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是在2007發布的法律法規解讀檔案。

基本介紹

  • 類別:理解與適用
  • 發布日期:2007
  • 效力級別:xg0401
  為確保死刑案件審判質量,最高人民法院於2007年2月28日公布了《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7]4號,以下簡稱《規定》),對覆核死刑案件的裁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確立起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為原則的新的裁判模式。為便於理解、適用,現對該《規定》的出台背景和意義作一說明,並結合起草情況,談談筆者對其中主要問題的理解。
一、《規定》的出台背景和意義
中央作出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的重大決策後,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10月31日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時得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權的規定,決定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1月1日起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為落實好中央的這一重大決策,確保順利開展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央的堅強領導和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配合下,從思想、法律、制度、組織、物質裝備等方面做了大量準備工作。其中制度準備的一項重要工作就是,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刑訴法解釋》)第285條等規定,改革以往覆核死刑案件的裁判方式,確立新的裁判模式。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經廣泛徵求立法機關、中央相關政法部門、地方高中級法院及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反覆論證,多次修改,出台了《規定》。
《規定》的公布施行具有重大意義:
一是有利於確保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按照《規定》,對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或者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或者違反法定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均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這有利於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責任進一步增大的形勢下,通過死刑覆核裁判,更為有力、有效地指導下級法院嚴格依法履行各自審判職責,嚴把案件事實關、證據關、適用法律關和程式關,切實發揮“一審是基礎、二審是關鍵”的作用,確保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
二是有利於死刑案件的審判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對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通過分析不核准的原因、解決原判存在的問題、不斷總結經驗,能夠更好地執行黨和國家的刑事政策,在審判中更好地落實附帶民事調解、信訪接待等工作,最大程度減少案件中潛在的不穩定因素,將矛盾化解在基層,避免矛盾激化和矛盾上移,使審判工作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三是有利於減輕下級法院的工作壓力。在起草《規定》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盡最大努力從制度上避免給下級法院增加新的工作量,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多方協商,最終在《規定》中保留了核准前提下部分改判的做法。即對於一案中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或者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覆核後認為其中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判處死刑不當的,可以在對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或者被告人核准死刑的前提下,予以部分改判。這便在相當程度上減少了發回重審的案件數量,在當前以案件(而非被告人)為覆核審查對象的工作模式下,有助於減輕一、二審法院的工作壓力;同時,也有助於最高人民法院及時作出覆核裁判,懲罰犯罪,使審判工作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
此外,《規定》確立起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為原則的裁判模式,使今後死刑覆核程式的實踐運作與立法原意和訴訟法理論實現了更高程度的契合,有利於理論與實踐互為促進。
二、關於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原則
《規定》第1條確立了覆核死刑案件的裁判原則,即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這與以往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的裁判方式有明顯不同。按照《執行刑訴法解釋》第285條,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根據具體情形可以作出核准、發回重審、改判三種裁判結果:(1)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裁定予以核准;(2)原判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3)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改判;(4)發現一、二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現《規定》完善了《執行刑訴法解釋》第(1)項的規定,將第(2)、(4)項的發回重審和第(3)項的改判情形一律改為不予核准。當然,不予核准的處理仍然是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在這個意義上,《規定》對第(2)、(4)項的修訂主要是在裁判形式上做了統一,均歸位於不予核准。最主要的改革是,《規定》將《執行刑訴法解釋》第(3)項的改判情形修訂為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使今後覆核死刑案件不再出現全案改判的做法。
