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規定

《青島市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規定》是2001年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18號
  • 發布日期:2001-02-05
  • 生效日期:2001-02-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號)
《青島市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規定》已於2001年1月1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市長 杜世成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青島市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維護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貨運出租汽車營運,是指道路貨運經營者使用貨運汽車,供貨主臨時僱傭,提供零星貨物運輸服務,並按照時間和里程收取運費的運輸經營活動。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從事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青島市及各縣級市、黃島區、嶗山區、城陽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運輸管理機關負責本轄區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貨運出租汽車發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其年增長額度納入全市營業性貨運車輛發展計畫。
第六條開辦貨運出租汽車營運企業,應當具備下列開業條件:
(一)符合貨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計畫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停車場地和設施;其中,辦公場所屬租用他人的,契約租期應當在1年以上;經營規模為50輛(各縣級市和黃島區、嶗山區、城陽區為30輛)以上貨運出租汽車;
(三)有符合經營貨運出租汽車營運要求的管理和技術人員;
(四)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貨運出租汽車的載重量應當為2噸以下,其具體車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條貨運出租汽車營運企業辦理車輛購置、開業、停業、變更登記事項等手續,按照《青島市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貨運出租汽車營運企業經批准新增或更新貨運出租汽車的,應當在批准之日起90日內購買汽車或辦理有關手續。逾期即為自動放棄。
第九條本規定發布前已從事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的單位和個人,雖不具備規定的經營規模,但經合併或增加車輛等達到規定規模的,可以按照《條例》及本規定辦理有關營運手續;其營運車輛達到規定的報廢年限時,仍達不到規定規模的,不再續辦有關營運手續。
第十條貨運出租汽車營運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有關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貨運出租汽車應當按規定統一車身顏色,安裝符合規定的計價器,懸掛和噴塗標誌,張貼運價標籤。
計價器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測。
第十二條貨運出租汽車應當在批准的營運區域內承接貨物,不得在非批准的營運區域顯示空車待租標誌。
第十三條貨運出租汽車不得從事客運經營,不得在貨廂內設定座椅或其他乘坐設施。
第十四條貨運出租汽車營運企業應當按規定向運輸管理機關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使用計價器和待租顯示器,並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包車按規定標準收費);
(二)按貨主指定的到達地點,選擇最佳線路行駛;
(三)主動給付貨主有關貨運出租汽車票據;
(四)按規定使用道路貨物運單。
第十六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非法轉讓貨運出租汽車標誌和票證;
(二)無故拒載或無正當理由中止服務;
(三)未經貨主同意招攬他人貨物同運;
(四)將貨主遺失物品據為已有;
(五)欺騙、刁難貨主;
(六)欺行霸市,強拉搶運,擾亂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秩序。
第十七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貨主投訴制度,及時處理有關投訴事項。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由市運輸管理機關和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運出租汽車不按規定張貼運價標籤的,處以50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向運輸管理機關報送統計資料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三)將貨主遺失物品據為已有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無故拒載或未經貨主同意招攬他人貨物同運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貨運出租汽車在貨廂內設定座椅或其他乘坐設施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強拉搶運,欺行霸市,欺騙、刁難貨主等擾亂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秩序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條款的,按照《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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