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經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4號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分總則、不可移動文物、考古調查與發掘、館藏文物及文物收藏、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護、文物利用和經營、法律責任、附則8章63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1日青海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修正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 目的:保護和合理利用文物
  • 實施日期:2012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4號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4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4日

實施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文物,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並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落實文物保護事業發展目標、任務和措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文物認定工作,督促檢查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收藏單位落實文物保護安全措施。
根據工作需要,文物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所屬的文物管理機構實施文物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第六條 文物保護工作堅持專業保護與民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民眾性文物保護小組或者聘用文物保護員,在文物行政部門指導下開展文物保護活動。
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與認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員會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明確雙方在文物保護中的權利和義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保護活動。
第七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教育、科技、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活動,普及文物保護法律知識,發布文物保護公益廣告,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文物保護信息。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文物鑑定委員會,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文物鑑定工作,提供文物諮詢、鑑定等服務。
第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文物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文物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文物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保證文物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文物保護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工作有關內容納入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核定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州(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州(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一般文物點由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和公布,並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和保護。
第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設定保護標誌,建立記錄檔案。州(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設定保護標誌,建立記錄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文物保護標誌。
第十五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州(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州(市)、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工程的結構布局、建築風格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和周邊環境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論證推薦,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提出申請。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加強火源、電源和防盜管理,安裝、配備必要的消防、避雷、用電和監控等安全防護設施。安裝、使用消防、避雷、用電和監控等安全防護設施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壞。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確定安全保衛人員,明確文物安全職責,在重點場所設定警示標誌。
第二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須保持文物原有的整體性,不得改變文物的結構和原狀,對其附屬文物不得擅自進行彩繪、添建、改建、遷建、損毀。
第二十一條 古建築及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遷移、重建等工程,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一般文物點進行修繕、遷移、重建等工程,應當報登記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和工程監理。
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無力承擔修繕、保養責任的,可以申請當地人民政府修繕、保養,或者將管理權、使用權移交文物行政部門。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保養能力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幫助修繕、保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第三章 考古調查與發掘
第二十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發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不得阻撓依法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
第二十四條 考古調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考古工作單位在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前,應當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交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考古工作單位在進行考古發掘前,應當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交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臨時委託檔案。
第二十五條 在下列區域內進行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項目選址後,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範圍;
(二)已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及石刻、近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等歷史文化遺蹟的保護範圍;
(三)大型基本建設工程項目範圍;
(四)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
依據前款規定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考古調查、勘探申請後,組織有資質的考古工作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文物考古工作契約,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工作。
考古工作單位應當在考古調查、勘探結束後七個工作日內出具考古調查、勘探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考古調查、勘探報告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考古調查、勘探結果處理書。對沒有文物埋藏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有文物埋藏的,應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並送達建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
接到報告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到現場,根據文物保護需要和現場實際情況,依法採取文物保護措施,並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公安機關應當維護現場秩序,制止哄搶、私分、藏匿或者損毀文物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發掘工作,應當在考古調查、勘探基礎上,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發掘計畫,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後,依照技術規範進行。
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等危險,確需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文物進行搶救發掘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並自開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考古工作單位應當在考古發掘完成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提交結項報告,並於提交結項報告之日起三年內,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報告。
考古工作單位獲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發現,如需對外公布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考古發掘的出土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考古工作單位確需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限定保留時限。
第四章 館藏文物及文物收藏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設立綜合性或者專題性博物館等文物收藏單位,並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博物館、圖書館、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文物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
第三十四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設有固定、合格的文物藏品庫房,配備必要的文物存儲設備,健全出入庫、統計、安全、保養和修復等工作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火源、電源和防盜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防盜、防自然損壞等設施,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安全保衛人員。
