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批轉市發展改革委制訂的《上海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是上海市為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規範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行為,更好地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進一步落實企業投資自主權,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的《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
  • 類型:報告
  • 地方:上海市
  • 內容: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規範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行為,更好地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進一步落實企業投資自主權,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的《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實行核准制的投資項目範圍和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許可權,由國務院頒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以及根據《目錄》制定的《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細則》(以下簡稱“《目錄細則》”)確定。根據情況變化,《目錄細則》適時調整。
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准辦法另行制定,其他各類企業在上海投資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機關(以下簡稱“項目核准機關”)是指市發展改革委、市經濟信息化委、區(縣)投資主管部門以及市政府確定的機構。
市政府確定的機構,是指根據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對所屬區域內項目實施核准的機構。
第四條實行核准制的項目,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取得依法應當附具的有關檔案後,按照規定報送項目核准機關。
在部分領域,試行項目申請報告的表格化管理。
第五條項目核准機關對企業提交的項目申請報告,應當主要從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最佳化規劃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現壟斷、維護經濟安全等方面依法進行審查,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並加強監督管理。
項目的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產品技術方案等均由企業自主決策、自擔風險,項目核准機關不得干預企業的投資自主權。
第二章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制
第六條項目單位應當向項目核准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由項目單位委託具備相應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制。其中,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由具備相應資格的甲級工程諮詢機構編制。
第七條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四)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五)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需要說明的其他情況。
項目單位在向項目核准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具以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複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二)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意見;
(三)土地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改擴建的項目,可以不進行用地預審);
(四)環保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查意見;
(五)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
(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項目單位應當對所有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項目申請報告應當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的有關規定進行編寫。屬於本市核准許可權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制定並公開《辦事指南》,列明項目核准的申報材料和所需附屬檔案、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提高工作透明度,為項目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章核准程式
第九條由國家項目核准機關核准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單位、計畫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投資建設的項目,項目申請報告應當根據國家項目核准機關的要求,附具市發展改革委、本市行業管理部門的意見;其他項目,應當根據國家項目核准機關的要求,經市發展改革委、本市行業管理部門初審並提出意見。
由市發展改革委、市經濟信息化委核准的項目,中央在滬企業、市屬管理的企業可以直接向市發展改革委、市經濟信息化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其他企業應當向項目所在區(縣)投資主管部門、市政府確定的機構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由區(縣)投資主管部門、市政府確定的機構初審後報送市發展改革委、市經濟信息化委核准。
由本市其他項目核准機關核准的項目,項目單位應當直接向項目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條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單位補正。
項目核准機關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的決定,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項目核准機關在正式受理申報材料後,如有必要進行評估的,應當在4個工作日內,通過競爭性方式或直接委託工程諮詢機構進行評估。編制項目申請報告的工程諮詢機構不得承擔同一項目的評估工作。工程諮詢機構與項目單位存在控股、管理關係或者負責人為同一人的,該工程諮詢機構不得承擔該項目單位的項目評估工作。
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當在項目核准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諮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以要求項目單位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評估費用由委託評估的項目核准機關承擔,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項目單位的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對涉及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職能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書面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函後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准機關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對於可能會對公眾利益構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對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四條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20個工作日內,做出對項目申請報告是否核准的決定,或者向上級項目核准機關提出意見。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核准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及時書面通知項目單位,說明延期理由。
項目核准機關委託諮詢評估、徵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要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五條對同意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項目核准檔案格式文本要求,向項目單位出具項目核准檔案,並抄送相關部門;對不同意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向項目單位出具不予核准決定書並說明不予核准理由。
項目核准機關出具項目核准檔案或者不予核准決定書應當抄送同級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節能審查等相關部門。
市級項目核准機關出具項目核准檔案或者不予核准決定書,應當抄送項目初審機關、所在區(縣)項目核准機關。
項目核准機關做出予以核准的決定,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等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項目核准機關在出具項目核准檔案的同時,應當將項目基本信息、核准檔案文本等錄入上海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項目單位對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四章項目核准的條件及效力
第十八條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巨觀調控政策;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地區發展規劃;
(三)符合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和準入標準;
(四)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資源;
(五)不影響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和生態安全;
(六)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不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十九條項目單位依據項目核准檔案,依法辦理規劃許可、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安全生產、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確認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項目核准檔案自印發之日起有效期2年。項目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當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屆滿前的30個工作日之前,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1年。
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項目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二十一條已經核准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核准機關提出調整申請。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根據項目具體情況,出具核准變更意見或者要求其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一)項目法人發生變更;
(二)建設地點發生變更;
(三)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發生較大變化的;
(四)項目變更可能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五)需要對項目核准檔案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對未按照規定取得規劃意見、用地預審、環評審查、節能審查意見的項目,各級項目核准機關不得予以核准。
對應當報請項目核准機關核准或者核准變更而未申報的項目,或者雖然申報但未經核准的項目,規劃、土地、建設管理、安全監管、水務、海關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法定職權予以核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予以核准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減核准審查條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核准決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行政監管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項目核准機關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工程諮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參與專家評議的專家,在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受項目核准機關委託開展評估或者參與專家評議過程中,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項目單位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核准的,項目核准機關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經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一經發現,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該項目核准檔案,已經開工建設的,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
第二十七條對屬於實行核准制的範圍但未依法取得項目核准檔案而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照項目核准檔案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條相關單位或人員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相應項目核准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其不良信用記錄歸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條項目核准機關負責會同行業管理、建設管理、規劃、土地、環保、金融監管、安全監管等部門加強對核准項目的稽察和監管。相關部門應當加快建立完善項目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和事中事後監管機制。
各區(縣)政府投資管理、建設管理、規劃、土地、環保等部門應當進一步增強項目核准管理和事中事後監管能力,依法合規、高效便捷為企業投資項目做好服務,並按要求做好項目信息的報送、共享等工作。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投資的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14年12月26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