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9年保護生育公約(第3號公約)

1919年保護生育公約(第3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19年10月29日,於華盛頓簽定的條約,自1921年06月13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人權
  • 簽訂日期:1919年10月29日
  • 生效日期:1921年06月1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華盛頓
  1919年保護生育公約(第3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召集,於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華盛頓舉行會議,經決定採納大會華盛頓會議議程第三項的一部分包括生育津貼問題在內的關於婦女產前產後就業的某些提議,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茲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一九年保護生育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予以批准。
第1條
1.就本公約而言,“工業企業”一詞包括,特別是:
(a)礦山、採石場和其他從地下開採礦物的企業;
(b)對物品進行製造、改制、清洗、修理、裝飾、拋光、銷售加工、破碎或拆毀,或原材料轉化的工業;包括從事造船、發電、變電、輸電,或任何種類動力的工業;
(c)任何建築物、鐵路、電車軌道、港口、船塢、碼頭、運河、內河水路、道路、隧道、橋樑、高架橋、下水道、排水溝、水井、電報或電話安裝、電力事業、煤氣廠、自來水廠或其他建築工程的建築、重建、維護、修理、改裝或拆毀,以及任何此類工程或建築物的籌建或奠基;
(d)公路、鐵路、海洋或內河的旅客或貨物運輸,包括船塢、碼頭、停泊處和倉庫的貨物裝卸,但不包括用手搬運。
2.就本公約而言,“商業企業”一詞包括出售物品或經營商業的任何場所。
3.各國主管當局應規定將工業和商業與農業進行區分的界線。
第2條
就本公約而言,“婦女”一詞意指不論年齡或國籍,已婚或未婚的任何女性。“兒童”一詞意指不論合法或非法的任何兒童。
第3條
除僅雇用同一家庭成員的企業外,在任何公營或私營的工業或商業企業里,或在其任何分部,婦女:
(a)在產後六周內不準工作;
(b)如果她出示醫療證書說明她可能在六周內分娩,有權離開她的工作;
(c)當她根據(a)項和(b)項缺勤時,應給予足以使她本人及其孩子無所匱乏地健康生存的津貼,此項津貼或由公共基金或通過保險制度支付,其確切金額由各國主管當局確定,並且,作為附加津貼,她應享受一名醫生或領有執照的助產士的免費護理;醫療顧問對分娩日期估計錯誤不應妨礙一名婦女領取自開具證明之日至實際分娩之日的津貼;
(d)如她的孩子由她哺乳,在任何情況下,應允許她每天在上班時間內哺乳兩次,每次半小時。
第4條
當一名婦女根據本公約第3條(a)項或(b)項的規定缺勤,或由於醫學上證明為妊娠或分娩引起的疾病使她在更長的時期內繼續缺勤,並使她不適於工作時,在其缺勤超過各國主管當局規定的最長期限之前,其僱主在此缺勤期間通知將她解僱,或在某一日期向她發出解僱通知而其截止日期在她上述缺勤期內者,均屬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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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條:批准:按標準最後條款。
生效日期:一九二一年六月十三日。本公約於一九五二年經第103號公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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