報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在接到游泳場所報告1小時內向市體育局報告,並於48小時內作出書面報告。
發生游泳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時,游泳場所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體育行政部門對游泳場所開放服務工作實行督導制度。督導人員對游泳場所進行巡視檢查和指導,提出開放服務工作改進意見或建議。
游泳場所開放服務督導工作由市體育局負責,具體實施辦法由市體育局制定。
第二十條 游泳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影響其他游泳人員健康安全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造成本人意外傷害的,由本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游泳場所違反體育、治安、消防、衛生、市容環衛、質量技術監督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由體育、公安、衛生、市容環衛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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