第三十五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其收藏的珍貴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單位代為收藏。文物收藏單位與代藏單位的權利、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六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進行文物展覽必須具有符合安全規範和展覽條件的文物展室。
第三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調撥、交換、借用文物藏品,必須依法履行申請、批准、備案手續。依法調撥、交換、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期限、補償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交換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應當按照館藏文物檔案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收藏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護。鼓勵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場所。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護
第三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應當予以重點保護:
(一)反映本省各民族古代社會制度、經濟發展、祭祀會盟、宗教信仰、節慶活動、生產和生活方式等有代表性的實物或者場所;
(二)本省各民族在歷史發展中形成和遺存的具有特色的古民居、古莊園、古村落、古遺址、古碉樓、古戰場、古墓葬等不可移動文物;
(三)與本省各民族的重大歷史事件、重要運動及著名歷史人物有關的建(構)築物、場所及紀念物;
(四)歷史上形成和遺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會影響的建築物、器具、崇拜物以及文獻資料;
(五)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有保護價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四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普查、徵集、認定、整理、收藏、修繕等保護工作,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搶救性保護。
第四十一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與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依法履行文物保養和安全管理等義務。
第四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合法方式收藏和依法保護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和經營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資源,組織開發具有地方特點、民族特色的文化旅遊產品,促進文化事業與文化產業發展。
不可移動文物被納入旅遊發展規劃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整治,落實和改進保護措施,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利用。
第四十四條 從事館藏文物修復、複製、拓印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文物收藏單位在修復、複製、拓印文物時,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技術規範和業務程式進行。
按照文物的名稱、形狀、比例、色彩、紋飾、質地等製作的文物複製品,應當標明複製時間、比例和“複製”字樣。
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向文物複製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文物資料。
第四十五條 拓印古代石刻文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但文物收藏單位必須保存資料的除外。
內容涉及國家疆域、外交、民族關係的石刻文物,不得拓印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六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和其他音像製品以及舉辦大型活動的,拍攝單位或者舉辦單位應當制定文物保護方案,並按照審批許可權報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七條 國內新聞單位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專題類拍攝或者電視直播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八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向社會開放。
鼓勵非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場所向社會開放。
第四十九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及其收藏的可移動文物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五十條 設立文物商店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活動的,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核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五十一條 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在銷售或者拍賣文物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進行審核。對允許銷售或者拍賣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標識、記錄或者頒發批准檔案。
禁止偽造、塗改文物銷售標識和文物拍賣批准檔案。
第五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經營文物的企業及其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管。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交易未結案的涉案文物,不得將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文物保護標誌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改變文物結構和原狀的,或者對附屬文物擅自進行彩繪、添建、改建、遷建、損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設施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修復、複製、拓印館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拍攝單位、舉辦單位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進行拍攝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關組織或者個人交易未結案的涉案文物或者將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繳的屬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後三十日內歸還所有人。
前款規定以外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對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的必要性
文物是歷史文化的重要見證和載體。我省是中華民族最早的發祥地之一,歷史文化資源豐厚,目前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18處,省級文物保護單位383處,國家歷史文化名城1座,館藏文物一、二、三級文物4萬餘件(套)。加強全省文物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對於促進我省經濟社會文化協調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現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1989年11月頒布以來,對促進全省文物事業發展、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文物保護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於2007年修正後,我省現行《辦法》與上位法規定相比明顯滯後。二是全省基層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相對薄弱,一些地方和部門文物保護監管措施不到位,文物保護機制不夠健全。三是文物流失、損毀事件時有發生,文物市場亟待規範和引導。為切實貫徹實施《文物保護法》和《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有效解決我省文物保護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將近年來我省在文物保護實踐中探索積累的一些工作經驗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對我省《辦法》進行修訂完善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0年立法計畫》和《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計畫》,省文化新聞出版廳起草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送審稿)》,法制辦承辦後,書面徵求了省委宣傳部,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高級人民法院,省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公安、民族宗教等40多個部門和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的意見,並根據反饋意見和建議,對送審稿進行了多次研究修改。會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文化新聞出版廳在省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由省政府有關部門、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和部分縣政府代表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意見做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辦法(修訂草案)》已經2011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文物保護職責
文物保護是一項跨部門、多層級的工作,為健全文物工作體制,草案總則中明確了各級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在文物保護中的職責,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落實文物保護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的制度,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四條)。文物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的相關工作(第五條)。針對我省文物保護點分散,專業文物保護力量不足的情況,草案按照專業保護與民眾參與相結合的要求,規定了文物集中地或有重要文物的鄉鎮政府可以設立民眾性文物保護小組或聘用文物保護員(第七條)。為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草案第八條對文物、教育、科技、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及有關社會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活動,普及文物保護法律知識,發布文物保護公益廣告作出規定,充分調動和利用各種積極因素,鼓勵全社會參與文物保護及合理利用的相關工作(第九條)。
(二)關於不可移動文物保護
我省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的基礎比較薄弱。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草案新增了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申報、保護規劃編制等內容(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並就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中文物安全管理、防護設施配備等提出要求(第十八條),同時,區分不同情況,對不可移動文物修繕作出了相應規定。
(三)關於考古調查與發掘
考古調查和發掘是文物保護的基礎性工作。為此,草案第三章明確了文物考古監督管理職權,對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程式作了明確規定。同時,針對建設工程或自然災害等需要採取搶救性發掘文物的作了規定。