對於《規定》確立的這種裁判原則,論證中多數意見表示支持,也有意見表示不完全贊同,焦點在於今後覆核死刑案件是否保留改判的做法。保留改判的主要理由有兩點:一是可以為今後處理特殊案件留有餘地,二是可以減輕下級法院的工作壓力,節約司法成本。不再保留改判的主要理由也有兩點:一是改判不符合死刑覆核程式的性質,二是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可以改判。經過反覆比較、權衡,我們認為,覆核死刑案件原則上不再改判更為可取。首先,死刑覆核程式是為確保死刑適用的公正和慎重而設定的一種法院內部的特殊審核程式,沒有公訴人和辯護人的參與,不具有完整的訴訟形態,故在嚴格意義上改判不完全符合該程式本身的性質。其次,從實踐效果看,覆核死刑案件不再改判,有利於確保案件質量,減少因上級法院改判而在地方法院可能引發的執行矛盾突出等問題,保證最高人民法院順利開展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工作。因此,《規定》將《執行刑訴法解釋》第285條規定的改判情形修訂為不予核准,從而確立起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為原則的新的裁判模式。
三、關於一人犯兩個以上死罪和一案判處兩人以上死刑案件的改判問題
《規定》在確立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原則的同時,對一人犯兩個以上死罪和一案判處兩人以上死刑的案件,保留了核准前提下部分改判的做法。即對一人犯兩個以上死罪的案件,覆核後發現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核准其他犯罪的死刑裁判,最終核准被告人死刑;對一案中判處兩人以上死刑的案件,覆核後發現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核准其他被告人死刑。
(一)核准前提下保留部分改判的主要理由
1.當前,如果對這兩類案件一律不予核准,發回重新審判,會引發諸多實際問題,社會效果不好。不論對一人犯兩個以上死罪的案件還是一案判處兩人以上死刑的案件,僅因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不當,便一律發回重審,會導致一個案件反覆報核,給下級法院、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增加不必要的工作壓力,浪費司法資源;會導致案件審理周期大為延長,使應被核准死刑的被告人不能依法及時執行死刑,給司法機關帶來較大壓力;也會引發不利的社會輿論,批評法院“玩程式”或者“打擊犯罪不力”。鑒於這些問題,論證中對一人犯兩個以上死罪而不應全部核准的案件,有意見認為可以忽略存在問題的部分,核准對被告人的死刑;對一案判處兩人以上死刑而不應全部核准的案件,有意見認為可以分案處理,對部分被告人核准死刑、將部分被告人發回重審。我們認為,前一種意見不符合死刑覆核案件的辦案規律,未對報請核准的案件作出全案處理;後一種意見不符合多年來審判實踐形成的以案件(而非被告人)為覆核審查對象的工作程式,難以操作,也會引發不少實際問題,如重審時讓判決已生效的被告人出庭沒有法律依據,重審時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核准確認的事實很不嚴肅,法理上也有矛盾,等等。
2.從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看,死刑覆核程式本身也屬於一種特殊的審判程式,改判並不完全背離這種特殊性。況且,《規定》所保留的改判是核准前提下的部分改判,不同於全案改判,這較之《執行刑訴法解釋》第285條的規定,更加符合死刑覆核程式的性質。
3.《規定》保留特殊情形下部分改判的做法,使死刑覆核制度的改革較好地建立在以往審判實踐的基礎上,避免了出現由以往允許改判到今後一律不改判的“急轉彎”,有利於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工作實現平穩過渡,也有利於死刑覆核制度的改革穩步推進。
(二)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案件的部分改判
按照《規定》第6條,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覆核後發現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全案發回重新審判;如果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只是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可以對該部分進行改判並對其他應當核准死刑的部分予以核准,最終核准對被告人的死刑。例如,被告人甲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和綁架罪,三罪均被判處死刑,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如果覆核後發現原判對故意殺人罪、綁架罪判處死刑正確,但搶劫罪事實不清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全案發回重新審判;如果發現搶劫罪的事實也清楚,只是原判定性不準或者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依法不應對該罪判處死刑的,則可以直接對搶劫罪的裁判予以改判,然後數罪併罰,核准甲死刑。
對一人犯數罪案件,如果覆核後發現判處死刑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但未判處死刑的犯罪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如何處理?對此,《規定》第6條沒有規定處置辦法,需要適用《規定》的其他條款來解決。例如,被告人甲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死刑,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覆核後發現詐欺罪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可依據《規定》第2條第2款,對詐欺罪的判決改判後數罪併罰,核准甲死刑。
(三)一案判處兩名以上被告人死刑案件的部分改判
