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是公文,由上海市市政管理部門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上海市市政管理部門
  • 發布時間:1994年8月25日
  • 施行時間:1995年1月1日
條例內容,施行時間,修改的決定,修訂草案的說明,

條例內容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橋樑完好,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道路、橋樑以及橋樑安全保護區域。
第三條 城市道路、橋樑是城市的基礎設施和發展的基本條件,是以車輛、行人通行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條 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
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是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的行政主管部門,貫徹實施本條例,業務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領導。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主要職責:
(一)協同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編制本市城市道路、橋樑專業規劃,會同審批城市道路、橋樑的廢棄;
(二)協同有關部門對本市城市道路、橋樑建設、養護、維修的年度計畫進行綜合平衡;
(三)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並且對本市城市道路、橋樑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實行統一管理;
(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的管理規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
(五)負責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六)制定、實施有關科技進步和人才培養目標;
(七)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通行費和臨時占路費的徵收、管理。
第七條 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主要職責:
(一)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二)編制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建設、養護、維修的年度計畫;
(三)負責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四)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通行費和臨時占路費的徵收、管理。
第八條 市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及其設定的路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城市道路、橋樑管理,依法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市政工程管理人員和路政管理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秉公執法、文明服務。
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證件,佩戴標誌。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遵守本條例,不得侵占、損壞城市道路、橋樑,或者改變其性質和功能,並且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對貫徹實施本條例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十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協同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橋樑專業規劃。
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編制城市道路、橋樑專業規劃時,應當對管線、綠地、行道樹等布置以及交通網路組織進行綜合平衡。
開發區、居住區自行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的詳細規劃必須符合分區規劃和城市道路、橋樑專業規劃。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開發區、居住區城市道路、橋樑規劃時,應當徵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本市城市道路、橋樑建設必須符合城市道路、橋樑專業規劃。其年度計畫由市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按照所管轄的範圍編制,經會同有關部門綜合平衡後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橋樑建設資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款;
(二)從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國內外貸款;
(四)國內外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
(五)社會資助;
(六)城市道路、橋樑通行費收入;
(七)其他。
第十三條 政府鼓勵國內外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城市道路、橋樑專業規劃和建設計畫,投資建設城市道路、橋樑。
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橋樑建設用地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規;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核發城市道路、橋樑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橋樑的設計單位和施工承包單位,必須具備與工程規模相應的資質等級和資質證書。
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制定的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並且按照規劃、設計預留綠化用地和採取方便殘疾人的無障礙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橋樑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道口技術條件必須符合城市道路與鐵路雙方的技術標準;在需要的地方應當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城市規劃應當預留建設位置。
建設立體交通設施的規模和投資,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共同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橋樑建設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共同制定疏導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橋樑工程竣工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或者參與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對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橋樑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
第十九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橋樑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收入必須用於貸款的償還或者投資回報以及城市道路、橋樑的養護、維修、管理和建設。
