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辦法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24日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
  • 實施時間:2006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6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地面沉降,避免和減輕地面沉降造成的損失,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面沉降的監測、防治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有關用語的定義)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定義如下:
(一)地面沉降,是指由於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地殼表層鬆散土層壓縮並導致地面標高降低的地質現象。
(二)地面沉降監測設施(以下簡稱監測設施),是指為取得地面沉降數據而建造的下列設施:
1.監測土層形變的各類測量標誌及其配套的儀器設備;
2.監測地下水動態的觀測井(孔)等各類水文地質監測設施;
3.為保護前述設施而建造的防護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
(三)地面沉降防治設施(以下簡稱防治設施),是指地下水回灌井和實施地下水回灌的采灌井(含井管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地面沉降監測與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門。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負責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開採與回灌管理。
上海市建設和交通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負責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建設工程管理。
區(縣)政府和土地、水務、建設、規劃、財政、投資、市政、交通、環保和民防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地面沉降的監測與防治措施
第五條 (地面沉降監測和調查)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當建立地面沉降監測網路,加強對地面沉降的動態監測,並會同市水務局、市建設交通委等部門結合本市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地面沉降調查。
第六條 (地面沉降易發區)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當會同市水務局、市建設交通委等部門,根據地面沉降調查與監測成果,劃定地面沉降易發區。
第七條 (地面沉降防治規劃)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當會同市水務局、市建設交通委等部門,編制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市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面沉降現狀和發展趨勢預測;
(二)地面沉降的防治原則和目標;
(三)地面沉降易發區、重點防治區;
(四)地面沉降防治項目;
(五)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六)地面沉降設防標準。
第八條 (信息發布)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當定期公布本市地面沉降的數據和相關信息,必要時依法會同相關部門發布地面沉降災害預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地面沉降災害預報。
第九條 (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的布設方案)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地面沉降防治規劃組織編制監測設施和回灌井的布設方案。
市水務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地面沉降防治規劃和供水專業規劃組織編制采灌井的布設方案。
第十條 (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計畫)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當會同市水務局、市建設交通委等部門,根據地面沉降防治規劃,編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地下水開採限制)
在自來水管網到達的區域,除戰備、應急備用、優質飲用水源開發利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開採地下水。禁止開採地下水的具體範圍由市水務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劃定,並報市政府批准。
市水務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取水許可的規定對地下水開採活動進行審批;其中,大中型建設項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應當徵詢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地下水開採與回灌年度計畫)
市水務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根據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規劃、地面沉降監測結果和供水專業規劃共同編制地下水開採與回灌年度計畫,並作為審批取水許可申請和組織實施地下水回灌的依據。
第十三條 (鑿井管理)
需要鑿井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提出取水許可申請並經批准後,方可開鑿水井。
第十四條 (規劃區域的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
編制地面沉降易發區內的詳細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域進行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並作為審批詳細規劃的依據。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
在地面沉降易發區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勘查階段進行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
(一)重大市政工程建設項目;
(二)基坑開挖深度超過7米(含7米)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深基坑項目);
(三)地面沉降重點防治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評估資質和評估內容)
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單位依法實行資質管理。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工作。
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出具評估報告,並在評估報告中,對規劃區域或者建設工程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設中、建成後引發、加劇地面沉降的可能性作出評價,提出具體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十七條 (排水法開挖基坑的地下水回灌)
採用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承擔地下水回灌義務。回灌要求由市水務局會同市建設交通委、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基坑設計施工方案評審)
建設單位制定深基坑項目的基坑設計與施工方案時,應當根據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報告的要求,明確地面沉降防治措施;採取排水法施工的,還應當確定地下水抽排量和回灌量。
深基坑項目的基坑設計與施工方案進行專家評審時,應當同時對地面沉降防治措施進行評審;未經專家評審或者未通過評審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條 (基坑施工的監督)
深基坑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基坑設計與施工方案進行施工;採用排水法施工的,應當按照基坑設計與施工方案控制地下水的抽排量。
深基坑項目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地面沉降監測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基坑周圍區域的地面沉降影響監測;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報告項目所在地的建設管理部門,並採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條 (施工監測資料的匯交)
深基坑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面沉降影響監測資料匯交至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
第三章 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地方式)
新建、改建和擴建監測設施和回灌井,經市政府批准,可以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以劃撥方式使用國有土地。
第二十二條 (建設主體)
監測設施由國家投資,並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負責建設。
回灌井由國家投資,並由市水務局負責建設;采灌井由開採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
第二十三條 (設計施工和驗收)
新建、改建和擴建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竣工後,按照下列規定驗收:
(一)監測設施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負責驗收;
(二)回灌井由市水務局組織驗收,並通知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參加,驗收資料抄送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三)采灌井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並通知市水務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參加,驗收資料分別報市水務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回灌管理)
采灌井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市水務局下達的地下水回灌計畫承擔回灌義務。
采灌井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將采灌井移交他人的,應當與接收方簽訂移交契約,明確回灌義務,並向市水務局備案。
采灌井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停止取水的,應當繼續完成市水務局下達的當年度回灌計畫。
第二十五條 (回灌水的水質)
回灌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標準。
第二十六條 (回灌費用)
采灌井的回灌費用中相當於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政府承擔。
回灌井的回灌費用由市政府承擔。
第二十七條 (維護責任和日常管理)
監測設施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負責維護。回灌井由市水務局負責維護,采灌井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維護。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和市水務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建立並完善監測設施、防治設施的養護制度,確保設施的正常使用。區(縣)政府應當協助保護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
第二十八條 (報廢)
監測設施和回灌井因損壞無法使用,確需報廢的,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市水務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辦理。
采灌井因損壞無法使用,確需報廢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向市水務局備案,並按規定將井填實。
第二十九條 (拆除和遷建)
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造成影響。確因建設需要須拆除監測設施或者防治設施的,應當徵得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或者市水務局同意,並落實易地遷建的全部費用。
第三十條 (禁止行為)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和市水務局應當在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周圍設定相關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或者損壞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
(二)擅自闖入或者占用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
(三)在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周圍從事妨礙該設施正常運轉使用的活動;
(四)侵占、損毀或者損壞監測設施、防治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地面沉降導致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擅自發布地面沉降數據或者相關信息;
(二)在編制地面沉降易發區內的詳細規劃時,未按照規定對規劃區域進行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
(三)在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的行政處罰)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依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相關規定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市水務局的行政處罰)
下列違法行為,由市水務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侵占、損毀或者損壞防治設施,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絕承擔地下水回灌義務或者未完成核定回灌量,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開鑿水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水井的,由市水務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開鑿水井並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加價水費)
超計畫開採地下水的,超采部分除按現行水價繳納深井水費外,還應當按照現行水價的10倍繳納加價水費。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實施。市政府1996年8月21日發布的《上海市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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