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收容教育賣淫嫖娼人員的規定

《青島市收容教育賣淫嫖娼人員的規定》是青島市人民政府為維護社會秩序、嚴禁賣淫、嫖娼、防止性病蔓延、有效地教育賣淫、嫖娼人員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5-08
【生效日期】1993-05-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lign='center'>青島市收容教育賣淫嫖娼人員的規定
(1993年5月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維護社會秩序,嚴禁賣淫、嫖娼,防止性病蔓延,有效地教育賣淫、嫖娼人員,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收容教育是指對賣淫、嫖娼人員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的行政措施。
第三條青島市公安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青島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具體負責對賣淫、嫖娼人員的收容教育工作。
第四條對在青島市行政區域內賣淫、嫖娼人員或在外地賣淫、嫖娼被遣送回來的、戶籍在本市的人員,可以收容教育。
前款所列賣淫、嫖娼人員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經指定醫院認定患有精神疾病愛滋病或性病以外傳染病的;
(二)懷孕的或正在哺乳自己的一周歲以內嬰兒的婦女;
(三)年齡不滿十四周歲的;
(四)經指定醫院鑑定患有嚴重疾病不適宜收容教育的。
對賣淫、嫖娼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給予其他處罰的,仍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條收容教育的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
第六條收容教育賣淫、嫖娼人員,由各縣級市、區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青島高科技工業園公安(分)局決定。
決定收容教育賣淫、嫖娼人員,應製作收容教育決定後,送交被收容教育人員及家屬(監護人)、所在單位或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收容教育人員對收容教育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訴訟。
第七條被收容教育人員由決定收容教育的機關負責送收容教育所執行。
收容教育日期從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前先行羈押的,每羈押一日折抵收容教育期限一日。
第八條收容教育人員入所後,一律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對染患性病的,須單獨編組,強制治療。
性病檢查和治療費用,原則上由被收容教育人員自付;對確有困難的,由公安機關報請財政部門審核後解決。
第九條收容教育所應堅持文明管理,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嚴禁打罵、體罰被收容教育人員或侮辱其人格。
被收容教育有逃跑、暴行或其他危險行為的,可採取強制措施。
第十條對被收容教育的人員,實行男女分別管理;被收容教育的婦女,由女工作人員管理。
檢查被收容教育婦女的身體時,應由女工作人員或醫師進行。
第十一條被收容教育人員的各項費用,原則上自理。對確無力自理的,由公安機關報請財政部門審核後解決。
第十二條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認錯悔改表現好的,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已接受收容教育的期限不得少於原決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對拒不認錯表現差的可延長收容教育期限,延長期不超過六個月,患性病的賣淫嫖娼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未治癒性病的,可適當復延長收容教育時間。
第十三條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自傷自殘的,治療費用由本人負擔,並視情延長收容教育期限,延長期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四條提前解除收容教育或延長收容教育時間,由收容教育所報市公安局審查決定。
第十五條收容教育所對收容教育期滿的人員,應按期解除收容教育,發給其解除收容教育通知書,同時傳送其家屬(監護人)、所在單位(或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有關部門、單位對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員應當妥善安置。
第十六條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有其他違法行為,應當給予相應處罰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收容教育所所需業務費用,由市公安局報市財政部門予以撥款。
第十八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