第二十條 為減少占路停車,各類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和有關規定同時建設停車場所。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城市道路、橋樑的檢測和普查,編制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的養護、維修計畫。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橋樑設施量和養護、維修定額核撥養護、維修經費,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養護、維修單位承擔城市道路、橋樑的養護、維修。
養護、維修工程質量必須符合有關的技術標準規範。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城市道路、橋樑的完好。
第二十三條 國內外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以及開發區和居住區自行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標準規範自行養護、維修,並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監督。
對建設單位無償移交產權,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接管條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橋樑損壞影響交通和安全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必須及時組織養護、維修。
發現窨井蓋等道路附屬設施缺損時,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補缺或者採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 養護、維修作業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車安全。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維修車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日期、行駛路線、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築出入口、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明火作業、設定路障;
(二)車輛載物拖刮路面,履帶車、鐵輪車直接在道路上行駛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損道路的各種作業;
(三)占用道路安放空調散熱器、放置裝飾物品、堆放超過道路限載的重物;
(四)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沿路建築物向外開門、窗占用道路;
(五)機動車在非指定道路試剎車和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但機車在人行道指定範圍內停放除外;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盜、收購、挪動、毀損窨井蓋等道路附屬設施;
(八)損害、侵占道路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市橋樑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橋面,在橋面停放車輛、試剎車、設攤;
(二)擅自在橋樑範圍內設定廣告牌、懸掛物,以及占用橋孔、明火作業;
(三)履帶車、鐵輪車直接上橋行駛,超重車輛擅自上橋行駛,利用橋樑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四)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五)搭建妨礙橋樑使用和養護、維修以及景觀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六)損害、侵占橋樑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交通幹道。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同意後,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繳納臨時占路費、占路保證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憑雙方批准檔案和收費憑據核發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審批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時,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嚴格遵循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占路費上繳市人民政府,用於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三十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核定的範圍、期限占用。期滿後,應當恢復城市道路的原狀,損壞的應當修復賠償;需要繼續占用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延期審批手續,延期占路費累進收取。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損壞綠地、行道樹和市政、公用、交通等設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建設或者交通管理的特殊需要,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以共同作出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的決定。
市政公用設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視作臨時占路;超過核定期限的,視同臨時占路。
第三十一條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設定菜場;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集貿市場、停車場。
對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集貿市場和停車場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煤氣、自來水、雨水、污水、供熱、廣播、電信、電力、消防等管線單位,必須在每年三月底前,把當年管線掘路施工計畫報市建設委員會統一安排。
違反前款規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不得批准掘路。
第三十三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必須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繳納城市道路掘路修復費,取得掘路執照,方可按照規定挖掘。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次日起三日內給予答覆。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搶修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且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補辦緊急掘路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五年內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且按照提前挖掘時間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復費。
第三十四條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在核定的施工範圍、施工期限內進行。施工期間,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施工完畢,應當按照規定回土夯實,清除余土剩物,並且及時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門。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橫向掘路三日內、縱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內)七日內完成初修。
第三十五條 占用城市道路、橋樑設定或者遷移交通標桿、郵筒、廢物箱、電話亭等社會公益設施的,應當徵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占用城市道路、橋樑設定廣告牌、招貼牌的,應當報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並且支付廣告場地費。
