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邊彝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7年1月17日馬邊彝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馬邊彝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馬邊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0.17
  • 實施時間:1998.10.17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監督管理,促進民族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馬邊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礦產資源和礦業發展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四條 自治縣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
自治縣按照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礦產資源的原則,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礦產品,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自治縣保障國有礦山企業的鞏固和發展,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指導、幫助和監督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依法採礦。
自治縣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依法合作、合資、獨資開辦礦山企業,並為其提供方便。
在自治縣開採礦產資源,應照顧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地方經濟建設、有利於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的安排。
第六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部門),主管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礦產品加工、行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和參與編制全縣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計畫;
(三)負責採礦登記、依法頒發採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和礦產品準運證,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
(五)負責自治縣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經營、加工、運輸的監督管理、協調服務工作;
(六)依法劃定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協調和處理自治縣內礦山礦界糾紛;
(七)依法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八)履行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地礦行政管理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必須持有勘查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手續,並接受自治縣地礦部門的監督檢查。
自治縣鼓勵探礦權人到自治縣勘查礦產資源,依法保障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並為其提供方便條件。
第八條 自治縣對本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有優先取得使用的權利。探礦權人可採取各種方式與自治縣聯合興辦礦山企業,共同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第九條 允許個體採礦者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為生活自用採挖的少量礦產品;
(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條 申請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辦理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並持採礦許可證到有關部門辦理證照。
第十一條 開採《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和省規劃礦區以及對全省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種以外的小型礦產資源,由自治縣地礦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縣黃金工業主管部門審批,自治縣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以及從事礦產品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自治縣地礦部門申請辦理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準運證,憑證到有關部門申辦證照。
第十三條 禁止無證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加工、運輸礦產品。
自治縣保護合法的探礦權、採礦權和經營權。探礦權、採礦權除法律規定可轉讓的外,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依法轉讓時,必須徵得原發證機關同意,並依法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四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各項稅費,並向自治縣地礦部門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五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必須交回採礦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註銷。需延長開採年限的,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手續,領取新的採礦許可證。一年內因故不能進行礦山建設,又不辦理延續手續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採礦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因故關閉或停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必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或暫停開採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其採礦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
未批准延續、變更採礦登記和已註銷採礦許可證手續的,必須停止採礦活動。
第十六條 銷售礦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憑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當地稅務部門購買礦產品統一銷售發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銷無統一發票的礦產品。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採礦,必須具備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嚴格執行《礦山安全法》和《礦山安全法實施細則》,制定礦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產。
第十八條 勘查和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切實保護水源、森林、耕地,防止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
開採礦產資源,需占用土地的,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征、用地有關手續,並對用後的土地因地制宜地採取措施進行復耕、植樹等,防止水土流失。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要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地礦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尋找或者綜合勘查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監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五)在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過程中,保護環境、復墾利用土地成績顯著的;
(六)舉報嚴重違法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地礦部門決定並執行行政處罰:
(一)無證採礦、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繼續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封閉礦山,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和礦產品,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五)擅自印刷、偽造、塗改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準運證的,沒收其證件及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規定辦理採礦權變更、延續或註銷手續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七)採取破壞性方法採礦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處以礦產損失價值20%至50%的罰款,並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八)不按規定辦理採礦許可證年檢,不填報或假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表的,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在規定期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地礦部門責令限期補交,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交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隱匿、偽報有關資料,漏繳、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地礦部門予以追繳,並處應繳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的罰沒收入,加收的滯納金,應全部上交自治縣財政。
第二十三條 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在地質礦產的勘查、開採、加工、運輸活動中違反勞動安全、環境保護、土地、森林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對在場查作業區、礦山企業進行盜竊、搶奪礦產資源、礦產品、財物,嚴重擾亂生產、生活秩序,破壞勘查、採礦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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