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委託執行案件工作實施細則

為了進一步搞好全省法院的委託執行工作,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整體優勢,促進委託執行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建設,提高質量和效率,保障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執行工作實踐,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委託執行案件工作實施細則
一、委託執行案件的範圍
1、被執行人、被執行財產在本省轄區內,需跨州、地、市、縣執行的,除少數特殊情況外,一律實行委託執行。
2、被執行人,被執行財產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區的,除少數特殊情況外,應以委託執行為主,異地執行為輔。
3、具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的案件,可以異地執行:
(1)被執行人在不同轄區內具有財產,但一個地區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的;
(2)一個案件有多個被執行人,居住在不同法院轄區的;
(3)執行中需要裁定變更或追加外地區被執行人的;
(4)審理中已經在外地區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保全,能夠基本清償債務,異地執行更為方便快捷的;
(5)其它複雜疑難情況的。
上述案件,在中級法院轄區內的經中級法院批准,跨越中級法院轄區及跨省區的案件由省法院批准,方可異地執行。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託執行:
(1)委託法院明知被執行人無確切住所,長期下落不明,又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2)有關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或者已經宣告其破產的;
(3)同一市內跨區執行的案件;
(4)其它依法應當中止、終結的案件。
二、委託和受託案件的程式
5、在本省,同一中級法院轄區的委託案件,報經中級法院登記,由委託法院直接交受託法院執行,並報省法院備案。
跨中級法院轄區的委託案件,由中級法院統一向受託法院的中級法院辦理委託手續,然後由其移交受託法院執行,同時報省法院備案。
6、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區的委託案件,一律由委託法院直接報省法院統一向受託法院的高級法院辦理委託手續,然後由其移交受託法院執行。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區委託我省執行的案件,按第一款辦理。
7、符合委託條件的案件,委託法院應當在收案後10日內辦理委託手續。
8、委託執行案件,應當出具書面委託函,寫明執行事項、說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和已經履行的情況,註明委託法院聯繫地址、聯繫人、聯繫電話等情況,附上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和申請執行書副本等。
9、委託法院對已經委託的案件,只作委託執行的登記,不能作為本院執行案件的立案統計。
委託案件統一由受託法院進行立案統計,作為本院案件優先執行。
10、受託法院在收到委託書和生效法律文書後,應當在七日內進行立案、登記、編號,移送執行機構。同時,將立案情況反饋委託法院。委託法院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直接與受託法院聯繫。
受託法院如果發現委託執行手續不全,應當及時通知委託法院補辦,但是不得據此拒絕接受委託執行。
受託法院如果發現委託手續不全,應當及時通知委託法院補辦,但是不得據此拒絕接受委託執行。
11、委託法院執行機構應指定執行人員在三日內開始執行,執行完畢的,應及時函告省法院和委託法院。
執行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從受託法院收到齊全手續立案之日起算。
12、申請執行費由受託法院收取,委託法院已經收取了申請執行費的,應當在辦理委託手續的同時,隨案將申請執行費移交受託法院。
13、實際執行費用由受託法院根據案件執行中的實際支出,向被執行人收取或者從執行財產中扣繳,確有必要時,可以向申請執行人預收,在案件執行完畢後,及時結算,由被執行人承擔。
委託人民法院不得收取實際執行費用。
三、委託法院和受託法院的職權劃分
14、案件委託執行後,委託法院經受託法院的同意,不得自行執行。
委託法院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有利於執行的線索時,應當向受託法院及時通報,協商執行。
15、案件委託執行後,受託法院成為案件執行法院,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執行權,履行執行職責。
16、案件委託執行後,委託法院發現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依法裁定中止執行的,應當及時函告受託法院並送達當事人。受託法院應中止執行。
17、受託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明顯錯誤,繼續執行將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將意見轉告委託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同時,可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財產的措施,必要時可將款項劃到本院賬戶。
18、委託法院在收到受託法院認為委託的法律文書有錯誤的函件後,應在10日內研究,予以回復。對委託法院或其上級法院決定暫緩執行或者裁定中止執行的,受託法院按其決定或裁定辦理;決定維持的,受託法院繼續執行。
四、委託執行案件的統一管理和協調
19、省法院統一管理和協調全省法院委託執行工作。各中級法院管理、協調本轄區法院的委託執行工作。
20、省法院和中級法院應設立管理協調組織或者在執行庭內確定專人,負責下列工作:
(1)統一辦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區委託和受託執行案件的手續;
(2)審批直接異地執行的特殊案件;
(3)指導、檢查、督促本轄區委託和受託案件,處理下級法院報送的有關委託和受託案件執行中發生的問題;
(4)協調省內外人民法院間相互委託和受託案件的執行爭議;
(5)統一匯總、統計、上報本轄區委託和受託案件的數量及執行情況,填制相關表格;
(6)辦理其他委託執行工作事項。
21、加強委託和受託案件統計管理,實行逐案登記,每月一報,基層人民法院每月5日前,將委託、受託案件情況統計上報中級人民法院,由中級人民法院統一匯總後,在10日前報省法院執行庭。
22、省法院對下級法院報送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區委託執行案件,發現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不予辦理委託手續,並按照審判監督程式糾正。
23、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委託執行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健全管理機制。把委託執行工作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列入目標管理責任制,作為考核各級法院執行工作成果和法院領導工作實績的重要指標,定期對委託執行工作進行檢查、總結。
24、上級法院對受託法院在十五日內沒有開始執行、拖延執行,或者六個月內沒有結案的,要進行督辦;對不依法執行受託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據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追究承辦人員和有關領導的黨紀政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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