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年便利國際海上運輸公約》1992年修正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92年05月01日
  • 生效日期:1993年09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1965年便利國際海上運輸公約》1992年修正案[1]
(1992年5月1日以FAL.3(21)號決議通過)
在第一節“定義和一般規定”中,在(一)“定義”中加:
“治安措施:為改善船上和港區治安以防止危害船上旅客和船員的非法行為而採取的國際上認同的措施。[2]
“運輸單據:證明船舶所有人與發貨人之間的運輸契約的檔案,如海上運貨單、提單或多式聯運單據。”
在第二節“船舶抵達、停留和離開”中:
將推薦做法2.3.1改為:
“2.3.1推薦做法。在貨物申報單中,公共管理當局所要求的資料不應多於下列各項:
(1)抵達時:
--船名和國籍
--船長姓名
--從何港來
--報告地港口
--標誌和編號;包裝貨物件數和種類;貨物的數量和說明
--在本港待卸貨物的運輸單據編號
--船上剩餘貨物的卸貨港
--根據多式聯運單據或聯運提單運輸的貨物的始發港
(b)駛離時:
--船名和國籍
--船長姓名
--目的港
--在本港所裝貨物;標記和編號;包裝貨物件數和種類;貨物的數量和說明
--在本港所裝貨物的運輸單據編號。”
將推薦做法2.7.6.1的注改為:
“註:本建議的目的不是要阻止公共管理當局出對於偷渡者進行可能的起訴和(或)驅逐出境之目的而對偷渡者作進一步的審查,而且本建議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被解釋為與1951年7月28日《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和1967年1月31日《聯合國難民地位議定書》有關禁止驅逐或遣返難民的規定相牴觸。”
將推薦做法2.12.6升級為標準2.12.6並改為:
“2.12.6標準。公共管理當局應允許根據標準4.8的規定進入一國領土的貨櫃和貨盤在簡化的管理程式和簡單的檔案要求下離開抵達港的港界,以便對進口貨物進行結關和/或裝載出口貨物。”
增加標準2.12.7和2.12.8如下:
“2.12.7標準。對於修理根據標準4.8的規定入境的貨櫃所需的部件,締約國政府應允許其臨時進口而不需支付關稅及其他稅款和費用。
2.12.8標準。在符合任何國家禁令或限制規定和任何規定的港口治安或麻醉品控制措施要求的前提下,公共管理當局應允許活動物、易腐品和其他具有緊急性質的貨物優先結關。”
在第三節“人員的抵離”中:
將推薦做法3.2和3.3升級為標準3.2和3.3並改為:
“3.2標準。公共管理當局應作出安排,使船上旅客的護照和被接受的用以代替其護照的正式身份證件只需在抵港和離港時由移民當局各檢查一次。此外,在抵離港口辦理海關和其他手續時,可以要求出示這些護照或正式身份證件以供核證或核對。
3.3標準。除非允許旅客入境有問題,對每次出示的護照或被接受用以代替護照的正式身份證件,公共管理當局在查驗後應立即退還,不得為獲得額外控制而予扣留。”
將標準3.7改為:
“3.7標準。如要求船上人員有預防黃熱病的證明時,公共管理當局應接受《國際衛生規則》所規定格式的《國際接種或再接種證書》。”
增加新的推薦做法3.11.6,條文如下:
“3.11.6推薦做法。作為確保迅速結關的措施,公共管理當局應考慮採用雙通道系統[3],供旅客及其行李和私人車輛的結關使用。
標準3.14改為:
“3.14標準。公共管理當局不得無理拖延接受船上人員進行入境許可檢查。”
在第四節“公共衛生和檢疫,包括動植物衛生措施”中:
.1將推薦做法4.2改為:
“4.2推薦做法。因衛生、地理、社會或經濟條件而具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締約國政府,在特殊安排將有助於實施《國際衛生規則》時,應根據該規則第85條達成特殊安排。”
在第五節“雜項規定”中:
.1將標準5.9改為:
“5.9標準。除非船舶所有人是進口商或出口商或作為其代表,公共管理當局不應要求船舶所有人在運輸單據或其副本上填寫特殊資料供其使用。”
在第五節“雜項規定”中增加:
“(八)電子數據處理/電子數據交換(數據處理/數據交換)
5.15推薦做法。在採用電子數據處理和交換技術以便利船舶結關時,締約國政府應鼓勵公共管理當局和有關私營部門按照國際標準以電子方式交換數據。
5.16標準。公共管理當局應接受以符合國際標準的電子數據處理或交換技術提供的船舶結關所需的任何檔案,只要它們包括所需資料。
5.17標準。公共管理當局在採用供船舶結關使用的電子數據處理和交換技術時,應將其要求的信息限制在本附屬檔案有關條款規定的內容以內。
5.18推薦做法。在規劃、釆用或修改供船舶結關使用的電子數據處理或交換技術時,公共當局應努力做到:
(a)從一開始就向所有有關方提供磋商機會;
(b)評定現有程式,刪除不必要者;
(c)確定電子計算機化的程式;