(四)關於少數民族文物保護
我省是多民族聚居的省份,少數民族文物具有不可替代性,是我省重要的文化特色。鑒於近年來非法徵集我省彩陶文物、宗教寺院文物和民族民俗文物的事件時有發生,草案第四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要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文物的搶救性保護,及時組織開展文物普查、修繕、徵集、認定、收藏等工作,切實保護好、管理好我省這一優勢文化資源。草案第四十三條對需要重點保護的少數民族文物進行了梳理,作出了具體規定。
(五)關於文物合理利用問題
加強文物資源的合理利用,是新時期文物保護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調動有關方面保護文物積極性的重要措施。草案專門將文物的合理利用單設為一章(第六章),對不可移動文物合理利用作出規定,規範了文物複製、拓印以及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影視作品等多方面的行為。特別規定了不得拓印出售、翻刻牽涉國家疆域、外交和民族關係的石刻文物(第四十七條)。為充分利用文物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草案第五十條作出規定,鼓勵有關博物館、紀念館向社會免費開放。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現行的實施辦法自1989年11月制定、2001年6月修正實施以來,對促進全省文物事業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上位法的修訂,現行實施辦法已不適應當前文物保護工作的需要,對其進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工委將修訂草案印送西寧市、各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及法制諮詢組成員書面徵求意見;就修訂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和省文物局進行了溝通、協調;赴樂都縣、湟中縣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政府相關部門和省文物方面的專家學者等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在對修訂草案和各方面的意見逐條研究的基礎上,經反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2011年11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八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落實和明確文物保護經費是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的基礎和前提,由於我省財力緊張,用於文物保護的經費不足,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文物保護事業的開展。因此,根據上位法和我省實際,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四條關於文物保護經費的內容單作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有些部門的意見,建議增加對文物保護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給予獎勵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文物保護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三、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調研、徵求意見中有關部門提出,我省是一個多民族、多宗教省份,民族文物、宗教文物占有一定的比例,做好民族文物、宗教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對於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推進全省文物保護工作發展意義重大。修訂草案對民族文物、宗教文物的保護管理,雖作了規定,但內容比較單一、籠統,實際工作中不宜操作。因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調研中徵求到的意見建議,草案修改稿從五個方面對民族文物、宗教文物的保護管理規定作了補充完善:一是對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和管理作了規範。即將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博物館、圖書館、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文物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二是將草案修改稿中關於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護管理設立專章加以規範,並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護”。三是增加了重點保護的宗教文物的內容:“歷史上形成和遺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會影響的建築物、器具、崇拜物以及文獻資料。”(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四是增加了鼓勵收藏和保護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規定:“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合法方式收藏和依法保護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五是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關於作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的保護內容補充完善後調整到本章規定:“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與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依法履行文物保養和安全管理等義務。”(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四、根據一些法制諮詢組成員的意見,為了更好地規範文物市場,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六章的章名修改為“文物利用和經營”,同時將第四章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關於文物商店、拍賣企業銷售和拍賣文物的法定要求,文物、工商行政部門對經營文物的企業及經營活動進行監管的內容移到本章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五、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對文物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在文物保護方面的法律責任未作規定,應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文物行政部門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條)
六、修訂草案第三條對文物分類作了規定,考慮到上位法已對文物作了明確界定,本辦法應不再做重複規定;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對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部門在加強文物仿製品、文物工藝品行業的指導與規範方面作了規定,由於目前國家還沒有制定文物仿製品、文物工藝品方面的規範標準,實際工作中質監、工商部門對其進行規範和指導時也無依據。因此,建議刪除這兩條規定。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對修訂草案一些條款的文字進行了修改、順序作了調整。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08—2012年立法規劃和2010年、2011年立法計畫關於修訂《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的安排,省人大教科文衛委提前介入,於2010年4月與省政府法制辦、省文化和新聞出版廳組成聯合調研組,先後赴省內外有關地區進行了立法調研和考察學習,提出了具體的立法建議。辦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形成後,我委及時組織人員認真討論,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就辦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的體例結構、主要內容、文字表述以及修訂說明等提出了較全面的修改建議,向省政府法制辦作了書面反饋,提出的建議大都被採納。2011年6月,收到省政府關於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的議案之後,委員會及時進行了相關協調工作,並於2011年6月30日、7月14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教科文衛委員會認為,現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自1989年11月頒布並於2001年6月修正後,對保障、規範和促進全省文物保護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我省文物保護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於2007年修正後,我省現行辦法的部分內容與修訂後的上位法也不盡一致;因此,為依法保障和促進新形勢下的文物保護工作,有效解決目前面臨的問題,對我省現行辦法進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辦法(修訂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我省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並體現了地方特點,經過反覆修改論證後已比較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辦法(修訂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為促進各級政府將文物保護工作擺到應有位置,解決好經費等問題,同時使條文表述更加符合邏輯,將第四條第一句之後的內容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機構和隊伍建設,提高文物保護水平,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二、為促進形成保護文物的合力,建議在總則部分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盜竊、走私、破壞文物的行為”。原條文順序相應變更。
三、為做到獎勵與懲罰並舉,進一步加大保護文物的力度,建議在總則部分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對文物保護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原條文順序相應變更。
四、為促進文物保護工作落到實處,將第十條最後一句修改為“應當制定保護規劃,並將文物保護工作有關內容納入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
五、將第五十六條中“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修改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使本條中的處罰標準一致起來,增強處罰力度。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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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9日上午,省文化新聞出版廳召開《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新聞發布會。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這是我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青海實際修訂頒布的一部地方性法規。該《辦法》的修訂和頒布,歷時近10年,數十次修改、完善,這期間,省文化新聞出版廳、省文物局、省法制辦、省人大法工委等相關單位和部門的同志們,付出了極大的心血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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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月1日起,青海省將實施新修訂的文物保護辦法。新法規對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文物保護工作中的職責進一步做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強化了行政執法權力,同時也細化了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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