按照《規定》第7條,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覆核後發現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將全案發回重新審判;如果發現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只是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其中最為典型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例如,被告人甲、乙、丙、丁等10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還犯有故意殺人、綁架、敲詐勒索等罪,四人均被判處死刑。覆核後發現原判對甲、乙的犯罪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當判處死刑,但丙、丁的犯罪事實不清楚,難以判斷是否應判處二人死刑,應當裁定不予核准,全案發回重新審判。如果發現丙、丁的犯罪事實清楚,但地位、作用低於甲、乙或者根據全案情節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對二人進行改判,並核准甲、乙的死刑。非共同犯罪案件中,也存在一案判處兩人以上死刑而不應全部核准的情形,這在買賣毒品的雙方同時被抓獲的販賣毒品案件中尤為明顯,其處理辦法也適用《規定》第7條。
在一案判處兩人以上死刑的案件中,也會存在部分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情形,這時就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據《規定》的有關條款作出相應的處理。
如果覆核審查時發現未被判處死刑的其他被告人的判決有錯誤,確有必要糾正的,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執行刑訴法解釋》第287條,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四、關於裁定與判決的使用
覆核死刑案件如何使用裁定與判決,在《規定》的起草過程中有較多爭議。保留改判的意見贊同使用判決、裁定,不贊成改判的意見一般主張使用裁定,不使用判決;也有意見提出今後一律使用決定(書)或者核准書與不核准書。
理論上一般認為,判決適用言詞審理原則,通常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裁定通常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實踐中,判決用以解決實體問題;裁定主要用以解決程式問題,也可用以解決部分實體問題,如減刑裁定、假釋裁定等。在以往的死刑覆核工作中,核准死刑的一般使用裁定,改判或者部分改判的使用判決;發回重審的使用裁定。如果今後覆核死刑案件一律採取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兩種形式,不再糾正原判存在的問題,則完全可以一律使用裁定。但《規定》在一人犯兩個以上死罪和一案判處兩人以上死刑的案件中保留了核准前提下部分改判的做法,也允許糾正原判存在的瑕疵後核准死刑,這樣,根據具體情形使用裁定或者判決就更為妥當。這主要是考慮到,死刑覆核程式是一種特殊的審判程式,實踐中審理死刑覆核案件的審判組織與審判過程也與二審不開庭審理案件有相同之處,覆核死刑案件使用裁定或者判決,完全符合該程式的性質。同時,從社會效果看,如果文書名稱變化太大,既會對以往的裁判方式造成較大衝擊,也會導致已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需要相應修改,還會給人誤解,以為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後覆核工作本身與原來有了根本或者實質的變化,這不符合實際情況,社會效果可能不好。
從《規定》的內容看,裁定與判決的使用基本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對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均應使用裁定。這包括第3條、第4條、第5條的情形以及第6條、第7條中的不核准情形。
(二)按照《規定》第2條第1款核准死刑的,使用裁定。按照第2款核准死刑的,要區別情形使用裁定或者判決。
1.原判認定被告人犯有多項罪行,覆核後發現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不成立,但除去該部分事實後仍可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應當用判決核准死刑。例如,原判認定被告人搶劫5起,殺害其中2名被害人,覆核後發現最後一起搶劫3萬元並致人輕傷的事實不成立,或者並非被告人所為,但前4起搶劫罪仍足以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應當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再如,原判認定被告人販賣毒品海洛因2起,第一起800克,第二起280克,覆核後發現第二起犯罪事實不成立。若第一起事實足以判處死刑的,應當以判決核准死刑。
2.原判認定的基本犯罪事實成立,僅有個別不影響定罪量刑的具體情節認定錯誤的,應當在糾正後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例如,毒品犯罪案件中原判認定的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時間不準確,故意殺人或者搶劫案件中原判認定被告人擊打被害人的次數有誤差,等等。
3.原判認定事實正確,判處被告人死刑適當,只是定性不完全準確的,糾正後應當以判決核准死刑。例如,被告人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死刑,覆核時發現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糾正後應當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4.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但引用法律或者司法解釋的條款有錯誤的,如漏引或者錯引條款,糾正後應以裁定核准死刑。
5.原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均不完全準確、規範,但不影響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根據具體情形並參照以上做法,確定使用判決或者裁定核准死刑。
(三)按照《規定》第6條、第7條,對一人犯兩個以上死罪或者一案中判處兩人以上死刑的案件,部分核准、部分改判的,應當使用判決。
這樣,在《規定》第1條中就有必要保留使用判決的形式。論證中,有意見認為,第1條不能包容第6條、第7條,建議增加一款關於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案件中可以改判的規定。我們認為,第6條和第7條的部分改判都是以核准死刑為前提的,不存在全案改判的做法,按照第6條改判後仍然是核准被告人死刑,按照第7條改判部分被告人後仍然要核准其他被告人死刑,故完全可以把第6條和第7條視為第1條中的“核准判決”的特別或者特殊情形。