拆除上述設施時,應當恢復城市道路、橋樑原狀。
城市道路、橋樑擴建、改建時,設定單位應當及時拆除、遷移上述設施。
第三十六條 公共汽車、電車、專線客運車以及其他固定線路的客運車輛的站點設定或者移位,應當徵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加固城市道路的費用由設定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車輛或者車輛載運的物件超過城市道路、橋樑限載或者通行條件而確需通行的,應當事先報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准。因採取加固措施所需要的費用,由車輛所屬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各類建設工程可能損壞城市道路、橋樑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簽訂保護協定。
第三十九條 依附城市橋樑架設管線的,應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架設,並且定期檢查,確保全全。
城市橋樑改建、擴建時,管線單位應當及時拆除、遷移管線。
第四十條 城市橋樑損壞影響通行安全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且立即設立危橋警告牌;嚴重影響通行安全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封橋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確需封路、封橋進行養護維修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部門應當聯合發布封路、封橋通告,並且登報。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築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應當制定安全保護措施,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條 橋孔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產權單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三條 損壞城市道路、橋樑的,其賠償費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按照市政工程定額和實際損壞情況核定。
地下管線泄漏、爆裂等事故損壞城市道路、橋樑的,由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先行承擔修復責任;地下管線產權單位由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並且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橋樑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且可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擔代為清除費用,賠償修復費,並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情節輕微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一般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擔代為清除費用,賠償修復費,並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占用城市交通幹道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面積、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對超過部分處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的罰款;
(三)超面積、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對超過部分處以修復費一至三倍,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的罰款;
(四)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處以修復費三至五倍,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的罰款。
違法、無權、越權審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檔案無效;非法收入應當沒收;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對審批單位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擔代為清除費用,賠償修復費,並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造成城市道路、橋樑損壞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城市道路、橋樑損壞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或者修復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五十條 故意損壞城市道路、橋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臨時占路費、掘路修復費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二條 阻礙市政工程管理人員和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應當給予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政工程管理人員、公安交通管理人員以及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可以糾正或者撤銷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的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城市道路,是指市區和城鎮範圍內(除公路外),以車輛、行人通行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廣場、道路附屬設施和按照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讓出的用地等;城市道路的附屬設施包括路名牌、人行護欄、車行隔離欄、導向島、安全島、綠地、行道樹、窨井蓋等。
城市橋樑,是指市區和城鎮範圍內架設在水上或者陸上,連線城市道路,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構築物。包括跨越江河的橋樑、隧道、車行立交橋、人行天橋、人行地道、高架道路、涵洞、橋樑附屬設施和按照城市橋樑規劃紅線讓出的用地等;城市橋樑的附屬設施包括橋孔、擋土牆、橋欄桿、人行扶梯、橋名牌、限載牌、收費亭等。
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是指橋樑垂直投影面兩側各十米至各六十米範圍內的水域或者陸域。
第五十八條 城市道路、橋樑通行費、臨時占路費、掘路修復費、廣告場地費等各項收費標準和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市工廠、港口、鐵路站場、機場內部的專用道路、橋樑,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問題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道路、橋樑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
三、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五年內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按照提前挖掘時間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復費。”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占用城市道路、橋樑設定或者遷移交通標桿、郵筒、廢物箱、電話亭等社會公益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橋樑管理的規定。”
第二款修改為:“占用城市道路、橋樑設定廣告牌、招貼牌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橋樑管理的規定,並且支付廣告場地費。”