(d)最大程度地使用《聯合國建議書》和國際標準組織的有關標準;
(e)將這些技術套用於多式聯運;和
(f)採取適當措施,最大程度地減少經營人和其他私營部門實施這些技術的費用。
5.19標準。公共管理當局在採用供船舶結關使用的電子數據處理和交換技術時,應鼓勵但不要求海運經營人和其他有關方使用。
(九)私人禮品包裝貨和貿易樣品
5.20推薦做法。公共管理當局應為不超過某一價值或數量的私人禮品包裝貨和貿易樣品提供簡化程式,使其迅速結關,而上述價值或數量應儘可能定高。
(十)領事手續和手續費
5.21標準。締約國政府不應對船舶結關檔案要求領事手續或手續費。
(十一)提前提交進口資料
5.22推薦做法。公共管理當局應制定允許在貨物抵達前先期提交資料的程式,以便利結關。
(十二)專用設備的結關
5.23標準。公共管理當局應對實施治安措施所需的專用設備予以迅速結關。
(十三)偽造的證件
5.24標準。各締約國政府應確保公共管理當局對不允許入境者騙取、偽造或仿造的旅行證件予以沒收。此種證件應停止使用,並在可行時退還有關當局。沒收國應頒發一份公函代替被沒收的證件,公函後附上偽造的旅行證件的影印件(如果有的話)以及任何重要資料。公函及其附屬檔案應交給將不允許入境者帶走的營運人,它將用於向過境地和/或原登船地的當局提供資料。
註:不應將上述標準解釋為超越了締約國政府公共管理當局根據個案確定持有假冒證件本身是否構成拒絕入境或立即離開有關國家領土的理由的權力。不應將該標準中的任何規定解釋為與1951年7月28日《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和1967年1月31日《聯合國難民地位議定書》有關禁止驅逐或遣返難民的規定相牴觸。”
重新編排《便運公約》附屬檔案的修正案
重新編排節和小節
在第一節中加入(三)小節如下:“電子數據處理技術”。
在第二節中刪去“(五)”小節,加上新的“(七)”小節如下:
“(七)檔案中的差錯及其處罰”
將小標題的編號“(六)”和“(七)”改為“(五)”和“(六)”。
在第三節中,將“(二)”小節的標題改為:
“(二)便利旅客、船員和行李的結關措施”
在第三節中加入新的(三)小節如下:
“(三)海上運輸老年和殘疾旅客的特別便利措施”
將小標題的原編號“(三)”、“(四)”、“(五)”和“(六)”改為“(四)”、“(五)”、“(六)”和“(七)”。
將第四節改為:
“第五節公共衛生和檢疫,包括動植物衛生措施”
增加新的第四節,條文如下:
“第四節貨物和其他物品的抵達、停留和離開”
在新的第四節中,增加帶有標題的一些小節,條文如下:
“(一)通則
(二)出口貨物的結關
(三)進口貨物的結關
(四)貨櫃和貨盤
(五)未在預定目的港卸下的貨物
(六)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
第五節改為:
“第六節雜項規定”
在新的第六節中,刪去(二)、(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和(十三)小節。
將小標題編號(三)、(六)和(七)改為(二)、(三)和(四)。
將標準和推薦做法重新編入各小節中。
在第一節中,(二)小節包括:
標準1.1;和
推薦做法1.1.1,1.2和1.3。
在第一節中,(三)小節包括:
標準5.16,5.17和5.19;和
推薦做法5.15和5.18。
在第二節中,(一)小節包括:
標準2.1和5.21。
在第二節中,(二)小節包括:
標準2.2,2.2.3,2.3,2.3.2,2.3.3,2.3.4,2.4,2.4.1,2.5,2.5.1,2.6,2.6.1,2.6.2,2.6.3,2.7,2.7.5,2.7.6,2.8和2.9;和
推薦做法2.2.1,2.2.2,2.3.1,2.3.4.1,2.3.5,2.5.2,2.6.4,2.7.1,2.7.2,2.7.3,2.7.4,2.7.6.1。
在第二節中,(三)小節包括:
標準2.10。
在第二節中,(四)小節包括:
標準2,11,2.11.1和2.11.3;和
推薦做法2.11.2。
在第二節中,(五)小節包括:
推薦做法2.13。
在第二節中,(六)小節包括:
標準2.15,2.15.1和2.16;和
推薦做法2.14。
在第二節中,(七)小節包括:
標準5.2和5.3。
在第二節中,(八)小節包括:
標準2.17,2.18,2.19,2.20,2.21,2.22,2.23和2.24。
在第三節中,(一)小節包括:
標準3.1,3.2,3.3,5.24,3.7,3.10,3.10.1和3.10.2;和
推薦做法3.1.1,3.4,3.5,3.6,3.8,3.9,3.9.1,3.9.2和3.10.3。
在第三節中,(二)小節包括:
標準3.12,3.14,3.15和3.15.1;和
推薦做法3.11,3.11.1,3.11.6,3.13和3.15.2。
在第三節中,(三)小節包括:
推薦做法3.11.2,3.11.3,3.11.4和3.11.5。
在第三節中,(四)小節包括:
標準3.16.1,3.16.2,3.16.3,3.16.4,3.16.6,3.16.7,3.16.8,3.16.12,3.16.13和3.16.15;和
