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暫行規定

上海市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暫行規定

上海市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暫行規定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於當日生效。

【發布單位】809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2-28
【生效日期】1993-12-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暫行規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了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加快本市舊區改造步伐,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及內銷商品房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危房、棚戶、簡屋、二級舊里較集中(建築面積占50%以上)的地區利用外資,進行的內銷商品住宅開發經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應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給予優惠,由區人民政府根據不同地段具體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收入應按下列標準上繳市人民政府:
(一)容積率在1.8以內(含1.8)的,按外商投資企業年土地使用費標準×5年計算。
(二)容積率超過1.8的部分,按外商投資企業年土地使用費標準×5年×50%計算。
第四條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最高為七十年。
國內購買者的房屋所有權,按照本市內銷商品住宅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五條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地塊,應根據經批准的詳細規劃要求,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市建設委員會確定;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項目,按外商投資項目審批許可權,由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或其他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並抄送市計畫委員會,列入本市利用外商投資項目。
第六條因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而發生的拆遷安置費用、相關的市政設施配套費用等,由投資者承擔。
第七條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應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出讓契約除規定應明確的事項外,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商品住宅的銷售對象為國內的個人或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
(二)土地受讓方必須遵守契約規定的權利義務。
第八條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可以採取中外合資、合作的方式,也可以採取外商獨資方式,但均應根據本市有關規定,成立綜合性的房地產公司或特定地塊的項目公司具體實施開發。中外合作開發經營的中方合作者不得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
第九條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所需的拆遷安置基地,應納入各區的舊區改造用地計畫,由區人民政府負責協調核定。
第十條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需拆遷企業、事業單位或居民戶的,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對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遷戶,實行有償安置,按下列規定購房:
(一)在《實施細則》規定的安置面積以內的,以商品住宅成本價購買;
(二)超過《實施細則》規定安置面積的部分,以商品住宅市場價購買;
(三)房屋產權歸購買者所有。
第十一條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應按規劃配置公建設施。在確保公建設施配置的前提下,可適當調劑商業服務設施的項目規模和指標,產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二條利用外資開發的內銷商品住宅向境外銷售時,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當時的外銷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補繳出讓金差價。
第十三條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預售和銷售,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商品房開發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浦東新區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建設委員會和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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