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川縣縣城洗車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現將《龍川縣縣城洗車場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龍川縣縣城洗車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一條為加強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範城市車輛清洗保潔服務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和廣東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對單位和個人在縣城城市規劃區內開辦洗車場,從事城市車輛清洗保潔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城市洗車場,是指在縣城規劃區內從事為城市車輛提供清洗保潔服務的城市洗車站、場、點。本規定所稱的車輛,是指機車、小汽車、客車、貨車等機動車輛。

第四條縣城管局是城區洗車場管理的牽頭部門,負責對城區洗車場的日常管理、排水許可辦理、排水管網連線,對洗車場損壞市政設施、沉沙設施不合格、污水橫流、占道經營、亂吊掛等影響市容市貌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作出處理。

縣環保局負責城區洗車場的排污許可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對洗車場污水處理不合格、噪聲排放超標等違反環保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作出處理。

縣交警大隊負責城區洗車場出入口指示標誌的設定,對指示標誌不全、影響道路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洗車場進行監督、檢查,作出處理。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局負責對亂搭建、改變場地使用功能開辦的城區城市洗車場進行監督、檢查,作出處理。

縣交通局依據自身職能負責對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城區洗車場進行監督、檢查,作出處理。

縣工商局負責對無照經營、超出核准經營範圍、未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手續,擅自從事洗車經營活動的城區洗車場,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取締。
縣規劃建設、公安、工商、環保、交通、財政、物價等部門是城區城市洗車場設定、開業聯審和年度評估工作成員單位,應配合牽頭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城區洗車場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根據我縣城市總體規劃、專業規劃和城市交通建設發展的需要,由牽頭或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國土、財政等部門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組織建設和設定。

第六條 單位或個人需在城市規劃區申請設立從事城區車輛清洗保潔服務的城區洗車場,應向縣牽頭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經聯審會議審查通過,並依法到各相關部門辦理規劃許可、城市排水許可、排污許可、工程施工許可等手續後,方可建設。

(一)符合城市規劃、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防盜、防火等規定;
(二)具備一定規模的沖洗、停車場地;

(三)沖洗設備達到規定要求;

(四)有泥沙沉澱和污水處理系統,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排放的廢水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五)不占用城市道路;

(六)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檔案、資料。

因故需變更、擴大洗車場業務的,必須提前20日向牽頭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城區新開設的城市洗車場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不得設定在交通要道口及轉彎處;

(二)在室內經營;

(三)沖洗設備齊備;

(四)具備4.5m×1.5 m×1.5 m以上的沉沙池和三級污水處理系統;

(五)經營場地、門面符合市容環境衛生規定,噪音排放符合環保要求;

(六)有城管、環保、工商部門核發的排水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環評檔案、營業執照。

第八條 城區洗車場建成後,經營者應當及時向牽頭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聯審會議驗收合格的,由牽頭或主管部門向其出具允許經營洗車場的批准檔案。經營者需具備批准檔案和工商營業執照方可運營。

城區洗車場經營實行年度評估制度。每年的12月10日前,由城區洗車場經營者提出申請,經聯審會議評估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方可繼續經營。嚴禁未經批准的城區洗車場從事城市車輛清洗保潔有償服務活動。

第九條 依法開辦的城區洗車場,應按營業執照規定的範圍開展營業服務。嚴禁攔車強制清洗或採取其他不合法手段強制車輛清洗。

第十條 城市洗車場提供的車輛清潔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據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制定。
城區洗車場收取車輛清潔服務費必須實行明碼標價,標明服務項目、服務標準、計價單位、服務價格等,標價牌下方應填寫:“價格舉報電話,以及縣物價部門監製”字樣。

第十一條 城區洗車場應在場前標明名稱,場內指示標誌要醒目、齊全。洗車作業要文明、衛生、有序。洗車場工作人員在清洗過程中造成被洗車輛損壞時,洗車場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城區洗車場應按《城市排水許可辦法》的規定設定污水處理設施,並由定期清污,不得破壞城市排水設施,不得影響周邊環境及江道。

第十三條 城區洗車場的洗車工具和設施應按規定要求擺放整齊。在經營中不得占用人行道、綠化帶和其他公共場地、綠地,不得妨礙交通和影響城市觀瞻。

第十四條 城區洗車場管理牽頭或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城市洗車場的日常檢查和監督管理,設立舉報電話和舉報信箱,接受車輛駕駛人員及其他人員的投訴。

對洗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城管、環保、環衛、規劃、建設、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城區洗車場管理牽頭或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區洗車場建設和城區車輛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在本規定實施前已投入運營的城市洗車場,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未經批准開辦又不符合城市規劃、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城市洗車場,由城市洗車場管理牽頭或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物價、工商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二)對符合城市規劃、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建場條件,經過整改,符合標準的洗車場,由聯審小組規定時間,限期補辦有關手續或重新登記。

(三)對設定在住宅區內或周邊的洗車場,因噪聲擾民等原因,引起民眾投訴不斷的,引導其遷出城市密集區或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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