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資格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26 號

現發布《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資格管理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資格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05年1月1日
  • 發布時間: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印發: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資格管理,維護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競爭秩序,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業銀行從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託管業務,應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核准,依法取得基金託管資格。
未取得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不得從事基金託管業務。
第三條 申請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3個會計年度的年末淨資產均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符合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並與其他業務部門保持獨立;
(三)基金託管部門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定條件,擬從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資監督、信息披露、內部稽核監控等業務的執業人員不少於5人,並具有基金從業資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六)基金託管部門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配備獨立的安全監控系統;
(七)基金託管部門配備獨立的託管業務技術系統,包括網路系統、套用系統、安全防護系統、數據備份系統;
(八)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申請人應當具備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下列條件和能力:
(一)有從事基金託管業務的設備與設施;
(二)為每隻基金單獨建賬,保持基金資產的完整與獨立;
(三)將所託管的基金資產與自有資產嚴格分開保管;
(四)依法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五)依法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處分、分配基金資產;
(六)依法覆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淨值、基金份額淨值和申購、贖回價格;
(七)妥善保管基金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等相關資料;
(八)有健全的託管業務制度。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業務制度,清算、交割系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系統內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在2小時內匯劃到賬;
(二)從交易所安全接受交易數據;
(三)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註冊登記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相關業務機構的系統安全對接;
(四)依法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六條 申請人的基金託管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與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和相關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金託管部門的營業場所相對獨立,配備門禁系統;
(二)接觸到基金交易數據的業務崗位有單獨的辦公房間,無關人員不能隨意進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數據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託管業務數據備份系統;
(五)有基金託管業務的應急處理方案,具備應急處理能力。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申請材料,同時抄報中國銀監會:
(一)申請書;
(二)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淨資產和資本充足率專項驗資報告;
(三)設立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證明檔案;
(四)內部機構設定和崗位職責規定;
(五)基金託管部門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和執業人員基本情況,包括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擬任執業人員名單、履歷、基金從業資格證明複印件、專業培訓及崗位配備情況;
(六)關於安全保管基金財產有關條件的報告;
(七)關於基金清算、交割系統的運行測試報告;
(八)辦公場所平面圖、安全監控系統設計方案和安裝調試情況報告;
(九)基金託管業務備份系統設計方案和應急處理方案、應急處理能力測試報告;
(十)相關業務規章制度,包括業務管理、操作規程、基金會計核算、基金清算管理、信息披露、內部稽核監控、內控與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管理、保密與檔案管理、重大可疑情況報告、應急處理及其他履行基金託管人職責所需的規章制度;
(十一)開辦基金託管業務的商業計畫書;
(十二)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1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中國證監會作出予以核准決定的,應當會簽中國銀監會;作出不予核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行政許可程式終止。
中國銀監會應當自收到會簽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中國銀監會作出予以核准決定的,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監會共同簽發批准檔案,並由中國證監會頒發基金託管業務許可證;中國銀監會作出不予核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行政許可程式終止。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在作出核准決定前,應當聯合對商業銀行擬設立基金託管部門的籌建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由2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
現場核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條 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一條 取得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為基金託管人。
基金託管人應當及時申請基金託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和執業人員的執業資格,並辦理相應的任職手續。
第十二條 基金託管人應當守法經營,誠實信用,恪盡職守,勤勉盡責,切實履行法定和約定的職責。
第十三條 基金託管人應當依法採取措施,確保基金託管和代銷業務相互獨立,切實保障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第十四條 基金託管人應當加強與其他基金託管人之間的溝通和交流,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壟斷市場。
第十五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基金託管資格。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基金託管資格的,中國證監會商中國銀監會撤銷基金託管資格,處以警告、罰款,由中國證監會註銷基金託管業務許可證;中國銀監會可以區別不同情形,責令申請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對其給予警告、罰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基金託管資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依法對商業銀行基金託管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基金託管人出現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 至第六條 規定條件的情形的,應當立即向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監會報告,並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未及時報告的,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罰款;中國銀監會可以依法責令基金託管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並處暫停或者吊銷基金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基金從業資格,中國銀監會可以並處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第十八條 基金託管人出現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 至第六條 規定條件的情形,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中國證監會商中國銀監會暫停或者吊銷基金託管資格,由中國證監會註銷基金託管業務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證監會商中國銀監會給予罰款,中國證監會可以並處暫停或者吊銷基金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基金從業資格,中國銀監會可以並處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適用於境內中資商業銀行,不適用於外資商業銀行。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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