五、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公共汽車、電車、專線客運車以及其他固定線路的客運車輛的站點設定或者移位,除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管理的規定。加固城市道路的費用由設定單位承擔。”
六、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或者組織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1994年8月25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的頒布實施,改變了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長期以來無法可依的狀況,對城市道路、橋樑的依法管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同時也對城市道路、橋樑的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截至2005年底,本市城市道路總長度已由“九五”期末的3674公里增加至4117公里,道路總面積由6153萬平方米增加至7704萬平方米;初步形成了內外環線間的“環、射加格線”的布局,建成了中心城“申”字型高架道路和“三縱三橫”的立體道路交通網路。城市快速路和主幹路的骨幹功能進一步強化,越江跨河設施進一步完善,緩解了交通擁堵狀況,促進了南北聯通、東西互動。
近幾年來,隨著社會經濟和城市建設的不斷發展,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工作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交通需求增長與城市道路、橋樑設施增長之間的差距加大。城市道路、橋樑設施供應不斷增加,但是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帶動城市交通需求增長更加迅猛,本市機動車總量從1995年的55.5萬輛增加至2005年底的210多萬輛。城市道路、橋樑設施供應與交通需求增長之間的差距進一步加大,再加上路網結構尚不夠合理等因素影響,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的交通擁堵問題仍未得到解決,高架道路以及大橋、隧道擁堵情況還較為突出,交通排堵保暢已成為當前市民十分關心的一個話題。二是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需求進一步增加。城市建設力度不斷加大,占用和挖掘道路的需求隨之增加,主要包括管線施工、軌道交通建設項目以及道路、橋樑本身的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施工等,加上道路、橋樑日常養護和維修等也產生了大量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橋樑的需求。據市市政局統計,近幾年每年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並納入計畫的掘路約1000項,因道路、橋樑養護和維修以及搶修管線等所產生的未列入計畫的掘路多達4000餘項。僅2005年因建設工程施工、沿街建築物(構築物)維修以及舉辦重大活動等臨時占用道路的就達5.5萬多平方米,大型掘路累計長度達到了35萬多米。如此大量的臨時占路和掘路使得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供應與交通需求之間的矛盾更加突出。三是占用人行道設定交通標桿、信箱、電話亭、非機動車輛停放亭(棚)、牛奶亭、書報亭、流動廁所等設施的現象越來越多。由於缺乏統一、有效的管理規範,有些路段的設施已經處於過度設定和無序狀態,這些行為嚴重降低了人行道的通行能力,也嚴重影響了城市的有序、整潔和美觀。
有鑒於此,為了更好地發揮城市道路、橋樑為交通服務的主要功能,並不斷促進本市社會和經濟的發展,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二、《條例(修訂草案)》起草的主要經過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市市政局於2002年12月成立了《條例》修改起草小組,著手《條例》修改的各項準備工作,積極開展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現狀調研,並通過座談會的形式聽取了多方的意見和建議。經多次修改,最終確定了《條例(修訂草案)》的內容。
2004年8月,《條例(修訂草案)》上報市政府後,市政府法制辦即會同市市政局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研究和修改,先後徵求了各區(縣)政府和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針對部分重要問題,還召開了專家論證會進行論證。期間,還與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多次溝通。在此基礎上,經反覆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目前的《條例(修訂草案)》。
三、《條例(修訂草案)》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授予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處部分行政許可權和行政處罰權問題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市管處)是隸屬於市市政局的行政事業性單位。它的主要職責是依據1996年市政府批轉的《關於進一步下放市政設施管理事權的意見》中明確賦予市市管處的管理和監督職責,但現行的法律、法規並沒有對此作明確規定。另外,《條例》已授權市市政局所屬的路政管理機構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根據上海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印發的《關於同意建立上海市城市路政管理大隊的通知》(滬編〔1996〕313號),上海市城市路政管理大隊(以下簡稱路政大隊)與市市管處屬於“兩塊牌子、一套機構”。因此,為進一步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理順管理體制,明確並強化市市管處的管理和監督職能,將部分行政許可權和行政處罰權一併授予市市管處行使是必要的。同時,《條例(修訂草案)》將行政處罰權授予市市管處後,路政大隊將不再行使行政處罰權。鑒此,按照《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處罰法》的要求,《條例(修訂草案)》對此加以明確,規定市市政局所屬的市市管處具體負責本市城市道路、橋樑具體管理,並依照條例的授權實施部分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
(二)關於城市道路、橋樑規劃的編制和協調
城市道路、橋樑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是實現道路交通功能、適應交通需求的前提,對從源頭上緩解交通擁堵起著重要作用。為此,針對城市道路、橋樑路網結構尚不夠合理的現狀,並按照現有的規劃管理制度,《條例(修訂草案)》明確強調了市市政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綜合交通規劃中的城市道路、橋樑規劃。綜合交通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同時,對編制規劃提出了具體的要求,即合理配置路網等級和路網密度。
另外,為了更為有效地保證規劃之間的協調性,《條例(修訂草案)》明確規定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城市道路、橋樑規劃相銜接。同時,在審批時增加了政府機關之間的徵求意見環節,要求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徵求市市政局的意見。(見《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
(三)關於城市道路、橋樑信息管理設施
城市道路、橋樑信息管理設施是指為了城市道路、橋樑更好地適應交通需求,由相關信息採集、傳輸、監控、發布設施等構成的管理設施的總稱。它對於及時反映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現狀以及對交通需求的適應度,挖掘現有城市道路、橋樑潛力,最大限度發揮其使用功能將起到重要的作用,同時也為城市道路、橋樑的日常維護以及進一步路網改善、交通政策的制定提供了科學依據。目前,本市城市道路、橋樑信息管理設施在中心城快速路以及中心城地面道路的主幹路與主幹路交叉口、主幹路與次幹路交叉口已基本建成並運行,該設施的運行實踐表明其對於有效誘導交通流向,提高道路、橋樑通行能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條例(修訂草案)》明確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城市道路、橋樑信息管理設施。但考慮到同一時期在所有路段建設該設施的工作量及成本較大,而且從管理需求上看,也並非每個路段都需要建設該設施。鑒此,《條例(修訂草案)》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時,應當同步建設城市道路、橋樑信息管理設施,並授權市市政局對此作具體、細緻的規定,以增加可操作性。(見《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一條)
