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常駐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常駐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常駐國際海底管理局的代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常駐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處
  • 外文名:PermanentMissionofPRCtoInternationalSeaBedAuthority
  • 常駐代表:駐牙買加大使兼任
簡介,聯繫方式,常駐代表名單,國際海底管理局概況,國際海底區域制度,

簡介

常駐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處
Permanent Mission of PRC to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常駐代表:駐牙買加大使兼任
地址:8SeaviewAvenue,Kingston8,JamaicaW.I.

聯繫方式

代表處地址:牙買加金斯敦10區海景大道8號
8SeaviewAvenue,Kingston10,Jamaica

常駐代表名單

李尚勝(1998—1999.01)
劉大群(1999.01—1999.07)
郭崇立(2000.07—2003.03)
趙振宇(2003.04—2006.11)
陳京華(2006.11—2011.04)
鄭清典(2011.05— 2013.09)
董曉軍(2013.09— 2015.11)
牛清報(2015.12— )

國際海底管理局概況

國際海底管理局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按照《公約》第十一部分和《關於執行<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所確立的國際海底區域制度,組織和控制成員國在國家管轄範圍外的深海底進行的活動,特別是管理該區域礦物資源的組織。管理局是一個獨立的政府間組織。管理局具有根據《公約》和《執行協定》的規定製訂規章的權力;在未來深海商業開發活動中,具有與深海底開發承包商公平分享收益的職能;並可擁有一個獲得授權在深海底直接從事礦物資源開發的機關—企業部。
1982年通過並於1994年生效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載有管理局章程,規定了其主要機關和附屬機構的結構和職能,以及其各自作出決定的程式。這一範圍廣泛的《公約》界定了各國從海岸到深海,在世界海洋各個部分的權利和職責,對從捕魚和航運到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的所有主要海事活動作出了規定。《公約》第十一部分與管理局有關,涉及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國際海底區域(簡稱“區域”)。根據《公約》,“區域”及其資源是“全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
在《公約》於1982年通過後,通過談判對《公約》第十一部分作出了重大修改,以便使《公約》更易為海洋大國(特別是美國)所接受。這些國家要求對深海資源的管理適用更為靈活的依賴市場原則的制度。對《公約》第十一部分的修改載於《關於執行<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執行協定》具有與《公約》本身同等的法律效力。
管理局三個主要機關自管理局成立以來一直運作至今:一個由管理局全體成員國組成,負責制定政策的大會;一個由36個成員國組成,負責擬訂具體政策的理事會;以及一個在秘書長領導下,由工作人員組成,負責開展蒐集資料、監測和研究等日常活動的秘書處。
除了這些主要機關外,還成立了兩個專門性的常設附屬機構,由以個人身份當選的成員組成:附屬於大會的財務委員會和附屬於理事會的法律技術委員會。海底採礦一旦可行,將增設另一附屬於理事會的專家機構,即經濟規劃委員會。
雖然這些機構可以過半數票的表決方式作出決定(實質問題需要三分之二多數票),但大多數決定都是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的。這是儘可能達成能為各國家及利益集團所接受的解決辦法。這一做法符合《公約》如下規定:“作為一般規則,管理局各機關的決策應當採取協商一致方式。”
管理局採用召開屆會的方式開展工作,期間所有機構均舉行會議。屆會會期一般為兩周,在牙買加首都金斯敦的管理局總部舉行。

國際海底區域制度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國際海底區域制定了一項以“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為基礎、以“平行開發制”為特徵的國際海底區域制度,聯合國秘書長磋商所達成的《關於執行<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仍然維繫了國際海底區域制度的這一基本框架,即在“‘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這一原則下,其開發一方面由代表全人類利益的國際海底管理局通過其企業部直接進行,另一方面由各締約國及其公私企業通過與國際海底管理局簽訂勘探和(或)開發契約的方式進行。
1、基本原則與政策
《公約》根據1970年聯大通過的《原則宣言》精神規定了國際海底區域的基本原則。《公約》規定,“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任何國家不應對“區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也不應將“區域”或其資源的任何部分據為已有。對“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屬於全人類,由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在這一原則精神下,《公約》規定了進行國際海底區域活動的基本政策,即“區域”活動應有助於世界經濟的健全發展和國際貿易的均衡增長,並促進國際合作,以謀求所有國家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的全面發展。
2、平行開發制
《公約》確立了進行“區域”勘探和開發活動的平行開發制度,即“區域”活動由企業部進行;由締約國或國營企業、或在締約國擔保下具有締約國國籍或由這類國家或其國民有效控制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公約》第十一部分和附屬檔案三規定條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組合,與國際海底管理局以協作方式進行。
為確保這一平行開發制度以符合“區域”活動的基本原則和政策的方式進行,《公約》規定了勘探和(或)開發工作計畫的審議和核准程式、核准後的工作計畫以契約的形式由承包者與管理局簽訂等具體措施。《公約》突出了國際海底管理局的作用,《公約》賦予管理局對“區域”活動行使必要的控制,制訂相關規章,並有權檢查與這些活動有關的一切設施。
3、《執行協定》的調整
《關於執行<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對《公約》中有關締約國費用及體制安排、企業部、決策、生產政策、審查會議、技術轉讓等實質性問題作出了重大調整,從而以現實可行的制度和辦法保證了國際海底區域制度的實施;並明確規定“《協定》和《公約》第十一部分如有任何不一致的情況,應以《協定》的規定為準”。
4、決策機制
管理局的主要機關是大會、理事會和秘書處。大會由《公約》締約國組成,是管理局的最高機關,負責制定一般性政策,決定公平分配“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和其他經濟利益,採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等。大會關於程式問題的決定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過半數作出,關於實質問題的決定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三分之二多數作出。
理事會是管理局的執行機關,由5組共36個成員國組成,負責制定具體政策。理事會關於程式問題的決定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過半數作出;對實質問題的決定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三分之二多數作出,但須任一分組(A、B、C組和D、E組中的開發中國家)沒有過半數反對該項決定;而對於保護髮展中國家免受不良經濟影響、公平分享取得的財政及其他經濟利益、對《公約》第十一部分的修改則需要以協商一致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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