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級水手證書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46年06月29日
  • 生效日期:1951年07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簽訂日期1946年6月29日
本公約於1951年7月14日生效)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圖舉行第28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5項所列關於一級水手證書的若干提議,
並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46年6月29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46年一級水手證書公約》。
第1條任何人不得作為一級水手受僱於任何船舶,除非按國家法律或條例,他被視為有能力履行在甲板部工作的船員(高級船員或主要或特別普通船員除外)的任何職責,並持有根據下述各條規定頒發的一級水手合格證書。
第2條
1.主管機關應為進行考試和頒發合格證書做安排。
2.不得向任何人員頒發合格證書,除非他:
(a)已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最低年齡;
(b)已在海上甲板部工作了主管機關規定的最短時間;
(c)已通過了主管機關規定的熟練考試。
3.規定的最低年齡不得小於18歲。
4.規定的在海上工作最短時間不得少於36個月,但主管機關可以:
(a)準許在海上實際工作不少於24個月,且順利通過了認可的培訓學校里的培訓課程的人員把在這種學校里花費的時間或部分時間作為海上工作時間;
(b)準許發給在認可的培訓海船上受訓且在這種船上工作過18個月並在其離船時成績良好的人員以一級水手合格證書。
5.規定的考試應包括對考生的航海技能知識及其有效地履行那些可能要求包括救生艇人員在內的一級水手履行的所有義務的能力進行實際試驗,以使成功的考生有資格持有當時對有關領土生效的《1929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22條或修正或取代這個公約的任何後來公約的相應條款中規定的救生艇人員特別證書。
第3條合格證書可以頒發給任何人員,只要在本公約對有關領土生效時,他正在履行一級水手或甲板主要普通船員的全部義務或已履行這種義務。
第4條主管機關可以規定承認在其他領土上頒發的合格證書。
第5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6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滿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滿12個月後生效。
第7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8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9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0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1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7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2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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