(四)關於交通排堵保暢日常管理措施
為儘可能減少城市道路、橋樑施工以及臨時占用或挖掘道路對交通的影響,緩解交通的擁堵,充分考慮現階段的各項措施的可行性和操作性,《條例(修訂草案)》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規範:
1、設定過路預埋管道,以減少道路交叉口反覆開挖。城市道路交叉口的開挖,對相交兩條道路的交通都將產生很大的影響。為此,《條例(修訂草案)》充分考慮了設定過路預埋管道的成本及操作性等因素,明確了新建城市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時,建設單位應當在道路交叉口同步設定管線過路預埋管道。同時,要求除因尚未設定過路預埋管道或技術等原因無法實施的以外,地下管線穿越城市道路施工時,應當通過預埋管道鋪設。(見《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二條)
2、城市主幹路擴建施工過程中不減少機動車道數量。城市主幹路在整個路網結構中是交通較為繁忙的路段,這一路段一旦減少車行道數量進行施工,極易造成或加重該路段及周邊道路的交通擁堵。而且現實中對城市主幹路擴建施工過程中不得減少原有機動車道數量已經進行了一定的實踐,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條例(修訂草案)》明確規定城市主幹路擴建施工過程中,應當不減少原有機動車道數量。(見《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四條)
3、對臨時占路和掘路進行總量控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精神,也為了更加有效地控制臨時占路和掘路行為,《條例(修訂草案)》明確要求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臨時占路控制總量和掘路控制總量進行臨時占路和掘路審批,並由市市政局確定並公布臨時占路控制總量和掘路控制總量。(見《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4、優先安排綜合掘路工程,推進管線非開挖技術施工。綜合掘路工程是將需要開挖的同一區域城市道路以及各類地下管線同期安排施工的工程;非開挖技術則是在不開挖或者少開挖路面的情況下,採用頂管方式進行地下管線的敷設、修復和更換。二者的目的均在於在滿足施工需求前提下儘可能地減少路面開挖。因此,《條例(修訂草案)》對優先安排綜合掘路工程和推進管線工程的非開挖技術施工做了明確規定。(見《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
另外,《條例(修訂草案)》還明確了在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有配備交通疏導人員的義務,同時規定城市道路的橫向掘路及城市道路、橋樑的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讓交通尖峰時間,從而保障行人和車輛的通行。(見《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
(五)關於架空線管理
架空線是指架設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線纜,包括高(低)壓輸配電線路、信息傳輸線路、電車供電饋線等。為了加強對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線管理,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間,改善城市市容環境,市政府已於2001年通過了《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自頒布實施以來,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隨著《行政許可法》的頒布,2004年6月,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決定,確認了《辦法》設定的“城市化地區因地下管位等原因無法埋設入地的架空線暫時予以保留的審批”事項繼續實施。該項許可的繼續實施,對於本市建立有效的架空線入地整治和管理秩序,推進架空線入地規劃與計畫的落實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據此,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要求,《條例(修訂草案)》明確規定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鎮範圍內的城市道路上不得新建架空線。前述範圍內的城市道路擴建、改建、大修時,沿途架空線應當同步埋設入地,但因地下管位等原因無法埋設入地,需暫時予以保留的,須經市市政局審核同意。如果因建設工程施工或者舉辦活動等原因需要架設臨時架空線的,須經備案。對於架空線管理的其他內容,由於在《辦法》中已有具體規範,為此,《條例(修訂草案)》不再作重複規定。(見《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七條)
(六)關於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設定設施的管理
據市市政局統計,目前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設定的設施有交通標桿、路燈桿、郵筒、廢物箱、電話亭、牛奶亭、彩票亭、治安亭等二十多種,其中僅亭和棚占路至2004年底已達到5.3萬多處。不可否認,上述有些公共設施的設定為更好發揮道路功能和方便百姓生活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有些路段的設施設定已經趨於無序和過度,嚴重影響了道路本身的通行能力。公共設施自身具有一定的社會服務功能與價值,但是作為依附於人行道設定的公共設施必須首先以行人通行暢通為前提。因此,《條例(修訂草案)》綜合考慮人行道行人的通行功能和人行道上公共設施的服務功能等因素,並根據設施性質的不同,對占用人行道設定設施的行為分類加以嚴格管理:第一,明確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設定各類設施,並要求設定設施應確保行人通行和安全。第二,對於交通標桿、路燈桿、電桿、消火栓、郵筒、廢物箱、電話亭、公交站點(牌和亭)、計程車揚招牌和道路停車場咪錶等社會公益設施,由於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為此,規定設定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行業設定規划進行設定,並應當在設定前徵求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意見,共同確定設定位置。但如果城市道路人行道寬度小於1.5米的,則只能設定交通標桿、路燈桿、電桿、消火栓4類設施。另外,要求設定單位在城市道路、橋樑新建、改建、擴建時,同步設定上述10類設施。第三,對於其它各類設施,原則上均要求其在城市道路外設定。但考慮到目前客觀存在部分公共服務設施確需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設定的情況,《條例(修訂草案)》增設了一項行政許可,即需要經過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批准,並明確必須要在寬度大於3米的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設定,且應確保設定後城市道路人行道的通行寬度不低於1.5米,以嚴格控制設定行為。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設定各類設施,一方面要符合其各自行業要求和技術規範,另一方面還要符合城市道路管理的要求和標準,為此,《條例(修訂草案)》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並授權市市政局制定《上海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設施設定準則》,以加強對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設定設施行為的管理。(見《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條例(修訂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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