推薦做法3.16.5,3.16.9,3.16.10,3.16.11,3.16.14和3.16.16。
在第三節中,(五)小節包括:
標準3.17.1;和
推薦做法3.17.2,3.17.3,3.17.4,3.17.5,3.17.6和3.17.7。
在第三節中,(六)小節包括:
推薦做法3.18。
在第三節中,(七)小節包括:
標準3.19,3.19.1和3.19.3;和
推薦做法3.19.2和3.19.4。
在第四節中,(一)小節包括:
推薦做法2.12,2.12.1,2.12.3和5.20。
在第四節中,(三)小節包括:
標準2.12.8;和
推薦做法2.12.2和5.22。
在第四節中,(四)小節包括:
標準2.12.4,2.12.6和2.12.7;和
推薦做法2.12.5。
在第四節中,(五)小節包括:
標準5.7和5.8。
在第四節中,(六)小節包括:
標準5.9和5.10。
第五節包括:
標準4.1,4.4.1,4.5,4.7,4.9和4.10;和
推薦做法4.2,4.3,4.4,4.6,4.8和4.11。
在第六節中,(一)小節包括:
推薦做法5.1。
在第六節中,(二)小節包括:
標準5.4.1,5.4.2和5.5;和
推薦做法5.4,5.4.3和5.6。
在第六節中,(三)小節包括:
標準5.11,5.12和5.23。
在第六節中,(四)小節包括:
推薦做法5.13和5.14。
將“標準”和“推薦做法”重新編號
推薦做法5.15改為1.4
標準5.16改為1.5
標準5.17改為1.6
推薦做法5.18改為1.7
標準5.19改為1.8
標準5.21改為2.1.1
標準5.2改為2.17
標準5.3改為2.18
標準2.17改為2.19
標準2.18改為2.20
標準2.19改為2.21
標準2.20改為2.22
標準2.21改為2.23
標準2.22改為2.24
標準2.23改為2.25
標準2.24改為2.26
標準5.24改為3.3.1
推薦做法3.11.6改為3.11.2
推薦做法3.11.2改為3.16
推薦做法3.11.3改為3.17
推薦做法3.11.4改為3.18
推薦做法3.11.5改為3.19
標準3.16.1改為3.20
標準3.16.2改為3.21
標準3.16.3改為3.22
標準3.16.4改為3.23
推薦做法3.16.5改為3.24
標準3.16.6改為3.25
標準3.16.7改為3.26
標準3.16.8改為3.27
推薦做法3.16.9改為3.28
推薦做法3.16.10改為3.29
推薦做法3.16.11改為3.30
標準3.16.12改為3.31
標準3.16.13改為3.32
推薦做法3.16.14改為3.33
標準3.16.15改為3.34
推薦做法3.16.16改為3.35
標準3.17.1改為3.36
推薦做法3.17.2改為3.37
推薦做法3.17.3改為3.38
推薦做法3.17.4改為3.39
推薦做法3.17.5改為3.40
推薦做法3.17.6改為3.41
推薦做法3.17.7改為3.42
推薦做法3.18改為3.43
標準3.19改為3.44
標準3.19.1改為3.45
推薦做法3.19.2改為3.46
標準3.19.3改為3.47
推薦做法3.19.4改為3.48
推薦做法2.12改為4.1
推薦做法2.12.1改為4.2
推薦做法2.12.3改為4.3
推薦做法5.20改為4.4
標準2.12.8改為4.5
推薦做法2.12.2改為4.6
推薦做法5.22改為4.7
標準2.12.4改為4.8
推薦做法2.12.5改為4.9
標準2.12.6改為4.10
標準2.12.7改為4.11
標準5.7改為4.12
標準5.8改為4.13
標準5.9改為4.14
標準5.10改為4.15
標準4.1改為5.1
推薦做法4.2改為5.2
推薦做法4.3改為5.3
推薦做法4.4改為5.4
標準4.4.1改為5.4.1
標準4.5改為5.5
推薦做法4.6改為5.6
標準4.7改為5.7
推薦做法4.8改為5.8
標準4.9改為5.9
標準4.10改為5.10
推薦做法4.11改為5.11
推薦做法5.1改為6.1
推薦做法5.4改為6.2
標準5.4.1改為6.3
標準5.4.2改為6.4
推薦做法5.4.3改為6.5
標準5.5改為6.6
推薦做法5.6改為6.7
標準5.11改為6.8
標準5.12改為6.9
標準5.23改為6.10
推薦做法5.13改為6.11
推薦做法5.14改為6.12
注釋:
[1]1993年9月1日生效--編者注。
[2]參看《1988年制止危害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和1986年9月26日MSC/Circ.443號通函《防止危害船上旅客和船員非法行為的措施》。
[3]參看推薦做法11和《京都公約》附屬檔案F3的附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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