五、對不予核准死刑案件的重新審判
不核准死刑的結果是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導致不核准死刑的原因可能出在一審,也可能出在二審,結合以往的審判實踐,《規定》第8條第1款規定,對不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形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大體上,一審有問題的,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二審有問題的,發回二審法院重新審判;一審、二審都有問題的,根據具體情形發回一審法院或者二審法院重新審判。為減輕下級法院的工作壓力,節約審判資源,對於一審也有問題,但是可能由二審法院解決的,最高人民法院原則上發回二審法院重新審判。考慮到發回重審情形的複雜性,《規定》賦予了高級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有較大的處置餘地,可以分別情形處理。
(一)對於原為抗訴或者抗訴的二審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發回原因決定自行審理或者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1.對於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案件事實已無法查清或者證據無法補充的,發回一審法院重審沒有實際意義,這種情況下可以不經開庭審理直接改判。其中,證據不足以證明指控犯罪成立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高級人民法院如果認為可以通過二審開庭補充證據、查清事實的,則應當開庭審理。如果認為由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更為適宜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
2.對於因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不核准死刑的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發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改判。高級人民法院依照《規定》第9條和第11條,可以由原合議庭審理並直接改判,無須另行組成合議庭,也無須重新開庭審理。作出這種規定的考慮是,此類案件重審的前提是改判,重審後不可能再判處被告人死刑,故不開庭審理並不違反《關於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式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同時,以改判為前提進行重審,原合議庭不存在堅持原合議意見的可能,不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不存在類似按審判監督程式重審後可能維持原判或者判處更重刑罰,從而依法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才能確保公正的情形。因此,在徵求意見過程中,立法機關和刑事法學專家均認為這一規定符合立法精神,有利於案件得到公正、及時的審理。
3.對於因二審審判程式違法不核准死刑的案件,且這種違法必須通過開庭審理才能糾正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如果不經開庭也能糾正原審程式違法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但是,對此類案件的重審,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
(二)依照《規定》第8條第2款,對於原為高級人民法院覆核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發回重新審判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提審,也可以直接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其中,對於因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不核准死刑的,高級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提審,按照二審程式直接改判;確有必要時,也可以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後改判。
特別值得說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後認為被告人論罪不應當判處死刑,或者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後沒有補充必要的事實、證據以證明應當判處被告人死刑的,能否再次判處被告人死刑並報請核准?對此,起草過程中,不少同志(包括部分刑事法學專家)建議《規定》明確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不得再次判處被告人死刑。考慮到此種規定在一定意義上屬於創立新的訴訟規則,不宜由司法解釋直接作出規定,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已經較為詳細地說明了不核准死刑的理由,故《規定》最終沒有專門就此作出明文規定。但按照以往的審判實踐,在此情形下高級人民法院均不應再判處被告人死刑。
六、關於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緩案件的裁判方式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在新的司法解釋出台前,仍適用原相關司法解釋,不適用本《規定》,即仍可以作出核准、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等裁判結果。起草過程中,有的同志建議增加一條,對此加以明確。我們認為,廣義的死刑雖然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但死緩只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不是獨立的刑種。從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技術看,除特別明示外,所規定的死刑均僅指死刑立即執行,不包括死緩。故《規定》同以往制定的其他司法解釋一樣,也採用了這種表達技術,不再明示本《規定》不適用於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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